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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NBC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4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2日以「NBC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薄絹、絲織布、尼龍布、窗簾布、呢絨布、不織布、印花布、隔熱布、桌巾布、床面布、人造絲布、尼絨綢布、合成纖維織布、玻璃纖維不織布、人造纖維布、尼龍網布、特多龍網布、印花網布、鋼絲網布、聚酯單絲網布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參加人於95年6 月7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依據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者,始得撤銷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於96年9 月27日以中台評字第950219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NBC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絛第1項第14

款規定之適用,依被告「商標法逐條釋義」所為之釋示:「本款之適用,除申請人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之要件外,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則被告於本件之判斷,欠缺針對「公司名稱專用」及「商標使用」之嚴格界定:

①參加人其使用「NBC 」之態樣乃公司名稱之型態而非作為

商標之使用,其乃依據日本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NBC株式會社),在臺灣境內參加人並未依據我國公司法設立以NBC 為企業名稱的企業。其企業名稱僅在日本國境內受日本法律保護,不受臺灣法律保護即在臺灣境內參加人並不享有NBC 的公司名稱專用權。況觀諸參加人所提出其公司自75年起之簡介資料,該資料並無法證明該公司自75年起即開始將「NBC 」作商標之使用,況且該資料散見載以「NBC 工業株式會社」、「NBC INDUSTRIES CO., LTD.」等中文繁簡及英文名稱,概與參加人所提之商標登錄證上所載「NBC 株式會社」未有「工業」之業務種類名稱有所不同,該資料之制作者與參加人間法人格是否同一,亦足質疑。

②由參加人提出之「工業材料」、「電子與材料」、「網頁

產業情報」、「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等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報導,其具名刊載廠商皆非參加人本身,所售者不僅只有參加人產品,有否為參加人行使商標之意本即存疑,復參諸廣告型錄內容,或有日本NBC 之字樣出現於期刊一隅,但畢竟非商標之使用態樣乃單純公司名稱之表徵,此參照參加人產品有以「V-SCREEN及地球圖形」商標之Structure of Plasma Display Panels及「高張力強度、低延伸網紗」為產品之標示及說明,參加人並嗣於93年以後,才在我國以據以評定「NBC 」(log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取得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件商標專用權,與系爭商標之取得專用權尚有2 年以上之差距。況參加人所稱其取得世界各國商標專用權之期間,全部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或註冊日期,且遍尋其所提出之卷證中亦未見其於各該國以及我國以據爭「NBC 」(logo)商標為商標,每年產品之銷售數量、廣告宣傳支出、市佔率等足供證明其使用商標之事實,顯見參加人稱其公司名稱NBC ,是屬著名商標且已廣泛使用並非事實。

⑵依上開商標法逐條釋義:「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

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先使用人得以下列證據資料證明之,但不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之來往信函、交易憑證、採購資料:二、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親屬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允使用人與申請人營業地係位居同一街道或鄰街之地址位置證明文件;四、先使用人與申請人因具投資關係,曾為股東、代表人、經理、職員等之股東或員工任職證明文件:五、因商標事件涉訟關係,先使用人與申請人曾互為商標爭議案對造當事人之本局商標評定書、異議審定書或撤銷處分書等相關資料: 六、其他可認定申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之證據資料。」,則本件參加人應負舉證證明原告「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之責任要屬無疑,而本件參加人並無前揭商標法逐條釋義所列事證,則參加人是否已舉證證實原告「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大有疑義:

①參加人所提之「工業材料」、「電子與材料」、「網頁產

業情報」「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等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核其具名刊載廠商皆非參加人本身,所售者不僅只有參加人產品,已如前述,其可否作為參加人行使商標之證明本即存疑,又該等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多屬季刊,曝光頻度本不高,況所刊登之廣告資料,有些型錄內容根本無日期之標示,種種疑義,不足以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商標之事實。

②原告所擔任代表人之長伸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長伸公

司),並無與參加人之臺灣客戶順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日公司)購買印刷絲網商品之事實,故被告應調查參加人所提出之2 紙銷貨單影本真偽,該銷貨單上並無產品之標示,如何能證明原告有採買NBC 產品,並因而知其商標使用之事實。被告略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未公允要求參加人就發票或貨源如何輾轉交付與參加人之日本代理商光毅公司,而光毅公司再將轉售順日公司,順日公司再轉售以迄原告等流程舉出實證。竟以2 紙銷貨單影本即認定原告知悉參加人有先使用之事實,實令人不解與不服。③原告所經營長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峻公司)之主

要營業項目為網版印刷材料及製版器材之買賣業務,雖與參加人經營網版印刷用之網紗業務性質相近。惟原告與參加人向來在各自領域發展素無往來,無論營業區域與所屬客層皆不同,更沒有業務上直接接觸,毫無事證可確信原告必定知悉參加人之存在。反面以觀,原告已使用NBC 達20餘年之久(有發票可稽),並在90年間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取得韓國、中國大陸等之「NBC 」商標專用權,參加人因業務性質相近亦必定知悉,惟參加人不早出面阻止或異議,遲至93年以後才以刻意在尾字C 部分作變化之據爭

NBC (logo)商標於我國取得申請案號: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等3 件商標之註冊;且參加人於西元2004年4 月7 日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林志剛先生發函予原告,函文意旨略以:「本所當事人基於與貴公司之間多年生意往來及友好關係,特委由本所代為函請貴公司同意將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NBC 商標移轉予本所當事人。

」素昧平生卻無端示好要求原告售予商標,顯然參加人知悉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略此種種跡證違背經驗法則而言依常理判斷原告必知悉參加人之商標存在,著實違誤。

⑶綜上,原告主張參加人使用「NBC 」之態樣乃公司名稱之型

態而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且參加人所提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本件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本件商標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

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系爭商標係於91年8 月1 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依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系爭商標所涉之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而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⑵系爭商標之外文「NBC 」,與參加人據爭「NBC 」、「NBC

logo」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NBC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⑶參加人以其公司名稱外文特取部分「NBC 」先使用於所產製

之絲網產品,包含印刷、防蟲用之網布(如尼龍網布、多絲聚酯網布、不銹鋼網布)等商品之標誌,除在日本本國生產行銷外,並早於系爭商標90年3 月22日申請註冊前,透過我國「工業材料」、「電子與材料」、「網印產業情報」、「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等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報導促銷,堪認參加人據爭商標已有先使用之事實。此外,本件原告曾任訴外人長伸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88年、89年有向參加人之臺灣客戶順日公司購買印刷絲網商品之事實,又原告現所經營長峻公司之主要事業項目為網版印刷材料及製版器材之買賣業務,亦與參加人經營網版印刷用之網紗業務性質相近,依常理判斷,於系爭商標90年3 月22日申請註冊當時,原告顯然知悉據爭商標為參加人已先使用,而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⑷衡諸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使用及銷售

之事實,且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於88年及89年間曾間接購買參加人之商品,又二造復均經營網版印刷相關商品之買賣業者,原告自對參加人「NBC 」品牌有所知悉,其後始以相同外文「NBC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尼龍網布、特多龍網布、鋼絲網布、聚酯單絲網布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手絲網產品,包含印刷用之尼龍網布、多絲聚酯網布、不銹鋼網布等商品間密切關連,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⑸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⑹綜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於系爭商標

90年3 月22日申請註冊當時,原告顯然知悉據爭商標為參加人已先使用,而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依法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⑴本件係對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前註冊之商標,申請評定之案件

(系爭商標係於91年7 月1 日獲准註冊;參加人則於95年6月7 日申請本件商標評定),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須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評定事由規定為違法者,始得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參加人係依據修正前商標法(即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而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即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被告則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未予論究系爭商標是否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訴願決定亦以同一理由維持原處分,而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系爭商標是否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並非本件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

①兩造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 點及第5.

2.5 點參照)。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NBC 」、「NBC logo」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NB

C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

②參加人先使用「NBC 」商標圖樣:

1.參加人早自西元1934年即已成立,當時名為「日本篩絹株式會社」,幾經更名,於西元2003年更名為目前名稱「NBC 株式會社」,並於同年在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巿,參加人乃日本最大的製網企業,自成立以來,已有70多年歷史,參加人自成立以來,即以「NBC 」作為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絲網產品(包括網版印刷用網布、工業用濾網、防蟲網、塑膠過濾器等),早於昭和10年(即西元1935年)及昭和47年(即西元1972年)即以「NBC 」作為商標主要部分在日本申請註冊,分別獲准註冊為第

26 9985 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後於西元2001年隨著公司名稱變更為「エヌビ—シ—株式會社」(日文「エヌビ—シ—」即為「NBC 」之意)(中譯為NBC 工業株式會社、英譯為NBC INDUSTRIES CO.,LTD. ),參加人又申請註冊「NBC logo」,並在世界23國取得註冊在案。參加人除在日本各地設置支店及子公司外,並在印尼、美國、中國、泰國設立公司,製造、販賣各式據爭商標商品,依西元2006年8 月10日日本纖維新聞之報導,參加人2004年高密度印刷用網布產品的全球巿佔率高達29% ,高居世界第2 位。又參加人提出之過去簡介資料、商品型錄上記載之「NBC 工業株式會社」、「NBC INDUSTRIES CO.,L TD.」乃參加人公司當時名稱,其與參加人之法人格同一。

2.參加人早在30多年前即開始銷售「NBC 」產品至臺灣,其產品廣泛使用在PCB 、電子業、廣告、銘板、印染等各種網版印刷行業,由於其產品品質優異,在同業中廣為認知及肯定,參加人臺灣代理商並印製商品型錄及在各種專業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宣傳,此有臺灣印刷相關業者出具之證明書、參加人臺灣代理商名片、廣于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型錄、2001年1 月及10月號「工業材料」、1999年11月及2000年5 月「電子與材料」、1992年9 、10月「網印產業情報」、1999年及2000年「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等專業雜誌封面及據爭商標商品廣告、1999年及2000年據爭商標商品銷售至臺灣之相關販賣傳票等證據資料影本可證。是由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90年3 月22日申請註冊之前,已先使用據爭「NBC 」商標,且該商標應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薄絹、絲織布、尼龍布、不織布、人造絲布、尼絨綢布、合成纖維布、玻璃纖維不織布、人造纖維布、尼龍網布、聚酯單絲網布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網版印刷用網布、工業用濾網、防蟲網等絲網產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④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1.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申請人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而申請註冊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鈞院92年訴字第2340號及93年訴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長伸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曾於88年及89年間向參加人之臺灣代理商順日公司購買品名規格為「EX305T」之印刷用絲網商品,另同樣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長峻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網版印刷材料及製造器材之買賣業務,亦與參加人經營之網版印刷用網布等絲網產品性質相近,而參加人既為世界知名印刷用網布製造廠商且已長期持續在臺灣行銷宣傳其「NB

C 」商標產品,則依一般經驗判斷,於系爭商標90年3月22日申請註冊當時,原告顯然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之目的,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足堪認定。

2.為證明順日公司88年9 月10日及89年9 月1 日銷貨單之真正,參加人已提出經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之順日公司代表人秦財旺出具之聲明書及經日本公證人認證之日本光毅有限公司代表人吉本光毅出具之陳述書,並提出相關發票(INVOICE )、出貨傳票等影本,足供證明原告擔任代表人之長伸公司曾於88年及89年間向順日公司購買品名規格為「EX305T」之印刷用絲網商品。

至於品名規格為「EX305T」之印刷用絲網商品確為參加人所產製之「NBC 」商標商品,則有上述日本光毅有限公司代表人吉本光毅出具之陳述書內容、NBC 絲網規格表及商品照片可證。被告斟酌上述證據資料,認定長伸公司曾於88年及89年間購買參加人「NBC 」印刷用絲網商品,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⑶參加人提出之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上之廣告僅標示「日本NB

C 」或「NBC 」,並未顯示參加人全名,該等廣告上所標示之「日本NBC 」或「NBC 」,應視為商標之使用。再者,公司名稱與商標之功能相近,二者主要機能在表彰商品來源及信譽。「NBC 」乃參加人所使用之商標,亦同時為參加人名稱特取部分,即使在廣告上標示「日本NBC 」或「NBC 」可視為公司名稱之表示,亦應同時肯認其為商標之使用。又參加人提出之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上之廣告刊載廠商雖非參加人,惟刊登廣告之廠商如廣于股份有限公司、倉和有限公司、元梓企業有限公司、亨信貿易有限公司等乃參加人之臺灣代理商,其在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上刊登廣告行銷宣傳「NB

C 」商標產品,所欲表彰者為參加人之信譽及產品品質,該等廣告上「NBC 」商標之標示即屬據爭商標之使用。

⑷原告提出之長伸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8紙,其日期均為95年,

且其上未標示「NBC 」字樣;又原告提出之買賣發票,依其記載,可知該等發票為有關豫宏纖維工業有限公司銷售尼龍布予長伸公司之發票,並非長伸公司銷貨予他人之發票。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NBC 」商標達20年以上之事實。

⑸參加人於92年間向被告申請註冊「NBC logo」商標後,經被

告通知該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相衝突,始發現原告已搶先申請註冊「NBC 」商標,為迅速取得「NBC logo」商標之註冊,遂委請林志剛律師發函要求原告移轉系爭商標之註冊予參加人,此由該函文中之陳述即可明瞭。原告係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加人並未承認原告得合法保有該商標之註冊。

⑹綜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之

商標,且參加人先使用據爭「NBC 」商標圖樣,而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復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所規定。本款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申請註冊,故該商標是否註冊與本款之適用無關;而判斷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是否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個案之客觀事證以為斷,若有相關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者,即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NBC 」、「NBC logo」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NBC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就據爭「NBC 」商標而言,應屬相同,而就據爭「NBC logo」商標圖樣相較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薄絹、絲織布、尼龍布、不織布、人造絲布、尼絨綢布、合成纖維布、玻璃纖維不織布、人造纖維布、尼龍網布、聚酯單絲網布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網版印刷用網布、工業用濾網、防蟲網等絲網產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於相同網布類行業之產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②故本案爭執不在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據爭商標,而在據爭商標是否先使用之事實,以及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相當之其他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⑵據爭商標是否先使用之事實。

①原告於90年3 月22日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據爭

之「NBC 」及「NBC Logo」商標,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有揭示「NBC Logo」商標者(參見原處分卷證物袋之附件2 、3 ),或為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無日期之標示,即使是在日本為商標之註冊登記也是在92年(日本平成15年、西元2003年),證據上本院無法認定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有先使用據爭商標「

NBC Logo」之事實,故就此「NBC Logo」商標部分無由為對參加人有利之認定。

②但就據爭「NBC 」商標部分(參見原處分卷證物袋之附件

4 ),參加人於西元1990年所印製之公司簡介及其於昭和61或62年間(即民國75或76年)印製之產品型錄、規格表等資料影本,其中除有以「NBC 」工業株式會社表示其公司主體外,亦有揭示「NBC 」防蟲用網字樣及其產品圖照,或標示「NBC 」牌聚酯網布、尼龍網布、不鏽鋼網布等字樣(參見該附件4 ,特別標示「NBC 」牌部分),其英文之型錄表明印刷時間為61.8.3,000(昭和61年8 月3,00

0 份。顯見「NBC 」字樣之使用並非單純為參加人公司之表徵,而且標示「NBC 」牌者,可以認定為參加人直接視為商標而使用之,其使用之時間為昭和61或62年間(即民國75或76年),據爭商標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期已有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③況參加人所檢送之附件6 中並附有西元2000年1 、10月出

刊之「工業材料」;西元1999年11月、2000年5 月出刊之「電子與材料」;西元1992年9 、10月出刊之「網印產業情報」;西元19 99 年、2000出刊之「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等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資料影本,均有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或代理商所刊登之日本NBC 之PDP 印刷製程專用網紗產品或網版印刷用高級絲網產品之廣告,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可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以據爭之「NBC 」商標使用於絲網產品,包含防蟲用、印刷用之網布(如尼龍網布、多絲聚酯網布、不銹鋼網布)及網紗等商品之事實。而原告主張這是參加人公司名稱之使用,但所使用之字樣為「日本NBC 」表明於商品簡介旁,並未表明株式會社或公司之字樣,足以顯示刊登廣告者,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或代理商(倉和有限公司、元梓企業有限公司)是將「NBC 」當作商標使用,原告所稱日本

NBC 之字樣為日本NBC 公司之名稱而無商標使用之事實應無足憑。

⑶就原告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①按日商光毅公司售予我國順日公司商品(編號EX305T等)

之商業發票影本及其公證書(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中神正義公證在案)影本,顯示西元2000年6 月(民國89年),日商光毅公司將EX305T之商品售予我國順日公司,而此類之商品經順日公司售予長伸公司,亦有順日公司之銷貨單影本可證(該銷貨單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公證在案),原告否認銷貨單之真正者亦無可信,配合及參加人所檢送前揭附件4 之NBC 聚酯絲網及尼龍絲網、不繡鋼網布之規格表等資料影本觀之,上揭銷貨單品名規格欄所揭示「305T」與上揭規格表所揭據爭「

NBC 」商標前揭商品之規格編號相符,可知據爭「NBC 」商標商品曾經參加人在日本國之經銷商日商光毅公司於88年及89年間銷售予我國順日公司,再由順日公司銷售予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長伸公司(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見原處分卷證物袋之附件7 可參)。原告由於轉手承買參加人標示據爭「NBC 」商標之商品,足以認定原告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參加人據爭「NBC 」商標之存在。至於,原告僅稱經其遍查並無附件7 順日公司售予長伸公司之2 紙銷貨單,主張長伸公司與順日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云云,既該銷貨單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認證順日公司聲明屬實在案,又有文義明確之銷貨單可供查考,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②另原處分卷所附證物袋中附件6 中,有我國各種專業雜誌

及採購指南資料所刊登之廣告已可知,參加人據爭「NBC」商標所使用之印刷用、防蟲用各種絲網及網布等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進口我國行銷並刊登廣告宣傳,而原告為負責人之長伸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參見原處分卷所附證物袋中附件7 )、長峻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參見原處分卷所附證物袋中附件8 )所營事業項目均載有各項網版印刷材料及製版器材之買賣業務,與參加人係屬同一產業之關係,或者購入轉售之合作關係、或者存有相互競爭關係,就其對於同業間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廣告宣傳等情事自當施以較高注意,而參加人據爭之「NBC 」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除於日本本國生產行銷外,亦已進口我國銷售並刊登於各種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等刊物廣為宣傳,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原告基於同業關係,足以認定其應已知悉參加人據爭「NBC 」商標之存在。

⑷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先使

用據爭「NBC 」商標於網版印刷用網布、工業用濾網、防蟲網等絲網產品,原告復因轉手承賣之業務關係,及同業合作或競爭關係,與參加人有所接觸而知悉據爭「NBC 」商標之存在,則其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相同之「「NBC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尼龍布、不織布、人造絲布等商品,自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至於,原告主張其所經營長伸公司有使用「NBC 」商標達20

年以上之事實,雖提出之長伸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8紙,其日期均為95年,且其上未標示「NBC 」字樣,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且與本件所違反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無關,本院自無據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參加人提起本件評定之法律依據包括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4款之規定,惟經被告審查,僅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對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