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新公鋼鐵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
3 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04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經濟部同意,復未經被告專案核准,擅自於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23-10 地號土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該公司車輛及動力機械加油,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同被告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 日11時30分查獲,扣得原告供自用之柴油3,700 公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備(容量6 公秉之儲油槽1 座、加油槍1支、加油槍皮管1 條、加油泵浦1 個),被告因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於96年12月4 日以府商公字第09604068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並沒入上開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1.被告原處分謂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乃以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處分原告100 萬元之罰鍰並沒入石油製品及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云云。
2.觀諸被告所處分之理由,無非係謂原告符合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如擬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能設置,惟未申請准就逕自設置,故處分如上云云。
3.惟查,原告並不符合上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列舉之行業別,無從被准許設置,但原告之業務卻必須拆卸汽油儲存放置,故不應處分原告,說明如下:
⑴原告係依「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 條第2 項進行廢機動車輛回收拆解之行業,有行政院環保署同意許可設置及證照,為卷內不爭之事實,故原告並非「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機關」。
⑵又因原告公司之拆解場址,位於「非都市土地」,經獲
准變更為回收業設施使用之土地,因屬「非都市土地」,故無需設立工廠登記證,也不符合「工廠」,因原告係由行政院環保署輔導成立,專為國內報廢汽機車進行拆解再利用之回收,屬「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指之「回收拆解」業,進行回收(報廢之汽機車)、拆卸,但原存於報廢之汽機車內所餘存之汽油,行政院環保署規定不可棄置,但並無輔導如何處置,經濟部亦非原告公司之主管機關,故原告只能暫以設施將該拆卸餘存之汽油儲存放置,經被告所查扣之系爭機具,正是原告基於上開拆卸原因將報廢車內餘存之汽油儲放之用,並非原告所製造,亦非原告為儲存而主動收取而來,而係基於拆解報廢汽機車之附隨性所餘存,如以此處罰原告,實屬牽強,既不能丟棄,又不存儲放,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⑶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l 項必須以「客貨運輸業、營造
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如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才能設置儲油設施,但原告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之各行業及其條件,無從申請,亦無從被准許設置,而拆卸報廢汽機車又必然會餘存汽油,政府之作為僅在處罰,卻無法令可供申請,自屬違誤之處分。且被告於本案系爭現場查獲之設備係「移動式鐵製」而非定著式牆壁,亦不符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故原告設置儲油設備與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並非石油管理法立法規範目的管理之對象。
4.綜上說明,足認原告之行業別,係受行政院環保署輔導成立專為拆解報廢汽機車,係為環保盡心之資源回收再利用行業,並不符合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如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之行業及條件,無從申請設置儲油設施,而政府亦從未輔導或告知如何將報廢汽機車拆卸後之汽油為如何儲放,故原告僅能被動以暫儲之方式為之,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且不符合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故被告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為處分,已屬違誤,訴願決定仍維持如被告所處分之理由,亦是顯然違誤,懇請鈞院體察,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5.末查,被告就本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給予原告先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剝奪原告之行政救濟陳述權,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1.依經濟部91年2 月6 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004628220 號令訂定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明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l 項所稱動力機械係指具有火星著火式或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之可移動機械。
2.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23-10 地號土地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於96年11月
7 日經被告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同被告警察局大溪警察分局、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局所委託之工程公司,於該址當場查獲柴油3,700 公升、儲油槽(6 公秉裝)1 座、加油機1 支、加油皮管1 條、加油泵浦1 個,並提供公司自有之車輛及動力機械如注柴油行為,業已違反「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爰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所使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3.今原告陳訴如下:⑴原告係依「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 條第2 項進行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拆解之行業,並不符合「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之行業及條件。
⑵原告稱述被告所查扣之油品,係為平日將報廢之汽機車內餘存之汽油儲放。
⑶原告稱述其所設置之儲油設備為移動式,與石油管理法
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應係第10款之誤)所定義之儲油設備並不符合。
⑷本件被告就本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原告之行政救濟陳述權,亦有違誤。
4.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本件原告雖非屬「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新規定之對象,惟原告如欲設置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應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向被告申請核准,始可設置。在未取得設置許可,自不得為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行為。另被告於當日所查獲之油品,經中油公司去樣化驗結果為柴油,與原告所陳係平日拆解報廢汽機車所餘之汽油並不符合。
5.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應係第10款之誤)規定:「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原告設置之儲油槽非屬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故該設置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始可儲存。而卷內所附被告「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內容記載原告儲油設施為移動式乙節,係指本件配合承攬廠商就查獲之違法加儲油設備拆除施工方法,如加儲油設備固定於土地上或地面下無法執行拆除者,執行證明內容則記載為固定式,反之,加儲油設施可利用機械調離或人力搬移者,則記載為移動式,故本件執行完畢證明內容記載設施種類為移動式,係指加儲油設備可利用機械調離或人力搬移者。
6.原告陳訴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被告當日已請原告之負賣人甲○○○到場陳訴意見並製作調查筆錄,且依筆錄內容載述(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其設置之加儲油設施,確係由原告所設置並有供其自有之車輛及動力機械如注柴油之情事已符合「行政程序法」10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項進行廢機動車輛回收拆解之行業,並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對象,無從依該法申請設置儲油設備。原告為儲放平日所處理之報廢汽機車內餘存汽油,不得已而設置儲油設備,況且,原告所設置之儲油設備乃移動式,並非定著式,不符合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儲油設備」之定義,予以設置,並無違法可言。且被告就本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原告之行政救濟陳述權,亦有違誤云云。
二、被告主張:原告雖非屬「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新規定之對象,惟原告如欲設置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應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向被告申請核准,始可設置。在未取得設置許可,自不得為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行為,何況,原告設置之儲油槽非屬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依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設置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始可儲存。另被告於當日所查獲之油品為柴油,與原告所陳係平日拆解報廢汽機車所餘之汽油並不符合。又本件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被告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處分,並無違背程序正義之處等語。
三、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法文規定以觀,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只須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均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原不限於「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行業別,法文揭示「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不過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至明。原告以其從事廢棄物回收業,非該法所規定之業別,據而主張無從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備云云,顯於上開規定不合,委無足採。又違反該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復為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項所規定。
四、原告未經經濟部同意,復未經被告專案核准未經申請核准,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23-10 號設置儲油設施,於96年11月7 日11時30分當場為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儲油槽(6 公秉)1 座、加油槍1 支、加油皮管1 條、加油泵浦l 個、柴油3,700 公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場照片6 紙、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原告代表人甲○○○之調查筆錄(第1次及第2 次)及96年11月20日中油公司檢驗報告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徵諸邱周君於調查筆錄中供稱:現場被查獲之加儲油設施係原告所設置,儲油桶內儲存之油料為柴油,供原告之重機械(怪手、堆高機、掃地機)及拖吊車加油用,油料係向富沅企業(全名不詳)所購買等語明確;現場照片亦揭示原告所有車號000-00拖吊車正在以加油槍加注油料中等情。是原告未經經濟部同意,復未經被告專案核准,即擅自於前揭地點設置自用加油儲油設施供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訴稱儲油設施內之油品係來自於報廢之汽、機車內殘存之汽油,以儲油設施暫時儲存放置云云。惟其所稱油品之來源與原告代表人於前揭警訊調查中所述(油料係向富沅企業所購買),顯有矛盾。而現場所查獲儲油設施內之油品為柴油,業經中油公司人員於稽查當日現場取樣送請該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結果證實無誤,有96年11月20日中油公司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並非原告所稱之汽油。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備有加油設施,正在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使用中,並非原告所稱單純以儲油設施暫時儲存廢棄汽機車內之汽油。原告主張儲油設施內之油品係來自於報廢之汽、機車內殘存之汽油,以儲油設施暫時儲存放置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所設置之儲油設備乃移動式,並非定著式,不符合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儲油設備」之定義,其設置此種儲油設備為石油管理法所不罰云云。經核,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對儲油設備設有定義如下:「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依此定義之儲油設備,其實並非單純之物理性結構描述,而係立法者透過立法技術,將其立法規範中所欲達到之「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等目的,賦予於定義規定中,否則,依文義解釋,儲油設施當係指任何具有儲放石油功效之設施,何必強調「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始可稱之為儲油設備,易言之,上開儲油設備之定義,乃「合格」儲油設備之意涵。而依同法第18條規定,擬設置上開定義之「合格」自用儲油設備者,於特定行業別,必須經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非特定行業別時,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可見管制之嚴謹,故而,如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即設置儲油設備者,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科以罰鍰之處罰,職是,如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專案核准者,縱使所設置之儲油設施符合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之定義,尚且必須處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所設置之儲油設施如不符上開「合格」儲油設備之要件,當然更應予處罰。原告竟主張其儲油設施不符合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合格」儲油設備之要件,因而求予免責云云,殊屬無稽。
七、至於被告於裁處固然未曾再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然本件違規情事,業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查獲當日現場兩次詢問原告之代表人甲○○○,經其陳述相關意見製作調查筆錄並親閱無誤後簽名蓋印在案,復有前揭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相互佐證,違規事實已達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處分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所為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整,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柴油3,
700 公升、容量6 公秉之儲油槽1 座、加油槍1 支、加油槍皮管1 條、加油泵浦1 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