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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082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臺北市○○區○○段2 小段367 、367-1 、367-2 、367-

3 、367-4 、367-5 、367-6 (367-1 、367-2 、367-3、367-4 、367-5 地號等5 筆土地自367 地號土地分割;

36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北勢湖小段541 地號;367-6 地號土地自367-5 地號土地分割)、406 、406-1 (406-1 地號土地自406 地號土地分割,97年4 月25日復分割出406-2 、406 -3地號;40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北勢湖小段557 地號)地號等9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觀音佛祖神明會,原登記管理人為訴外人曾圳;嗣原告甲○○(原名:曾龍雄)以民國79年6 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59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內湖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及其他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甲○○及換發權利書狀在案。

㈡嗣訴外人曾清峰以95年7 月19日收件內字第22347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7 月5 日民二95臺上1271字第950000003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辦理撤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5條、第67條等規定,於95年7 月20日辦竣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並以95年7 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500

0 號函通知原告甲○○,同時以95年7 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5001 號公告註銷原告甲○○持有之本案系爭

9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甲○○不服,於95年8 月

8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3 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0529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㈢嗣訴外人曾清峰以96年5 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112 號登記

案,檢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同意其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備查之96年5 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88200 號函及新會員名冊(乙○○為原會員,新會員為曾清峰、黃文翰翰、柳來旺)等相關文件,於96年5 月28日依法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曾清峰;嗣再於同日收件內字第16642 至16

644 號及96年9 月4 日收件內字第27049 號登記案,分別將系爭367 、367-2 、406 、367- 3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李梨幸,並分別於96年6 月13日及9 月11日辦竣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告等2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3 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082100 號訴願決定:「一、關於本市○○區○○段2 小段367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登記及同段同小段406-1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本市○○區○○段○ ○段367-2 、367-3 、406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登記及同段同小段367-1 、367- 4、367-5 、367-6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406-

2 、406-3 土地管理人變更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內字第16112

號--96.5.28.管理人變更登記、收件內字第16642 至16

644 號--96.6.13 設定地上權登記、收件內字第27049號--96.9.11.設定地上權登記) 關於系爭土地除臺北市○○區○○段○ ○段406-2 、406-3 地號土地以外部分為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本案相關觀音佛祖神明會至少有3 個以上,各有其不同沿革、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財產清冊、管理人。

同理,在臺灣應有更多不同會員名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合先呈明。原告甲○○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為甲○○、乙○○、曾明德、曾信吉、曾文勇,由甲○○擔任管理人,財產清冊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36

7 、367-1 、367-2 、367-3 、367-4 、367-5 、367-

6 、406 、406-1 等9 筆土地。先經被告於79年5 月31日以北市湖字第06095 號函准予備查、核發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原告甲○○再經被告於79年6 月20日以北市湖字第06894 號函准備查管理人。原告甲○○以79年6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593 號登記案於79年8 月3 日辦竣甲○○管理人變更登記。

2.次查,本案相關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一,會員曾清峰、黃文翰、柳來旺等3 人,由曾清峰擔任管理人,財產清冊同為上述9 筆土地。92年間,以曾清峰所屬並擔任管理人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起訴確認原告甲○○對該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雖臺北地院92年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原告甲○○對該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但其既判力應僅限於原告甲○○不得管理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事務。至原告甲○○仍得管理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事務,自不待言。另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與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各有其不同沿革、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財產清冊、管理人,故曾清峰亦不得管理原告甲○○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事務。換言之,臺北地院92年訴字第2116號判決既判力應僅限於各觀音佛祖神明會其管理人之管理權範圍,並不及於會員名冊與財產清冊。至判決理由縱或曾提及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則因非關訴訟標的,自無既判力可言。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3.又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5年7 月13日北市湖字第09531540100 號函、95年7 月19日北市湖字第09531619100 號函同意撤銷原告甲○○管理人備查案並通知原告甲○○,該函顯然於法無據。蓋財產清冊及備查管理人並非臺北地院92年訴字第2116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故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被告均不得依據臺北地院92年訴字第2116號判決作為撤銷甲○○之管理人備查,自不待言。被告先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9日收件內字第2234

7 號登記案,於96年7 月20日撤銷甲○○管理人變更登記,再以該所95年7 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500

0 號函通知撤銷甲○○管理人登記,繼以該所95年7 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5001 號函註銷原權狀。以上處分雖經原告等訴願,卻遭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052900 號訴願駁回。

4.復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96年5 月17日北市湖字第09631088200 號函准備查曾清峰管理人變更,被告則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內字第16112 號登記案,於96年

5 月28日辦竣曾清峰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再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8日收件內字第00000 -00000號登記案,於96年6 月13日辦理李梨幸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繼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4 日收件內字第27049 號登記案,於96年9 月11日辦理李梨幸地上權設定登記。惟查被告辦理以上96年5 月28日管理人變更登記、96年6 月13日及96年9 月11日地上權登記,均未注意以下:

⑴原告甲○○既經被告於79年6 月20日以北市湖字第06

894 號函准備查管理人。該備查案既無瑕疵,被告豈能任意撤銷?內政部95年12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41號函示:應檢視79年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審核之程序有無行政程序法所訂無效、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審慎衡酌處理。

⑵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1 月20日簡化各地政事務所

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第1 次會議記錄:有關管理人變更備查、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撤銷管理人變更備查、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註銷權狀等,與本件非相類似,被告不應引用之。蓋本案相關觀音佛祖神明會係不同沿革、會員之2 個團體。

⑶原決定以系爭土地之2 筆,因申領謄本知悉土地權利

有異動,故以該日翌日為訴願期間起算日,似有違誤。蓋提起訴願應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算,且原告等僅止於懷疑,否則何須第2次申領全部土地之謄本。

⑷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6年3 月7 日北市湖字第09430490

900 號函准公告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因與原告具有利害關係,故原告於96年3 月23日依法向被告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異議,然被告置之不理,視為無人異議。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既已依法提出異議,不得視為無人提出異議,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依法不應函准備查曾清峰管理人變更,而被告則不應據以准辦管理人變更登記。

5.綜上,原處分及原決定既有不當,則理應依法撤銷。恭請鈞院賜判如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⑴有關不服被告撤銷原告甲○○為觀音佛祖神明會所有

9 筆土地之管理人部分,前經原告甲○○於95年8 月

8 日提起訴願,並經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052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73號裁定駁回有案。原告等復就同一法律關係於96年10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以及不得就已經確定之事件提起同一訴願之程序規定。

⑵有關不服非法登記曾清峰為觀音佛祖神明會所有9 筆

土地之管理人並請求撤銷變更登記及其設定地上權部分,查本件係訴外人曾清峰以96年5 月23日內湖字第16112 號登記案,檢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6年5 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88200 號函同意曾清峰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之備查函、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文件,依法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由「曾圳」變更為曾清峰,並以96年5 月28日內湖字第16642 至16

644 號、96年9 月4 日內湖字第27049 號登記案經全體神明會會員同意○○○區○○段○ ○段367 、367-

2 、406 、367-3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李梨幸。上開登記案件係依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文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辦,經審核無誤後辦竣登記,洵屬無誤。且本件原告並非前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地上權登記之受處分人,亦非該神明會會員名冊所載之人,自無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可言,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2.實體部分:⑴臺北市○○區○○段2 小段367 、367-1 、367-2 、

367-3 、367-4 、367-5 、367-6 、406 及406- 1地號等9 筆土地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於79年8 月3 日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換發書狀登記。惟因上述9筆土地業經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有最高法院95年7 月5 日民二95臺上1271字第950000003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判決理由記載,其所指稱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為擁有系爭9 筆土地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而非其他神明會,故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會員至明。

⑵嗣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爰依訴外人曾清峰之申請函及前

開確定民事判決,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撤銷該所79年6 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備查函並副知被告。又曾清峰以95年 7月19日內湖字第22347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等相關文件證明向被告申請辦理塗銷系爭管理人登記,嗣經被告審認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等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1 月26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0333100 號函檢附之會議決議,就系爭9 筆土地為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此有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1 月26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0333100 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及被告95年7 月19日內湖字第2234

7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⑶卷查本件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以

79年6 月28日內湖字第15593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檢具臺北市內湖區公所79年6 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

4 號函為辦理系爭9 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該函既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撤銷在案,則本件原告原核准辦理之管理人變更登記,顯有欠缺,被告自得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且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再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 09630417100號函將原告甲○○前代表觀音佛祖神明會向該所申請管理人備查及核發會員名冊、財產清冊之原處分全部撤銷,另以96年5 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 09631088200號函同意訴外人曾清峰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則被告依曾清峰96年5 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112 號登記案於96年5 月28日依法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曾清峰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分,分別將系爭367 、367-2 、406 、367-3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李梨幸,並無違誤。

⑷又依現行地籍資料,系爭臺北市○○區○○段2 小段

367、367-2 (97年8 月19日與359-1 地號合併入358-3地號)、367-3 、367-5 、367-6、406 地號等6筆土地目前已依法移轉為第三人闕玉杰所有,367-1 、367-4 、406-1 (97年4 月25日分割出406-2 、406-

3 地號)地號等3 筆土地已分別移轉為第三人李正龍、陳壽春、黃文雄所有,觀音佛祖神明會尚有同段小段406-2 、406-3 地號等2 筆土地,且原告所稱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皆已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件部分訴訟標的已不存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乃請求判決將被告准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甲○○變更登記為曾清峰之登記案及系爭367 、367-2 、406 、367- 3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李梨幸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本件原告原係就被告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甲○○變更登記為曾清峰之登記案及系爭

367 、367-2 、406 、367- 3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李梨幸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惟系爭臺北市○○區○○段2 小段367 、367-2 (97年

8 月19日與359-1 地號合併入358-3 地號)、367-3 、367-5 、367-6 、406 地號等6 筆土地目前已依法移轉為第三人闕玉杰所有,367-1 、367-4 、406-1 (97年4 月25日分割出406-2 、406- 3地號)地號等3 筆土地已分別移轉為第三人李正龍、陳壽春、黃文雄所有,觀音佛祖神明會尚有同段小段406-2 、406-3 地號等2 筆土地,且原告所稱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皆已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從而除關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406-2 、406-3土地管理人變更部分,因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觀音佛祖神明會,如原告於本件判決取得勝訴,尚得回復原狀,有其訴訟利益外,餘土地因所有權人亦已變更為他人,且其上地上權登記亦均已塗銷,從而原告聲明變更為原請求部分除前述可提起撤銷訴訟外,餘部分則變更為提起確認違法之訴) ,核與被告於95年7 月20日辦竣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甲○○,並以95年7 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5000 號函通知原告甲○○,同時以95年7 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5001 號公告註銷原告甲○○持有之本案系爭9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前後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無被告所稱因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將被告撤銷管理人為原告甲○○並註銷甲○○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之處分撤銷,經訴訟確定,而本件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起訴之情事。

二、又本件原告乃係主張其等人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縱原告甲○○業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撤銷其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惟因原告仍爭執系爭土地為該等人成立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所有,故本件被告應否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與該神明會管理人曾清峰及部分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訴外人李梨幸,仍關係原告本身之權益,尚非無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5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第67條第6 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六、合於第35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9 款及第12款情形之一者。」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17點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第18點規定:「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2 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

1 月20日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5年第

1 次)會議紀錄:「……一、案由:有關公業福德爺所有本市○○區○○段4 小段……地號等7 筆土地之管理人回復登記為原管理人周永崇疑義……四、決議:查周遠有君於80年間檢具臺北市信義區公所80年11月18日(80)北市信民字第16017 號函准其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備查之文件申請該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在案。今上開信義區公所准予備查之文件業經該所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432671000 號函撤銷並副知松山所有案,則原據以登記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松山地政事務所自得依信義區公所函及申請人林錦漢之函,予以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回復管理人為周永崇,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周遠有君。……」,準此,地政事務所原所依據作為登記之區公所准予報備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公函,業經原區公所撤銷,該地政事務所自應將准予登記之管理人予以撤銷並將該管理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註銷。

二、查原告甲○○前以79年6 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59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79年6 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及其他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就本市○○區○○段○ ○段367 、367-1 、367 -2、367-3 、367-4 、367-5 、367-6 、406 及406-1 地號等9 筆土地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於79年8 月3 日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甲○○及換發書狀登記。惟因上述9 筆土地業經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原告甲○○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憑。嗣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爰依訴外人曾清峰之申請函及前開確定民事判決,以95年

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撤銷該所79年6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備查函並確認原告甲○○管理權不存在。且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復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通知原告甲○○,原告甲○○不服,經訴願駁回,且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附卷足參。又曾清峰另以95年7 月19日收件內字第22347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等相關文件證明向被告申請辦理塗銷系爭管理人登記,嗣經被告審認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等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1 月20日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5年第1 次)會議紀錄,就系爭9 筆土地為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告甲○○復不服,經訴願及行政訴訟,仍迭經訴願駁回及判決駁回確定,此復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7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又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經該公所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將原核發給原告甲○○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9 月6 日府訴字第09670267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之,雖又提起行政訴訟,但亦分別經本院97年6 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9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復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嗣案外人曾清峰再以96年5 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112 號登記案,檢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6年

5 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88200 號函同意其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之備查函等相關文件,於96年5 月28日依法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曾清峰,嗣再分別以96年5 月28日收件內字第16642 至16644 號及96年9 月4 日收件內字第27049 號登記案,分別將系爭367 、367- 2、406 、367-3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李梨幸,並分別於96年6 月13日及9 月11日辦竣地上權設定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以79年6 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593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檢具臺北市內湖區公所79年6 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為辦理系爭9 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該函既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撤銷在案,則本件原告甲○○原核准辦理之管理人變更登記,顯有欠缺,被告自得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且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再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將原告甲○○前代表觀音佛祖神明會向該所申請管理人備查及核發會員名冊、財產清冊之原處分全部撤銷,復經原告不服,歷經行政訴訟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曾清峰96年5 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112 號登記案於96年5 月28日依法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曾清峰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分,分別將系爭

367 、367-2 、406 、367 -3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李梨幸,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就系爭土地核准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與曾清峰,並將系爭36

7 、367-2 、406 、367 -3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李梨幸,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訴願決定關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367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登記及同段同小段406-1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處分部分,固以原告於96年8 月31日發現上開土地管理人業已變更登記與曾清峰及設定地上權登記,是原告於96年8 月31日應已知悉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處分;故原告等2 人若對該處分不服,應自知悉處分之次日(即96年9 月1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告等2 人地址在基隆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6年10月2 日(星期二)。然原告於96年10月4 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則原告提起此部分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查本件原告乙○○乃係至96年9 月4 日始知悉此事,此有原告96年10月15日呈報狀附訴願卷可稽,故其訴願期間應自96年9 月5 日始得起算,再加計扣除在途期間2 日,其於96年10月4 日提起訴願尚未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尚有未合,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予以論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