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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府訴字第09770077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更正出生別為長男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以戶籍登記出生別:次男,係登記錯誤,應更正為長男為由,向被告遞送申請書,申請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案經被告依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閱原告初設戶籍謄本,查得該初設戶籍謄本登載原告出生別為次男,與原告現有戶籍謄本所載內容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情形,乃以96年11月19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630778

500 號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並請原告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再行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更正出生別為長男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要點:原告可否提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下簡稱更正要點)第4 點規定文件以外之證據,申請戶籍更正?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原告無兄長,母親尚在世,可為證人。據母親解釋,申報原告戶籍當時不了解出生別之社會一般共識,基於已育有長女,原告排行老二,又為男性,故填寫為「次男」。當時承辦人並未詢問「沒有長男何來次男」,或要求提供長男死亡或長男因故無法申報之證明或切結書。

2、本件被告核駁原告更正出生別之申請,無非以原告出生別登載次男,與00年出生戶籍謄本登載一致,未有錯誤或脫漏而不同意更改。完全不查證事實,亦不考量出生別登載僅係依據申請人填寫,被告並未要求申請人檢附證明供審查,現今發現當年認知有別而請求更正遭核駁,實不符戶籍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之法律精神。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至被告所據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容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不能採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本案原告96年11月15日以戶籍登記出生別錯誤,口述無長兄,向被告申請更正出生別次男為長男,然未提憑足資證明文件;被告基於便民,主動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閱原告主張之事實,查得原告初次設籍謄本(亦為渠父王秀魁自大陸來臺灣後第一筆戶籍資料),該謄本內戶長王秀魁個人事由欄登載「……38年8 月19日自廈門市遷入……」,可知原告生父母王秀魁及楊金雲係由大陸遷入;來臺後,子女王蓮慶(00年0 月0 日生)、甲○○(00年0 月00日生,原告)、王唯正(43年12月0 日生)及王寶慶(00年00月00日生),出生別分別申報為長女、次男、參男及次女;惟查閱前述謄本,未登載王秀魁結婚日期,無法得知原告生父母王秀魁及楊金雲於大陸有否生育其他子女,亦無法查證王秀魁在大陸有否其他婚姻,被告僅能就原告初次設籍資料與原告現戶戶籍資料,審查原告出生別均為次男,並無錯誤或脫漏之情事。

2、次查原告指稱母親尚在世,可為證人乙節。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就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所應提出之法定證明文件已有規定,提出符合證明文件之一者,始得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是以原告雖提出其母親可為人證,惟該證明方式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所定法定證明文件。

3、另查戶政機關受理各項戶籍登記之申請,當然以申請人為善意;又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原告認為出生別有誤,可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提憑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或受理之戶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再行審查辦理;本案被告基於便民服務,主動協助查閱當事人生父母自出生迄現戶或除戶之連續戶籍資料,因原告父母為38年8 月由大陸來臺設籍,無法協助查證大陸戶籍資料;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第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以北市文一戶字第09630778500 號函請原告提供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之證明文件再行申辦,並未有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文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61 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載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故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僅能拘束該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經查,被告機關據以否准原告更正登記申請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乃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此由更正要點第1 點、第2 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及該要點全文內容,即可判別;且徵諸戶籍法,並未有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可得訂定與更正有關之法規命令,更臻明確。參照上開說明,更正要點既屬行政規則,其規定即不能拘束本院。

三、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固為現行戶籍法第22條(即處分時戶籍法第24條)所明定,惟戶籍登記之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之事實,則應提出證明文件即具體確實之證據證明之,經查驗無訛後始得核准為更正登記,乃因戶籍登記有公信力及公示力之故,此徵諸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限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所應使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種類。而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之行政規則,即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僅係就足以證明戶籍登記錯誤之證據,舉例而言,並非謂捨此之外,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符合上開更正要點第4 點規定之「證明文件」,而否准原告更正申請,參照上開說明,顯逾越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立法意旨,並「增加該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不受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依更正要點第4 點駁回原告申請之見解之拘束,故被告否准本件原告申請理由並不足採。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次查:

(一)原告提出留存之結婚請帖(本院卷第49頁,具名邀宴之主婚人即原告之父母親),明載原告為「長男」。上開結婚請帖為67年間印製,由原告父母親具名邀宴親朋參加原告結婚喜宴,且斯時原告及原告父母親,不可能預知約30年後本件訴訟之繫屬,而預先於請帖上記載原告為「長男」,並昭告親友;同時民間習俗又非常重視結婚請帖長幼尊卑記載,故為虛偽記載可能性極低,依常理請帖上有關「出生別」之記載,通常即為真實;故原告提出上開證物即結婚請帖,合乎實情,足證原告出生別確為「長男」。

(二)證人即原告母親楊金雲到庭證述略以:「我生了兩個兒子,兩個女兒,原告排行老二,上頭有一個姊姊。第二個女兒出生之後,我才知道正確的出生別順序,所以把第二個女兒報為『次女』,但是兩個兒子的出生順序都報錯了。

我是在37年時在大陸結婚,38年來台灣,在大陸時並沒有生小孩,所有小孩都是來台灣生的。」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伊母親申報原告戶籍當時,不了解出生別之確切用語,同時基於已育有長女,原告排行老二,又為男性,故填寫為「次男」,且當時戶政承辦人並未詢問「沒有長男何來次男」,或要求提供長男死亡或長男因故無法申報之證明或切結書,因而發生本件錯誤等語相符,亦堪證原告主張伊之出生別「長男」為真實。

(三)揆之上開說明,併審酌原告母親提出之切結書(本院卷第48頁),應足認原告業已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證明其出生別為「長男」,故本件被告所掌之戶籍登記為「次男」有誤,依法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依法申請戶籍更正事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更正登記出生別為長男之處分,自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斷結果均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伶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