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中華民國雜誌事業協會代 表 人 甲○○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子 ○丑○○寅○○卯○○辰○○巳○○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鴻圖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代 表 人 未○○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複 代理 人 孫 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等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7700778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97年3 月20日府訴字第097700769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97年3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080900 號、97年4 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67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中正區1206k03 停車場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1 小段719 、719-1 、72
0 、720-1 、721 、721-1 、722 地號等7 筆(後合併為71
9 地號)國有土地,案經行政院以民國85年3 月28日院臺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同意無償撥用後,因該土地上有臺北市○○○路1 段41、43、45、47、49、53、55、57、59號、寧波東街1-1 、1-2 號、金華街16號等13戶私有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查證並無建物登記,推定為無權占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臺北市政府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96年1月2 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96年3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639406200 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5 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用地機關即被告以96年3 月23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9414100 號函(下稱被告96年3 月23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即原告等,請渠等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於96年
4 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原告等雖提出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供被告審核,惟經被告以96年11月29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9569606 號函復原告中華民國雜誌事業協會、北市停一字第09639569602 號函復原告乙○○、北市停一字第09639569609 號函復原告丙○○、北市停一字第09639569605 號函復原告丁○○、北市停一字第0963956960
3 號函復原告戊○○、北市停一字第09639569607 號函復原告己○○、北市停一字第09639569601 號函復原告庚○○、北市停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復原告辛○○、北市停一字第0000000000C 號函復原告壬○○、北市停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復原告癸○○、子○、丑○○、寅○○、卯○○、辰○○、巳○○、午○○(以下統稱上開函復為原處分):原告等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原告等皆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41、43、45、
47、49、53、55、57、59號、臺北市○○○街1-1 、1-2號、臺北市○○街○○號之私有建物為合法建物,應予依法補償」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合法建築物:㈠民國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築物;...」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日本人之產業,34年間日本戰敗撤退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交付予原告等現住戶,此有相關證明文件可稽。但土地部分,因34年8 月15日日本戰敗投降,當時之國民政府自日本手中接收臺灣,時任臺灣行政長官兼警備司令陳儀依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4 條「產業原為日僑所有者,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致使產權登記狀況與居住之事實狀況不符,雖原告等受領系爭建物居住數年後,曾於39年9 月3 日向當時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申請承購或承租系爭土地,惟遭拒絕,但政府單位隨即於數日後之39年9 月15日將系爭土地自行送件登記為臺灣省財產,40年2 月25日又變更登記為國有財產。
惟原告等自34年間受領系爭建物,居住迄今已60餘年,乃確定之事實。
三、次查系爭建物,乃於35年10月1 日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築物,因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 段、寧波東街、金華街三角地帶,此區於日據時代編為千歲町1 丁目,地籍資料在重測後改為南海段1 小段,即門牌號碼為羅斯福路1 段41至59號、金華街16、16-1、寧波東街1-1 、1-2 號,戶籍資料更顯示千歲町1 丁目12、14、14-3、20番地有日本人設籍,千歲町1 丁目12、14、20番地重測後改為南海段1 小段719 、
721 、722 地號,南海段1 小段719 、720 、721 地號於94年8 月22日合併登記為719 地號,此有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文件與地政機關之回函可稽,足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自應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補償。惟政府接收之時未將登記資料銜接清楚,可能有不連續之情形發生,卻不影響系爭建物自始存在之事實,尤其此種屬於行政單位之誤失所發生不利益,要無由原告等承擔之理。
四、又查關於系爭建物在35年10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尚有下列資料可供調查佐證:㈠戶政設籍資料;㈡門牌資料;㈢房屋稅稅籍資料;㈣地籍資料;㈤水、電申裝資料...等,因日據與光復時期銜接有不連續之情形,故不能僅以光復後之資料為據,併此敘明。
五、次查千歲町1 丁目14番地(即原告所提對照表之千歲段1 小段14地號,重測後為南海段1 小段721-2 地號),其上最初設籍之日本人濱口勇吉,即為臺北市○○○路○ 段○○號及臺北市○○街○○號自來水裝置之原始申請人,裝置日期為日據時代,而其後曾於此地號上設籍之日本人吉野新之助等,均與原告提供之戶籍資料相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早在日據時代即有日本人設籍於其上,並由原告等繼續居住迄今。
六、原告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承接自日據時代即居住、設籍於此之日本人,故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1 日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築物。根據地政機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回函資料,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 段、寧波東街、金華街三角地帶,此區位於日據時代編為千歲町1 丁目,地籍資料在重測後改為南海段1 小段,即門牌號碼為羅斯福路1 段41至59號、金華街16、16 -1 、寧波東街1-1 、1-2 號,戶籍資料更顯示千歲町1 丁目12、14、14-320番地有日本人設籍,千歲町1 丁目12、14、20番地重測後改為南海段1 小段71
9 、721 、722 地號,故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被告自應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補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6 條:「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二、按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合法建築物㈠民國35年10月10日前之建築物。㈡臺北市改制後編入之6 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58年4 月28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區:58年8 月22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59年7 月4 日公告。㈢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㈣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違章建築: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53年至77年8 月1 日合於77年
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4 條第1 項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被告機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第7 條第2 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違章建築:㈠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㈡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㈢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
三、另依內政部90年1 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8924362 號函示,查土地徵收條例第6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又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3 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及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於其土地徵收時,不應一併徵收及不予補償,復查依內政部89年8 月9 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309 號函送89年7 月5 、6 日召開「研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撥用公有土地時,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
四、有關訴願理由㈡,查中正1206k03 停車場用地,原為南海段
1 小段719 、719-1 、720 、720-1 、721 、721-1 、722等7 筆土地,後合併為719 地號土地,於45年5 月4 日主要計畫公告為公園預定地、62年6 月22日細部計畫仍維公園預定地、70年12月29日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將該7 筆土地由公園保留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76年12月18日第2 次通盤檢討不變、84年9 月27日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討案內陳情要求變更該址都市計畫為商業區,惟皆未獲都委會採納、88年3 月15日經第445 次委員會議決議:仍維持停車場用地。另國有財產局依規定否准原告申購土地一節,非被告權責。
五、參照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6 條規定及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準此,需用土地人對於合法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先行協議,應無不妥。至於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另違章建築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屬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且不予補償,但被告仍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給予違章建築處理費。次查被告現行營業損失補償費、人口遷移費、拆卸及安裝工資、搬運車資等均在土地徵收條例及其子法頒定之單價以上,該辦法並無牴觸上位階法律,另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拆遷公告係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所為之公告,先行通知相關人提出合法建物補償申請,惟原告提不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故認定為違章建築,再查原告並無使用土地之權源,依內政部90年1 月12日函示暨89年8 月9 日函附紀錄結論,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爰亦不適用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惟為使本停車場闢建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以因應捷運轉乘接駁停車之需,並對現住戶搬遷所需費用有所補助,仍續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辦理合法建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發放。
六、茲就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表示意見如下:㈠原告壬○○(羅斯福路1 段59號建物住戶)於96年6 月21日檢送相關資料:
⒈查原告壬○○所有建物係坐落於南海段1 小段719-1 地號(
合併前)土地上,又719-1 地號重測前為千歲段1 小段12地號,於日據時期為千歲町1 丁目12番地之地籍資料顯示35年
2 月27日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受鹽澤喜代作產業,地政事務所於39年9 月15日收件、40年2 月25日登記,爰此土地所有人於38、39年間非原告前手(任申善先生)所有。另本用地係經行政院同意無償撥用,故被告取得本用地之使用權尚無疑義,有關處理本停車場用地內地上物除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外,另須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妥善安置拆遷戶,該注意事項係依前揭辦法及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480號函釋:「...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準此,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研訂目的,係以妥適安置拆遷戶為核心,而額外給予拆遷戶之非「土地徵收條例」所訂補償項目,對拆遷戶實有正面助益。
⒉原告所提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4日北市正戶字
第09630508600 號函雖記載日據時期千歲町1 丁目12番地有人設籍及該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惟經被告向該戶政事務所查詢日據時期設籍資料與現址門牌無法對應,僅得知系爭等建物現址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38年1 月1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
7 月;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2年;電力公司依電腦查詢裝表供電年月為44年6 月;土地登記簿僅記載土地登記標示及其所有權人,未有相關建物資訊,無法確認該地有無建物。⒊原告壬○○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係77年8 月13日至85
年12月31日間之租賃契約,惟本停車場用地於經行政院同意無償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2點規定,自85年4 月1 日起終止租賃關係,爰此原告仍屬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且業已無權占用該地達10年之久。綜上,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所有建物係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合法建物規定。
⒋原告壬○○所檢送之北院立民執地字第42379 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為任申善,於77年時始由原告向任君買賣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74年11月30日臺財產北㈢字第25231 號函(係該北區辦事處通知前所有人任申善因拍賣取得羅斯福路1 段59號房屋使用該處管有南海段1 小段719-1 地號國有地,請辦理租用手續,由此推論,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者即應依規定與該處辦理租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日期均為74年以後,而其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
㈡原告辛○○(羅斯福路1 段719 號建物住戶)所檢送相關資
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38年11月9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初編,又52年房捐繳納通知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記載起課時間為49年7 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4年12月5 日、最早裝表供電為52年6 月,另原告辛○○提供52年5 月10日之公證書,記載原告辛○○向案外人藤茂功購買系爭建物訂有房屋買賣契約。
㈢原告丁○○(羅斯福路1 段41號建物住戶)於96年6 月20日
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9月27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又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 月,且顯示系爭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57年5 月15日、最早裝表供電日期是45年10月。
㈣原告丙○○(羅斯福路1 段53號住戶)於96年6 月20日所檢
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41年11月3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惟被告查詢系爭建物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4 月4 日,地籍資料無記載建物相關資訊,無法確認該地有建築物存在,又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 月,且顯示系爭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1年4 月13日、最早裝表供電日期是44年8 月。
㈤原告乙○○(寧波東街1 之2 號住戶)於96年6 月20日所檢
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58年9 月30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9年初編,惟被告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乙○○前屋主設籍系爭建物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6年2 月22日,又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65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顯示系爭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分別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5年1 月9日、最早裝表供電是45年2 月,另原告乙○○提供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立約日期係64年7 月7 日。
㈥原告庚○○(寧波東街1 之1 號建物住戶)於96年6 月20日
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登記申請書顯示原告庚○○父親黃厚於35年初設戶籍於古亭區欣榮里1 鄰,經被告查詢黃厚
35 年10 月1 日設籍於古亭區向營里12鄰之戶籍謄本,均與現址無法對應,又經被告查詢戶籍資料顯示,寧波東街1 之
1 號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6 月7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9年初編,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4年12月
5 日、最早裝表供電日期是41年9 月。㈦原告己○○(羅斯福路1 段49號建物住戶)於96年6 月20日
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41年10月1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惟被告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己○○前屋主設籍系爭建物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4 月4 日,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起課年月49年7 月及系爭建物折舊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皆為96年1 月份之收費單據,無法得知最初供水電之日期。
㈧原告戊○○(金華街16號建物住戶)於96年6 月1 日所檢送
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38年12月2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9年初編,惟被告查詢系爭建物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38年5 月12日,又53年房屋捐納稅通知書、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日期為80年7 月,自來水及電力公司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6年6 月3 日、最早裝表供電是38年12月,另原告戊○○提供49年1 月10日之認證書,記載原告戊○○父親康庭章曾寫信予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㈨原告蕭大州等8 人(羅斯福路1 段55號建物住戶)於96年6
月20日檢送相關資料,其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6年5月23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504600 號函雖記載日據時期千歲町1 丁目14番地有人設籍,但該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499500 號函則載「日據時期地址與光復後現住址並無查對資料」,是日據時期千歲町1 丁目14番地設籍資料尚無法與現址門牌對應。另依戶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現址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1年9 月10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 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則分別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5年10月18日;電力公司裝表供電最早年月為45年3 月;另土地登記簿僅記載土地登記標示及其所有權人,未有相關建物資訊,無法確認該地有無建物。
㈩以上皆有原告等於行政處分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臺北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可稽。惟因原告等所提供之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
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前揭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七、至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較被告自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還早,係合法取得乙節。經查依首揭內政部89年8 月9 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309 號函釋意旨,撥用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復依該部91年8 月5 日臺內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意旨,有關直轄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又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申請補償者,自應符合該辦法之相關規定。該辦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合法建築物之第1目及第2 目規定,對於合法建築物的認定日期不同,係以臺北市各該行政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公告日期為準。而臺北市中正區之都市計畫雖於21年公告實施,35年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繼續有效,改以34年10月25日為舊有合法建築物認定基準,後因臺北市曾於35年10月1 日辦理戶籍登記,遂改以35年10月1 日為舊有合法建築物認定基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符首揭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已如前述,且依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80年10月29日所續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至85年12月31日屆止,逾此期限未再續約即屬無權占有。況依該契約書第14條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原告於土地租約終止時,即應騰空房屋交還土地,是原告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主張,不足採據。
八、函查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35年10月1 日以前即已存在: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營業處回函部分:該回函指稱
除金華街16號(電號00-00-0000-00-0 ,於89年7 月申請用電)以外,逾10年部分之用電資料均已銷毀,且該回函附件
2 之用電資料表亦無法證明原告等於35年10月1 日以前有申請用電之事實。
㈡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回函部分: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回
函指稱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並無記載建號之欄位,因此無法比對日據時代之建物與現存之建物是否同一。
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回函部分:
⒈回函所附之自來水裝置記錄清冊,明確記載除土地地號:千
葉町1 丁目14番地,於2 年4 月16日曾有日本人濱口勇吉申請裝置自來水外,其他原告之建物並無於35年10月1 日以前有申請裝置自來水之事實。
⒉又2 年日本人濱口勇吉曾於前揭14番號地之地上申請裝置自
來水之記載一事,除未有記載當時是否已有建物而需使用水源抑或僅係土地需使用水源之內容外;且期間距今已有96年之久,即便當時或有建物;惟該原始建物合理推斷亦早可能因火災、地震、拆除、年老改建等原因而滅失;絕非現今、現址上外觀已為鋼筋水泥建造之房舍。且因長時間之變遷,同一地址上建物未必同一,而是否為同一建物仍應以建號是否相同為準。前開地址上日據時代之建物與現存之建物是否同一,因無建號之記載而無從比對,自無法證明現有建物於
2 年時即已存在。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回函指稱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並無記載建號之欄位,如前所述,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焉竟能判定申裝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號、臺北市○○街○○號,其認定是否有據,即有可疑;退步言之,縱使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認定該地址曾裝設自來水,亦無法率爾推知2 年同一地址上之建物與今日存在之建物同一,是否同一建物之認定依法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
⒊回函所附之自來水原始供水資料影本,明確記載臺北市○○
○路○ 段○○號、53號、59號為「木造」,而現狀照片卻為「磚造」,足證當年建物早已因拆除改建而滅失,不能謂現有土地上存在建物,即當然推定與35年10月1 日以前興建之建物同一。
九、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建物於35年10月1 日以前即已存在,且與現存建物同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曾有日本人設籍,惟本件爭點在於「建物是否同一」,與土地是否曾經有人設籍無涉,縱使曾有日本人設籍其上,當時未必有建物存在,亦未必與現存建物同一。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存在於35年10月1 日以前,且現存建物與當時存在之建物同一,並無拆除改建之情形,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前開地政資料及申請裝置電力、自來水之文件均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存在於35年10月1 日以前,且現存建物與當時存在之建物確實同一,故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存在於35年10月1 日以前,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1 項) 。...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3 項)。」、「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次按「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合法建築物:㈠民國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築物。㈡臺北市改制後編入之6 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⒈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58年4 月28日公告。⒉南港區、內湖區:58年8 月22日公告。⒊士林區、北投區:59年7 月4 日公告。㈢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㈣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違章建築: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53年至77年8 月1 日合於77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合法建築物:㈠建築物門牌號碼。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89年8 月9 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309 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89年7 月5 、6 日召開『研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會議討論提案結論表...案由㈢撥用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如係無租約而為無權占有者,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 條規定辦理徵收?說明:..
.公有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並施作土地改良物者...主辦單位意見:查最高法院81臺上755 號判決略以:『按土地法第21 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指該改良物占有徵收土地有正當權源,...除同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外,應一併徵收,發放補償費而言。非謂無權占有土地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徵收機關亦有一併徵收發放補償費之義務。』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撥用公有土地時,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結論:照主辦單位意見通過。」另91年8 月5 日臺內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
二、參照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6 條規定及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準此,需用土地人對於合法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先行協議,應無不妥。至於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另違章建築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屬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且不予補償,但被告仍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給予違章建築處理費,自無不合。次查被告現行營業損失補償費、人口遷移費、拆卸及安裝工資、搬運車資等均在土地徵收條例及其子法頒定之單價以上,該辦法並無牴觸上位階法律,另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公告係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所為之公告,先行通知相關人提出合法建物補償申請,惟原告提不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故認定為違章建築。再查原告並無使用土地之權源,依內政部90 年1月12日函示暨89年8 月9 日函附紀錄結論,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爰亦不適用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惟為使上揭停車場闢建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以因應捷運轉乘接駁停車之需,並對現住戶搬遷所需費用有所補助,被告乃續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辦理合法建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發放,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確於35年10月1 日即已存在,對此有利事實,即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查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中華民國雜誌事業協會部分(羅斯福路1 段43、45、47號):
查被告依臺北市○○區○○段1 小段719 地號土地查得系爭臺北市○○○路○ 段43、45、47號並無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日期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羅斯福路1 段43、45、47號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臺北市政府乃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5 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被告即用地機關以被告96年3 月23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於96年4 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因原告於96年6 月20日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羅斯福路1 段43號係41年6 月1 日、同路段45號係42年12月4 日及同路段47號係41年7 月28日(被告96年11月29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956960
6 號處分函誤載為41年8 月9 日);另該3 建物之門牌證明書均顯示該門牌係於44年12月25日整編;地籍資料則並無記載建物之相關資訊;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9年7 月;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則顯示系爭房屋自來水裝置工程之竣工日期為56年2 月3 日;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電費通知及收據之收費時間則為95年11月份;另原告提供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所記載原告成立日期為54年
7 月1 日。此均有原告提供之戶籍資料、門牌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茲因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該3 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該3 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至另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補償應由雙方協議部分,經查被告曾以97年2 月19日北市停一字第09730771110 號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以97年3 月5 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0855100 號函復略以,本件係屬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並無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信。
㈡原告乙○○之部分(寧波東街1 之2 號):
查被告依臺北市○○區○○段1 小段719 地號土地查得系爭臺北市○○○街1 之2 號並無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日期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臺北市政府乃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5 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被告以被告96年3 月23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於96年4 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因原告於96年6 月20日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58年
9 月30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9年初編,惟被告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前屋主設籍系爭建物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6年2 月22日,又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65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顯示系爭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分別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5年1 月9日、最早裝表供電是45年2 月,另原告提供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立約日期係64年7 月7 日。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該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㈢原告丁○○之部分(羅斯福路1 段41號建物):
查被告依臺北市○○區○○段1 小段719 地號土地查得系爭臺北市○○○路○ 段○○號建物並無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整編日期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該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臺北市政府乃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臺北市政府96年
3 月5 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被告以被告96年3 月23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於96年4 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因原告於96年6 月20日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9月27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又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 月,且顯示該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57年5 月15日、最早裝表供電日期是45年10月。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該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云云。經查被告僅係認定該建物是否屬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以作為補償之基準,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乃有誤解。
㈣原告丙○○(羅斯福路1 段53號建物)
查被告依臺北市○○區○○段1 小段719 地號土地查得系爭臺北市○○○路○ 段○○號建號建物並無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日期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臺北市政府乃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5 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被告以被告96年3 月23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於96年4月10日前提供該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因原告於96年
6 月20日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41年11月3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惟被告查詢系爭建物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4 月4 日,地籍資料無記載相關資訊,無法確認該地有建築物存在,又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 月,且顯示該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1年4 月13日、最早裝表供電是44年8 月。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房屋捐納稅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該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該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㈤原告戊○○之部分(金華街16號建物):
查被告依臺北市○○區○○段1 小段719 地號土地查得系爭臺北市○○街○○號建物並無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日期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臺北市政府乃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5 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預定拆遷日期。
嗣被告以被告96年3 月23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於96年4 月10日前提供該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因原告於96年6 月1 日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38年12月
2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9年初編,惟被告查詢系爭建物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38年5 月12日,又53年房屋捐納稅通知書、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日期為80年7 月,自來水及電力公司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6年6 月3 日、最早裝表供電是38年12月,另原告提供49年1 月10日之認證書,記載原告父親康庭章曾寫信予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房屋捐納稅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認證書、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該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該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㈥原告己○○之部分(羅斯福路1 段49號建物):
查被告依臺北市○○區○○段1 小段719 地號土地查得系爭臺北市○○○路○ 段○○號並無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日期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臺北市政府乃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5 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被告以被告96年3 月23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於96年4 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因原告於96年6 月20日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41年10月1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惟被告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前屋主設籍系爭建物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4 月4 日,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起課年月49年7 月及系爭建物折舊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皆為96年1 月份之收費單據,無法得知最初供水電之日期。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門牌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電費通知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㈦原告庚○○之部分(寧波東街1 之1 號建物):
查被告依臺北市○○區○○段1 小段719 地號土地查得系爭臺北市○○○街1 之1 號建物並無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日期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該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臺北市政府乃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5 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被告以被告96年3 月23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於96年4 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因原告於96年6月20日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登記申請書顯示原告父親黃厚於35年初設戶籍於古亭區欣榮里1 鄰,經被告查詢黃厚
35 年10 月1 日設籍於古亭區向營里12鄰之戶籍謄本,均與現址無法對應,又經被告查詢戶籍資料顯示,寧波東街1 之
1 號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6 月7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9年初編,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4年12月
5 日、最早裝表供電日期是41年9 月。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1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㈧原告辛○○之部分(羅斯福路1 段719 號建物):
查被告依臺北市○○區○○段1 小段719 地號土地查得系爭臺北市○○○路○ 段○○○ 號建物並無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日期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臺北市政府乃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5 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被告以被告96年3 月23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於96年4 月10日前提供該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因原告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38年11月9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初編,又52年房捐繳納通知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記載起課時間為49年7 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4年12月5 日、最早裝表供電為52年6 月,另原告提供52年5 月10日之公證書,記載原告向案外人藤茂功購買系爭建物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房捐繳納通知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公證書、杜賣證書、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該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㈨原告壬○○之部分(羅斯福路1 段59號建物):
⑴查被告依臺北市○○區○○段1 小段719 地號土地查得系爭
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未經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日期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臺北市政府乃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5 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被告以96年3 月23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於96年4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嗣原告壬○○於96年6 月21日檢送相關資料,其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4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508600 號函雖記載日據時期千歲町1 丁目12番地有人設籍及該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惟經被告向該戶政事務所查詢日據時期設籍資料與現址門牌無法對應,僅得知系爭建物現址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38年1 月1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 月;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2年;電力公司依電腦查詢裝表供電年月為44年6 月;土地登記簿僅記載土地登記標示及其所有權人,未有相關建物資訊,無法確認該地有無建物。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
⑵次查原告壬○○所有建物係坐落於南海段1 小段719-1 地號(合併前)土地上,又719-1 地號重測前為千歲段1 小段12地
號,於日據時期為千歲町1 丁目12番地之地籍資料顯示35年
2 月27日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受鹽澤喜代作產業,地政事務所於39年9 月15日收件、40年2 月25日登記,爰此土地所有人於38、39年間非原告前手(任申善)所有。另被告抗辯本用地係經行政院同意無償撥用,故被告取得本用地之使用權尚無疑義,有關處理本件停車場用地內地上物除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外,另須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妥善安置拆遷戶,該注意事項係依前揭辦法及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480號函釋:「...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準此,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研訂目的,係以妥適安置拆遷戶為核心,而額外給予拆遷戶之非「土地徵收條例」所訂補償項目,對拆遷戶實有正面助益等語,並無不合。
⑶原告壬○○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係77年8 月13日至85
年12月31日間之租賃契約。惟本件停車場用地於經行政院同意無償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2點規定,自85年4 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爰此原告仍屬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且業已無權占用該地達10年之久。是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所有建物係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合法建物規定。
⑷原告壬○○所檢送之北院立民執地字第42379 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為任申善,於77年時始由原告經買賣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74年11月30日臺財產北㈢字第25231 號函(係該北區辦事處通知前所有人任申善因拍賣取得羅斯福路1 段59號房屋使用該處管有南海段1 小段719-1 地號國有地,請辦理租用手續,由此推論,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者即應依規定與該處辦理租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日期均為74年以後,而其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該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㈩原告癸○○、子○、丑○○、寅○○、卯○○、辰○○、巳○○、午○○等8 人之部分(羅斯福路1 段55號建物):
⑴查被告依臺北市○○區○○段1 小段719 地號土地查得系爭
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未經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日期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臺北市政府乃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5 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被告以被告96年3 月23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於96年4 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嗣原告等於96年6 月20日檢送相關資料,其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3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504600 號函雖記載日據時期千歲町1 丁目14番地有人設籍,但該戶政事務所96年
5 月22日北市正戶字第09 630499500號函則載「日據時期地址與光復後現住址並無查對資料」,是日據時期千歲町1 丁目14番地設籍資料尚無法與現址門牌對應。另依戶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現址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1年9 月10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 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則分別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5年10月18日;電力公司裝表供電最早年月為45年3 月;另土地登記簿僅記載土地登記標示及其所有權人,未有相關建物資訊,無法確認該地有無建物。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499500 號函、該建物最早設籍時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96年6 月1 日北市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該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該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癸○○等8 人主張渠等所有之該建物,係日據時代
之既有房屋,且地號為千歲町1 丁目14番地,惟其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不符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又被告依地籍圖查認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合併暨分割前之南海段1 小段720 或719 地號土地上,而該2 筆土地重測前係千歲段1 小段14-3、12地號,即為日據時期千歲町1 丁目14-3、12番地,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0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1181200 號函所示,千歲町1 丁目14-3番地無人設籍;另依該所96年5 月22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499500 號函及96年5 月24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508600 號函所載,千歲町1 丁目12番地雖有人設籍,惟因日據時期設籍資料無法與現址門牌對應。且被告就千歲町1 丁目12番地於原告乙○○(臺北市○○區○○○街1 之
2 號住戶)之拆遷補償案件,亦核認其建物不符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另原告等8 人所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書,係於49年11月29日作成,依其「認證之方法」欄所示,乃係案外人蕭狄清陳稱其有1 函件(具結書)寄予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請求就該函件內容予以認證。依該認證書所附具結書內容記載,其在千歲段1 小段14地號之國有特種土地上建○○○區○○○路○段○○號磚木造2 層樓房屋,惟此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四、至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較被告自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還早,係合法取得云云。查依首揭內政部89年8 月9 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309 號函釋意旨,撥用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復依該部91年8 月5 日臺內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意旨,有關直轄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故本件原告如無法提出有權占有之證明文件者,推定為無權占有,自無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徵收補償。又如欲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申請補償者,自應符合該辦法之相關規定。該辦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合法建築物之第1 目及第2 目規定,對於合法建築物的認定日期不同,係以臺北市各該行政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公告日期為準。而臺北市中正區之都市計畫雖於21年公告實施,35年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繼續有效,改以34年10月25日為舊有合法建築物認定基準,後因臺北市曾於35年10月1 日辦理戶籍登記,遂改以35年10月1 日為舊有合法建築物認定基準。且依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80年10月29日所續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至85年12月31日屆止,逾此期限未再續約即屬無權占有。況依該契約書第14條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原告於土地租約終止時,即應騰空房屋交還土地,故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本件因被告查無資料證明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築物,而原告等檢具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又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有房屋,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建物既不符合該辦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自無法認定其屬該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
五、另本院經原告聲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營業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查相關資料,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營業處回函略以,除金華街16號(電號00-00-0000-00-0 ,於89年7 月申請用電)以外,逾10年部分之用電資料均已銷毀等語,且該回函附件2之用電資料表均無法證明原告等於35年10月1 日以前有申請用電之事實;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回函指稱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並無記載建號之欄位等語,因而依此尚無法比對日據時代之建物與現存之建物是否同一;至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回函觀之,⒈依回函所附之自來水裝置記錄清冊,明確記載除土地地號:千葉町1 丁目14番地(地址臺北市○○○路○段○○號、45號及臺北市○○街○○號),於大正2 年(即民國
2 年)4 月16日曾有日本人濱口勇吉申請裝置自來水外,其他原告之建物並無於35年10月1 日以前有申請裝置自來水之事實,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建物確於35年10月1 日前即已存在。⒉至大正2 年間,日本人濱口勇吉固曾於上揭14番號地之地上有申請裝置自來水之記載一事,但當時是否已有建物而需使用水源抑或僅係土地需使用水源之內容外,無從依此即得判斷,且該申請期間距今已年代久遠,即使當時或有建物,但該建物亦有可能因火災、地震、拆除、年老改建等原因而滅失,是否與原告上揭所有現存房屋同一,因無建號之記載而無從比對,無法確定前開地址上日據時代之建物與現存之建物是否確屬同一。故仍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建物於大正2年時即已存在。⒊復參以縱依回函所附之自來水原始供水資料影本,明確記載臺北市○○○路○ 段○○號、53號、59號為「木造」,而卷內所附上揭建物現狀照片卻為「磚造」,有該原始供水資料影本及系爭建物照片附卷可按,則該申請用水時之建物材質核與系爭建物目前材質亦非相同,是否該日據時代之建物確已留存迄今,亦屬無從認定,無法依此遽予認定系爭現存建物,與35年10月1 日以前興建之建物為同一。此外,原告就此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僅憑上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回函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35年
10 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於35年10月1 日以前存在,因而否准原告拆遷補償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一節,本院認就上揭相關事證,已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