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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34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9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全戶9 人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臺北市民國(下同)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初審,以96年11月29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1838600 號函移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9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775元,超過臺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之規定,乃以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6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以96年12月28日北市正社字第0000000000K 號函轉知原告之母陳玫伶。原告之母陳玫伶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5條之3規定:「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2.關於原告收入認定部分:⑴原告無工作能力,應以實際收入核算之:

原告於96年12月得到第1 型糖尿病,胰島細胞功能喪失,必須每日注射4 次胰島素,否則高血糖將致酮酸中毒而有生命危險,96年底入院時血醣已高達600 以上,根本不可能再去工作,有醫生診斷證明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公文可證(原證3-1、3-2);另,原告於96年底亦得到E 型肝炎,肝指數高達近二千,有猛暴性肝炎之虞,住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 個禮拜,亦有住院單據為證(原證3-4),而應休養數月至1年。是以原告患病情形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3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而無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 目「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未考量原告身體狀況,亦無基本法定訪視、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故不知悉原告實已生病之情形。

⑵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原告提出當(96)年度實際工作收入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被告即應以之核算為是。惟被告認原告收入顯不合理,未見其說明,逕依同條項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841元計算,其法源依據何在?亦未見其解釋。

⑶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為確立家庭總收

入計算之法源依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2 條移列本條,明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3項為家庭總收入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由該立法理由並無法看出被告在得知原告實際工作收入時,得不採信而逕行以平均薪資核算的理由。

⑷被告之解釋論理矛盾:

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乃在保護低收入者,惟被告將收入低於基本薪資者皆認為其收入不合理,而逕自將低收入者之收入核定為平均薪資23,841元,使之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受有社會福利保障,豈為社會救助法之本意?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者,本為需要保護之人,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而收入高於或等於基本工資者,反而較有機會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豈不怪哉?⑸被告引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

,認實際收入低於基本薪資者,應以基本薪資核算。原告認為其法律解釋顯有違誤。蓋:

①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法律漏洞,

被告如作上述之解釋,不僅有前項之論理矛盾,且亦係規避第1 目之適用。若被告認為本條之法律規定不當,亦係修法問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建議提請修法,而非逕自規避適用。

②就文意解釋而言,第4 目乃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以基本工資核算,而原告有就業,不符合該目之文意範圍,故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第4 目。

③第4 目規定目的應為避免有人惡意不去工作,收入以

0 元計算,而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所設。惟原告並非惡意不去工作,反而是在課業、論文、考試及生病的壓力下,還積極工作以養活自己,雖然每月收入僅有萬餘元,但已足供原告溫飽,被告以第4 目認定原告收入不合理,而以平均薪資23,841元核算原告收入,不僅不符合第3 目規定,縱使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之薪資,也不符合第4 目規範意旨。

④縱採被告說法,認為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者,應參酌第

4 目之意旨,以基本工資核算,亦非表示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者皆得逕以基本工資核算。蓋就第4 目本身而言亦設有「失業」之例外,而無須以基本工資核算。在原告情形,無法賺取高於基本工資的收入是因為本身的家庭、課業、身體因素,而非故意不賺取高於基本工資的收入,應得類推適用例外規定,而不得以基本工資核算。

3.關於原告父親的收入部分:⑴原告父親96年度收入皆高於當時基本工資,縱採取被告

說法,亦應依實際收入核算,被告逕以平均薪資認定,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⑵被告縱認原告父親於96年7 月以後工資調升為17,280元

,而認全年度皆應以17,280元計算,則亦應僅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被告卻以平均薪資23,841元核算,顯有違法。

4.有關原告大妹之收入,亦應以實際拿到的薪資為準,而非將事先從醫院扣除部分(例如勞保費、福利互助金等)也一併計入,蓋事先扣除部分無法用於原告家庭,若將之計入不免高估原告家庭收入,顯不合於社會救助法採認實際薪資之意旨。

5.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為121,575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3,508元,低於14,881元,被告應撤銷原處分,回復本戶低收入戶資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所涉法令依據:⑴社會救助法:

①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 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②第5條規定:「(第1 項)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③第5條之1規定:「(第1 項)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被告按:96年度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每月2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被告按:96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2項)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④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

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⑶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⑷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 號公

告:「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4,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⒉卷查:

⑴原告及其父母、弟妹(共計7 人)申請列入臺北市低收

入戶輔導人口,故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之母、原告之父、原告之祖父、原告之祖母、原告之弟、原告之大妹、原告之二妹及原告之三妹。是以本件原告全戶人口共計9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①原告之母陳玫伶,00年0 月00日出生,50歲,已婚,

育有2 子3 女。查薪資所得1 筆計515,400 元、動產

0 筆、不動產0 筆。故每月所得合計42,950元。②原告之父羅世卿,00年0 月00日出生,56歲,已婚,

育有2 子3 女。查所得4 筆:營利所得2 筆,486 元、485 元,計971 元;薪資所得2 筆,96,000元、96,000元,計192,000 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不予採計。查其非未就業者,亦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款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其薪資所得286,092元。動產1 筆,計20,430元。不動產0 筆。故每月所得合計23,922元。

③原告之祖父羅金定,00年0 月00日出生,82歲,已婚

。查無薪資所得且其具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查動產0 筆、不動產0 筆。故每月所得合計0 元。

④原告之祖母羅賴玉釵,00年0 月00日出生,77歲,已

婚,查無薪資所得且其具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查動產0 筆、不動產2 筆:房屋

1 筆,計43,500元;土地1 筆,計4,413,700 元。故每月所得合計0 元。

⑤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26歲,政治大學研究所4

年級,未婚。查所得3 筆:薪資所得2 筆,32,200元、72,540元,計104,740 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不予採計。查其非未就業者,亦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另其職業類別並未納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其薪資所得286,092 元;利息所得1筆,計1,109 元。動產1 筆:存款本金52,936元。不動產0 筆。故每月所得合計23,933元。

⑥原告之弟羅韋超,00年0 月00日出生,17歲,學生,

未婚。查無薪資所得且其具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查動產0 筆、不動產0 筆。故每月所得合計0 元。

⑦原告之大妹羅怡婷,00年0 月00日出生,23歲,未婚

。查薪資所得1 筆計614,086 元、動產0 筆、不動產

0 筆。故每月所得合計51,174元。⑧原告之二妹羅怡筑,00年0 月0 日出生,19歲,學生

,未婚。查無薪資所得且其具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條規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查動產0 筆、不動產0 筆。故每月所得合計0 元。

⑨原告之三妹羅心妤,00年0 月00日出生,18歲,學生

,未婚。查無薪資所得且其具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查動產0 筆、不動產0 筆。

故每月所得合計0 元。

⑵綜上,原告全戶共9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計15,7

75元,超過臺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是被告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96年度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助學金為113,700 元及利息所得為911 元乙節,經查原告96年度薪資所得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故仍不予採計;而其所檢附之證據顯示原告利息所得為335 元,與原告所述顯不相符;縱依其主張改計原告利息所得為335 元及薪資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經重新審查,仍超過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是原告之訴,委難憑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程序違法云云,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在客觀上業已明白並足以確認,被告據以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尚難謂因程序違法之情形,是原告之訴,不足採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所涉相關法令:㈠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第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 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4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㈡同法第5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㈢同法第5條之1規定:

(第1 項)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2項)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㈣同法第5條之3第3款: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

㈤同法第13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所稱低收入戶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本件低收入戶之戶長為陳玫伶,其應計人口範圍含附表所列共9人,有原處分附卷可查,有關註銷低收入資格與否對全體成員均有利害關係,故本件雖由陳玫伶提起訴願,而由陳玫伶之子即原告接續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所涉程序標的為註銷低收入資格之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各款所列:1、稅捐課徵事件。2、罰鍰處分事件。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低收入資格是否符合,本質上為身分爭議,非單純財產關係訴訟)。縱認註銷資格處分結果涉及受處分人是否可得到金錢補助,惟被告並不否認其作業方式為:資格註銷後,除非當事人主動申請,否則被告並不會自行調查而主動恢復低收入戶資格,(本院卷第76頁);且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不僅得受現金給付之生活扶助,依法尚得受(房屋)租金補助、住宅借住、房屋修繕補助(以上補助見社會救助法第16條)、醫療補助(社會救助法第18條)、健保費之補助(社會救助法第19條)等,則原告因低收入資格之註銷所受財產之損失並無法估計其金額一定低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定之限額(目前為20萬元),本院爰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之母陳玫伶(00年0 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1筆為515,400元,平均每月42,950元。

㈡原告之父羅世卿(00年0 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192,000 元。

另有營利所得2 筆計971 元,每月平均16,080元。

㈢原告(00年0 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104,740 元。另有利息所得1 筆1,109 元,平均每月8,820元。

㈣原告大妹羅怡婷(00年0 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614,086元,平均每月51,174元。

㈤原告祖父羅金定(00年0 月00日生)、原告祖母羅賴玉釵(

00年0 月00日生)、原告之弟羅韋超(00年0 月00日生)、原告二妹羅怡筑(00年0 月0 日生)、原告三妹羅心妤(00年0 月00日生),無所得,渠等平均每月收入為0 元。

五、兩造爭執之旨在於:㈠原告於96年年底經查知罹患糖尿病及肝炎,是否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款規定列為無工作能力之人。

㈡若原告應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則原告及其父95年度之財稅資

料顯示,其實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之規定,計算二人之工作收入時,應適用該條第1 項第1 款何目之標準?㈢原告大妹羅怡婷之薪資是否應扣除勞保費、福利互助金後之淨額,始為其工作收入。

六、查原告於96年年底罹患糖尿病,肝功能檢查亦發現有異常情形,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肝指數檢驗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但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

3 款規定之適用,除罹患嚴重傷病外,尚須具備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要件,原告迄訴訟終結為止並未提出須三個月以上治療致不能工作之證明,其主張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並非可取。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款規定,併計其工作收入於家庭總收入中。

七、按法律適用於具體事件時,若發現有漏洞,須予以填補者,固得以適當之解釋方法,加以填補,惟若並無漏洞存在,即不得違反於法律之規定,作不同於條文文意自身所得涵蓋之範圍,另作其他解釋。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目業已清楚規定規定:「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換言之,有工作且得以提出薪資證明者,或雖無薪資證明,但有財稅資料足以證明實際工作收入者,以「實際」工作收入為計算基準,法律之規定明確,並無漏洞存在,尚無經由法律解釋之方法,作其他解釋之必要。何況本條文係94年1月21日增訂施行,由原施行細則第2條移列。原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核定之「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合:一工作收入:依據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增訂立法理由則謂「‧‧三、有關工作收入之列計,現行規定係依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似嫌簡略且未能呈現實際狀況,容易影響申請資格,爰將工作收入計算於第

1 項第1 款分4 目加以規定。四、按民眾提出申請低收入戶當時之工作收入,與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資料有相當程度時間落差,致民眾屢有爭議,爰將工作收入之計算明確規範以實際收入為主,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等語,均已表明本目之標準為實際工作收入,其證明之方法為當事人提出薪資證明,或以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為準。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係以同條項款第3 目「未列入台灣地區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出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23,933元( 註:原處分並未記載計算方法,惟於訴願答辯及起訴答辯均作如是主張,參見附表原處分計算方法欄) ;起訴後又表明,原告之父羅世卿為清潔工,該職業類別有薪資調查報告,可適用第2 目「該類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每月22630 元」,原告之部分則仍依基本工資計算( 見本院卷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計算式如附表被告訴訟中主張之計算方法欄) ,均非可採。原告之父羅世卿、原告本人之工作收入,均應以95年財稅資料為證明之實際收入為準。

八、至於原告於訴訟中又主張其妹羅怡婷之所得應扣除每月由服務機構扣繳之勞保費、員工福利互助金等所餘淨額始為全家所得運用之金錢等語,與法律之規定不相符合,且各該費用本係被保險人或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應自行繳納之保費或互助金,只不過由服務機構代為處理繳納手續而已,繳納義務人仍為羅怡婷本人,自應計入其工作收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關於兩造爭議之原告之父羅世卿、原告本人及原告之妹之工作收入,均應以95年財稅資料為準,加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母陳玫伶之收入,及羅世卿營利所得971元、原告之利息所得1,109元,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計算方式為可採(見附表) ,則其全家每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13,224元,低於台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該戶仍具97年度低收入資格,被告予以註銷,於法尚有不合,訴願決定復予維持,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