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在大陸地區出生,民國(下同)97年1 月29日申請在台定居,經被告認原告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不合,以97年2 月21日內授移移定何字第097102629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准許原告來台定居。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80年6 月15日被乙○○收養,經大陸福建省長樂市政府准許為收養之登記,復於94年12月10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認可在案。
(二)乙○○於92年11月15日入境來台,93年1 月27日獲准來台定居及完成戶籍登記。翌年起乙○○的女兒鄭英、長子鄭成、次子鄭挺、長孫女鄭靜怡、長孫鄭靖杰等5 人陸續入境來台完成戶籍登記,皆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三)乙○○收養原告當時已有3 子1 女,收養原告15年來視如已出,無差別對待,父子女一家人感情甚篤,盼望永遠生活在一起。乙○○與親生子女都已全部來台定居,只留未成年的原告獨自在大陸福建,暫時寄棲在親友中,孤苦無依,生活堪慮,有困頓失悎之虞,恐日久有安全顧慮。
(四)本件應屬特殊:
1、原告係棄嬰被收養,目前在大陸並無親人家屬可依。
2、原告的養父乙○○於93年才取得台灣戶籍登記。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 月21日移署移居彤字第09720017950 號函說明2 :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故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0日94年度養聲字第174 號所為之民事裁定,即與前揭規定不合。
1、乙○○於80年6 月15日收養原告,當時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屬大陸地區人民,自不受台灣法律之拘束。
2、有關收養之法律效力,既經海基(協)會認證,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可,為絕對有效的法律行為。移民署為行政機關,怎可越權指摘司法機關不法。
3、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規定,原告是乙○○的養女,為父女關係,原告聲請來台長期居留或定居,應予准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二)原告於93年由乙○○收養,並於95年1 月27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為養女,於97年1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申請當日已滿16歲,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申請定居年齡應為12歲以下之規定不符,爰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被告審核定居申請案,應依法行政,原告稱需來台依親生活之特殊情形及與養父乙○○親屬關係之理由,與申請定居之規定並無直接關聯,被告亦無職權審酌。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件因不符規定,不予許可,並無違誤。惟原告雖未能於台灣地區定居,但仍得以經認證及登記收養之證明文件,申請來台探親,與台灣親人團聚。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証書、戶籍謄本、喪失原籍証明具結書、出生公証書、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不受中華民國法律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與乙○○之收養關係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可,被告得否否准原告來台定居?
三、原告與乙○○為父女關係,被告竟否准原告來台長期居留或定居,是否違反憲法關於人權之規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 、台灣地區人民: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二、原告應受中華民國法律之拘束: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為規範兩岸人民而訂定,無論原告或鄭財德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均應受該條例之拘束,其主張不受中華民國法律拘束云云,尚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與乙○○之收養關係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可,但被告仍得否准原告來台定居:
按收養關係之成立,與來台定居之許可不同,大陸地區人民縱經台灣地區人民收養,但不符合來台定居要件者,主管機關仍得否准該大陸人民來台定居,本件被告僅否准原告來台定居,並未否定原告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越權指摘司法機關不法云云,尚有誤會。
四、原告與乙○○為父女關係,被告否准原告來台長期居留或定居,並未違反憲法關於人權之規定:
原告雖與乙○○為父女關係,但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關係難以用國內法或國際法性質相引喻,故在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上,不得不特設法律規定以為規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
1 款因而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目的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解釋可供參照,足見前揭有關定居資格規定之頒訂,為立法者之裁量,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縱對原告之私權有所妨礙,亦難謂違反憲法關於人權之規定,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本院及行政機關均不能拒絕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情形特殊,應不予適用云云,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92年2 月10日年滿12歲,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不合,不予許可,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