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7002801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7 日向行政院陳情,主張其為228受難者,已屆86歲高齡,雖已獲政府平反,取得冤獄賠償並恢復名譽在案,惟因多次提出辦理家屬回台定居之申請,卻屢遭有關單位以一般法令限制為由駁回,顯然有應採用228事件的特別法批准,卻不予適用之適用法則不當違法情事,陳請依照228 事件的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准許其家屬返台定居。案經行政院秘書處轉交被告以96年8 月24日移署移定何字第09611689340 號書函函復:「...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另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併予敘明。三、查甲○○先生雖為228 事件受難者,惟已優先獲得政府平反、取得賠償並回復戶籍。其女楊翠萌於75 年9月19日在北平市出生,非屬『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6 條及第13條規定之受難者家屬。准此,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誤。四、按甲○○先生之女兒楊翠萌年齡已逾12歲,陳情申請來臺灣地區定居1 事,礙於法令規定,歉難辦理,尚請諒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㈠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判命被告應依法核准原告申請女兒楊翠萌入籍返台定居。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經查,被告就陳情書所提事項資料查原告女兒楊翠萌女士自91年6 月11日起曾多次申請探親或探親事由進入臺灣地區,惟查無定居申請案件,就申請資料查因楊翠萌於75年9 月19日在北平市出生,已逾12歲,並不符定居規定。又原告雖為228 事件受難者,已優先獲得政府平反、取得賠償並回復戶籍,其女楊翠萌於75年9 月19日在大陸地區北平市出生,非屬「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6 條及第13條規定受難者家屬,且在臺並未曾設籍,亦無回復戶籍之依據。被告爰將查復情形,以96年8 月24日移署移定何字第09611689340 號書函,回復原告,核屬被告就原告陳情書內容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四、又本件係原告向行政院陳情主張其多次申請在大陸地區北平市出生之女兒楊翠萌入台團圓,均遭駁回,因其為228 受難者,關於滯留在大陸之女兒能否返台,也應優先適用「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回復其家屬團聚之權利,經行政院轉交被告查復。核其性質係屬人民陳情事件,非具體事務之申請事件。原告之女楊翠萌如欲提出定居台灣之申請,應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受理單位,提出申請,始得謂為申請事件。本件原告之女楊翠萌既未向內政部提出來台定居之申請事件,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不具職權之被告核准原告申請女兒楊翠萌入籍返台定居,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有未合,且此程序之不合法亦屬不能補正。
五、是以,本件原告聲明不服之被告96年8 月24日移署移定何字第09611689340 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起訴;另原告之女亦未向內政部提出來台定居之申請,其遽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亦於程序有違,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