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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委任第五職等課員,參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社會行政職系辦事員之甄選,並獲錄取。經楊梅鎮公所以97年2 月13日桃楊鎮人字第0970004064號函被告新竹縣政府,商調原告任所甄選之職務,經被告以同年3月4日府人力字第0970024033號函復楊梅鎮公所礙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遷調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職務之決定違法無效。

⒉確認原告具有調任與被告不相隸屬

之行政主體,且被告不得妨礙之權利。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否准商調為違法無效,及有調任且被告不得妨礙之權利,是否合法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途徑,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 條規

定為復審、申訴、再申訴等方式,調任案件究屬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復審抑為行政機關管理措施之申訴性質,應視調任之單位與原任單位之權力關係而定,如調任單位與原服務單位為相同機關或同一派免權力機關或其下屬之各機關,自屬該單位權力所及之管理措施;惟如調任單位非屬原任機關或同一派免權力所及之機關,則與管理無涉,並生影響公務人員之身分,應有復審之適用無疑,如原告請求調職至原服務機關之其他職務或係被告或其所屬各下級機關,如各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等,自屬其權力所及之內部管理事項,惟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乃屬楊梅鎮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獨立之法定地位,非被告權力所及,難稱為內部管理而有申訴之適用,復審決定以本案係屬申訴而非復審,洵非允當。

⒉再者,所謂改變身分,係指與原來之身分不同,不論係

由高降低或自低升高,均在所不問,要係以調任前後二者之身分是否相同而定,原告請求由新竹縣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主體,調任至楊梅鎮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主體,上開二者均具地方制度法賦予之獨立法定地位,且其權力不相隸屬,於該二機關服務之公務人員,身分自有區別。至身分之改變是否影響當事人權益,亦非僅限職務高低之不同而不論其他,違其心志,即為損其權益。原告以高職缺之課員就低職缺之辦事員,以憲法就人民之工作權、任公職等基本權利之保障,而為更利己需之選擇,被告否准原告系爭之請求,焉得謂無害原告之權益。

⒊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權利,縱公務人員

之身分亦不因而異,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均有某適用,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243、266、298、323、338、382、430等號釋明;復按釋字第546 號理由書略以:「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人民倘主張上開權利遭受公權力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爭訟,由法院依法審判,才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20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行政機關均享法律賦予進用公務人員之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係楊梅鎮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具有法律賦予進用公務人員之權力,該所依法定程序甄選人員,錄取原告,並擬進用而商調於被告,原告符合該擬任人員條件,並據以請求調任而受妨害,應即有行政爭訟之適用。

⒋工作權及服公職均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5、18條

定有明文。參照前揭釋字第546 號理由書,公職之種類繁多,行政公務員亦為其一,不同身分之公務員即代表服不同之公職,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同項第1 款:「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行政機關而具法職務權限…,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以觀,則國家公務員與地方公務員固有分別,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務員亦屬不同,蓋因吾國係實施地方自治,中央與地方均權,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均係公法人,地方自治團體於憲法及法律授權及監督下,各有其獨立之法律地位,享有訂定法規,進用公務人員等管理之自治權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 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即可略窺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之分野及地方自治團體獨立之法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527號解釋文略以:「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住,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等亦對之闡釋甚明。既被告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同係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5條第2項、第14條等指稱地方自治團體之不同行政主體,二者同具人事管理任免權(地方制度法第19、20條參照),依法均得任免公務人員,準此,公務人員分別於被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二機關服務,其權利義務主體不同,法律關係地位自異,如是迥異之身分,即係代表服不同之公職。是故原告參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出缺人員之甄選,獲評錄取,並擬進用,即係原告取得該公職之任用資格,據上觀之,顯受憲法之保障。

⒌再者,公職為各類別職業之一,任公職之權亦屬憲法第

15條對工作權保障之範圍。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4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觀之,工作權亦屬自由權,意即人民得依個人之興趣、專長、報酬比例、工作條件、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及其他等因,自由選擇合適之職業及工作單位,以發揮特長、實現理想、照顧家庭、貢獻社會。人民工作之選擇,間因時空變化而欲達當時之最大利益,致有相異之考量而不得不為工作單位之異動選擇,其中變化之因或基個人生涯規劃、家庭因素;或本工作單位提供之工作條件、待遇福利;或源人生際遇機運之賜降等情之衡酌,不論係人民個人因素使然,抑係工作單位或其他條件致之,而所為工作單位異動之選擇,皆在工作權自由保障範圍,即工作權自由之真諦,除卻法規之禁止規定外,亦不拘束人民工作期間久暫之工作單位異動權利。工作權固非謂人民得自由請求就一定條件限制之公職,或現職公務員得要求服務機關代覓所欲調任之機關,惟人民如已依法並憑己身條件及能力取得任公職之資格時,即應受憲法之保障,得以自由就任,無受他人妨礙之權利。

⒍據上觀之,任公職及工作權既係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利,則被告得否限制原告調任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之公職及工作之權,乃本案審酌之關鍵所在。人民任公職及工作權之基本權利,國家固非不得為適當之限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規定,如就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概需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為要,且其限制尚需符合憲法第23條適當必要之比例原則,始具效力。關於公務人員之轉任,揆諸我國現行相關律法,除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及格人員於服務1年內,不得轉調…」、同條第2 項「…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服務6 年內,不得轉調…」、同法第4條第2項「…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錄取人員…不得轉任」及同法第23條「自中華民國88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6 年內,不得轉調…」為公務人員就原分發(任職)機關服務年期定有限制轉任規定外,法無其他禁囿,是原告具備轉任其他行政主體公職之資格條件,殆無疑義。被告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本法第22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按國家視社會必要之情況,固得適當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惟為充分保障人民權益,不受標準不一之行政行為侵害,其所定之限制必需具體明確,亦且不得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程度之比例原則,無令行政人員為自由裁量,而致戕喪人民基本權利之虞。機關缺員需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而商調原服務機關未獲允許時,基於對原機關之尊重及避免公務人員重覆任職等因,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細行則第21條,需用機關固不得逕發派令,任用擬用人員,然則,意欲遷調現職公務人員之個人意願亦應尊重,而其權益又尤應保障,原任機關據何禁止妨害其遷調,細觀被告所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意旨,並無具體明確授權原任機關限制公務人員轉任之隻字片語,更遑論洽合法律之比例原則。以此視之,原告如起訴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未履行既已錄用原告,而未續行繕發派令,任用原告之義務,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自可以之抗辯,惟此究非被告足資援引而相繩於原告,職是被告所為之決定,難謂無害原告之權益。

⒎家庭係社會構成之基本要件,亦係國家基礎之一,國家

為求長治久安,對家庭制度之保障,必無或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殆其義也。公務人員任職機關與居所距離之遠近,為家庭照顧良寙便利之關鍵,如公務人員遠遷至服務機關以外之縣市,以至他省,其服務機關得為遷調之禁止約束,必不利該公務人員對其家庭之照顧,則社會問題愈生,國治目標愈遠,是以憲法欲保障家庭制度之完善,維持社會秩序之和諧,進以促使國家康盛,保障公務人員之遷調權利亦為其要。原告現居桃園縣楊梅鎮,遠離現職機關,復以道路交通狀況不良,每日上下班耗時費財,原告育有2 名就學國、高中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尚需照料,乃捨遠就近,選取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任職,有利於對子女之照顧,並適足以健全家庭生活,且有以節省交通費用、通勤時間,並減車馬困頓、精神折耗等情,是本案被告否准原告請求調任之決定,固生損害原告上開家庭照顧等之諸項權利。

⒏綜上觀之,被告限制原告請求轉任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

事員乙職,即有損害原告前開主張之各項權利,請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

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 月28日臺89局力字第001613號函略以:「擬任機關擬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時,由擬任機關或擬任職缺之任免權責機關逕函當事人原服務機關辦理商調,並由原服務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1、……2、當事人之任免權責非屬原服務機關者,由原服務機關層報任免權責機關核復擬任機關,並副知原服務機關;或由原服務機關層報任免權責機關請示後,由原服務機關依核定結果函復擬任機關。」準此,被告與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所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間,有關請求商調及是否同意商調之函文,係屬機關間內部行文,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果,且非本於行政權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未改變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5月8日(96)公審決字第0297號及97年5 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73號復審決定書均作成相同之見解。

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

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8號解釋已有明示,又查同院釋字第550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闡明自治立法權、自治事項執行權、自治財政權、自治組織與人事權等皆構成地方自治制度上之核心領域,國家法規範不得任意對各該權限予以剝奪。有關他行政主體商調徵詢之答覆,係本諸地方自治團體獨立地位及法律賦與之自治權限下所為人事調動與否之內部考量,應不受他機關干涉。至機關首長考量其屬官之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推動等理由,於不影響當事人權益之前題,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就公務人員可否商調他機關之表示,當屬其人事固有權限,並無違誤或不當。又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略以:本法第22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既明文賦與原服務機關同意與否之裁量空間,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且未涉及裁量瑕疪情形下,所為礙難同意過調之函覆係屬合法。

⒊查新竹縣各戶政事務所適值辦理內政部推動「日據時期

除戶調查簿數位化計畫」,極需動員有經驗之同仁投入,原告身為該計畫業務之承辦人肩負上開重任,且適逢選舉在即,該機關基於避免影響業務正常運作且為完成上開階段性任務考量,暫緩原告商調,應屬機關人事權責,於未違反相關人事法令下,應予尊重。

⒋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其保障對象包括公

務人員之身分以及基於身分所生之權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經查法律上有關公務人員身分保障之相關釋示,臚列如下:

⑴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釋字第575、第605號解釋)。

⑵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給,「憲法上服公職

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釋字第483、第605號解釋)。

⑶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釋字第611 號解釋)。

觀之被告不同意指名商調之函覆未影響原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事實,亦不造成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損害,其銓敘之官等俸給仍受法律保障,對其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利亦難謂受實質影響,爰原告所述其服公職權利受損害,顯有誤解。

⒌原告係依法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其身分不因任職於不

同行政機關而異,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之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有關其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及公務人員身分權益保障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審諸原告所述調任不同機關時身分會發生改變乙節,依現行法制規定觀之僅服務機關及職稱異動,其所敘官等、職等、俸給均依法銓敘保障。

⒍原告現任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課員,該職務列等為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較諸擬過調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事員職務(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顯屬降調較低層級職務,且原告現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六級460俸點,如經取得薦任資格於過調後亦僅能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其函覆不同意商調亦基於保護原告未來權益,且於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並未釐生損害,實未有原告所述之剝奪其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虞。

⒎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

,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上開條文已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明文規範,查原告為考試及格並經銓敘有案之公務人員,本身固具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爰得以應徵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事員職缺,與原告自述其取得該所職缺之任用資格係因參加楊梅鎮公所出缺人員甄選經錄取而取得之認知有別。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是否擬進用原告係該機關之內部決定,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尚難謂應徵機關於辦理外補甄試完竣後,經獲錄取之現職人員即得改任用為他機關之公務人員。

⒏有關憲法第15條規定之人民工作權保障,查司法官大法

官釋字第404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闡述工作權保障範圍為:一、凡人民作為生活職業之正當工作,均受國家保障。二、人民有選擇工作及職業自由,國家不得違背個人意願強迫其就業或工作。三、取得各種職業資格者,其職業活動範圍及工作方法之選擇亦受憲法保障,法律或各該職業之自治規章雖得加以規範,但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原告具憲法上賦與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而依法任用為公務人員,觀之其服公職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益保障未受損害當屬無疑。至原告所訴要求自由轉調任何機關乙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22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 月28日臺89局力字第001613號函示意旨,擬任機關與原任免權責機關間為辦理商調人員所為之函文,應屬機關間內部行文,再查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賦予原告得針對指名商調結果請求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實質商調與否結果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原告對被告答覆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所為同意與否之內容應不具請求權之基礎。

⒐原告陳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未具體明確授權原任機關限制公務人員轉任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查上開規定係規範機關間應就指名商調進行徵詢,並以原任免機關同意為調任之必要條件。惟同意過調與否當屬原任免機關行政裁量空間,並非通案一致性強制同意過調,與原告援引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限制考試及格人員於服務1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之性質顯然有異。又新竹縣各戶政事務所適值辦理內政部推動「日據時期除戶調查簿數位化計畫」,極需動員有經驗之同仁投入,原告身為該計劃業務之承辦人肩負上開重任,且適逢選舉在即,該機關基於避免影響業務正常運作且為完成上開階段性任務考量,暫緩原告商調,其裁量當屬妥適。

⒑關於將公務人員變動任職所在地而予以調任,致影響公

務人員之家庭生活或對家人之照料,機關首長在行使對公務員職務調整之裁量時,基於對公務員之照顧義務,即必須斟酌職務調整對公務員個人家庭生活之影響,如果未予斟酌即屬裁量有瑕疵。然而,在現行法上並無照顧義務之明文規定,要論證我國公務員法制上不僅有照顧義務,甚至公務員有照顧請求權,恐怕會過於牽強。又工作地點距離遠近與家庭制度之保障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未有客觀事證足以確認。查目前桃園縣楊梅鎮與新竹縣竹北市交通上有中山高速公路及台一省道連接,鐵、公路網等交通硬體設施尚稱完善,通勤上應未有所不便。又觀原告前於96年12月自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調任至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其任職至今迄未滿四個月,如原告審酌其交通距離已於家庭生活致生不利影響,原告亦不致於96 年9月應徵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課員職缺,迥論其後依派令期間內報到,由此觀之原告任職之初已對工作所在地點具相當認識,爰原告任職未半載即主觀認定其個人家庭生活損害係肇因於交通距離過遠應屬不當聯結之推論。又查原告援引之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係就刑法第239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之爭點而為釐清,未讅與本案之關聯性,併予陳述。

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本法第22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明定。又「擬任機關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時,由擬任機關或擬任職缺之任免權責機關逕函當事人原服務機關辦理商調,並由原服務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2、…(1)…2、當事人之任免權責非屬原服務機關者,原服務機關層報任免權責機關請示後,由原服務機關依任免權責機關核定情形函復擬任機關。」銓敘部89年

1 月13日89部法二字第1836806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委任第五職等課員,參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社會行政職系辦事員之甄選,並獲錄取。經楊梅鎮公所以97年2月13日桃楊鎮人字第0970004064號函被告新竹縣政府,商調原告任所甄選之職務,原告並於該函文記載:「職確有需要請調,敬請賜准為禱」(附原處分卷第131頁)。經被告以同年3月4日府人力字第0970024033號函復楊梅鎮公所礙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示。

三、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以:「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並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本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及第312號解釋分別釋示在案。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查被告機關以97年3月4日府人力字第0970024033號函復楊梅鎮公所礙難同意原告之商調案,除函復楊梅鎮公所外並副知原告本人,有被告機關97年3月4日府人力字第0970024033號函附本院卷內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商調,已影響其工作之地點選擇、通勤時間、交通費用及家庭照顧等情,對於原告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伊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非無稽。

四、復按「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本法第22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為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明定。是上揭規定賦與原服務機關同意與否之裁量空間,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且未涉及裁量瑕疪情形下,所為礙難同意商調之函覆,應屬機關人事權責,於未違反相關人事法令下,自應予尊重。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機關97年3月4日府人力字第09700240 33號函復楊梅鎮公所礙難同意原告商調案不服,循序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遷調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職務之決定違法無效。㈡確認原告具有調任與被告不相隸屬之行政主體,且被告不得妨礙之權利。本件被告機關主張因新竹縣各戶政事務所適值辦理內政部推動「日據時期除戶調查簿數位化計畫」,極需動員有經驗之同仁投入,原告身為該計畫業務之承辦人肩負上開重任,且適逢選舉在即,該機關基於避免影響業務正常運作且為完成上開階段性任務考量,暫緩原告商調,應屬機關人事權責,尚難謂違反何相關人事法令,或其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依上說明,自應予尊重。又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機關因業務需要指名商調其他機關人員,須該員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並未賦予該公務人員有何得請求之權利,原告對被告答覆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所為同意與否之內容,並不具請求權之基礎。原告於法律上既無此種權利,原告訴請為上開確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其保障對象包括公務人員之身分以及基於身分所生之權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

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查原告係依法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其身分不因任職於不同行政機關而異,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有關其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及公務人員身分權益保障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審諸原告所述調任不同機關時身分會發生改變乙節,依現行法制規定觀之僅服務機關及職稱異動,其所敘官等、職等、俸給均依法銓敘保障。本件原告現任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課員,該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較諸擬過調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事員職務(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顯屬降調較低層級職務,且原告現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六級460俸點,如經取得薦任資格於過調後亦僅能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被告函覆不同意商調,於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並未產生損害,實未有原告所述之剝奪其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虞。況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是否擬進用原告係該機關之內部決定,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尚難謂應徵機關於辦理外補甄試完竣後,經獲錄取之現職人員即得改任用為他機關之公務人員。是被告不同意指名商調之函覆,並未影響原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事實,亦不造成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損害,其銓敘之官等俸給仍受法律保障,對其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利亦難謂受實質影響。原告於憲法上賦與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而依法任用為公務人員,其服公職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益保障未受損害。至原告訴稱得要求自由轉調任何機關任職乙節;惟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賦予原告得針對指名商調結果為請求之公法上之權利,且實質商調與否之結果,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原告主張其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已受損害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六、末查,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未具體明確授權原任機關限制公務人員轉任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查上開規定係規範機關間應就指名商調進行徵詢,並以原任免機關同意為調任之必要條件。惟同意過調與否當屬原任免機關行政裁量空間,並非通案一致性強制同意過調;此與原告援引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限制考試及格人員於服務1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之性質有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