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39號原 告 福彬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408950 號( 案號: 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民國( 下同)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台幣(下同)0元,嗣更正列報32,021,357元,被告初查以其係承攬財團法人基督教浸禮聖經會南港恩慈堂(下稱南港恩慈堂)恩慈大樓、巨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堂公司)新北投溫泉天地及巨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順公司)喜洋洋工程糾紛款,尚難認定系爭損失以前年度已認列於營業收入,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1,808,302元。原告不服,主張因工程糾紛與業主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業主應付總金額32,021,357元,尚有22,021,357元迄未支付,造成公司財務困難多年暫停營業,請准認列其他損失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後,以經就原告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查核,其82年間承攬南港恩慈堂恩慈大樓工程、巨堂公司新北投溫泉天地工程及巨順公司喜洋洋工程,因工程糾紛經法院判決情形如下:⑴南港恩慈堂恩慈大樓應收工程款20,473,103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5 月23日89年度重上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南港恩慈堂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0,473,103元,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確定,嗣雙方於94年私下以10,000,000元達成和解,非屬首揭準則所稱法院、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且其和解及法院判決確定年度均非屬89年度,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⑵巨堂公司應收工程款9,990,300 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87 年3月26日86年度重上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巨堂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990,300 元,原告未能提示89年度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及未能收取系爭款項之催收證明,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⑶巨順公司應收工程款1,557,954 元部分,經新竹地方法院87年3 月25日85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巨順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57,954 元,並經該院87年6 月15日新院新民齊字第29165 號判決確定,其法院判決確定年度係在87年度,且未提示未能收取系爭款項之催收證明,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又原告未能提示以前年度列報系爭應收工程款項之營業收入資料、應收欠款債權及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綜上,原核定其他損失0 元並無不合為由,作成96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738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原告所承
攬南港恩慈堂恩慈大樓,巨堂公司新北投溫泉天地及巨順公司喜洋洋工程等三案,有工程糾紛與業者訴訟,自84年起至93年間,訴訟期間長達4-8 年不等,終經法院判決確定,業主應支付總金額32,021,357元,尚有22,021,357元( 未含利息) 迄未支付,造成公司財務鉅額虧損,無法經營,遂於88年4 月停止營業,申請准列其他損失,被告概以「未提示未能收取系爭款項之催收證明及法院判決確定年度均非屬89年度之損失」云云等,予以駁回。惟查,業主因故積欠工程款,一定經協調催收不成,最終才採取向法院提起訴訟程序催收,且系爭款項之催收程序,法院之位階理當高於存證信函;另查,巨堂公司、巨順公司二案,均於87年經法院判決確定,但亦均無法收取得任何款項,再加上南港恩慈堂訴訟仍在進行中,公司無法承受鉅額虧損,自88年4 月即停止營業,資遣員工,出售辦公室,償還銀行貸款及協調廠商償還部分貨款,被告僅以法院判決確定年度均非屬89年度,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而否定公司因無法收取得法院判決確定之款項,造成公司已於88年停業之事實,所有虧損當然在89年度全部顯現發生。
⒉訴願決定書理由之一謂「原告未能提示法院判決巨堂公司
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990,330 元之法院判決確定書」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後,已獲得民事判決確定書;另訴願決定書理由之二謂「債權人催收,應取具郵政機關之存證函」原告於96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函件予巨堂公司及巨順公司,但均遭退件,上述催收行政程序資料,已遵循被告指示補正,亦可證明法院判決後,原告並未獲得任何款項。
⒊原告自84年巨堂公司及巨順公司不給付工程款後,公司在
經營上確實遭受極大困難,85年又遭逢賀伯颱風侵襲,公司內部大部份資料、帳冊等資料遭水浸泡毀損。87年法院雖判決確定原告勝訴,卻無法獲得任何款項,因無法承受鉅額虧損,在88年停業。
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新竹地方法院自87年判決確定,因無
法獲得任何款項,造成原告公司於88年停業,虧損當然在89年度全部顯現發生,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 款所明定。次按「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3 項(現行法第49條第5 項)第1 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5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4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及61年判字第549 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於82年間,承攬南港恩慈堂恩慈大樓工程、巨堂公司
新北投溫泉天地工程及巨順公司喜洋洋工程,因工程款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迄未獲付款之損失,係因主要營業項目應收之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失,核屬呆帳損失性質,非屬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其他損失。另就原告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和解書、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查核: ⑴南港恩慈堂恩慈大樓應收工程款20,473,103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5 月23日89年度重上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南港恩慈堂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0,473,103元,並經最高法院93年3 月25日93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確定,嗣雙方於94年私下以10,000,000元達成和解,非屬首揭準則所稱法院、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且其和解及法院判決確定年度均非屬89年度,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⑵巨堂公司應收工程款9,990,300 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3 月26日86年度重上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巨堂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990,300 元,原告雖補提示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查起訴年度及法院判決確定年度亦非屬89年度(法院判決確定年度係在87年度),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⑶巨順公司應收工程款1,557,954 元部分,經新竹地方法院87年3 月25日85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巨順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57,954 元,並經該院87年6 月15日新院新民齊字第29165 號判決確定,其起訴及法院判決確定年度均非屬89年度(法院判決確定年度係在87年度),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⑷又依前述法院判決書內容所載,係就原告與南港恩慈堂、巨堂公司及順公司間因工程款項之糾紛所為之確認給付工程款金額之訴訟,嗣後如未獲給付,原告應依首揭規定進行催收行為,本件原告未能提示89年度系爭款項之催收證明,僅於行政訴訟階段始補提示於96年12月7 日向巨堂公司及巨順公司廢止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之無法送達證明,依首揭判例意旨,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且其亦未能提示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應收欠款債權及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原核定其他損失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業主因故積欠工程款,一定經協調催收不成,最終才採取向法院提起訴訟程序催收,且系爭款項之催收程序,法院之位階理當高於存證信函。另巨堂公司及巨順公司二案,均於87年經法院判決確定,因無法收取得任何款項,再加上南港恩慈堂訴訟仍在進行中,公司無法承受鉅額虧損,遂自88年4 月即停止營業,資遣員工,出售辦公室,償還銀行貸款及協調廠商償還部分貨款,被告僅以法院判決確定年度均非屬89年度,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而否定公司因無法收取得法院判決確定之款項,造成公司已於88年停業之事實,所有虧損當然在89年度全部顯現發生。原告於96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函件予巨堂公司及巨順公司,均遭退件,已補正催收資料,亦可證明法院判決後,原告並未獲得任何款項。原告自84年巨堂公司及巨順公司不給付工程款後,公司在經營上確實遭受極大困難,85年又遭逢賀伯颱風侵襲,公司內部大部份資料、帳冊等資料遭水浸泡毀損。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82年間,承攬南港恩慈堂恩慈大樓工程、巨堂公司新北投溫泉天地工程及巨順公司喜洋洋工程,因工程款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迄未獲付款之損失,係因主要營業項目應收之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失,核屬呆帳損失性質,非屬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其他損失。另就原告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資料查核: ⑴南港恩慈堂恩慈大樓應收工程款20,473,103元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3年3 月25日93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嗣雙方於94年私下以10,000,000 元達成和解,非屬首揭準則所稱法院、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且其和解及法院判決確定年度均非屬89年度,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⑵巨堂公司應收工程款9,990,30
0 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3 月26日86年度重上字第
319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因起訴年度及法院判決確定年度非屬89年度,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⑶巨順公司應收工程款1,557,954 元部分,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3 月25日85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其起訴及法院判決確定年度均非屬89年度,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⑷又依前述法院判決書內容所載,係就原告與南港恩慈堂、巨堂公司及順公司間因工程款項之糾紛所為之確認給付工程款金額之訴訟,嗣後如未獲給付,原告應依首揭規定進行催收行為,本件原告未能提示89年度系爭款項之催收證明,僅於行政訴訟階段始補提示於96年12月7 日向巨堂公司及巨順公司廢止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之無法送達證明,依首揭判例意旨,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且其亦未能提示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應收欠款債權及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原核定其他損失0 元並無不合,是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原告之復查申請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財政部96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738號函、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6年5 月21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61007256號函、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與南港恩慈堂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備忘錄、原告84年10月6 日寄送予巨堂公司之存證信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11月17日之84年促字第24613 號支付命令、原告與巨順公司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喜洋洋工程歷次付款與請款單明細、臺灣新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之87年
6 月12日新院鑫民齊字第29165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6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60000726號函、原告94年4 月13日與南港恩慈堂和解書、福彬營造有限公司94年與95年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福彬營造有限公司徵銷明細清單、原告95年7 月7 日申請更正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申請書、福彬營造有限公司營業外支出其他損失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福彬營造有限公司94年4 月28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退補稅款更正申請書、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福彬營造有限公司8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第二次核定、福彬營造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被告94年1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裁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89年度營所稅未申報核定案件上期有結轉本期預收款之異常清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營所稅結(決) 算( 未申報) 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呆帳損失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認列要件?被告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第5 項)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係針對呆帳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呆帳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自可加以援用。
(二)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因防備不可預估數額之意外損失,而提存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存之改良擴充及償債準備,應作為盈餘之分配,不得作為提存年度之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基於核實課稅法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2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呆帳損失若已實際發生,可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即稅法上所稱「所得與成本費用、損失配合原則」),扣抵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惟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不得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且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又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雖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但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等;而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須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否則均難認其呆帳損失業已實際發生。由於呆帳損失係以實際發生為前提,故首重其真實性,即便是擬制性之「視為」實際發生,在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上亦應要求其應具有客觀擔保性,始足當之。因此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或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等,其目的即在於藉由以上具有公信力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以確保呆帳損失發生之真實性,自有其制度設計上之考量,應予遵循。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立法理由觀察,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空間,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四)經查,原告於82年間,承攬南港恩慈堂恩慈大樓工程、巨堂公司新北投溫泉天地工程及巨順公司喜洋洋工程,因工程款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迄未獲付款之損失,係因主要營業項目應收之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失,核屬呆帳損失性質,非屬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其他損失。原告主張有系爭呆帳損失,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和解書、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惟查:
⒈南港恩慈堂恩慈大樓應收工程款20,473,103元部分:
原告於82年間,承攬南港恩慈堂位於台北市○○街○○號恩慈大樓工程,約定總價為112,500,000 元,倘有變更設計,得辦理加減帳結算。施工初期發現恩慈堂之鑽探報告有誤,必須重做,且南港恩慈堂數度變更設計致追加後之工程款總計達118,876,647 元,扣除恩慈堂已付款96,182,500元,尚有餘額22,694,147元未給付。遂依據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南港恩慈堂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23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南港恩慈堂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0,473,103元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3 月25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93-109頁) ,嗣兩造於94年4 月13日私下以10,000,000元達成和解( 見原處分卷第
117 頁) ,非屬首揭準則所稱法院、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且其和解及法院判決確定年度分別為94年及93年,均非屬89年度,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
⒉巨堂公司應收工程款9,990,300 元部分:
原告於82年間,承攬巨堂公司「新北投溫泉天地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5,000,000 元,嗣於工程進行中追加2,570,000 元,工程總價為137,570,000 元。系爭工程於84年7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已施作完成,巨堂公司已占有使用,但原告僅領得工程款118,033,400 元,巨堂公司尚欠19,536,600元未付,遂依據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巨堂公司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 月26日以86年度重上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巨堂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990,300 元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68- 92頁) 。則法院判決確定年度為87年度,原告嗣於96年12月
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巨堂公司給付9,990,300 元( 見本院卷第26頁) ,均非屬89年度,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
⒊巨順公司應收工程款1,557,954 元部分:
原告於82年間,承攬巨順公司喜洋洋工程,已於85年1 月核發使用執照,依據給付承攬報酬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巨順公司給付未付之工程款,經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3 月25日以85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巨順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57,954 元確定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42- 67頁) 則法院判決確定年度係在87年度,原告嗣於96年12月
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巨順公司給付1,557,954 元( 見本院卷第27頁) ,均非屬89年度,難以認定為89年度之損失。
(五)再查,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呆帳損失,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相關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發生、收取之憑證、未能收取系爭款項之催收證明、以前年度列報系爭應收工程款項之營業收入資料、應收欠款債權及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等相關資料以憑勾稽審查系爭債權確實額度,自屬有據。惟原告自承: 「自84年巨堂公司及巨順公司不給付工程款後,公司在經營上確實遭受極大困難,85年又遭逢賀伯颱風侵襲,公司內部大部份資料、帳冊等資料遭水浸泡毀損。」云云( 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54頁) ,原告既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呆帳損失有關之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被告否准認列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損失32,021,357元,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認列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損失32,021,357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