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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97號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農訴字第0970105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7 地號辦理建築物新建工程,經被告以民國96年3 月16日府建四字第09601003700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於96年10月24日核發建造執照核定開發許可,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辦法)及被告92年8 月8 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

1號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核算,以96年12月31日府產業農字第09634818500 號函,核處原告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同)9,470,664 元(計算式:核准開發面積1,483.5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3,200元/ 平方公尺×乘積比率1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回饋金辦法」法源為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回饋金( 即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而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可見繳交回饋金係為重新造林,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之所以應繳交系爭回饋金,係以取得「開發利用許可」為前提要件。又水土保持法第12條2 項、第3 項皆明定第1 項為申請開發或利用許可者於「水土保持計劃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具見應取得「開發利用許可」之開發行為,限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行為。所謂「開挖整地」者,係指以開發為目的,對山坡地原地形地貌採取土石方之行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定有明文,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有關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必須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開挖整地」之要件。足稽系爭回饋金辦法及森林法第48條之1 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以「破壞山坡地之原生表土」之開發行為限,非「破壞原生表土」即非所謂「開挖整地」,既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開發行為,自無系爭回饋金辦法適用之餘地。且系爭回饋金辦法修改後,明確落實森林法第48條之1 「只收一次」之本旨:稱「山坡地開發為建築用地」者,係指基於建築使用之目的,而就原生表土未遭破壞之山坡地上原有林木砍除,並將山坡地開發整理為適法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系爭山坡地於77年至81年間因被告實施木柵二期市地重劃,開發完成為建築用地。因此於「建築用地開發完成後」即無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可言,即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

二、回饋金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憲法第15條、同法第23條定有明文暨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第425 號、第488 號與第492 號等釋示(敬請參閱同原證13及同原證1)反覆闡述綦詳。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後段「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顯未就「額度」予以授權,從而行政院農委會在無法律授權下,所制定系爭回饋金辦法自明顯違憲,而被告遽按百分之12核課,顯屬違法。

三、「開發利用許可」與「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概念不同,不容混淆:

㈠台北市山坡開發建築要點第7條明定「山坡地開發時,申請

者應先提出開發計劃書,其內容包括開發面積、坡地分析……水土保持計劃……開發建築財務計劃等文件向都市計劃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前項申請開發面積不足二公頃,且符合第三條規定者,免申請開發許可」,第8條「山坡地開發建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申請者應備妥整地計劃、水土保持計劃……財務計劃等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始能動工」山坡地開發時,有應取得「開發許可」,再取得「雜項執照」者;但亦有無須取得「開發許可」而逕行取得「雜項執照」者,而「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書」僅為取得「開發許可」或「雜項執照」中之一環節而已,並非「開發許可」,不容混淆。

㈡系爭水土保持計劃書與「開挖整地」或「水土保持法第12條」完全無涉,因此毋庸申請「開發許可」。

1.系爭基地於被告就木柵二期市地重劃時,即為水土保持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其面積又廣達30公頃,遠逾2 公頃免申請開發許可之門檻,揆諸上引有關規定,自必經被告核可水土保持計劃書,取得開發許可執照,此由其重劃計劃內容之工程涵蓋全區樹木砍伐殆盡、整地工程、全部挖土、填土處理完成、護坡工程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在內,並皆已次第完成,原地形地貌已完全改變,就系爭山坡地因建築用地業經開發完成。系爭土地也因此劃定為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尤微論系爭基地不過501 平方公尺,依上引被告之規定,自無庸申請開發許可。

2.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須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為建築地上物或其他經濟目的,而從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始足當之。稱「建築基地改良」係包括整平、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崁、開挖水溝、舖設道路等工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甚明。系爭建築案係於木柵二期重劃完成「建築用地」後,依都市使用區分單純為建築,全然不涉及「變更原地形地貌」、「開挖整地」等水土保持法第12條行為、遂逕行請准雜項執照,毋庸申請開發許可,被告因此核准免開發許可,逕行請准雜項執照同時併入建造執照。

3.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 條特別規定,系爭建築申請雜項執照仍應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茲系爭回饋金辦法既以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為前提,系爭開發案自當然無適用系爭回饋金辦法之餘地。

㈢水土保持法第8條與同法第12條之區別。

1.水土保持法8 條為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之概括性規定,而同法第12條則係同法第8 條特別規定。二者均應施作水土保持工程,而兩者工程內容上,名目上又均稱「排水溝」、「擋土牆」、「沈沙池」,因此建築管理上即「是否應取得開發利用許可」、「建造執照是否得予雜項執照同時申請,即雜項工程是否得予建築工程同時併行施作」,以辨別是否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行為,或僅為水土保持法第8 條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而同法第8 條第1 項「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第2 項「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完全無涉及「開發或利用許可」,具見毋庸「開發利用許可」之山坡地建築行為(含水土保持設施),即不涉及同法第12條,而僅為同法第8條行為。

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9 條「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

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但依第3 條第2 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足稽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行為,非經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並領得雜項工使用執照,不得申請建造執照;至不涉及該法條而僅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行為,則得申請「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

㈣系爭建築案,不但毋庸取得開發許可,甚至亦請准雜項執照

併同建造執照,即水土保持工程與建築工程同時併行施作,足見系爭建築案,僅為單純建築行為,遂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為必要處理及維護,並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申請雜項執照,全然不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行為,自無系爭回饋金辦法適用餘地。

四、農委會88年農林字第88103429號函復明指「於山坡地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建築(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現行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足徵開挖地下室、施作擋土設施純係建築行為,殊與開挖整地全屬兩事。茲為建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建築(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建物合體連結等工程既非「開挖整地」,從而施作建築物室外週旁邊之排水工程,自亦建築工程之一部(建築物室內排水,必經由室外排水始能流入由被告施作之大排水溝,具見室外排水與建築物既密不可分,自亦為建築物合體連結工程之一部),亦不生水土保持法第12條行為。而「永久性排水溝」「集水井」、「陰井」、「永久性滯洪沈池」依農委會98年4 月3 日水保監字第0981849635號函所附現勘意見伍、與會意見,其中土木技師公會高文宗技師雖係表示「經現場比對純屬建築行為外,有下列2 點涉及其他整地行為:1 、新設溝渠(1 )B棟南區U3- 1排水在A、B棟間連通坡道至既有水溝段(2 )B棟北側U6- 3排水溝。2 、修復既有排水溝設施(1 )U4- 2及U6- 4排水溝。(2 )人孔(MH1及MH2)入口。」。足稽高技師(鑑定人)亦明認建築物以外之設施中僅「排水溝」及「人孔」涉及「整地」,至其他「集水井」、「陰井」、「永久性滯洪沈池」等設施則與「整地」完全無涉,抑且「整地」亦僅係「建築基地改良」行為,亦殊與所謂「開挖整地」法律概念完全不同,不容混淆,詎農委會水保局率將「整地」與「開挖整地」混為一談。蓋任何建築物均應設有雨水及污水排水系統,以排○○○區○○○○○道(台北市技術規則第5 條),乃上開土木技師認定之其他整地行為之「排水溝」、「人孔」,均為雨水及汙水排水系統之一部,自為系爭建築必要附屬設備之「基地改良行為」,參以依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劃書附圖「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地界線就是建築基地線,除建築主體(設置有地下室),前院退縮為3M人行步道外,後院及側院的周圍都是陰井及清潔孔,連同沉砂池都位於清潔孔範圍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號第216 條第1 款:「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排水管、排水溝及陰井等其他與污水有關部分之構造,應為耐水且為不燃材料」,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4條「建築物內排水系統之清潔孔,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略)」,再參以系爭所謂「水土保持工程」,工程費用不過數萬元而已,而排放流量不過為0.050cms,遠低於下方由被告施作路邊溝之容許排洪量3.115cms,兩者水土保持工程內涵、規模,根本無法比擬可稽。足見系爭雜項工程為系爭建築主體之必要附屬設備且必須與建物一併施工,遂請准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殊與所謂「破壞原生表土」或「水土保持法第12條」完全無涉,從而自無系爭回饋金適用餘地。縱認周邊配置排水涵管、陰井為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則系爭回饋金計算「開挖整地面積」,自以關於「排水涵管、陰井面積」為限,並不及於系爭建物基地及其他,系爭處分就系爭建物基地全部計算回饋金,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依系爭回饋金辦法第8 條第3 款明定「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免繳交回饋金(按既無法源,更無諉由人民代為承受之法令可憑)。然事實上,政府機關依循預算程序長期造林所需費用撥入造林基金(森林法第48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已為「實質繳納」,茲系爭基地既經市地重劃,被告為開發機關,其自認扣取費用後,猶獲取淨利

1.72倍,為數高達1,442,476,712 元,即以預算程序撥入造林基金而實質繳納系爭回饋金,從而就同一筆土地,自無重複課徵之理。

六、本件土地經市地重劃,經地主捐贈土地後,仍須再繳納12%系爭回饋金,則地主負擔將高達51.23 %,為依農業發展條例或依產業升級條例(按僅須12%)所負擔之4.27倍,完全不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足徵依市地重劃已捐贈土地者,自亦應免繳系爭回饋金,法理至明。退步言之,於毫無法源依據下,被告自已破壞森林,卻諉由無辜之原告代為負擔乙節,縱認基於特殊政策考量云云,然本案被告就系爭土地因重劃獲利為2,365,126.8 元(1,442,476,714.90 ×501 ㎡/305,556.91 ㎡=2,365,126.8 元)依被告資料計算系爭基地,因重劃而獲利5,505,080 元(﹝13,501元-3,421元﹞/㎡ ×501/㎡=10,080 ×501=5,050,080)被告應占比例為2,365,126.8/(2,365,126.8+5,505,080)=32%則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32%,原告只須負擔68%,具見課原告以金額負擔繳納義務,自與比例原則有違。

七、工程受益費原即具有回饋金性質:系爭木柵二期重劃區已出售抵費地出售撥付之盈餘基金已高達5 億7 千萬元,該筆基金係專供(維護)推展重劃區整體計劃,內容包括13項計劃,其中生態景觀、社區景觀、多功能等計劃、廣植草木與綠化環境保育水土等項目,核與系爭森林法第48條之1 及系爭回饋辦法立法宗旨相符,自無重複課以「回饋金以造林」之理。且工程受益費之課徵,係因工程之施作,一方面土地所有人因公共設施之完備,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另一方面環境亦因此遭受破壞,須有經費予維護、填補損害,具見工程受益費與回饋金之本質相同。且工程受益費只對當時之所有權人課徵,至其後之所有權人無論有無移轉,已無再繳納之義務,足見工程受益費只有一次性,不容被告再設詞繳交同性質之系爭回饋金,此由上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施行系爭辦法第8 條互相觀照益明。矧系爭回饋金辦法既源自森林法第48條之1 ,而其目的又在同法第1 條之森林維護,乃規定繳納回饋金,具見破壞森林者始應繳納,方符立法之本旨。系爭土地上之森林乃被告所破壞,竟諉由無辜之原告繳納,自違反「破壞者回饋」之基本法理,更無公平正義可言

八、系爭土地並無「須繳納回饋金」之記載,顯與「信賴原則」悖離:系爭住宅區既經被告於市地重劃時開發完成為建築用地,其登記簿全無任何需繳納系爭回饋金之記載,足使相信「登記公示力與公信力」之人遭受不虞之損害,殊與信賴原則之保護自難謂無違。

九、系爭木柵二期市地重劃與系爭建築案為一體,系爭原山坡地為木柵二期市地重劃,其目的乃將山坡地開發為建築用地後供住宅區建築使用,因此前階段之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開發為建築用地與後階段各地主建築行為,係構成一體之「山坡地開發建築」之同一開發案,而水土保持前後期工程屬同一「山坡地開發建築」案,絕非切割成數個不同之「山坡地開發案」,其理至明。茲系爭山坡地於77年間開始開發(即木柵二期重劃),自不適用於89年11月30日始為制定之系爭回饋金辦法,被告遽予核課,殊嫌違法也明甚,應請撤銷系爭處分。退萬步言之,縱上開「附屬行為」部分尚非絕無可設詞爭執,然亦只上開部分為限,被告率就全部基地計算,亦仍無可維持。尤微論12%之計算額度已明顯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台北市政府96年12月31日府產業農字第09634818500號函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970105007號訴願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准許於系爭山坡地內新建住宅,開挖面積14

83.5平方公尺,並依法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前經被告於96年3 月16日府建四字第09601003700 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劃書」,並取得被告都市發展局核發96年10月24日96建字0546號建造執造之建築開發許可有案。被告遂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6 及台北市政府92年8 月

8 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 號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承積比率」,以96年12月31日府產業農字第09634818500 號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9,470,664 元,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回饋金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不足採:回饋金辦法係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訂定,而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回饋金辦法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故有關「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農委會擬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係基於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乃屬「特定授權」;揆諸上開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亦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且該辦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之立法精神,原告主張該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應屬誤會,自不足採。

三、原告顯誤解水土保持法第8 條及12條之規定,有關主張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回饋金之徵收,以取得開發利用許可為前提,而水

土保持法第12條與第8 條有所區別,本案係毋庸開發利用許可之山坡地建築行為(僅為水土保持法第8 條行為),從而無回饋金辦法之適用云云。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8 條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

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本案係在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為雙方所不爭執,從而屬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使用行為,先此敘明。

㈢次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其立法理由則為:「參照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行為,明定於本條第一項各款,以求明確」從而,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之使用行為,即屬第12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原告主張兩者為不同之建築行為云云,顯誤解法律規定,另原告所舉原證15最高行政院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見解亦有違誤。

㈣另查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06月29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

1713400 號略以:「…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定之開發行為者,即應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保申報書送審並繳交回饋金。另查『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定有明文。首揭補辦執照申請案是否應行繳交回饋金,應視該開發利用案於補辦執照過程中應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保申報書送審而定,已如前述」。從而,於山坡地從事建築行為,首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第1 項第4 款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開發許可後,復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申請雜項執照後申請建築執照,或申請雜項執照併同建築執照,因為申請雜項或建築執照時需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從而,絕非原告所主張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 非經申請雜項執照後不得申請建造執照。

四、原告主張必須就山坡地原貌從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始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必要條件,然本建築案係就被告完成土地重劃之山坡地為建築行為,故不涉及「開挖整地」及「變更山坡地形地貌」,因而無繳交回饋金義務云云,並無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固經被告土地重劃,然仍屬雜地目,且經被告

參照當地自然形勢及保育需要,劃定屬山坡地範圍並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故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坡地至為顯然,原告爭執系爭土地建築利用並未破壞原生地貌,非屬回饋金繳交辦法所謂之「山坡地」云云,乃屬誤解法令規定,應無理由。

㈡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原告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1.查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案業依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見檢卷第174-199 頁】,並於擬具之水土保持計劃內容記載:

「本計劃…規劃興建兩棟涉會福利設施(產後護理機構)之建物,基地東側建物(以下簡稱A 棟)為地上5 層/ 地下2層之建築物;西側建物(以下簡稱為B 棟)地上5 層/ 地下

1 層之建築物,並以雜併建方式申請,…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係以保育水土資源,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壤沖蝕、崩塌、土石流災害。…本計劃製作格式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

4 月26日頒訂之水土保持計劃審核監督辦法製作…分析時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 月所頒訂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見檢卷第178 頁】、「開挖整地面積1483.5平方公尺」【見檢卷第179 頁】等語,足證本案系爭新建工程確有開挖整地、挖填土方並改變地形地貌之行為,核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開發乃屬建築利用,而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並為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故原告主張其並非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水土計劃書,或稱未涉及「開挖整地」、「變更地形地貌」云云,顯非事實,洵非可採。

2.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7年12月30日水保監字第0971852334號函略以:「(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函所稱「其他開挖整地」,係指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以外之開挖整地行為。(二)另參照卷附土地使用計畫書、開挖整地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圖及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查除建築物主體挖掘地下室外,於建築物主體周邊尚配置坡道、車道、排水涵管、陰井(沉砂滯洪池位置因圖幅比例尺過小,不易判讀)等設施。(三)初步判斷,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函所稱,建築物挖掘地下室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從而依上所述,顯見系爭新建工程屬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建築行為。

復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8年4 月3 日水保監字第0981849635號函所附之現勘紀錄決議第二點略以:「本案建築物地下室施工法為預壘椿擋土牆及H 型鋼擋土支撐工法,經現場與會單位討論,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 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釋之『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有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但建築物基礎及地下室外仍涉有該函釋所稱之『其他開挖整地』。」再者,與本件訴訟相同位於台北市○○區○○段1 小段117 號及同地段64、65、66等號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另案(98年度判字第44號)回饋金訴訟,業由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另與本件回饋金案件相同之另案訴訟(97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經鈞院將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農委會調查證據,業駁回原告訴訟,原告當為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有繳納回饋金之義務。

㈢再按「農委會92年12月8 日農林字第0920168933號函說明: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第5 條以核定水土保持計劃之開發面積計算,其中之開發面積係指開挖整地面積,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三、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者,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且按93年4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06727號說明:『二、…準此,開發面積之計算,為經核定水土保持計劃範圍內,各項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建築、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等之開發整地面積之總和,不包括無開發整地之法定空地。三、另所稱於山坡地從事造林作業…若經認定需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則涉及開挖整地等工程,已具開發行為而非為單純造林作業;是以山坡地得為開發之…農業設施…或其他開挖整地,其規範未符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得以簡以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劃者,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等內容可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只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劃書」或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且經核定,皆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鈞院94年度訴字第03297 號判決理由參照【見被證一第11頁倒數第3 行至第12頁倒數第10行】。經查原告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向被告申准在系爭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上新建住宅,開挖面積為1483.5平方公尺,並獲核發建造執照已如前述,即有符合上揭繳交回饋金之要件,自應繳交回饋金,是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前因被告實施土地重劃,山坡地已失原貌,不應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云云,亦不足採。㈣且行政院農委會97年12月0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133 號

略以:「一、依據本會97年10月3 日「研商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67 條之執行疑義」會議及同年11月13日「續商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款執行疑義」會議決議辦理(附件參考)。二、依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開發建築用地」,係指於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為,故旨揭2 函與前開規定抵觸,停止適用」足證原告主張須就山坡地原從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始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必要條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五、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更一字第70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於93年8 月10日像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法是要檢陳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參照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內政部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向建築主管申請雜項執照就是要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非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就是為了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是否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該第8 條雜項執照是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也要檢送水土保持計畫,是因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見原證16第37頁第12行)…. 」云云。惟查,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係於92年3 月26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0333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而修正理由係因為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在72年7 月訂定發布至今已近20年,由於上述管理辦法訂定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尚無訂定山坡地開發許可的相關規定,且水土保持法亦未制定,為健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制度,在辦法修訂時,特一併明定山坡地開發許可的相關規定,並將水土保持設施納入雜項執照中予以規範。依照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水土保持法第13條規定,開發建築行為之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爰增列第四款,明定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可知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建築執照或併同申請建築執照時,須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後,始可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申請雜項建築執照,並檢附核定水土保持證明文件即可,無庸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重複審查。故該判決之見解,乃屬違誤,自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另案木柵二期重劃區建築案,毋庸繳納系爭回饋金,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在案云云,惟其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8 號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茲分述如後:

㈠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內容並不包括「破壞原生表土」,

且所謂「破壞原生表土」之定義,亦未見任何法令有所明文規範,故最高法院上揭「破壞原生表土」之見解,恐源於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起源母法「森林法」,而誤以為本回饋金須為破壞森林、原生表土所衍生之保育工作籌措基金。

㈡惟按森林法第48條之1 規定,造林基金總共有7 項來源,而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僅是7 項來源之一,其中尚有「水權費」提撥、「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提撥、政府預算、捐贈等等,考量其來源,其並非均與「破壞森林、原生表土」有關,故以「破壞森林、原生表土」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收繳之限制標的,應與法條明文規範有所出入,否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即應明文載記為:本法所稱之山坡地開發利用為「破壞森林、原生表土」,並依水土保持法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然法條明文僅為「本法所稱之山坡地開發利用為依水土保持法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顯見上揭判決見解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其適用法令誠屬違誤。

㈢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謂「依森林

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 條、第3 條至第6 條規定觀之,森林法係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須繳交回饋金,既不稱「林地」而稱「山坡地」,自係以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為適用對象,而非以林地為適用對象。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根據森林法第48條之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查系爭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上訴人所不爭之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11701 號函等文件附卷足稽,系爭土地既為法定山坡地,其申請開發利用,即為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 項第2 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此與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編定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無關,亦與開發利用者是否受益無關,被上訴人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相關規定,核算本件回饋金數額並命上訴人繳交,洵無不合。」亦證「山坡地」與「林地」乃不同概念,而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山坡地: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則依上揭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山坡地之範圍顯較林地為大,則自然包括業經遭破懷原生表土之林地,而劃歸為住宅用地之公、私有土地,然因考量自然形勢等需要,仍劃定為山坡地者,從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8判決顯將山坡地與林地混為一談,而不當擴增山坡地回饋金之繳交須以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為限,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七、原告明知系爭新建工程屬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建築行為,其所提出之相關主張均屬臨訟飾詞:

㈠原告為專業之土地開發公司,於該區域內推出多項建築計畫

,對於水土保持相關法規知之甚詳,而觀之其於96年2 月5日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所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2月1 日北市工件字第09455138800 號函之現場會勘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書面意見)本案基地位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如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開發利用行為,請委託專業技師擬據水土保持計畫經工務局函轉本局審查。」嗣原告始委託富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黎少明土木工程技師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6 條、13條等規定擬具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書向被告提出,並由被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審查通過後。顯見,原告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則依禁反言原則,其臨訟之際始主張係依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 點提出本件計畫書云云,應屬故意混淆之藉詞。

㈡依據台北市水土保持申報完全手冊內附之「免擬具水保簽證

行政查核備忘錄」第2 條規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解釋函規定,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可受理『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簽證說明書』之情況如下,請勾選:」,可見被告審核建築行為是否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仍以是否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所依據,且如無水土保持法第12規定之適用時,即可同意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無原告主張係依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 點提出本件計畫書之情事。

八、工程受益費與系爭回饋金乃屬二事,原告主張洵非可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得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係屬工程受益費之性質。而本案回饋金之性質係透過付費機制,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同時獎勵並實施長期造林措施加強山坡地生態維護,以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兩者收繳目的及計算基準有所不同,應無重複負擔之問題。且針對視同已繳交本回饋金之情況,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 條已有明文規定,重劃區工程受益費並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視同已繳交本回饋金之情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因被告實施市地重劃,各土地所有人業已分擔全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被告亦因此獲利無數,不應再命負擔回饋金云云,亦不足採。

九、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核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處分,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按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1 項)前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2 項)」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並據以訂定回饋金繳交辦法。又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根據森林法第48條之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另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被告為前揭森林法第2 條規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則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繳交義務人開發利用程度之各種類別,及各種類別開發利用所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並於92年8 月8 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 號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於法有據,其以開發程度區別明定應繳納回饋金乘積比率,於開發建築部分回饋金乘積比率為百分之12,此公告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得為本件適用。

二、次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4項 )第1 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有維護水土保持、保育水土資源必要,達一定坡度、高度之坡地,經主管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後即為山坡地,是依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所稱山坡地,並不限於林地。且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 項及第4 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即屬山坡地開發利用,應繳交回饋金。

三、原告是否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提出水土保持計畫?㈠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原告為辦理系爭土

地上建築物之新建工程,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核定,於96年10月24日核發建造執照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96年2 月5 日水土保持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又本件係於山坡地建築,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1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所制定,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同辦法第4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四、水土保持計畫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證明文件」。該水土保持計畫是否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之行為,應視水土保持計畫之實質內容而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提96年2 月5 日水土保持計畫書內檢附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94年12月1 日北市工件字第09455138800 號函之現場會勘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書面意見)本案基地位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如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開發利用行為,請委託專業技師擬據水土保持計畫經工務局函轉本局審查。」嗣原告始委託富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黎少明土木工程技師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6 條、13條等規定擬具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書向被告提出,並由被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審查通過被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後(被告答辯卷宗頁196-197 ),並於96年3 月16日以府建四字第09601003700號函核定(見訴願卷宗附件4 ),原告再持上揭核定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之開發利用許可,經被告審查通過且亦分別領得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核發96建字第546 號建造執照在案(見本院卷頁177)。綜觀提出過程乃系爭山坡地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開發利用行為,故原告依上開會議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始持證明文件據以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即明該水土保持計畫係原告聲請「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所為,而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當符合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回饋金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之要件。

㈢查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書【見本院卷1 第190-222 頁】內容水

文、地形、地質、土壤等分析評估,開挖整地工程(包括開挖整地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挖填土石方區位、整地平面配置、開挖整地縱橫斷面、賸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法及地點等)、排水設施、滯洪及沈砂設施、邊坡穩定設施等計畫,其內容略以:「本計劃…規劃興建兩棟涉會福利設施(產後護理機構)之建物,基地東側建物(以下簡稱A 棟)為地上5 層/ 地下2 層之建築物;西側建物(以下簡稱為B 棟)地上5層/ 地下1 層之建築物,並以雜併建方式申請,…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係以保育水土資源,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壤沖蝕、崩塌、土石流災害。…本計劃製作格式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 月26日頒訂之水土保持計劃審核監督辦法製作…分析時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 月所頒訂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本基地之水土保持工程除對本隢之開發行為所衍生之水土保持問題做一整體規劃外,尚須與相臨集水區之相關排水設施充分整合」等情,足證系爭新建工程確有開挖整地、挖填土方,核其內容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內容。

㈣本件經向農委會函查是否涉及開挖整地,經農委會水土保持

局以97年12月30日水保監字第0971852334號函覆略以:「(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函所稱「其他開挖整地」,係指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以外之開挖整地行為。(二)另參照卷附土地使用計畫書、開挖整地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圖及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查除建築物主體挖掘地下室外,於建築物主體周邊尚配置坡道、車道、排水涵管、陰井(沉砂滯洪池位置因圖幅比例尺過小,不易判讀)等設施。(三)初步判斷,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函所稱,建築物挖掘地下室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會同技師、建築師及原告會勘現場後,以98年4 月3 日水保監字第0981849635號函附現勘紀錄決議函復:「本案建築物地下室施工法為預壘椿擋土牆及H 型鋼擋土支撐工法,經現場與會單位討論,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釋之『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有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但建築物基礎及地下室外仍涉有該函釋所稱之『其他開挖整地』。」是本件於建築物主體周邊,已涉及建築物主體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本件依農委會88年農林字第88103429號函明指「於山坡地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建築(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現行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本件開挖地下室、施作擋土設施純係建築行為,乃建物合體連結等工程,而非「開挖整地」,毋庸繳交回饋金,委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系爭新建工程屬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建築行為。從而依上揭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4 條規定,原告為本案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認定其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案件,於法有據。

四、原告另以本件僅為水土保持法第8 條行為,不但毋庸取得開發許可,甚至核准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即水土保持工程與建築工程同時併行施作,更足見系爭建築案僅為單純建築行為,非山坡地開發利用,其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4 條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申請雜項執照,全然不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行為,自無系爭回饋金辦法適用餘地」云云。惟按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申辦執照,其是否應行繳交回饋金,應視該開發利用案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以及辦理執照過程中應否擬具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項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保申報書送審而定。再者,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本件原告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已如前述;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以及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 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2 項)。」用語一致,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參照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行為,明定於本條第1 項各款,以求明確」,可知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使用行為,即屬於第12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二者規範之行為以及目的並無不同,原告主張兩者為不同之建築行為,其係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毋庸繳交回饋金,委不足取。

五、系爭山坡地雖因市地重劃而編定為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但此僅有重劃區內整體工程之施作,有無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應視原告(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之開發內容而定,並非以使用分區為判斷標準。查本件尚有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以外之開挖整地工程等,已如前述,並參照現況地形圖後,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區」後,系爭土地仍為高低起伏之地形,該基地地貌於開發前似為散生雜(草)木;又參照卷附現況地形圖及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查除建築物挖掘地下室外,於建築物主體周邊尚配置排水涵管、陰井等水土保持設施。綜合「地形」、「地貌」與「水土保持設施」等事項予以判斷,本案仍有涉及建築物挖掘地下室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自必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4 項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劃。又系爭土地既為山坡地,其申請開發利用,合於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款 「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之規定,自應繳交回饋金,此與前是否經市地重劃一節無涉,況市地經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亦因此獲得利益,核與回饋金之繳納係因就系爭山坡地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為開發利用究屬兩事,本件原告既然在被告報請行政院核准劃定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自應繳交回饋金。

六、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得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係屬工程受益費之性質,而回饋金之性質係透過付費機制,達成造林措施,加強山坡地生態維護,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以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核與工程受益費收繳目的及計算基準均有不同,自無重複負擔之問題。又按「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一、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二、已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提撥造林基金。三、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四、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舊有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原地及原範圍或面積內改建或修建。五、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六、屬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規定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1項及第2 項但書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回饋金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無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 條所免繳交情事,重劃區工程受益費亦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視同已繳交本回饋金之情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因被告實施市地重劃,各土地所有人業已分擔全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受益費原即具有回饋金之性質,而無庸再繳納回饋金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本件被告以原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土地開發建築,辦理新建工程,核准開發面積為1483.5平方公尺,按核准開發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53,200元/ 平方公尺,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開發建築者12%規定,核算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9,470,664 元。惟本件建築物地下室施工法為預壘椿擋土牆及H 型鋼擋土支撐工法,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

3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釋之「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有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但建築物基礎及地下室外仍涉有該函釋所稱之「其他開挖整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以核准面積1483.5平方公尺計算回饋金,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全無理由,至應繳交回饋金之面積為何,應由被告詳實查明,另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回饋金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