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告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或賠償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於民國35年6月30日總登記,於70年2 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嗣後桃園縣政府於75年12月5 日發佈「平鎮(山子頂)都市計畫」時,將同段319-15地號土地規劃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且部分土地規劃為20公尺計畫道路(中興路)範圍,致其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則編定為農業區。桃園縣政府爰於78年10月間依該都市○○道路中心樁位成果(C901、C902、C903連線)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之地籍逕為分割,將同段319-1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319-15及319-30
0 地號土地。同段319-15地號嗣於96年4 月17日因辦理桃73號道路(中興路平鎮段)20公尺計劃道路拓寬而徵收為桃園縣平鎮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因逕為分割,致原告所有同段5252、5253建號建物部份越界建築占用同段319-300 地號土地,且上開建物座落於同段319-112 、319-113 、319-114 、319-115 、319-116 、319-117 、319-
118 、319-249 、319-250 、319-251 、319-252 、319-25
3 、319-254 、319-255 地號等14筆土地未臨接都市○○道路邊線通行權受阻,經被告與相關單位對原告多次說明並辦理地籍檢測,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按原告於95年9 月許承購座落同段319-112 、319-113 、319-114 、319-115 、319-116 、319-117 、319-118 地號等
7 筆土地及319-249 、319-250 、319-251 、319-252 、319-253 、319-254 、319-255 地號等7 筆土地共14筆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同段第5252建號、第5253建號及第7180建號建築物持分全部,並於同年辦理完移轉登記手續,惟承購當時地籍資料顯示同段319-112 至319-118 地號應緊臨同段319-15地號而非同段319-300 地號,且未繪製該建築物有越界他人土地之情事,相關事實,先予陳明。
2.次按,前揭不動產買賣之出賣人乃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承受前揭不動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格」,前揭不動產依法須經過法院命地政機關測量並選定鑑定人估定價格後始得為拍賣價格,惟此時法院資料亦未劃分同段319-300 地號,相關事實,次予敘明。
3.又按,原告經前述拍賣程序承購同段第5252建號、第5253建號等建物,雖業於68年已建築完成,被告辦理建物測量並予繪製時,應將前揭建築物所有範圍一併繪製,而被告卻未將越界部份予以繪製之情事。經查,同段319-300 地號乃由被告於78年都市○○○○○段○○○○○○○號逕為分割而成,而同段319-300 地號為多人共同持分,造成原告竟無通行權且佔用他人土地,形成「袋地」之窘狀,因被告之逕為分割造成原告於財產上和通行權方面受有損害,相關事實,併予敘明。
4.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56 號解釋文:「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前已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但桃園縣政府回應拒賠理由書,然提起撤銷之訴顯有理由。且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明文「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劃之發展,並對土地有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因被告所為之都市計畫,並未改善人民之生活,反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通行權之損害,故應予以撤銷逕為分割,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故依法提起給付訴訟併為請求,並給付原告於當初所承購範圍內之土地。
5.末按,原告所承購之範圍內包含有上開同段319-300 地號土地,且支付之價金係以承購範圍計算,因被告卻未將越界部份予以繪製,致原告之承購範圍減損。
6.爰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撤銷地號319-300 逕為分割案。⑵給付原告於承購範圍內撤銷後之土地。2.備位聲明請求於承購範圍內減損之部份依公告現值予以賠償。
三、本院查:⒈關於先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地號319-300 逕為分割案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按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所明定。經查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於35年6 月30日總登記,於70 年2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嗣後桃園縣政府於75年12月5 日發佈「平鎮(山子頂)都市計畫」時,將同段319-15地號土地規劃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且部分土地規劃為20公尺計畫道路(中興路)範圍,致其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則編定為農業區。桃園縣政府乃依上開辦法第38條規定,於78年10月間依該都市○○道路中心樁位成果(C901、C902、C903連線)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之地籍逕為分割,並由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同段319-1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319-15及319-300 地號土地為登記,而即便如原告所稱得就被告逕為地號分割之行政處分因影響及其通行權,而得予以提起撤銷之訴為救濟,惟原告並未對該逕為分割提起訴願,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曾以本件因土地逕為分割,造成其原鄰接道路,反變成袋地,影響其道路通行權,而請求被告及桃園縣政府為國家賠償,惟此為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尚難以其已踐行訴願之程序,附此敘明。
⒉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承購範圍內撤銷後之
土地。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原告承購範圍內減損之部分依公告現值予以賠償部分:
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9 月許承購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319-112 、319-113 、319-114 、319-115 、319-116 、319-117 、319-118 地號等7 筆土地及319-249 、319-250 、319-251 、319-252 、319-253、319-254 、319-255 地號等7 筆土地共14筆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同段第5252建號、第5253建號及第7180建號建築物持分全部,並於同年辦理完移轉登記手續,惟承購當時地籍資料顯示同段319-112 至319-118 地號應緊臨同段319-15地號而非同段319-300 地號,惟被告於測量時卻未繪製該建築物有越界他人土地之情事,造成原告原購買範圍之土地並未予以登記,因認被告疏失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承購範圍之土地或求為被告於原告原承購範圍內減損之部分依公告現值予以賠償。惟查此部分原告請求經核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自應將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周 玫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淑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