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301號原 告 力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 律師
趙相文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兼送達代收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22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鎮○○路○○○ 巷○○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桃縣環排許字第H1597-00號),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35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被告環保局)於96年9 月6 日14時0 分至16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
(污) 水未經處理,逕由廢(污)水收集桶槽管線直接洩放後沿雨水溝排放至地面水體,核屬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樣現場檢驗,結果:鎳為63.5毫克/公升(mg /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鎳1.
0 毫克∕公升(mg/L),「鎳」檢測值達放流水標準63.5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以96年10月2 日府環水字第0960701728號函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第4 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8萬元罰鍰,並就其繞流排放廢(污)水部分,於96年9 月10日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9 月13日17時前完成改善,並檢具停止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96年9 月10日重新開立限
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程序違法,應該要現場作成,是否得阻卻本件違規責任?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96年(下同)9 月6 日下午約一點,原告廢水處理設備
故障,導致廢水溢流,原告正緊急維修處理中,恰巧被告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該局)稽查人員來原告例行稽查,見此情形立即執行採樣及錄影蒐證工作。並於工作完畢後填寫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及水污染稽查紀錄表各乙份並由原告人員於其上簽名後離去。
⒉9 月7 日近中午,該局稽查人員再度前來,要求原告人
員協助尋找9 月6 日該局稽查人員所填寫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但經原告人員尋找後,仍未在原告公司發現該份文件,該局稽查人員在遍尋不著後即行離去。
⒊9 月10日亦近中午,該局稽查人員再度到達原告,並告
訴原告人員,9 月6 日當日簽發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業已遺失,並重新簽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乙紙(編號0000000 ),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原告人員認為己於9 月6 日當日簽發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上簽名,重覆簽名應屬不可,且有偽造文書之嫌,故予以婉拒,該局稽查人員遂於第0000000 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自行寫上拒簽字樣,並帶走所有攜來之文件後離開,並未交付任何文件。
⒋在該局稽查人員離開數分鐘後,該局稽查人員突然再度
返回原告公司,且要求原告人員收下第0000000 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原告人員認為該份文件並無原告人員之簽名,不具法律效力,且己有拒簽字樣表達不同之意見,也可作為將來訴願之證明,遂收下該第0000000 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該局稽查人員隨即離去。
⒌在檢驗當日之排放水質後,被告裁罰原告48萬元整,經原告向被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後,均遭駁回。
⒍原告認為該裁罰案不成立之理由如下:
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為一種複寫
一式三份之文件,應於案發現場立即簽發並交付原告人員其中之一份,該局稽查人員應自行攜回其中之兩份,而該局稽查人員並未完成交付之動作,事後之補開立及補開立後之補交付之行為均不符程序正義。⑵該局稽查人員將應交付予原告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
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攜回該局,不論是因為當晚發生之地震或是人為因素造成,發生一式三份之文件一併遺失之情事後,均已不符程序正義之執法原則而不得再對原告加以裁罰。
⒎被告並未依「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裁量基準」辦理,自不得為本件裁罰,茲再說明如下:
⑴按「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裁量基準
」第二項明定如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應依改善或補正通知期限裁量表(附件一)之規定,於現場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附件二)並送達。」(附件2 ),依上揭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於依違反本法規定為處罰者,應於現場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並予送達,始得為之。
⑵查被告於96年9 月6 日至原告處稽查,因該時廢水處
理設備故障,導致廢水溢流,被告雖當場開立編號第0000000 號「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惟被告並未將該一式三聯之「第一聯受處分人(白色)」送達原告收存,甚且被告連「第二聯稽查單位存(黃色)」、「第三聯送當地主管機關(藍色)」,都遍尋不著,此並為被告所自承(詳被告答辯狀理由三、)。被告既未送達該通知書予原告,依上揭規定,被告自不得為本件裁罰。
⑶被告雖於96年9 月10日再至原告處開立編號第000000
0 號「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原證
1 號),惟查:①依上揭「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裁
量基準」規定可知,該通知書必須於「現場作成」,被告所裁罰之日期既為96年9 月6 日,而非96年
9 月10日,是96年9 月10日所作成之通知書自非可謂於96年9 月6 日「現場作成」。
②又依該96年9 月10日通知書形式上觀之,其「通知
書編號」為「0000000 」,惟依被告答辯狀第4 頁所載,該96年9 月6日 通知書之「通知書編號」為「0000000 」,二者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份通知書。
③再者,被告更自承「編號0000000 」之96年9 月6
日通知書,其係限期原告於「96年9 月11日17時前」完成改善(詳被告答辯狀理由三、),惟「編號0000000 」之96年9 月10日通知書,其係限期原告於「96年9 月13日17時前」完成改善(詳原證2 號),二者內容亦不相同,又豈能謂為被告所稱之「重新開立」。
④尤其該「編號0000000 」之96年9 月10日通知書,
其上更無任何註明為96年9 月6 日通知書之補發,顯見該「編號0000000 」之96年9 月10日通知書,非為96年9 月6 日通知書之補正送達。⒏綜上,被告所處罰之96年9 月6 日當日,其雖有開立編
號第0000000 號「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惟被告並未送達該通知書予原告,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不得為本件裁罰。至於被告其後雖另開立「編號0000000 」之96年9 月10日通知書,惟依上揭說明可知,該通知書非為「編號0000000 」96年9 月6 日通知書之補發,更無法認為被告已為補正通知書之送達。因此,被告並未完成法定之行政程序,至為明確。
⒐退萬步言,上揭96年9 月6 日之所以發生廢水溢流現象
,係因廢水處理場泵浦故障所致,就此,原告於當日即已以電話先行告知並再傳真發函被告上揭情事(按:因當日混亂,該函目前未尋獲,可向被告查詢),且原告於限期改善期日前之96年9 月8 日即增設異常狀況時緊急輸送泵浦,並於96年9 月10日發函被告(原證2 號),嗣被告派員查驗確定已完成改善。由此足見,原告實無惡性可言,自不應裁罰高達48萬元。況被告所引用之「違反水汙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業於97年5 月13日廢止,並另頒布「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量準則」(原證3 號),併予敘明。
⒑是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18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0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46條:「違反依第13條第4 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另水污染防治措施及申報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定義「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放流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強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 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 號令修正公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二點附表:「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三)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四)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第三點附表項次四「核准最大日排放量20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12倍以上者。」裁處罰鍰下限為48萬元以上。項次六「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 污) 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為30萬元以上。
⒉被告派員於96年9 月6 日前往稽查,稽查時稽查人員於
原告工廠之廢水處理設施旁雨水溝發現,該廠未將製程廢水經正常操作流經處理設施單元處理並應由核准之廢(污)水放流口排放,而逕行由廢(污)水收集桶槽溢流管線直接洩放繞流排放至雨水溝流出廠外,經於排放入承受水體前採集所排放之廢水,經檢驗結果:鎳63.5毫克/公升,超過放流水標準(鎳1.0 毫克/公升),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擇一從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及同法第40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四「核准最大日排放量20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12倍以上者。」規定,處48萬元罰鍰,並於96年9 月10日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0000),限期原告於96年9 月13日17時前完成停止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96年9 月13日)檢送停止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證明文件送交被告收受,否則依法視為未完成改善,將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⒊查原告以96年9 月26日力環字第960926號函陳述書內容
為訴願理由概以:「原告工廠係因廢(污)水處理設施中污泥抽水泵阻塞故障,導致造成原廢水溢流排放至地面水體為緊急而不得不為之事…;稽查員執行限期改善公文書過程…等」。惟查廢水處理設施單元廢(污)水收集桶槽應為廢水收集處理必要單元,原告工廠卻於收集桶槽設置溢流管路且直接引流導入雨水溝,而非以應予收集方式處理(如遇事故),任由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銅)之廢水溢流,以致造成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行為,顯有違失,經於排放入承受水體前採集所排放之廢水,經檢驗結果:鎳63.5毫克/公升,超過放流水標準(鎳1.0 毫克/公升)達63倍,另96年9 月6 日稽查發現原告違反前開規定,稽查人員於原告工廠隨即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0000),限期原告於96年9 月11日17時前完成停止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改善,係因返回被告環保局後,發現原開立(編號0000000)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遺失,且於9 月6 、7 日逕洽原告協尋仍遍尋不著,故於96年9 月10日再次前往原告工廠重新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編號0000000),限期原告於96年9 月13日17時前完成停止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96年9 月13日)檢送停止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證明文件送交被告收受,否則依法視為未完成改善,將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並於96年9 月10日以力環字第960910號函(被告環保局96年9月11日收文)函報完成停止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改善,經被告派員於96年9 月17日前往複查。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40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 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 號令修正公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裁罰金額應為48萬元整,並無違誤。
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為原告應盡之義務,業已
公布施行有年,對於上述規定自當熟知理應恪遵環保法令事項辦理,原告排放廢水,經被告派員於96年9 月6日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違反規定事實至為明確,故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48萬元罰鍰,據以處罰,並無不合,敬請大院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其訴訟,以維法紀。理 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13條第4 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 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2 款及第2 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8條、第40條、第46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 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 號令修正公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二點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倍以上。(四)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附表項次四:「核准最大日排放量20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12倍以上者。」裁處罰鍰下限為48萬元以上。項次六「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
」,裁處罰鍰下限為30萬元以上。而環保署91年8 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公告修正「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公告事項一:「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如下:..鎳..。」。
二、本件原告於桃園縣○○鎮○○路○○○ 巷○○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桃縣環排許字第H1597-00號),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35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9 月6 日14時0 分至16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 污) 水未經處理,逕由廢(污)水收集桶槽管線直接洩放後沿雨水溝排放至地面水體,核屬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樣現場檢驗,結果:
鎳為63.5毫克/公升(mg /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鎳1. 0毫克∕公升(mg/L),「鎳」檢測值達放流水標準63.5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
4 項之規定裁處48萬元罰鍰,並就其繞流排放廢(污)水部分,於96年9 月10日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9 月13日17時前完成改善,並檢具停止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為經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35立方公尺從事汽機車零件製造生產屬金屬表面處理業。㈡96年9 月6 日下午2 時,原告公司廢水溢流,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採樣、並錄影、照相蒐證,並填寫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及製作水污染紀錄表。㈢採樣檢測的結果,鎳63.5毫克/ 公升,超過放流水標準。㈣被告於96年9 月6 日下午至現場採樣蒐證所開立的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遺失,於96年9 月10日再重新開立。
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96年9 月10日重新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程序違法,應該要現場作成,是否得阻卻本件違規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於桃園縣○○鎮○○路○○○ 巷○○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桃縣環排許字第H1597-00號),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35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96年9 月6 日14時0分至16時30分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污)水未經處理,逕由廢(污)水收集桶槽管線直接洩放後沿雨水溝排放至地面水體,核屬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樣現場檢驗,結果:鎳為63.5毫克/公升(mg /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鎳1. 0毫克∕公升(mg/L),「鎳」檢測值達放流水標準63.5倍等事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親閱並表示無意見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26頁、27頁、28頁)、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見原處分卷第29頁、30頁)、水質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8、39頁)、稽查採證照片164 張(見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足見原告違反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明確,被告爰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4 項之規定裁處48萬元罰鍰,並就其繞流排放廢(污)水部分,於96年9 月10日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9 月13日17時前完成改善,並檢具停止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處罰之96年9 月6 日當日,雖有開立編號第0000000 號「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惟並未送達該通知書予原告,依「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裁量基準」第2 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應依改善或補正通知期限裁量表之規定,於現場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並送達。」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本件裁罰云云。但查;㈠原告自承被告人員於96年9 月6 日至該公司稽查時,曾開立「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交予原告公司人員,此觀原告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之一自明(見本院卷第9 頁)。㈡被告96年9 月10日再至原告處,以原告開立之通知書遺失為由,另開立編號第0000000 號「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1號)核與96年9 月6 日稽查當日所開立之編號第0000000 號補正通知書不同,要屬當然。㈢前開「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裁量基準」第2 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應依改善或補正通知期限裁量表之規定,於現場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並送達。」之規定,僅係為使主管機關及時為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以督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當事人於期限內確實完成改塔或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5
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並不因被告違反此項規定,即阻卻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應受罰可言。㈣被告人員於96年9 月6 日稽查當時,在開立「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前,已依稽查檢樣之結果,製作「水污染稽查紀錄表」,該稽查紀錄表制作於96年9 月6 日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足證原告工廠確有違規之事實,該違規事實亦經被告人員稽查屬實,且制作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並將採樣所得水體送請檢測,已如前述,職是,原告要無執被告遺失96年9 月6 日開立之「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另於96年
9 月10日開立交執而據為阻卻其違規之理由至明。且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之開立並非裁處罰鍰之依據,而乃違規之事業未遵限期改善或補正,經復檢後發現者,得連續處罰之前提要件,從而,原告此項主張,容屬誤解。原告主張污泥阻塞造成抽水幫浦故障云云,要屬卸責飾詞,洵不足採。
五、末查廢水處理設施單元廢(污)水收集桶槽應為廢水收集處理必要單元,原告工廠卻於收集桶槽設置溢流管路且直接引流導入雨水溝,而非以應予收集方式處理(如遇事故),任由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銅)之廢水溢流,以致造成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行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76頁),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原告顯有違失至明,而經被告人員於排放入承受水體前採集所排放之廢水,經檢驗結果:鎳63.5毫克/公升,超過放流水標準(鎳1.0 毫克/公升)達63倍,原告違反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
1 項規定明確,被告從一重處斷,依同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
4 項之規定裁處48萬元罰鍰,並就其繞流排放廢(污)水部分,於96年9 月10日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9 月13日17時前完成改善,並檢具停止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要屬有據。
六、按水污治防治法第59條固有列舉不應受裁罰之法定事由;但查本件被告派員於96年9 月6 日前往原告工廠勘查採樣時,發現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直接污染承受水體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於稽查當時,未見原告採行任何緊急應變措施與報備,且未阻卻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任由未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直接排放至地面水體,造成水體污染,已昭灼然。核其所為與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未符。另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日即已以電話先行告知並再傳真發函被告環保局上揭情事,但未據原告提出任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於96年9 月8 日增設異常狀況時緊急輸送泵浦,並於96年9 月10日發函被告環保局,經被告派員查驗確定已完成改善云云。但查此項改善措施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免責之情形,至於被告裁罰時參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雖於97年5 月13日廢止,另頒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但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並於96年10月2 日裁罰,自應適用裁罰當時有效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為參據基礎。原告主張其無惡性,不應裁罰高達48萬元,殊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繞流排放廢水,且所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事證明確,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40條規定,參據當時有效之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4 之規定,裁處原告48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