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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303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7年4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前居住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前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下稱聯勤測量署)於民國(下同)50年8 月19日以(50)名署字第2257號函(下稱聯勤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核定分配前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營地予原告甲○○及原告乙○○之配偶張玉麟(已死亡),由渠等所自費建築,屬撥地自建之眷舍,乃於94年10月6 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前稱為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申請轉呈被告審查國軍眷舍資格及核發國軍眷舍居住證明,該部乃就原告申請補建原眷戶列管乙案,以95年6 月2 日阡惠字第0950000763號呈轉被告核定,經被告審查後以95年9 月15日昌昊字第0950012049號令(下稱原處分)略以:原告等所提之撥地自建房舍之撥地公文書核發單位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與『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眷舍核配權責單位不符(即該署非核准撥地自建眷舍適格單位),該署將非有權責處分之土地逕為撥借原告,有逾職權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6 款規定該撥地公文書應自始不生效力為由,否准原告關於補建原眷戶列管之申請,並以96年9 月19日昌易字第0960018116號書函檢送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應命被告就原告94年10月6 日申請案作成補建原告甲○○、乙○○等2 人為原眷戶列管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請求補建為原眷戶列管之始末如下:(1 )原告前於91年3 月21日向聯勤司令部申請列入「麟光新村散戶改建案」。(2 )聯勤司令部91年5 月17日(91)詎樺字第0631號書函檢送台北市民人甲○○君、乙○○女士(張玉麟遺眷)申請「台北市麟光新村」散戶檢討安置案會談紀錄乙份。會談結論略以:「有關本案處理原則,本部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宇恬字第一四四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八)宇恬字第一八七一號函分別說明在案;因陳情房、地均非本部列管公產,亦非建卡有案之原眷戶,故核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輔助對象不符,歉難同意。仍請逕洽原土地管理機關(陸軍後勤司令部)協調為宜。」(3 )原告不服上開會談結論,於92年1 月17日提起訴願,請求准予比照列管補建原眷戶應享有之權益。(4 )原告針對聯勤司令部92年3 月4 日阡惠字第0920000530號函所提答辯狀於92年

3 月20日提出說明。(5 )被告作成92年4 月9 日92年決字第042 號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6 )聯勤司令部92年4 月30日阡惠字第0920001073號書函略以原告陳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補納「麟光新村」列管案,該部似已無權處分,請逕向陸軍總司令部協調。(7 )原告因分別向聯勤司令部、陸軍總令部等單位請求補建列管為原眷戶而均無下文,復於93年10月31日提起訴願,請求依眷改條例規定,認定原告具原眷戶身分。(8)原告針對聯勤司令部93年12月28日阡惠字第0930003717號函所提答辯狀提出說明。(9 )被告作成94 年2月23日94年決字第034 號訴願決定書,主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速為處分。」並載明「94年1 月27日召開協調會,邀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聯勤司令部、陸軍總部等相關單位研商,依會議結論,本案房舍屬黎和新村,應由聯勤司令部管轄…」。(10)聯勤司令部於94年4 月6 日邀相關業管單位召開第一次原眷戶資格審查會議。(11)聯勤司令部於94年4 月21日召開第二次資格審查會議。(12)聯勤司令部於94年5月26日召開第三次資格審查會議,嗣於94年9 月28日以書函寄送會議紀錄予原告,會議結論略以:「若當事人主張繳還早年已領取之拆遷補償款及請求恢復國有眷舍列管,同意俟本公文書寄達次日起3 個月內,將當事人主張意見書送達聯勤司令部,以利併相關佐證資料呈報國防部建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規定,審查當事人原眷戶資格…」。(13)原告依聯勤司令部前開94年9 月28日書函,於94年10月16日寄送申請書,請求核發國軍眷舍居住證明。(14)聯勤司令部以94年12月23日阡惠字第0940002386號呈請被告審議補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安置。(15)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5年2 月20日勁勢字第0950002148號函請聯勤司令部,就該函說明欄第三、四、五項疑義澄明後再行核辦為宜。(16)被告依其94年2 月23日94年決字第034 號訴願決定所示聯勤司令部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 個月內,速為處分意旨,以95年4 月21日訴誠字第0950000262號令請該部於文到7 日內將辦理情形向原告及被告說明。(17)原告於95年5 月4 日提起訴願,請求聯勤司令部對核發國軍眷舍居住證明並補建為原眷戶列管事件,應儘速為適法處分。(18)被告以95年7 月11日95年決字第093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理由略以聯勤司令部已以95年6 月2 日阡惠字第0950000763號呈請被告重行審查,難謂有怠於職務等語。(19)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7 月18日訴誠字第0950000463號函請國防部軍備局速就原告申請案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20)被告原處分略以原告申請補建原眷戶列管案,經核有部分疑慮或違誤無法准予辦理,請聯勤司令部就原處分說明欄第

二、三項疑慮儘速釐清說明,並將佐證資料呈部審辦,另以副本送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21)被告96年9 月19日昌易字第0960018116號書函略以原告陳請補建原眷戶列管案,經聯勤司令部以95年6 月2 日阡惠字第0950000763號呈請被告申辦,經核有若干疑慮,乃以系爭令文否准辦理在案。惟聯勤司令部迄未將該處分告知,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該書函30日內經被告或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告即依上開函文於96年10月15日提起訴願,惟經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分:一、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及廢止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124 條第1 款規定:「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總務局、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建,及眷村與散戶之管理。」是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係指上開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總務局、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等單位,而該等單位核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之公文書,即應認符合「原眷戶」之身分。

(1)本件原告甲○○及乙○○之已故配偶張玉麟係基於聯勤司令部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核定撥地,張玉麟分配40坪、甲○○30坪而自建眷舍之眷戶,前開函文自屬上開法文所稱核發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另聯勤司令部測量署86年10月28日(86)守峰字第4573號呈說明欄明確載述:「本署列管散戶甲○○等四員因屬撥地自建性質…」,亦應認屬上揭法文所稱准予自建證明之公文書。且該署亦派員申請門牌初編為「臥龍街293 之7 及293 之3 」,後於73年2 月25日整編為「和平東路3 段442 巷21及17號」,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4年3 月7 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302

200 號函可稽,亦即原告自分配土地自建居住迄至拆除止,始終依分配之位置建蓋房屋並居住,並未變更。是原告既均係聯勤司令部測量署於50年間核定分配土地自建之住戶,自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原眷戶。

(2)故原告前於91年3 月21日向聯勤司令部申請列入「麟光新村散戶改建案」,經該部函復不予同意,旋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該部前開函復,並責令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聯勤司令部多次審查相關資料,已肯定原告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原眷戶,而要求原告在3 個月內選擇補列原眷戶資格或違占建戶而請求補償。原告乃請求補列原眷戶資格,聯勤司令部即先後以94年12月23日阡惠字第0940002386號及95年6 月2 日阡惠字第095000763 號呈請被告審議,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5年2 月20日勁勢字第0950002148號函及被告以原處分,均認尚有部分疑慮並請聯勤司令部儘速釐清說明,並將佐證資料呈部審辦,惟聯勤司令部或因承辦人員異動等原因,自此迨無下文,原告陳情後即依被告意見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准予補建為原眷戶列管。而本件縱對聯勤司令部測量署有無核發權責有所爭議,然經原告自90年起即向聯勤司令部申請列為「原眷戶」身分,期間多次開會、文書往來,迄聯勤司令部終以前揭94年12月23日阡惠字第0940002386號及95年6 月2 日阡惠字第095000763 號呈認原告屬撥地自建之原眷戶屬實,報請被告補建原眷戶列管,亦應認聯勤司令部前2 呈文,屬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追認准予自建證明之公文書。

(3)綜上,原告既先後取得核發准予自建、准予自建證明、追認准予自建之證明等公文書,應符合原眷戶身分無疑,而被告否准原告補建為原眷戶列管,核與前揭法文不合,洵難認合法適當。

3、又被告以96年9 月19日昌昊字第0000000000書函檢送系爭令文,即明載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補建為原眷戶列管,如不服原處分所為處分,得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被告竟於本件主張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前後已有不一;況被告先謂原處分為行政處分,並教示得提起訴願,而原告據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已對原處分是否屬行政處分提出質疑,惟被告其訴願答辯書仍敘明系爭令文為行政處分,今於本件卻反稱非屬行政處分云云,實令人不解。又原告均係基於聯勤司令部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撥地自建之眷戶,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原眷戶,已如前述,而原告之申請目的在請求補建列管為原眷戶資格及相關輔助購宅權益,而聯勤司令部依原告申請轉呈被告審議在案,是縱廢止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86年修正時,已廢止發放居住憑證之規定,原告如符合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之要件,被告即應依法補建列管為原眷戶資格,故本件訴訟應非被告所稱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4、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所定「缺乏事務權限」須作體系解釋,亦即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方得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蓋非重大明顯之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行政處分,充其量僅為違法而得予撤銷,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由議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或如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由衛生行政機關發給駕駛執照,這類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參照)。所謂缺乏事務權限,有如前述,係指行政處分作成之機關欠缺重大明顯之事務管轄權限而言,至行政機關內部基於分工原則,而劃分出之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即內部單位),並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之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從而機關內部單位間就行政事務如何分配、處理,並非缺乏事務權限,行政處分僅須具備作成機關之公文書形式而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尚不得認定為重大明顯之瑕疵。基此,本件撥地自建房舍所涉乃有關眷舍核配權責縱非「聯勤司令部測量署」業管事項,惟該撥地公文書核發單位既已載明為「聯勤司令部」即無被告所指缺乏事務管轄權限之瑕疵,遑論重大明顯之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況聯勤司令部測量署作成50年8 月19日函,亦屬聯勤司令部所屬內部單位間之事務分配事項,並無重大且一目了然之明顯瑕疵存在,亦對本件撥地自建房舍對外發生之效力無影響。是被告遽以聯勤司令部測量署非核准撥地自建眷舍之適格單位,有逾職權之疑慮,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項規定,其所為50年8 月19日函之撥地公文書應自始不生效力,顯有誤解。

5、被告復援引其45年1 月11日(45)通甲字第003 號令頒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以聯勤司令部測量署並非有權核配之機關,其所為50年8 月19日函因欠缺權限而屬無效處分乙節,顯有誤解,蓋上開辦法第22條僅規範「現有眷舍」,並未及「撥地自建」之態樣。且上開辦法經被告以50年11月10日法甲字第018 號令廢止,同時制頒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2條規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居居住憑證…。」第73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管理…。」足證撥地自建之房舍於50年11月10日被告令頒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時,始有明文規範,且未明定核准劃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權責機關。又系爭房屋於52年11月1 日亦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建立營產管理卡,況實務上,類似案件亦有中正理工學院上尉輔導官因撥地自建而取得國軍眷舍居住證明者(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猶以制頒前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辯稱各總部、聯勤司令部始為有權核配眷舍之機關,遽以聯勤司令部測量署50年8月19日函僅係就營地為內部分配及管理,並非核配眷舍,顯有誤解。另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

「眷舍因不可抗力或因超過保固年限致有損壞者應依規定程序報請修繕恢復完整。」有原告於63年間因系爭房屋簡陋年久失修,報奉自行修建可稽(聯勤司令部測量署63年10月16日(63)述恒署字第3284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年10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32357 號函參照),益證系爭撥地自建之房屋,屬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規範之眷舍。

6、至於聯勤司令部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僅蓋用聯勤司令部測量署行政室條戳,並無關防或首長職章,惟被告迄未否認該函之真正,或許因當時公文管制較為疏略,亦屬被告管理之事,故縱與一般機關公文格式不符,應非原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44號判決參照)。又該函載述:「已填土完畢關於分配及管理謹簽奉代署長符核定如次:…(五)配得土地各員限三個月內動工…」,及聯勤司令部測量署86年10月28日(86)守峰字第4573號呈說明欄明確載述:「本署列管散戶甲○○等四員因屬撥地自建性質…」,自文義解釋及測量署真義均認定為「撥地自建眷舍」,自符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惟被告猶認該函內容僅係就營地為內部分配及管理,應有偏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有關原告究係何時初次向被告提出申請部分:原告前向聯勤司令部請求比照原眷戶列管,經該部以91年5 月17日(91)距樺字第0631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經被告以92年4 月9 日92決字第042 號訴願決定將前揭書函撤銷,責由該部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以聯勤司令部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4年2 月23日94年決字第34號訴願決定命聯勤司令部應速為處分。嗣聯勤司令部於94年12月23日以阡惠字第0940002386號呈檢附原告於94年10月6 日向該部請求核發國軍眷舍居住證明之申請書,報請被告審核原告是否得補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安置,亦即報請被告審核原告是否具原眷戶資格,經被告審查後,因原告之權利義務存在情形尚有疑義未能釐清,乃於95年2 月15日以總政治作戰局勁勢字第0950002148號函請聯勤司令部再行澄明。嗣經聯勤司令部就原告是否具有原眷戶資格之事實,於95年6 月2日以阡惠字第0950000763號呈請被告審核,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建原眷戶之請求。

2、原處分之送達對象並非原告,故應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應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所明揭。故行政訴訟法雖未明定行政處分之定義,惟由上揭判例可知,行政訴訟程序中之行政處分定義,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不同。

(2)又行政處分之成立,係以該行政行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要件,此觀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明,從而行政行為之內容若僅為行政機關內部間,就相關行政業務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而未以副本一併通知人民者,自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難謂係屬行政處分。而原處分係以正本告知聯勤司令部,並以副本一併通知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惟無論係正本或副本,均未送達予包含原告等在內之一般人民,而係屬各行政機關(即被告、聯勤司令部、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內部之間就案所為之職務上表示,自難謂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所稱之「對外」此一要件,更遑論得「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3)綜上,原處分既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等認其係屬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自有違背上揭行政程序法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之違誤,故本件訴訟於程序上應有未合,應予駁回。

3、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故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以已將其請求事項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為前提要件,若未提出申請而逕行提起救濟,程序上即有未合之處。而原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被告96年9 月19日昌昊字第0960018116號令,惟渠等於被告作成上開處分前之最後一次申請內容,係申請核發國軍眷舍居住證明,而非請求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渠等就補建列管為原眷戶之請求,歷經以往多次訴願程序後,惟並未再向被告提出申請,是原告現僅係向被告及所屬機關申請發給國軍眷舍居住證明,並未包含補建列管為原眷戶之請求,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自不應違背渠等申請之內容,是渠等於本件變更聲明為「補建為原眷戶列管」云云,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依法申請」之要件。

4、縱認原告已就補建為原眷戶列管乙事提出申請,惟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建為原眷戶列管之行政處分,並無實體法上之明文依據,渠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即有不符:

(1)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餘,就其遭行政機關否准之申請事項,固可同時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一併請求行政法院命該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人民於為此種課予義務之訴訟時,就其主張行政機關有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應有明確實體法規定為其根據。」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

932 號判決所明揭。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應具有明確之實體法規定,程序上方屬適法。

(2)而原告不服被告96年9 月19日昌昊字第0960018116號令而提起訴願時,其訴願請求係「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認定訴願人等具原眷戶身分。」與原告於本件聲明為「被告應核發原告甲○○、乙○○等2 人『國軍眷舍居住證明』並補建為原眷戶列管」有所不同。是原告就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既未經訴願程序,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2 項所定之訴願前置要件,其程序上實屬違法而應予駁回。

(3)縱原告之訴願請求事項及本件訴之聲明,其真意均係請求被告作成補建渠等為原眷戶之行政處分,惟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原告此一請求應以具有明確之實體法規定為前提。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似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惟觀之該條文字用語,並無任何賦予人民可據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意思。是原告援引該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補建渠等為原眷戶之行政處分云云,自與課予義務訴訟須有明確實體法規定之要件有所違背,而應予駁回。

5、又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違誤,惟渠等並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原眷戶,是原處分之認定應屬合法有據:

(1)按「觀光旅館業執照之發給乃交通部之職權,則該項執照之撤銷亦應為交通部之職權,而非該部所屬觀光局之職權。至交通部與該部所屬觀光局間雖就觀光旅館業之處罰事務(含觀光旅館業執照之撤銷)定有授權由觀光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交通部名義作成處分,難認交通部觀光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撤銷觀光旅館業執照之處分。苟交通部觀光局以自己名義為撤銷觀光旅館業執照之處分,自屬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依行為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缺乏權限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項規定雖為行為時所無,惟於行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23 號判決所明揭。是機關缺乏權限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不論其上級機關是否具有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2)原告主張渠等為撥地自建原眷戶,無非以聯勤司令部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為據,惟被告45年1 月11日(45)通甲字第003 號令頒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

「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可知當時具有調配眷舍權限之機關,係陸海空軍各總部及聯勤司令部,並未包括聯勤司令部測量署,故該署縱為聯勤司令部之內部單位,惟究非廢止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所定有權核配眷舍之權責單位。是該聯勤司令部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並非廢止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所定有權核配眷舍之各軍種總部及聯勤司令部所核發之公文書,且用印處及文末僅蓋用聯勤司令部測量署行政室條戳,並無機關關防或首長職章,與一般機關公文格式顯有不符,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聯勤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係屬缺乏權限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不論其上級機關是否具有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自非屬經政府提供土地興建房屋之人,渠等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3)原告雖提出50年11月10日訂頒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主張依該辦法第73條規定,可知撥地自費建築之房舍亦屬眷舍云云。惟原告既係以聯勤司令部測量署50年8月19日函為據,該函之作成日期顯早於前開50年11月10日訂頒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而該辦法自應於公布施行後方有適用之可能,故原告援引該辦法為主張云云,實屬於法無據。且前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權責如左:一、本軍種(本部)眷舍修建分配管理維護。」及第53條第2 項規定:「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由此均可得知當時具有分配眷舍權限之機關,僅有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仍未包括聯勤司令部測量署,故原告稱該辦法並未規範分配眷舍之權責機關云云,實有誤解。原告復主張撥地自費建築之房舍於50年11月10日訂頒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後,始有明文規範云云,惟如以原告此一主張邏輯推論,則早於該辦法訂頒前所作成之聯勤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內容涉及撥地自建,於作成當時亦屬無法令依據之行政處分而難謂為合法。是原告既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關於眷舍核配之合法公文書,益證渠等僅以聯勤測量署前開函文即主張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之原眷戶云云,實無理由。

6、又縱認聯勤司令部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惟該函並非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所作成,亦非涉及眷舍分配或興建等事項之公文書,原告自無從執以主張為經政府提供土地興建房屋之原眷戶:

(1)按「(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明定。次按「一、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分」所明定。是認定原眷戶身分之公文書,除須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者外,並非所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均足證明原眷戶身分,而必須該公文書涉及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追認或證明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等涉及眷舍事項者,方足證之。

(2)原告雖主張係經聯勤司令部測量署於50年間核准於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住宅,故得請求補列原眷戶資格云云,惟聯勤司令部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並非具有調配眷舍之權責機關所作成,已如前述,故該函顯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為原眷戶。又聯勤司令部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略以:「本署以圍牆外東後側營地向工兵署換撥黎和里營地二八○坪業已填土完畢關於使用分配及管理經簽奉代署長符核定如次…」等語,其內容僅係就營地為內部分配及管理,並非核配原告眷舍,與眷舍分配或興建等事項全無關連,當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涉及眷舍分配或興建等事項公文書。

(3)原告雖另稱渠等始終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並經聯勤司令部測量署派員申請門牌,且該署86年10月28日(86)守峰字第4573號呈曾提及渠等屬撥地自建性質,故可佐證為原眷戶云云。惟原眷戶之認定須以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涉及眷舍分配或興建等事項公文書為前提,原告所稱之上開情事均難認與眷舍核配有何關連,自無從僅由原告等居住該地乙節即逕認渠等為原眷戶。且姑不論該署86年10月28日(86)守峰字第4573號呈僅係轉呈原告請求列入改建總冊之申請,並非直接認定原告為撥地自建之原眷戶,聯勤司令部測量署並非有權核配眷舍之機關,其派員申請門牌或提及原告屬撥地自建性質等語,均無從拘束身為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被告,是本件既未見原告提出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涉及眷舍分配或興建等事項公文書,渠等主張得補列為原眷戶云云,自無理由。

(4)原告雖稱實務上亦有中正理工學院上尉輔導官因撥地自建而取得國軍眷舍居住證明之實例云云。惟該案原告提出之中正理工學院65年10月20日證明書係記載:「茲證明前本院上尉輔導官甲○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眷舍壹棟係本院公地自建,特此證明。」已有明文提及「眷舍」字樣,故方獲鈞院肯認為原眷戶。惟本件原告提出之聯勤司令部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並未提及任何「眷舍」字樣,故原告將不同情形之二案自為比附援引,實無理由。甚遍觀被告45年1 月11日(45)通甲字第

003 號令訂定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七章關於眷舍之條文,均未見撥地自建房舍仍屬於眷舍之規定,是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聯勤司令部函作成當時之法令背景,自無可能將原告自費建築之房舍納入眷舍,進而將原告以原眷戶身分列管甚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以96年9 月19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書函檢送原處分,即明載原處分為否准原告補建為原眷戶列管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等語,自屬行政處分性質。又縱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86年修正時已廢止發放居住憑證之規定,惟如原告符合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要件,被告即應依法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是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原告係依聯勤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核定分配土地自費建築系爭房屋,且聯勤測量署86年10月28日(86)守峰字第4573號呈亦確認原告屬撥地自建性質,嗣經原告向聯勤司令部申請補建為原眷戶列管,該部於審查後,亦肯定原告符合原眷戶要件,而以94年12月23日阡惠字第0940002386號及95年6 月2 日阡惠字第095000763 號呈請被告審議,是前開聯勤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即屬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所定准予自建公文書,而聯勤司令部之呈文即屬證明及追認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原告自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身分。被告雖稱聯勤測量署並非廢止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所定核配眷舍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其所作50年8 月19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因缺乏事務權限而為無效行政處分云云,惟聯勤測量署作成該函,係屬聯勤司令部所屬內部單位間之事務分配事項,且該函之核發單位亦有載明「聯勤司令部」,即無重大且一目了然之明顯瑕疵存在,且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50年11月10日廢止,並由被告制頒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至此撥地自建之房舍始有明文規範,且並未明定核准劃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權責機關,而系爭房屋亦於52年11月1 日依前開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建立營產管理卡,足證系爭房屋屬前開管理辦法規範之眷舍,是被告主張,顯有誤解,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處分僅屬被告與聯勤司令部等機關內部間就本案所為之職務上表示,未送達原告,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而非屬行政處分。又原告係於94年10月6 日向聯勤司令部申請核發國軍眷舍居住證明,經該部呈請被告審議而遭否准申請,是原告當時之申請事項既未包括補建為原眷戶列管乙項,自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依法申請」之要件不符。況原告係以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該條規定並無任何賦予人民可據以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意思,故原告據以請求,自與課予義務訴訟須有明確實體法規定之要件有所違背。而原告雖執聯勤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主張渠等為撥地自建原眷戶云云,惟聯勤測量署並非廢止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所定有權核配眷舍之權責單位,該函為缺乏權限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並非經政府提供土地興建房屋之人。原告復主張渠等為50 年11月10日訂頒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所定之眷舍云云,惟聯勤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之作成既早於前開辦法之發布施行日,原告自無從援引該辦法為據,且該辦法第5條及第52條第2 項已明定當時分配眷舍權限之機關,僅有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而不包括聯勤測量署,故非原告稱所稱該辦法並未規範分配眷舍之權責機關云云,另聯勤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內容,僅係就營地為內部分配及管理,並非核配原告眷舍,及原告所另據聯勤測量署86年10月28日(86)守峰字第4573號呈,亦僅係轉呈原告請求列入改建總冊之申請,並非直接認定原告為撥地自建之原眷戶,該等公文均非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所定之准予或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是原告既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關於眷舍核配之合法公文書,自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前分別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21號房屋,嗣於94年10月6 日以渠等居住於撥地自建之軍眷住宅,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原眷戶為由,申請聯勤司令部轉呈被告審查國軍眷舍資格及核發國軍眷舍居住證明,經被告就聯勤司令部轉呈之原告申請補建原眷戶列管案審查後,以原告等所提之撥地自建房舍之撥地公文書核發單位聯勤測量署,非核准撥地自建眷舍適格單位,該署將非有權責處分之土地逕為撥借原告,有逾職權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該撥地公文書應自始不生效力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聯勤測量署50年8 月19日(50)名署字第2257號函、原告94年10月6 日申請書、聯勤司令部94年12月23日阡惠字第0940002386號呈、95年6 月2 日阡惠字第0950000763號呈、原處分、被告96年9 月19日昌易字第0960018116號書函等件分別附本院卷第13、14、54、20、127-129 、150-

151 、163 、164 頁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被告95年9 月15日昌昊字第0950012049號令是否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是否屬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之原眷戶、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眷改條例,而該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且為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原眷戶」則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90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參照)。次按國防部45年1 月11日頒布施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同辦法第30條規定:「公( 營) 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乙份。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 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 。三、營產單位建卡( 獲得) 通知單。」(該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國防部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點規定「捌、眷村管理工作:…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與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該建物應比照公產管理…將來土地變更用途時,應配合實施…」,另86年1 月22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6 條「眷村管理方式:

一、不同軍種集住之眷村,以集住軍眷較多之單位為眷村管理單位,其眷舍調配亦同,惟眷村列管單位核定配舍名冊後,須副知申配之隸屬單位。…五眷必歸戶、戶必歸村,每一眷村均由所隸屬軍種指定列管單位實施管理。」據此,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並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依規定應申請列為公產管理,始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而為國軍老舊眷村,居住該住宅者始屬「原眷戶」,受眷改條例之規範及照顧,且該眷戶依當時國防部頒布施行之前揭行政規則應申請列管,以供建置歸戶及歸村,統由所隸屬軍種指定列管單位實施管理。而查,本件原告以94年10月6 日申請書主張:原告甲○○及原告乙○○之配偶張玉麟於50年間經聯勤測量署核配於系爭辛亥段1 小段169 地號土地自建,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為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並檢具其所謂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聯勤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86年10月28日(86)守峰字第4573號呈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4年3 月7 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2200 號函等資料,申請被告審查其國軍眷舍資格(申請書附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參照)及核發「國軍眷舍居住證明」(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真意在補建為原眷戶列管(97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68 頁參照),亦即將渠等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眷舍)補行建置為原眷戶列管,而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意旨知之甚詳,此徵諸:⑴聯勤司令部於95年6 月2 日阡惠字第0950000763號呈轉原告申請案之予被告一文主旨欄記載「檢呈台北市人民甲○○、張玉麟遺眷乙○○等2 員申請補建原眷戶列管審查…」、說明三「…是否得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核與補建原眷戶列管,建請核復…」,⑵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二明載甲○○等2 員申請補建原眷戶列管事宜,因聯勤測量署將無權責處分之土地逕為撥借原告,有逾職權之虞,撥地公文書應自始不生效力,故否准原告之申請,而上開函文內容復就本件系爭房屋是否屬撥地自建之軍眷住宅(亦應列管之建物並比照公產管理)詳加說明等情即明(上開呈及書函附本院卷第163 、164 、13頁參照)。而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軍眷住宅,是否列為公產管理,事涉該軍眷住宅得否歸類於國軍老舊眷村處理,亦涉居住其上者是否具原眷戶資格,得否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及原眷戶死亡後配偶優先承受之權益(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1 、5 條參照),是原告自得依眷改條例第3 條及國防部45年1 月11日頒布施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30條(國防部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點規定意旨同此)等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就公(營)地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眷戶(眷舍)申請列管,而被告就其列管申請之准駁認定,既涉居住者原眷戶資格及得否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及原眷戶死亡後配偶優先承受等權益之認定,顯具法律之拘束力及規制之性質,自難謂非行政處分。至於,原告於申請書就軍眷住宅眷戶(眷舍)申請列管之法律依據固未能詳明記載,惟無礙於原告申請補建原眷戶列管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後,業以96年9 月19日昌易字第0960018116號書函檢送該處分予原告(本院卷第54頁參照),是被告辯稱經原處分未送達原告,僅屬被告與聯勤司令部等機關內部間就本案所為之職務上表示,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原告係於94年10月6 日申請書未包括補建為原眷戶列管乙項,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可據以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權,原告對之提起訴訟於法未合云云,尚無可取。

(二)次按「(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明定,是該條例所稱原眷戶,應符合⑴該住戶所居住之軍眷住宅為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且為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⑵該住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所定之撥地建且領有公文書之原眷戶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甲○○及原告乙○○之配偶張玉麟服役單位聯勤測量署,於50年間,以其圍牆外東後側營地同工兵署換撥黎和里營地280 坪○○○區○○段○ ○段○○○ ○號,重測前為六張犁段375 地號)土地,並報請陸軍供應司令部核准將前揭280 坪之營地撥作該署自費興建眷舍用地,列入營產管理,嗣該署乃以50年8 月19日(50)名署字第2257號函,將上開坐○○○區○○段○ ○段○○○ ○號之黎和里營地280 坪土地,分配40坪予張玉麟、30坪予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聯勤測量署74年10月23日(74)驅維字第3381號函說明二、陸軍供應司令部50年3 月9 日(50)儲佑字第0902號令、土地移交清冊暨附圖附國防部(92)決字第042 號訴願卷第13、127 、146 、131 、134-14

0 頁可參,可堪認定。

2、又原告甲○○、乙○○之配偶張玉麟自費興建住宅,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街293-7 、293-3 號(整編後分為台北市○○○路○ 段○○○ 巷○○號、17號),上開建物除小部分之3.6 坪、3.9 坪坐落於○○區○○段○ ○段180 地號之土地外,絕大部分位於○○區○○段○ ○段○○○ ○號土地之上各節,則有甲○○戶口名簿、乙○○及張玉麟戶籍謄本附國防部(94)決字第034 號訴願卷第130-135 、

146 頁、地籍圖謄本、黎和新村現住眷舍名冊附國防部(92)決字第042 號訴願卷第129 、141 頁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申請書附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參照),亦足信為真實。

3、再查,本件前經聯勤測量署核准撥予甲○○(30坪)、張玉麟(40坪)使用○○○區○○段○ ○段○○○ ○號土地,前由陸軍工兵署向訴外人程四川、程徐忠租用,換撥後由陸軍第5301營續租及列管建物,嗣租賃契約於72年6 月30日屆滿,地主收回土地,租賃契約終止,聯勤測量署乃經由聯勤司令部轉請國防部准予解除土地列管,原告甲○○、乙○○○○○區○○段○ ○段○○○ ○號土地終止租約收回,同意就系爭房屋坐落該地部分以補償地上物方折讓,並分別領得建物補償費144,000 元、156,000 元等情,則有陳情書、聯勤司令部政治作戰部74年11月1 日簽呈、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76年6 月10日(76)勘明字第08751號函、聯勤司令部76年6 月9 日(76)駒棟字第2852號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76年6 月13日(76)敏氣字第1514號函、91年4 月10日台北市民人甲○○、乙○○(張玉麟遺眷)申請原眷戶補建列管案會談結論等附國防部(92)決字第042 號訴願卷第118 、119 、162-167 、199 、19

8 頁、原告94年10月6 日申請書附本院卷第127 、128 頁可參,亦足認定。

4、據上,本件甲○○、張玉麟二人經合法撥用興建軍眷住宅之土地既○○○區○○段○ ○段○○○ ○號之土地,不及於同段169 地號土地,則渠等未經許可於同段169 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核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撥地自建眷舍自有不合,被告就之既無從依前揭規定列管,則原告以其居住於該自費興建之住宅請求被告將之補建原眷戶列管,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原告自費興建之住宅雖小部分坐落於原經列管○○○區○○段○ ○段○○○ ○號土地之上,惟該地業經陸軍與土地所有權人終止契約,解除列管,原告甲○○、乙○○亦同意就系爭房屋坐落該地部分以補償地上物方折讓,並分別領得建物補償費144,000 元、156,000 元,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坐○○○區○○段○ ○段○○○ ○號土地部分既因作價讓與而喪失所有權,而該地復已非被告列管使用之眷村範圍,原告以其自費興建系爭房屋請求被告將之補建原眷戶列管,亦屬乏據。是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建原眷戶列管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5、至於原告所舉⑴聯勤測量署50年8 月19日函、86年10月28日(86)守峰字第4573號呈、聯勤司令部94年12月23日阡惠字第940002386 號呈、95年6 月2 日阡惠字第0950000763號呈所稱「分配」、「撥地」等語,係指撥用辛亥段1小段180 地號土地,非屬同地段169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⑵94年4 月21日原眷戶資格審查會議紀錄、94年5 月26日原眷戶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亦明載: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坐○○○區○○段○ ○段○○○ ○號土地,與原核撥自建公文書所及之地號不符,為個人占用行為;原告坐落辛亥段

1 小段18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領取全額拆遷補償費及完成建物拆除,所餘建物部分占用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麟光新村」土地,非原撥用之土地之上(附本院卷第90、

123 、124 頁參照),至於原告另占用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麟光新村」土地(即辛亥段1 小段169 地號土地)得否參與「麟光新村」改建,與本件系爭房屋是否合法經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而為列管眷舍、居住者是否屬原眷戶等之認定,分屬二事,不得混淆;又94年5 月26日原眷戶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記載與會者結論雖有「按早年門牌編訂並無異動下,建物仍應為原核定自建房舍使用土地範圍內」一語之記載,惟此一結論無視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要件,逕以門牌編訂異動與否論斷軍眷住宅是否合法撥地自建,於法已有未合,況其另亦明載:「…若當事人主張繳還早年已領取之拆遷補償費及請求恢復閾有眷舍列管,同意…將當事人主張意見送達聯勤司令部,以利併相關佐證資料呈報國防部『建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審查當事人原眷戶資格…」,足見是否得補建原眷戶有待被告依法審核,該會議結論並無確認之效力,是上開會議紀錄均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⑶另原告所舉之聯勤測量署63年10月16日(63)述恆署字第3284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3年10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32357 號函僅涉房屋修建,核與撥地自建無關,均難執之認系爭房屋係於經政府合法提供之土地自費興建。又52年11月1 日國軍房屋交接記錄卡(附本院卷第75-77 頁)列管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 號,核與本件原告爭執之系爭房屋(原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93-7 、293-3 號)有別,而觀其建購日期為49年,而原告甲○○及原告乙○○之配偶張玉麟遲至50年8 月19日始經聯勤測量署撥用辛亥段

1 小段180 地號土地,足證該國軍房屋交接記錄卡列管資料與本件原告申請列管系房屋補建原眷戶者無涉。至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4年3 月7 日北市安戶字第9430302200號函稱臥龍街293-7 號門牌初編係聯勤測量署派員申請一事縱屬實情,亦無從證明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為何及該地是否經合法撥用,從而,原告主張前揭聯勤測量署50年

8 月19日函、聯勤測量署86年10月28日(86)守峰字第4573號呈屬眷改條例第3 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所定准予自建公文書,聯勤司令部94年12月23日阡惠字第0940002386號及95年6 月2 日阡惠字第09500076

3 號呈則證明及追認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原告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身分云云,尚無可取。另原告所舉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判決,與本件之基礎事實有別,且屬個案之認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建原眷戶列管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物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