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許翼權即南北坊企業社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委託衛台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台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10日20時在該公司頻道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以96年5 月10日內授移字第09609457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明定:「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則不能認為合法。」查原處分裁處之節目名稱為「江山越南情」,並非與大陸女子結婚之媒合節目,該節目第1 、3 單元名稱為「江山越南情」,其中出現之女子說話聲音均被消音,亦未以聲音介紹有關大陸婚姻媒合之廣告,此與被告謂可以辨識以國語作自我介紹乙節顯然矛盾,並違反經驗法則。又第2 單元名稱為「越南情緣」,則被告何以認定節目中出現之女子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非越南地區之華裔女子或其他?足見被告係以推測之詞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縱曾因於95年10月19日在台灣衛星電視台頻道播映「江山美女情」節目,而經被告96年1 月5 日台內戶字第0950199714號處分書處罰鍰10萬元,惟該二事件互為獨立,原處分查獲之側錄光碟為「江山越南情」節目,在節目名稱上、語言聲音、文字內容上皆非與大陸有關之婚姻媒合廣告,故訴願決定稱原告為「再次違規」,已有違誤。
三、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瑕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並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顯然有瑕疵。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1條「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之規定不符。次查,有關原告有無委託衛台公司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乙節,被告並未傳訊衛台公司作證,自有違法之處。
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廣告者」之規定,係指以在大陸地區之物品、勞務、服務或以上開有關之事項為之。然有關媒介婚友乙節,其結婚與否取決雙方當事人之感情因素是否兩情相悅,並非如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類似之事項,乃類似人格權一般具有專屬性,與該條規定有間,且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未就有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為闡明,致原告無法預見,是原處分顯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賴原則之規定。
五、按「除本法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因讀其唇語」而指影帶中之女子講國語乙節,原告否認之,蓋其何以能從其唇,而謂其講國語?且若係被告可以從影帶中讀其唇講國語,則理應可以知道其唇語之內容,為何原處分無法舉證證明之?且全世界皆有我國僑民居住,被告何以認定該女子為大陸女子,而非其他地區之華裔女子?又請問是大陸哪一省份?況影帶中並未出現仲介大陸新娘之字眼,故原處分顯違反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89條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違反者,處委託人、受委託人或自行刊播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案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1 日30日通傳字第09605010
180 號函送側錄帶至被告,其內容顯示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在衛台公司所經營之頻道,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於
96 年3月12日提內政部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10次委員會議審議,經與會委員檢視側錄帶內容並討論後,側錄帶內容為「江山越南情」節目,該節目共分為3 個單元,第1 段單元名稱係「江山越南情」,先後出現不同女子之畫面,畫面字幕並註明該女子之姓名、年齡、身高及職業等資訊,雖畫面中女子說話聲音均被消音,但仍可看出其以國語做簡單的自我介紹;第2 單元名稱係「越南情緣」,亦先後出現不同女子之畫面,畫面字幕並註明該女子之姓名、年齡、身高及體重等資訊,此單元女子姓名如阮氏姿、藍氏雅、徐氏紅等,始與越南籍女子命名習慣一致;第3 單元名稱係「江山越南情」,其畫面內容與第1 單元類似。節目單元間穿插公益廣告與原告之廣告。內政部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與會委員討論並審慎審視該廣告內容後認為,該節目顯然為原告所委託刊播,其目的在於使觀眾認為節目中之女子即為原告所得婚姻媒合之對象,進而與原告聯繫,以達廣告之效果,是以節目與廣告應合併觀察。至於節目第1 及第3 單元所出現之女子畫面,雖說話聲音被消音,仍可辨明係以國語作自我介紹,相較於第2 單元所出現之女子畫面,顯然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並以「江山越南情」、「越南情緣」作為單元名稱之區隔,明顯係欲區隔兩者之差異,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已可確認係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
三、本案因裁罰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得免予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依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同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惟原告並無申請聽證,且本案亦非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裁處案件,自無舉行聽證之必要。
理 由
一、按「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1 項)。...第1 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 項、或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婚姻媒合。...」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是故,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禁止之事項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所授權,就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事項予以明確規定,並無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授權內容及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衛台公司經營之台灣衛星電視台頻道於96年1 月10日20時播出「江山越南情」節目,以96年1月30日通傳播字第09605010180 號函檢送「江山越南情」節目側錄光碟1 片,請被告查處。茲經內政部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96年3 月12日第10次委員會議,經與會委員檢視側錄帶內容並討論後,以側錄帶內容為「江山越南情」節目,該節目共分為3 個單元,第1 段單元名稱係「江山越南情」,先後出現不同女子之畫面,畫面字幕並註明該女子之姓名、年齡、身高及職業等資訊,雖畫面中女子說話聲音均被消音,但仍可看出其以國語做簡單的自我介紹;第2 單元名稱係「越南情緣」,亦先後出現不同女子之畫面,畫面字幕並註明該女子之姓名、年齡、身高及體重等資訊,此單元女子姓名如阮氏姿、藍氏雅、徐氏紅等,始與越南籍女子命名習慣一致;第3 單元名稱係「江山越南情」,其畫面內容與第
1 單元類似。節目單元間穿插公益廣告與原告之廣告等情,認該節目顯然為原告所委託刊播,其目的在於使觀眾認為節目中之女子即為原告所得婚姻媒合之對象,進而與原告聯繫,以達廣告之效果,是以節目與廣告應合併觀察。至於節目第1 及第3 單元所出現之女子畫面,雖說話聲音被消音,仍可辨明係以國語作自我介紹,相較於第2 單元所出現之女子畫面,顯然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並以「江山越南情」、「越南情緣」作為單元名稱之區隔,明顯係欲區隔兩者之差異,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已可確認係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故經決議略以,有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供之「江山越南情」節目側錄帶,就整體觀察明顯係屬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及「內政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予以裁罰,因南北坊企業社及衛台公司均為再犯(前已遭罰鍰1 次在案),故各處30萬元等語;而「江山越南情」節目係由原告委託衛台公司播映一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有原告「江山越南情」光碟內容、內政部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10次委員會議紀錄、衛台公司97年2 月15日97衛台字第0215號函影本等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可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江山越南情」節目中出現之女子為華裔越南籍女子,非中國女子,第1 、3 單元中人物聲音皆被消音,無被告所稱以國語作自我介紹,非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江山越南情」側錄帶光碟內容,該內容分為3 單元,第1 單元及第3 單元名稱為「江山越南情」,第2 單元名稱為「越南情緣」,第1 、3單元「江山越南情」廣告畫面中有出現多位不同女子畫面,每一女子出現時,依其嘴型、唇形觀之,有以國語自我介紹名字之情形,但已被消音,聽不見女子說話之聲音,該節目中間有穿插公益廣告及原告之廣告,內容有原告電話號碼、全國最大國際婚友、契約保價格保證、婚禮氣派豪華、安排相親、來台快速辦理文件等文字,該節目由第2 單元「越南情緣」介於第1 、3 單元「江山越南情」中間,「越南情緣」中,有介紹不同多位女子畫面,畫面字幕上註明該女子年紀、身高、體重等資訊,從嘴型無法辨認該女子所講為何種話,整個節目都沒有發出聲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側錄帶光碟、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依該光碟內容翻拍之照片附本院卷可按,而依該翻拍照片顯示,該側錄帶光碟內容中有關「江山越南情」女子之畫面,其上註明該女子之姓名、年齡、身高、職業等資訊;有關「江南情緣」女子之畫面,其上註明該女子之姓名、年齡、身高、體重等資訊。則依上揭側錄帶光碟整體內容之節目與廣告合併觀察以觀,原告既以廣告宣稱「全國最大國際婚友、契約保價格保證、婚禮氣派豪華、安排相親、來台快速辦理」等文字,並提供其電話號碼,又無論「江山越南情」或「越南情緣」節目,都有出現不同女子之影像及於字幕上載明該女子個人之簡單資訊,其目的應是向觀眾介紹側錄帶中之女子,讓觀眾看了以後,可以與原告聯絡,為婚姻媒合之對象,以達廣告之效果。復稽之節目第1 及第3 單元「江山越南情」所出現之女子畫面,雖說話聲音被消音,仍可依其唇形辨明係以國語作自我介紹,且其等姓名為「蕭」、「李」、「雷」等姓氏,相較於第2 單元「越南情緣」所出現之女子畫面,顯然並非說國語,且其等姓氏為「藍氏」、「徐氏」、「阮氏」等,應為越南地區人民。且原告以「江山越南情」、「越南情緣」作為單元名稱之區隔,明顯係欲區隔兩者之差異。因此,被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確認原告上揭委託刊播「江山越南情」節目係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即非無憑。至原告雖主張「江山越南情」所介紹之女子係在越南之華人云云,然原告對於何以播放上揭節目時會以消音方式處理一節,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經本院要求其提出未被消音之節目帶供本院勘驗時,經陳明已沒有有聲音的節目帶,復陳明並無該節目中女子之資料等語,此均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以,原告既係委託刊播「江山越南情」節目之人,且該節目刊播之目的,即為了向觀眾介紹該等女子為婚姻媒合廣告,因之,原告委託刊播上揭節目時,實無必要於女子作自我介紹時,以消音方式處理,此顯異於一般常理。又原告對於提供完整錄製之節目帶及提出該等女子之個人資料等,以究明該等女子係越南華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一節,均非難事,但原告卻不願提出,亦顯見其主張並不實在。因此,被告以原告委託衛台公司播映「江山越南情」節目係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並無不妥。
四、再查,原告前於95年10月19日在台灣衛星電視台頻道播映「江山美女情」節目係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經被告以96年
1 月5 日台內戶字第095019971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江山美女情」節目單元中所出現女子以國語自我介紹,說話聲音未經消音,原告經被告處罰後,為了逃避處罰,才就本件處罰之「江山越南情」作消音處理,上揭罰鍰處分,經原告不服,遭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6年1 月5 日台內戶字第0950199714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5009號訴願決定書等附訴願卷可按。因之,被告以原告本次所委託刊播「江山越南情」節目,與其前所播映「江山美女情」模式相似,而認「江山越南情」節目,亦係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之認定,核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瑕疵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如上所述,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為違法,至於原告有無提出陳述意見與其是否受罰則無必然之關係,亦無礙上述違規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於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另依行政罰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同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惟原告並無申請聽證,且本案亦非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裁處案件,自無舉行聽證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又查,原告前因委託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經被告處罰鍰10萬元在案,已如上述,茲本件係再次違規,被告依內政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其裁罰核屬有據且尚屬允當,是本件罰鍰裁罰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委託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