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皇家宮廷企業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50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新臺幣4,791,571 元計算,自88年8 月1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為訴之變更,然核其請求之基礎未變,且仍在準備程序,尚屬適當,揆之前開規定,爰予准許,而以變更後之聲明為本件審究之對象,先此敘明。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著有規定。再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同法第12條第2 項前段著有規定。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939,779 元,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原告係李文鑫集團查核專案之對象,按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62,191,312元,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15,537,82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
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1 倍計15,537,8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24 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並於訴願之際於88年2 月26日將其本稅15,537,828元併同罰鍰15,537,800元一併移送強制執行,於同年8 月11日執行繳納4,791,571 元罰鍰在案。嗣原告於96年
6 月22日知悉罰鍰案件應於具確定力後始負繳納義務,移送機關方得移送強制執行,故本案罰鍰部分於行政救濟確定前予以執行扣抵稅額4,791,571 元,乃原告於行政救濟終結前本不需繳納卻逕遭扣款,遂認被告無權徵收,而向渠申請給付不法扣得款項所繳納罰鍰金額之衍生利息,加計至支付日期止,惟為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6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1510號函否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㈡、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產生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除第23條有關徵收期間請求權時效予以明文外,未有其他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之相關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有關民法之規定。被告係於88年2 月26日移送強制執行,縱依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1037721號函說明二認已於當時知悉(與事實相反),然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當日起中斷,復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既無從進行(參46年台上34號判例)。有關原告88年8 月25日申請書僅在請求被告予以暫撤執行,尚未知悉其權利已受損害及被告所為行為乃侵權行為,原告時至96年6 月22日方知悉此一行政行為係一侵權行為,進而具文申請,故其請求權之行使,應尚未罹於時效,當無疑義。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新臺幣4,791,571 元計算,自88年8 月1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系爭罰鍰15,537,800元(應繳納起迄日期為自87年8 月6 日至87年8 月15日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24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減除因強制執行扣取金額4,791,571 元,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罰鍰10,746,229元,並未加計行救利息,自無加計利息退還問題,縱經行政救濟確定後,有溢收罰鍰須退還,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但書規定,有關同法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並不在準用之列,原告主張顯然誤解法令。又移送執行僅係單純之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若對於行政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由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原告並未依法「即時」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嗣後向被告申請退還因強制執行誤扣罰鍰所產生之利息,於法無據,本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原告主張關於上開罰鍰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被告依法並無徵收請求權存在,本件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徵收所生之賠償,即扣繳罰鍰金額所衍生之利息部分應予退還,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性質係屬國家賠償範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爰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