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10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聰成(代理部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2日自願退休,其於97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非現職公務人員,惟係基於其原公務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明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交通事業人員,前於95年6 月9 日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工程員職務,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並於備註第6 點載明其所具薦任第八職等及第九職等任用資格予以保留。嗣原告於96年9 月3 日改任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技士(原告於97年1 月22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原告擬任非交通行政機關之職,應重新審查其資格,以96年10月2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審定,爰以其所具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起敘,並採其82年1 月至91年12月曾任交通事業人員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信賴保護原則為憲法位階原則,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原告於95年6月9日迄至96年9月2日間任職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即已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此有該處96年9月10日北市停人離證字第260號離職證明書及被告95年8月4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證,並於95年8月29日奉總統任命令之請任名冊所載審定官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亦有臺北市政府95年8月31日府人二字第09504399100號函及所附被告代為請任名冊可稽。嗣原告申請平調中山區公所,先奉該所96年7月30日北市中人字第09630769900號令,核派支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並在派令00年0月0日生效後,始於同年9月3日前往該所報到,原告以總統任命令及該所派令為信賴基礎,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平調至該所,屬於對派令之信賴表現,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是原告信賴該派令之事實與承諾,於96年9月3日平調至該所報到任職,詎遭被告無端降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若原告早知平調派令不值得信賴且將無瑞遭降低職等,即不會前往報到任職,被告所為處分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亦無視並否定上開有公信力之總統任命令,對久任基層單位工程人員情何以堪。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利益而有保護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其因修改行政處分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實體利益受損害,即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74及第589號解釋及原告所奉總統任命令,原告請求並非無法律依據。原告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其相當職務為薦任第九職等,被告95年8月4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已提敘原告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1級並保留所具薦任第八職等及第九職等任用資格,較之當時原告所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敘薦任第七職等,確已不屬相當職務,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重新審查資格之規定,該相當職務及重新審查資格,原係避免高官空降轉任產生不公而設,被告顯未悉該項精神及相當職務之文義。又平等、信賴保護與誠實信用原則常為行政法院所引用,尤在形式上被告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不合理時,更應有崇高理念人性考量而採此等原則。又被告稱無法於原告92至95年之年資於薦任第七職等內提敘俸級云云,惟原告既於95年8月29日奉總統任命令為薦任第七職等,應據該命令再予原告92至95年之年資於薦任第七職等內提敘俸級。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年資採計對於擔任公務人員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被告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為行政規則,不能侵害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蓋年資採計對公務人員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以法律規定,且高資得以抵採(有高資得以低採,亦有高資卻不得以抵採)已違反憲法、公平及平等原則。行政主管機關不思改進排除基層單位工程人員平調障礙,解決基層工程人員人力不足士氣低落窘境,長期漠視渠等基本權益,造成區公所基層單位工程人員平調障礙、人力不足與降低服務品質,何以在區公所基層人員任職年資採計須高資低採,且標準不一,被告上開令釋實已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本院審查該高資得以低採之行政規則之合法性,撤銷該項規則或聲請大法官解釋。
(四)原告應鐵路特考電信特考及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倖獲錄取,任基層工程人員近24載,擔任各項公共工程建設施工監造而無怨無悔,於921大地震亦無畏危險至災區協助工程並獲記功1次,服務成績尚稱優良,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4年7月14日人證(94)字第考第002號證明書所附原告73至93年考成分數(均於83至86分間)可參,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l項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之本俸最高級」規定,應回復原告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以免歧視區公所基層機關,打擊久任基層公務人員士氣,影響政府派令之公信力及人民信賴政府施政之威信。又事實上,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辦理,對原告並無優惠可言。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原處分說明二(五)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
級或薪級: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應變更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任中山區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已於97年1月22日自願退休),前應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81年5月2日任交通部電信總局長途電信管理局工作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84年考成晉敘高級技術員二十六級360薪點,85年7月1日因機關改制無須再送審,85年7月1日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助理工程師職務,歷至93年考成晉敘高級技術員十五級520薪點,94年8月11日任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工程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技術員十五級520薪點,95年6月9日自該局調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工程員,因該處屬交通行政機關,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因限於原告所佔職務列等僅至薦任第七職等,爰核敘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並於審定函備註記載略以:「1、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6、所具薦任第八職等及第九職等任用資格予以保留。」,歷至95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在案。原告於96年9月3日再改任中山區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因該所屬一般行政機關,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經被告以96年10月2日部銓三字第0962855926號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以其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起敘,再採其82年1月至91年12月計10年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提敘俸級十級,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而遭決定駁回之。
(二)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準此,被告會同交通部訂定「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作為交通事業機構及交通行政機關人員相互轉任時,任用資格審查及俸級核敘之依據。而就上開規定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方式,參照被告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規定:「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規定如下:(一)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起敘俸級。(二)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三)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高資得以低採;……」。
(三)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四)原告係應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81年5月2日至95年6月8日任交通事業機構高級技術員資位年資計14年2個月,於95年6月9日轉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工程員,因該處屬交通行政機關,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其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起敘,另其82至93年之考成得按年核算提敘俸級及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惟因原告所佔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爰核敘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並於審定函予以備註,已見前述,歷至95年考績結果仍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原告於96年9月3日再改任中山區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因該所屬一般行政機關,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及被告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等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以其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起敘,並採計其82年1月至91年12月曾任交通事業機構計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又原告於交通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考績,僅95年1個年度,尚無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之任用資格,是被告96年10月2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銓敘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並無違誤,原告要求回復其於交通行政機關所核敘之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五)原告稱其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平調至中山區公所,卻經被告降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違反憲法、行政程序法所揭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
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
級,非依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意旨,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是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時,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規定銓敘審定職等俸級者,與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規定銓敘審定職等俸級相較,其任用資格及俸級之審定較為優厚,二者之任用俸級權益有所不同。又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渠等人員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其考試及格資格,依各該任用法及俸給法規,重新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及核敘俸級,故原告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無法以其依上開轉任辦法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俸級逕予核敘,即不生降敘、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問題。⒉原告稱其以中山區公所96年7月30日北市中人字第0963076
9900號令,核派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為信賴基礎,始依該派令至該所報到任職云云,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被告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是以,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應先行派代並於法定期限內,送請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之規定,銓敘審定其資格及核敘俸級,並以被告銓敘審定之結果為準據,故原告所稱洵屬對法令之誤解。
(六)原告復稱被告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違憲云云,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已將有關應重新審查資格俸級之規定,明定於法律位階,至於「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方式,經被告以上開93年6月1日令釋明確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意旨,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被告上開93年6月1日令釋係對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方式,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解釋,乃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上開解釋意旨,並無超越法律授權,且未逾越母法(即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等相關法規,故上開令釋並無違憲之疑義。又原告業於97年1月22日退休,如原告勝訴時,被告將依判決意旨重新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山區公所97年10月27日北市中人字第09733439000 號函檢送該所原告任用派令、審定函、96 年考績表及96年10月至97年1 月份薪水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0月29日北市停人字第09736371800 號函檢附原告薪資總額(含明細)、工作內容及相關資料(內含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4 月3 日北市交人字第09531726200 號令等);原處分書、81年10月21日81臺華審四字第0772948 號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審查書、交通部電信總局長途電信管理局擬任人員送審書、交通事業人員動態登記表、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94年9 月29日部特四字第09425 47354 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擬任人員送審書、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擬任人員送審書及所附交通○○○區○道○○○路局94年8 月10日人字第0940020038號令、考試院81年9 月1 日(80)全高二字第1812號考試及格證書(應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考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4年7 月14日人證(94)字第考第002 號考成證明書及94年7 月13日人證(94)字第考第081 號服務經歷證明、被告95年8 月2 日部銓三字第0952679428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擬任人員送審書及所附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5年6 月24日北人字第0950008611 號 等服務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考成通知書、交通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考成通知書、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5年6 月8 日北人字第0950007582號離職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4年
8 月19日人證(94)字第113 號證明書、被告96年10月2 日部銓三字第0962855926號函、中山區公所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及擬任人員送審書、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及資料、被告96年12月7 日部退一字第0962881
101 號核定原告退休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9 月10日北市停人離證字第260 號離職證明書、被告95年8 月4 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8 月31日府人二字第09504399100 號函及所附被告代為請任名冊、中山區公所96年7 月30日北市中人字第09630769900 號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4年7 月14日人證(94)字第考第002 號證明書所附原告73至93年考成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是本件之爭執重點為:被告對於原為交通事業人員之原告,於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原處分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於法是否有據?玆分述如下:
(一)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準此,被告會同交通部訂定「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作為交通事業機構及交通行政機關人員相互轉任時,任用資格審查及俸級核敘之依據。而就上開規定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方式,參照被告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
09 32232944 號令釋規定:「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規定如下:(一)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起敘俸級。(二)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三)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高資得以低採;……」。又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應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81年5 月2 日至95年6 月8 日任交通事業機構高級技術員資位年資計14年2個月,於95年6 月9 日轉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工程員,因該處屬交通行政機關,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以其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起敘,另其82至93年之考成得按年核算提敘俸級及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惟因原告所佔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爰核敘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並於審定函備註欄備註略以:「1、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6、所具薦任第八職等及第九職等任用資格予以保留。」歷至95年考績結果仍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原告於96年9 月3 日再改任中山區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因該所屬一般行政機關,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8 條第2 項及被告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等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以其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起敘,並採計其82年1 月至91年12月曾任交通事業機構計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又原告於交通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考績,僅95年1 個年度,尚無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之任用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交通○○○區○道○○○路局95年4 月10日人字0000000000號令、臺北巿政府交遍局95年4 月3 日北巿交人字第09531726200 號令、被告95年8 月4 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及被告96年10月2 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被告96年10月2 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銓敘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
5 俸點,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要求回復其於交通行政機關所核敘之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洵非可採。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上第7 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參照)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481 號解釋參照)。經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規定:「(第1 項)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 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法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依上開規定爰有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及其後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之訂定,上開轉任辦法之立法目的原即為促進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間之人才交流所定,其適用之資格、範圍並有明確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次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復查: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經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者為限。」準此,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及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之轉任人員,應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之職務者為限。按交通事業機構與交通行政機關係分屬不同任用體系,現職人員分別依各該相關法令審定資格及核敘俸(薪)級,為促進交通事業人員及交通行政人員之人才交流,爰訂定上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辦法,俾作為此二類人員相互轉任依據。茲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再調任交通行政機關,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與一般行政機關間人員調任並無不同。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意旨,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是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時,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規定銓敘審定職等俸級者,與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規定銓敘審定職等俸級相較,其任用資格及俸級之審定較為優厚,二者之任用俸級權益有所不同。又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渠等人員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其考試及格資格,依各該任用法及俸給法規,重新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及核敘俸級,故原告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無法以其依上開轉任辦法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俸級逕予核敘,即不生降敘、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問題。是原告主張:其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平調至中山區公所,卻經被告降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違反憲法、行政程序法所揭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四)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 個月內送請被告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是以,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應先行派代並於法定期限內,送請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之規定,銓敘審定其資格及核敘俸級,並以被告銓敘審定之結果為準據。是原告主張:其以中山區公所96年7 月30日北市中人字第09630769900 號令,核派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為信賴基礎,始依該派令至該所報到任職云云,係屬原告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五)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已將有關應重新審查資格俸級之規定,明定於法律位階,至於「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方式,經被告以上開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明確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480 號解釋理由意旨,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被告上開93年6 月1 日令釋係對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方式,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解釋,乃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上開解釋意旨,並無超越法律授權,且未逾越母法(即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等相關法規,故被告上開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並無違憲之疑義。是原告主張:被告93年6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違憲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重新審查原告之資格俸級,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及應命被告作成原處分說明二(五)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應變更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