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戊○○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03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4年9 月21日至113 年2 月17日止)。
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9 月28日以(96)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620536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提,是認定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範圍記載
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並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之規定,以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來限縮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從而作出系爭案範圍並未落入原告所提先前技術之範圍之結論,及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參加人於他案訴訟中亦不認為系爭案為手段功能用語,即依參加人於97年2 月27日以系爭案於他案(民事專利侵權訴訟)中所提呈之民事準備⑹狀,參閱其訴狀第貳點「原告專利範圍之解讀」之「一、原告專利之請求項並非以專利實務上所認知之手段功能用語方式界定」(參本院卷p-50),因此原處分明顯錯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將影響系爭案範圍之廣狹,從而決定系爭案是否觸及先前技術、原告舉發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是否違法有誤,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如屬手段功能用語,就須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規定,如果不是就不適用上開規定,適用與否之法律效果在於是否以發明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來限定發明專利之範圍,惟專利權人、發明人自申請至今,都認為不這是手段功能用語,被告之處分認定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⑵若系爭案非手段功能用語,申請專利範圍即為系爭案之特徵,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即涵蓋系爭案之前案。
①將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所提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
置10與系爭案進行比對,並可明顯看出:系爭案之影音解碼器21係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中之影像解碼器11、聲音類比/ 數位轉換器12及聲音解碼器16等功能結合起來所成之相同功能,即系爭案之影音解碼器21以及系爭案之橋接器22,並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23輸出至一電腦,係等同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之影音編碼器18接收數位影像信號Vd與數位聲音信號Ad進行編碼,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影音信號X 及Y ,經由匯流排介面13傳送至電腦14;系爭案之匯流排介面23包括PCMCIA或Card
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23,亦等同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之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或PCMCIA匯流排介面13,並且,匯流排介面本為習知技術之應用,僅需經由簡單改良即可為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
②可知,系爭案之「影音解碼器21」其實為下位之「影像解
碼器11」、「聲音類比/ 數位轉換器12」及「聲音解碼器16」之統稱,以及系爭案之「匯流排介面23」即為其先前技術揭露之「CardBus 元件13」上位統稱,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而系爭案之「橋接器22」與「影音編碼器18」以及「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與其先前技術揭露之「數位影音信號X及Y 」,其差異也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不同,而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所舉之先前技術與系爭案獨立項相較,將先前技術中具有類比轉數位之「影像解碼器11」、「聲音類比/ 數位轉換器12」及「聲音解碼器16」技術特徵,等效置換成相同功能之「影音解碼器21」,以及具有將數位訊號轉換成匯流排規格之「影音編碼器18」技術特徵,等效置換成相同功能之「橋接器22」,以及匯流排13功能之「CardBus 」技術特徵,等效置換成相同功能之「其他匯流排如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系爭案只是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各硬體元件整合成一功能性元件,並將均屬僅是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⑶不論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則系爭案之整份說明書技術內容
可用引證4 (即舉發證據4 ,西元2003年10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A1號「PDA TELEVISION MODULE 」專利案)或引證5 (即舉發證據5 ,由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3年7 月1 日出版之UPMOST UPT133 Much TV 高畫質電視錄放卡〈內含Philips 公司之SAA7133HL 晶片〉中文使用手冊影本)來達成關於被告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8 項之規定,認為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解讀,因此認為原告在解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①引證4 與系爭案比對結果:系爭案的橋接器22是對應引證
4 的MUX40 ,可轉換來自該處理器(processor )34之數位信號為適合個人數位助理(或電腦)之信號;而處理器(processor )34信號可處理信號如引證4 中0004所述之television broadcasts 或Claim 中所述radio broadcasts信號經轉換後可成為數位影音信號、數位廣播信號、數位影像訊號、數位聲音訊號,而系爭案的匯流排介面23對應引證4 的匯流排介面44,該匯流排介面44與該PDA 匯流排介面規格對應,並將信號輸出至一個人數位助理,且該
PDA 匯流排介面可為PCMCIA介面或其他插槽介面(引證4說明書0024及0025段落),其中該引證4 之MUX40 係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Vd2 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Ad2 ,同樣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之高速傳輸能力,可提供不同規格的解析度於不同處理速度電腦使用,若需要原始資料(raw data)輸出,在使用時只要將subsample 功能設定成原始資料(raw data)輸出即可,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及其所依附之第2 至14項、第16至17項及第19項等附屬項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違反專利法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規定,應依專利法應撤銷其專利權。
②引證5 與系爭案比對結果:引證5 與引證5 最後1 頁之方
塊圖以及訴願階段所檢送附件10(即系爭案與引證5 之元件對照表),可進一步將區塊21作為影音解碼器21,區塊22作為橋接器22,區塊23作為匯流排介面23,區塊25作為解調器25與解調器26,信號T,Vas,Vav,AaR,AaL,B,D,E,Va,Aa,Aab,Vd1,Ad1,Vds1,Vdv1,AdLR1,Adb1,Vd2,Ad2,Vds2,Vdv2,AdLR2,Adb2,D2,E2 在引證5 均可找到對應接收端,而引證5 技術內容係與系爭案欲保護之技術內容相同,並且可與系爭案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完全對應,甚至於可用引證五寫出系爭案說明書。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及其所依附之第2 至14項、第16至17項及第19項等附屬項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違反專利法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規定,依專利法應撤銷其專利權。
⑷就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論之,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及引證2至5亦同樣具備有此橋接器功能:
①引證4 之MUX40 本身即在作信號的轉換功能,如此才可使
其前後2 個元件得以溝通,此與系爭案所執之橋接器功能相同;引證5 之SAA7133 的介面格式轉換區塊轉換介面格式已明顯界定出係經由Format區塊轉換介面格式予以進行信號轉換,使其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信號,於訴願階段所檢送附件10中可查,因此引證5 之SAA7133 實已明顯揭示出具有系爭案橋接器22之介面格式轉換區塊轉換介面格式功能,可知原處分明顯有誤。訴願決定已明確的告知其不明白引證5 之SAA7133 晶片的介面格式轉換區塊轉換介面格式係揭示於何處,然卻以其逕自認為之「本件案情已臻明確,所請到部陳述意見核無必要,均併予指明」為由,對原告所提出之面詢要求不予理睬,於此實為不當之舉且過為草率。
②引證2 、5 揭示之電路方塊圖僅為整個引證2 、5 的一部
分,在引證2 、5 中仍有其他部分對整體裝置之建議,因此引證2 、5 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言僅只作為影音解碼器用。以引證2 至5 而言,橋接器構造只是引證2 至5 所區分之區塊界定達到功效之問題,並非引證2 至5 不具橋接器構造,系爭案橋接器所達到之結構與功效均可在引證2 至
5 呈現,應是通常技藝者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即可輕易完成,不應作為無橋接器構造之理由。
③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本件之爭點始終圍繞於「橋接器」之
定義及範圍,此為原、被告及參加人所共同認知,惟依系爭案申請範圍第1 項之記載,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部分,為他人(PCMCIA協會)發布之介面規格,本不應准予作為系爭案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至於其餘記載「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之部分,究竟何謂「第一數位信號」及「第二數位信號」,縱習知技藝人士亦無法解讀,是以,被告本不應准許如此模糊之專利請求項記載。又系爭案之「橋接器」一詞本為參加人所自創,原告無法以一般習知技藝人士之角度,依經驗從其字面判斷、解讀其構造及範圍,系爭案之橋接器範圍依其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所載,亦極為模糊,原告認為唯一可能之解釋方式,即該等橋接器係泛指「轉換功能」,從而該等轉換功能因早已見於原告所提引證2 至5 之習知技術中,故系爭案橋接器不具新穎性,誠屬顯然。
⑸系爭案僅係將先前技術簡單應用於新的介面規格,完全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本不應准專利:
①依系爭案申請範圍第1 、15及18項所揭示之橋接器範圍,
惟PCMCIA、CardBus 及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為「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PCMCIA,Personal ComputerMemor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下稱PCMCIA協會)所制訂之匯流排規格(標準),用以整合IC卡介面,使之得以相容於各種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有線電視及機上盒等,此有PCMCIA協會官方網站所載資料可稽(ht
tp://www.pcmcia.org/ )。是以,該等匯流排介面規格,既為PCMCIA協會所發布,則參加人實無理由將PCMCIA、CardBus 及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列入其申請專利範圍中,而被告更不應准專利,否則即形成准予參加人以獨占之專利權使用他人(PCMCIA協會)發布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不合理情形。
②進一步言,PCMCIA協會發佈PCMCIA、CardBus 及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之目的,本在整合各種電腦周邊設備之介面規格,使之得相容或更有效的應用於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有線電視及機上盒等設備,從而PCMCIA協會之會員或非會員但生產電腦週邊產品者,必紛紛採用PCMCIA協會陸續發布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以生產其產品,是以,如將PCMCIA、CardBus 及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納入系爭案申請範圍橋接器之一部分而受專利保護,非但是將他人(PCMCIA協會)發布之規格作為參加人之發明而給予保護,且間接阻礙、剝奪其他電視卡業者使用PCMCIA、CardBus 及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機會,從而給予參加人獨占生產符合PCMCIA、CardBus 及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電視卡之排他地位,極不合理,被告實不應就系爭案橋接器範圍中之PCMCIA或CardBu
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准予專利。③是以,系爭案既以「橋接器」為其發明重點,而系爭案橋
接器範圍中之「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為先前技術,而不應准予專利,又系爭案範圍之橋接器於除去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後,僅剩「轉換功能」,亦即「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之「轉換功能」,暫不論該等轉換功能之描述過於廣泛模糊,無法使一般習知技藝之人,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亦無法瞭解其定義,該等轉換功能早已見於原告所舉引證2 至5 中,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為灼然。又系爭案「不具壓縮元件」之特徵並未見於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中,故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案範圍之要件,本屬當然,被告竟以原告所舉引證2 至5 欠缺系爭案未記載之事項即「不拒壓縮元件」為由,駁回原告舉發,實已違法。⑹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案皆為引證2 至5 之先前技術所涵蓋,
依專利法之規定,系爭案實不應取得專利權,被告違法認定系爭案採用「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迂迴方式,限縮系爭案範圍,從而維持系爭案之有效性並駁回原告之舉發,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命被告就系爭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並撤銷系爭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引證2 、3 中所謂橋接器係經由介面格式轉換區塊轉換介面
格式,與原告舉發理由所稱引證3 第1 圖之橋接器之FIFO(FIRST IN FIRST OUT先進先出記憶體)及DMA (Direct Mem
ory Access即直接記憶體存取)裝置之界定,並不一致,有相互矛盾之處。又引證4 之MUX40 ,並無揭示系爭案之橋接器功能;另引證5 之型號SAA7133HL 晶片所稱橋接器之介面格式轉換區塊轉換介面格式,亦無法得知係揭露於何處。另原告提出訴願附件4 之MB86393 晶片規格書及訴願附件5 之維京百科說明PC2 介面轉換為CardBus 相關技術之網頁,並非原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且與引證2 至5 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訴願階段所提之新證據,並未經被告審酌,自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再者,訴願階段所提出附件6 之德國及英國專利主管機關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核駁其申請之證明文件,姑不論所舉參加人於德國及英國之專利申請案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是否完全相同,尚有疑義,且該二國所提引證案與本件舉發證據並非完全相同,且各國專利法制不盡相同,審查基準各異,尚不得以前揭國外證明文件執為本件有利之證據。
⑵引證2 至5 所揭示之影音解碼器、使用電視卡影音解碼器或
個人數位助理電視模組,其構造裝置則包括接收器、影音處理器及匯流排介面等構成元件,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及技術特徵,故引證2 至5 均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又參酌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第2 圖所示,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相互對照觀之,由於系爭案具有上述橋接器結構及技術特徵,因此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可將符合被轉換之相對應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作適當之處理,並運用至被轉換之上揭匯流排介面的高速傳輸能力,而使得該等匯流排介面於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時,可不需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等程序及步驟,亦不需降低視訊信號之解析度;是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及技術特徵均未見於引證2 至5 中,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 至5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2 至5 均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⑴系爭案為電視卡相關業界提供新穎創新之技術衝擊,故其公
告後,業界紛紛仿效沿用,致影響參加人基於專利權人地位之合法權益;俟參加人採取法律行動後,侵權人為求干擾,或委諸個人名義、或以自己名義,先後提出高達共7 件之舉發案,企圖塑造系爭案有效性「高度爭議」之形象。然而,被告經過長達2 年餘審查形式上係由原告所委任不同專利代理人、基於不同證據組合所建立之專利無效理由後,均無法獲得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結論,因而對7 件舉發案均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中第000000000NO2與000000000NO4號均已確定,而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者,迄今為止連同本件在內僅有2 件,其中第000000000NO3號舉發案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由此可知,倘系爭案果如原告所言不具可專利性,焉有可能在7 件舉發案、20餘件先前技術文獻之攻擊下,仍能屹立不搖,足徵系爭案之有效性,原告主張確無理由。
⑵原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案請求項為手段功能用語明顯有誤,
進而主張「審查之時僅需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並導出「系爭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顯界定出系爭案橋接器之功能係為用以接收..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云云,然:
①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故不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以何種形式記載,於解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時,仍應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原告刻意忽略前述專利法規定,要無可採。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橋接器」之完整定義內容為:「一橋接器,用以接收..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與原告所述並不完全一致。系爭案請求項中已具體界定「橋接器」構件,且揭示具體橋接技術內容(包括該匯流排介面為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但原告卻斷章取義,企圖以局部之「功能」來界定系爭案之橋接器,俾導出「任何具有該局部『功能』之裝置均等於系爭案之橋接器」之錯誤結論。
②系爭案請求項既已具體界定「橋接器」構件,且明白定義
具體之橋接技術內容(包括該匯流排介面為PCMCIA或Card
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則系爭案之「橋接器」確實為一執行特定橋接工作之具體構件,而與其他不相干功能無涉。於判斷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時,自應比對引證案中是否有相同或相近之具體構件,始足當之。迺原告卻硬將先前技術或引證案中之各種裝置,包括影音編碼器、MPEG-2壓縮編碼器(MPEG-2 Encoder)、多工器(MUX )、格式器(Format)、先進先出存儲器(FIFO)等,以其亦具備訊號轉換功能為由,主張系爭案之橋接器已為先前技術所揭示,顯屬謬誤。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既然系爭案說明書已詳細闡明其發明不同於傳統使用壓縮之先前技術、不同於使用PCI 介面之先前技術等(系爭案說明書第6 至9 頁參照),因此若係採用壓縮技術或PCI 介面之裝置,自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有所不同;原告妄加比擬,並非實在。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其中所謂「影音編碼器」係採用壓縮技術,並以MB86393A MPEG-2 編碼器作為先前技術之實例。由於系爭案省去壓縮處理之步驟(此乃系爭案針對傳統技術之改良,為系爭案進步性之所在),自與先前技術有極大之差異;系爭案與說明書中所述先前技術不僅不同(即具備新穎性),其改良之處更非技藝人士得以輕易完成(即具備進步性)。原告徒加指摘,又無任何證據支持,顯無可信。
⑷原告另稱「引證4 或引證5 已揭露系爭案全部請求項」,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
①關於引證4 :原告謂引證4 之「多工器(MUX40 )」可將信號傳至PDA 匯流排,因而「已揭示系爭案之橋接器」。
然「多工器」係一執行多工處理之元件,此為業界常識;其與「橋接器」顯不相同。原告僅空言指摘,絲毫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以引證4 之「多工器(MUX40 )」可執行系爭案請求項所界定之特定橋接工作。再者,引證4 之「多工器(MUX40 )」係將信號傳至PDA 匯流排,與系爭案要求之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完全迥異。此外,原告更承認引證4 與系爭案相比,尚需增設壓縮元件。顯然,引證4 絕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由引證4 亦不可能輕易導出系爭案之發明。
②關於引證5 :原告聲稱引證5 「已揭示系爭案全部內容」
。但由引證5 第1.4 節(下標第4 頁)之電視卡產品照片可知,該產品為不可熱插拔之內接電視卡,亦即該電視卡必須於電腦關機時才能做安裝或移除;顯見該產品屬於系爭案說明書所描述之習知技術,與系爭案之外接電視卡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再由引證5 第1 章之產品介紹可知,該產品係以PCI 匯流排作為其輸出介面,完全不具有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換言之,引證5 並未揭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關於「該輸出匯流排介面為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技術特徵。事實上,僅能作為內接卡(add-in card )介面之PCI 匯流排,與可作為外接卡介面之「PCMCIA或Card
Bus 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在功能及結構上均有顯著之不同,兩者之間亦不能相互比擬。準此,引證5絕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由引證4 亦不可能輕易導出系爭案之發明。
⑸原告係主張引證2 及引證5 之格式器(Format)、引證3 之
音頻控制及格式轉換區塊,及引證4 之多工器(MUX )均揭示系爭案之「橋接器」:
原告前開論點,係斷章取義,其先以局部「功能」來界定系爭案之橋接器,再將該局部「功能」套在引證2 至5 所揭示之各種不同裝置上,進而反向主張「引證2 至5 具有系爭案之橋接器」。惟系爭案請求項既已明確界定「橋接器」構件,同時亦明確界定具體之橋接技術內容(包括該匯流排介面為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故系爭案之「橋接器」乃一執行特定橋接工作之具體構件。倘引證案未揭露相同之「構件」,亦無相關揭露足使技藝人士有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橋接器」構件,則系爭案即應認為具備可專利性,其理甚明。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說明引證2 至5 何處揭示系爭案請求項所界定之「橋接器」構件及其特定橋接技術內容,其主張不足採。
⑹綜上,參加人以系爭案與說明書中所述先前技術不僅不同,
其改良之處更非技藝人士得以輕易完成,且本件引證案並未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構件」,亦無相關揭露足使技藝人士有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案,則系爭案應認為具備可專利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不具新穎性)、第4項(不具進步性)所明定。
①又「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
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凡此經濟部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 頁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㈡3 、4點。所以,新穎性之判斷是單一引證案與系爭案「單獨比對原則」,是單一技術特徵之比對,而非名稱上之差異;至於上開「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之闡釋:「是指一個單一的先前技術,雖然沒有完整揭露一個申請專利所有的限制要件,但如果該未揭露的部分係為該先前技術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存在於該先前技術中,而由熟習此技術領域之人士之觀點,可以認為該先前技術所未揭露之部分係可認定必然包含在該等先前技術中者屬之;亦即新穎性中所謂『含直接推導』部分,除先前技術文字的記載形成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者當然包括外,係指先前技術中雖未記載但卻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可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或先前技術係下位概念之技術內容而言。」可資參照。
②而進步性之判斷,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這涉及到技術特徵之比對,可以單一引證案之技術特徵比對,也可以多數引證案之技術特徵組合觀察;進步性係取得發明專利的要件之一,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之後始予審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而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認定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若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由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即屬相關先前技術之轉用;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即屬等效置換。(參見上開審查基準3.4.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
③系爭案以「橋接器」為其發明重點,而原告爭執於系爭案
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但不否認「橋接器」之名稱於系爭案之先前技術或引證案中並未直接指稱,故本件爭執點應先釐清系爭案以「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再論系爭案之新穎性,是否為先前技術所直接推導(技術上為本質上所固有,而可以直接置換之技術),最後論述系爭案之進步性,是否為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先前技術之等效轉用或等效置換),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有次序性,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原告論述過程將二者併同敘述,似有未洽,但本院仍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原告爭執於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述,分別釐清。
⑵系爭案以「橋接器」之技術特徵,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有3 ,第1 項「一種影音信號
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第15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第18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等。
②「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在於接收「第一信號」,並將之
「轉換」成符合規格之「第二信號」,符合如何之規格是匯流排介面之規格,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接收、轉換如何之信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數位聲音信號、第15項為數位影音信號、第18項為數位廣播信號,所以如何之規格不是技術特徵之重心,如何之信號不是技術特徵之重心,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其第2 圖所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所界定之橋接器,其技術特徵之重心(功用)係在接受信號後,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3種匯流排介面)之適當處理。
⑶關於新穎性之判斷。
①新穎性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揭露為判斷,
採取單一各別比對之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內容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內容比對。經比對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及原告所列舉之各項引證案,均無橋接器之名稱,經單一各別比對,並無法以技術特徵直接揭露之方式來判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②原告認為:就先前技術而言,系爭案之「影音解碼器21」
其實為下位之「影像解碼器11」、「聲音類比/ 數位轉換器12」及「聲音解碼器16」之統稱,以及系爭案之「匯流排介面23」即為其先前技術揭露之「CardBus 元件13」上位統稱,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而系爭案之「橋接器22」與「影音編碼器18」以及「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與其先前技術揭露之「數位影音信號X 及Y 」,其差異也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不同,而不具新穎性。然而先前技術,並未敘明在接受信號後,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而此部分亦非新穎性中所謂「含直接推導」部分,本件先前技術文字的記載,無法形成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上開技術特徵,而且也非屬先前技術之本質上所固有,亦無法就之直接置換,原告不能僅稱文字的記載形式不同,或為僅稱先前技術係下位概念,就論述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③原告另稱引證4 所述之television broadcasts 或Claim
中所述radio broadcasts信號經轉換後可成為數位影音信號、數位廣播信號、數位影像訊號、數位聲音訊號,並將信號輸出至一個人數位助理(PDA ),而其匯流排介面可為PCMCIA介面或其他插槽介面,引證4 之MUX40 係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音信號,所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而引證4 之「多工器(MUX40 )」可將信號傳至PDA 匯流排,該「多工器」係一執行多工處理之元件,是將信號傳至PDA 匯流排是傳輸,最多是分類後傳輸,而系爭案轉換,而且是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其與「橋接器」顯不相同。原告就此論述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自無可採。
④原告又稱引證5 及訴願階段所檢送附件10(即系爭案與引
證5 之元件對照表),將區塊21作為影音解碼器21,區塊22作為橋接器22,區塊23作為匯流排介面23,區塊25作為解調器25與解調器26,認為各項信號在引證5 均可找到對應接收端,而認為系爭案並無新穎性。經查,引證5 為電視卡,該產品為不可熱插拔之內接電視卡,必須於電腦關機時才能做安裝或移除,為系爭案說明書所描述之習知技術,係以PCI 匯流排作為其輸出介面,完全不具有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換言之,引證
5 並未揭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關於「該輸出匯流排介面為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技術特徵,而引證5 僅能作為內接卡(add-in card )介面之PCI 匯流排,與可作為外接卡介面之「PCMCIA或Card
Bus 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在功能及結構上均有顯著之不同,自不能相互比擬,原告此部分陳述亦無可採。
⑤至於,原告稱系爭案之橋接器範圍依其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所載,亦極為模糊,唯一可能之解釋方式,即該等橋接器係泛指「轉換功能」,從而該等轉換功能因早已見於原告所提引證2 至5 之習知技術中,故系爭案橋接器不具新穎性等。既為習知技術之轉換功能,是論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由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始謂之先前技術之轉用,這是進步性之判斷範疇,自不能以之論述系爭案無新穎性,原告所稱自無憑採。
⑷關於進步性之判斷。
①原告指稱,系爭案所舉之先前技術與系爭案獨立項相較,
將數位訊號轉換成匯流排規格之「影音編碼器18」技術特徵,等效置換成相同功能之「橋接器22」,以及匯流排13功能之「CardBus 」技術特徵,等效置換成相同功能之「其他匯流排如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系爭案只是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各硬體元件整合成一功能性元件,並將均屬僅是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然而系爭案技術特徵之重心在於係在接受信號後,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3 種匯流排介面)之適當處理,並非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單純予以整合成一功能性元件,先前技術自無法呈現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②原告就引證4 、引證5 與系爭案比對結果,同樣的論述內
容來認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及其所依附之第2 至14項、第16至17項及第19項等附屬項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然而該內容就技術特徵之揭露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足以肯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有超越引證4 、引證5 而具有新穎性之技術特徵(較諸引證4 、引證5 有更多之技術特徵),當然不足以該同樣內容來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請求項既已具體界定「橋接器」構件,且明白定義
具體之橋接技術內容(包括3 種匯流排介面PCMCIA或Card
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則系爭案之「橋接器」確實為一執行特定橋接工作之具體構件,而引證2 至5所揭示之影音解碼器、使用電視卡影音解碼器或個人數位助理電視模組,其構造裝置則包括接收器、影音處理器及匯流排介面等構成元件,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及技術特徵,又參酌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第2 圖所示,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相互對照觀之,由於系爭案具有上述橋接器結構及技術特徵,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所界定之橋接器,其技術特徵之重心(功用)係在接受信號後,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3 種匯流排介面)之適當處理。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可將符合被轉換之相對應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作適當之處理,並運用至被轉換之上揭匯流排介面的高速傳輸能力,而使得該等匯流排介面於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時不至於失真或受干擾,而引證2 至引證5 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橋接器構造及技術特徵,自無法由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轉用、置換、改變、組合引證2 至引證5 ,而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輕易完成。故原告以之論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無可憑採。
⑸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是認定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範圍記載係
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來限縮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從而作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認之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如屬手段功能用語,就須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規定,而參加人認為不這是手段功能用語,故被告之處分違反證據法則等。經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是規範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其中第8 項稱「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係就複數技術特徵之組合,避免描述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不夠完整,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之相關敘述,然而專利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且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法第45條第1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65條第3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之規定,僅為補充性,當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更應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而不是排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僅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故不論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均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規定,或均參酌專利法第65條第3 項,而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均無違法。而本件被告審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考量其文字記載,以及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相互對照,自無違誤。原告所稱即無可憑,其據以聲請調查證據,就系爭案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加以實質審理,及訊問證人林勇達、戴明火自無必要,就此敘明。
⑹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