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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312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0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被告視察,原係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1 日由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課長移撥至被告擔任科員職務。由於原告移撥前係擔任主管職務,被告迄至96年5 月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局)89年3 月31日89局給字第007763號函(下稱人事局89年3 月31日函)規定,按月補足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2,625 元。惟行政院於91年1 月18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00號函(下稱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統一規範原省屬公務人員待遇差額之核算及支給,自同年2 月1 日起實施,並停止適用人事局89年3 月31日函規定。被告於96年6 月1 日始知悉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之規定,爰自96年

6 月1 日起停發原告所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差額,並統計原告自91年2 月至96年5 月共溢領232,750 元,以96年10月23日公人字第0960009053號函通知原告應予繳回,同意分6 年72期攤還,自96年11月起按月由薪資扣繳。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返還原告自96年11月

起迄今由被告自俸給中追繳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適用之法令說明:

①87年10月28日訂定、94年12月31日廢止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⑴第11條第1 項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

學校,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人員時,各業務承受機關應在其原有組織編制員額內容納,無法全部安置時,應報經權責機關另定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妥善安置,除業務必須留任之人員外,採出缺不補之方式處理。」⑵本條文明確規定臺灣省政府辦理組織精簡作業如須移

撥安置人員時,原則上各業務承受機關應在其原有組織編制員額內容納,方屬常態,例外無法全部安置時,則必須報經權責機關另定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安置。是移撥安置人員身分分為2 大類,一為在原有組織編制員額內容納(例如被告原有組織出缺之員額),一為另定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安置(例如經濟部第二辦公室)之人員。

②88年「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

⑴有關主管人員待遇福利事項規定略以:「……主管人

員如經移撥安置為非主管人員,不合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惟為考量維護移撥安置人員權益,配合專業加給部分之意見由其就2 項方式擇一辦理……甲、選擇將來仍可依資績辦理升遷調職者,新職所支待遇(本俸、專業加給2 項合計數)如較原支標準(本俸、專業加給及原支主管職務加給等3 項合計數)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

乙、選擇將來不再升遷調職者,新職所支專業加給如較原支標準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調整」。

⑵舉例說明,某課長月薪5 萬元,其中支領主管加給6

千元,如遇年度軍公教人員通案調升薪資1 千元,選擇甲方案將來仍可依資績辦理升遷調職之課長,其調升之薪資須與主管加給併銷,即調升薪資1 千元,主管加給減為5 千元,合計仍領月薪5 萬元,以保障其原有權益;至於選擇乙方案將來不再升遷調職之課長,則不須併銷,可支領月薪5 萬1 千元。是本項規定說明主管人員如將來仍欲依資績辦理升遷者,其待遇差額應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不能同一般公務人員隨年度待遇調整而調整,惟並未規定依資績辦理升遷後,差額隨即停發。

③行政院88年7 月24日台88人政給字第210907號函(下稱行政院88年7 月24日函):

⑴「……(二)待遇差額併銷之內涵:係指政府年度軍

公教人員通案調整待遇而增加之數額,至其因職務調動(升)(考績晉級、考績升等)所增加之數額,均不計入待遇差額併銷之內涵。」⑵此函釋進一步說明主管人員如依資績辦理升遷後,所增加之數額,不計入待遇差額併銷。

④人事局89年3 月31日函:

⑴「……行政院民國88年7 月24日台88人政給字第2109

07號函即規定略以:『……(二)待遇差額併銷之內涵:係指政府年度軍公教人員通案調整待遇而增加之數額,至其因職務調動(升)(考績晉級、考績升等)所增加之數額,均不計入待遇差額併銷之內涵。』。本案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中有關待遇福利事項規定,移撥安置其他機關人員之新職所支待遇如較原支標準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其中所稱年度待遇調整之內涵一節,依上開規定,係指政府年度軍公教人員通案之待遇調整,不包括因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惟嗣後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則應依規定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⑵此函釋係因被告於89年3 月8 日函請人事局說明年度

待遇調整之內涵及範圍,該局再次引用行政院88 年7月24日函,就主管人員強制調整職務後如再依資績辦理升遷,所增加之數額,不計入待遇差額併銷,只有在嗣後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時,才停發差額。被告亦自此遵依本件函釋,支付該機關自臺灣省政府移撥之主管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差額。

⑤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

⑴主旨:各機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

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參照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修正組織規程及編製表,或其組織完成立法程序後,調整職務人員之待遇福利事項可否仍適用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之規定一案,請依本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1年1 月7 日會商有關機關結論辦理。

說明:本案原省屬公務人員待遇差額之核算及支給,自民國91年2 月1 日起實施。另本院人事行政局民國89年3 月31日89局給字第007763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⑵有關91年1 月7 日會商有關機關結論,其決議處理原則如下:

原省屬公務人員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暫行條例存續期間,因移撥、安置、改隸或組織變更而調整職務,致俸給總額(本俸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支之主管職務加給)減損者,應補足待遇差額。

前述所稱調整職務,係指強制性職務調動(不包括

在合理員額內之資績升遷調職);俸給總額減損係指較其在88年6 月30日按所任職務官職等級支領之俸給總額(不包括考績晉級及升等所增加之數額)為低而言,例如:

A.原任科長,於88年7 月1 日精省時,調為專員,嗣其組織配合暫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修正後調整為科長,改支科長級待遇,與原任科長職務相較,無待遇差額。

B.原任專員,於88年7 月1 日精省時,調升科長,嗣其組織配合暫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修正後調整為專員,改支專員待遇,與原任專員職務相較,亦無待遇差額。

C.原任股長,於88年7 月1 日精省時,仍為股長,嗣配合行政院放寬升遷管道措施就股長編制二分之一調整改制專員,經辦理陞遷晉升為專員者,茲性質非屬強制性調整職務,自無應補其待遇差額問題。惟如係其組織配合暫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修編或因組織法律完成立法,機關(或單位)刪除股長職務,強制調整為非主管職務(如專員、視察等),其待遇(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較原任股長俸給總額(本俸、專業加給及原支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數)為低時,仍得補足其待遇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D.原為科員,於88年7 月1 日精省時,調升為股長,嗣其組織配合暫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修正後調整為專員,與原任科員職務相較,無待遇差額。

⑶上述所謂修正各該暫行組織規程及編製表,或其組織

完成立法程序之意涵,舉例說明:臺灣省政府物資處配合精省作業,將未移撥他機關之人員,另定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即經濟部第二辦公室予以安置,嗣後經濟部擴編原有編制員額,將渠等人員安置為經濟部正式人員;另例如臺灣省政府研考會配合精省作業,改為行政院研考會第二辦公室,嗣後完成立法程序,成為行政院研考會之地方發展處。

⑷按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係為因組織精簡、整併

、改隸、改制或裁撤,保障省屬人員其原有之權益,惟因另定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安置部分人員於第二辦公室期間職務才調升為主管人員,得否為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保障範圍,引發爭議,行政院乃特別為該類人員召開會議研商訂出處理方式。91年1 月

7 日會議結論所例示之4 種人員,未被列入保障之理由,舉例說明:第1 種原為科長,於第2 辦公室期間調為專員,嗣後於經濟部擴編再調回科長,與精省前權益相同,自無領取2 份主管加給之理由;第2 種原為專員,於第二辦公室期間調為科長,於經濟部擴編再調回專員,該人員於精省前即非主管人員,自無保障之理由;第3 種原為股長,於第2 辦公室仍為股長,嗣後於經濟部擴編逕升為專員,因其升遷係因行政院放寬升遷管道,並非強制性調整職務,且非一般依資績調升,自非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所欲保障之範圍;第4 種原為科員,於第2 辦公室期間調為股長,嗣後於經濟部擴編調為專員,該人員於精省前即非主管人員,自無保障之理由。

⑸綜上,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說明欄稱:「本案原省

屬公務人員待遇差額之核算及支給,自民國91年2 月

1 日起實施。另本院人事行政局民國89年3 月31日89局給字第007763號函同時停止適用。」其係因人事局89年3 月31日函未予說明係於何時點擔任主管人員才為保障範圍,例如精省時原為科員,於第二辦公室期間調升為股長,嗣後於經濟部擴編調為專員,其由股長調整為專員產生待遇差額仍予補足,合理性產生疑義,故該院函明確界定以88年6 月30日所支領之俸給,作為保障之基準,該日期之後才調升為主管人員或增加之俸給,嗣後再調動(升),則不列為保障範圍。換言之,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停止適用人事局89年3 月31日函,是為就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保障範圍,再予例示說明,並就顯不合理者限縮解釋,其他人員仍予保障,並未規定強制性調整職務後再依資績調動(升)者,隨即停止補足差額。

⒉茲據上開法令說明意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反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構成違法,理由如下:

①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停止適用人事局89年3 月31日函

,係因人事局函未予說明係於何時點擔任主管人員才為保障範圍,爰91年1 月7 日會商結論第2 點規定:「前述所稱調整職務,係指強制性職務調動(不包括在合理員額之資績升遷調職);俸給總額減損係指較其在民國88年6 月30日按所任職務官職等級支領之俸給總額(不包括考績晉級及升等所增加之數額)為低而言。」明確界定,以88年6 月30日領有主管職務加給,遭強制性職務調動者(如原告由課長調降科員),始得以補足差額;至於88年7 月1 日後,以合理員額之資績升遷調職(即由科員升任股長),即非強制性職務調動,嗣後再調升專員,則為無待遇差額之人員。並非規定強制性調整職務後再依資績調動(升)者,隨即停止補足差額。

②原告於88年6 月30日精省前即為課長,於88年7 月1 日

被強制調降為科員,嗣後依資績調升為專員,均屬歷年來各號函釋所欲保障範圍,並非88年7 月1 日改任至被告後,始依資績升任課長再調升專員之無待遇差額人員。然被告曲解上揭院函意旨,自行擴大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所例示無待遇差額適用範圍,未加審酌原告身分是否為例示之4 類人員,即逕稱強制性調動後,再依資績辦理陞遷,應停發該待遇差額,實屬無據。按91 年1月7 日會商結論,所稱強制性職務調動,係指原告於88年7 月1 日因移撥而被強制調降為科員之時,而非指原告依資績陞任專員之時。再者,觀諸歷年來函釋及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91年1 月7 日會商結論,甚至考試院及行政院於96年5 月15日會銜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之1 第3 項,均未刪除職務調動(升)等字句,被告何得以逕自解釋強制性調動後,再依資績辦理陞遷,應停發該待遇差額,被告未深究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91年1 月7 日會商結論之意旨,而逕予停支原告待遇差額及追繳原告依法已支領之待遇差額,認事用法實屬謬誤。

③再者,被告如欲恣意強行將原告職務調整用兩階段分別

加以評斷,前段以課長強制調整為科員予以保障,後段以科員依資績升任專員非強制調整職務不予保障,則科員本即非主管人員,本無主管加給待遇差額之問題,何須大費周章強行辯白欲停支原告待遇差額及追繳已支領之待遇差額,此再再顯示被告在適用法令及函釋已陷入邏輯謬誤而不自覺。

④保訓會對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之解釋為:「原於省屬

機關任主管職務公務人員於暫行條例存續期間,如經移撥為非主管人員,且選擇將來仍可依資績辦理陞遷調職者,其移撥新職所支待遇如較原支標準為低,致俸給總額減損者,應補足待遇差額。惟其職務調整如係在合理員額內依資績陞遷調職,因已非強制性職務調動,則自91年2 月1 日起停支待遇差額。」並採用被告見解,認為原告由科員升任專員,因職務已有調升且非強制性職務調動,不符調整職務係指強制性職務調動之要件。同樣將原告之調整職務以兩階段分別加以評斷,與被告同陷邏輯謬誤,理由已如前言,不予贅述。

⑤按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係為保障省屬人員其原有

權益為前提,並有行政院88年7 月24日函、人事局89年

3 月31日函陳明待遇差額併銷之內涵:係指政府年度軍公教人員通案調整待遇而增加之數額,至其因職務調動(升)所增加之數額,均不計入待遇差額併銷之內涵。

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保訓會如認可被告之見解,亦即所有被強制性調整職務之人員,之後再依資績調動(升),即停發待遇差額,則在精省前要求移撥之主管人員選擇將來要依資績辦理升遷調職,必須以併銷原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作為代價之理由為何。蓋依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選擇甲案者,倘將來可能因升遷而停發待遇差額,且升遷後之待遇仍低於不升遷者(因續發待遇差額),則何人願意棄乙案而選擇可能較為不利之甲案。

再者,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並未明文規定所有強制性職務調動後之職務調動(升)即停支待遇差額,保訓會如自認為有權解釋機關,為何不具體敘明何以要限縮解釋省屬公務人員重大權益之理由,又如欲變更行政院88年7 月24日函、人事局89年3 月31日函對職務調動(升)之見解,其理由又為何。身為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機關,竟以最不利原告之解釋相繩,實已違背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為保障省屬人員其原有權益之意旨。

⑥再者,新增訂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之1 規定

:「(第1 項)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第2 項)前項人員由主管職務調整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第3 項)前2 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其中第3 項與行政院88年7 月24日函、人事局89年3 月31日函同樣規定有職務調動(升)(差別僅在於得否為併銷項目),如照本件保訓會之見解,強制調整成非主管職務,要再強制調升職務才可繼續補足差額,則依常理判斷,試問究竟有幾人會再被強制調升職務,第3 項規定之職務調動(升)要何時才可適用?如其為具文、贅語,何以對機關裁撤之公務人員權益,升格以法律保障時,未將該等文字刪除,其立法意旨究竟為何,保訓會未予詳查其間緣由,使其對本案之解釋與考試院自行增訂之法律條文陷入矛盾而不自知。

⒊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所為91年1 月18日

函,係屬有權解釋且未違背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之意旨,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引之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並非經合法下達之行政規則,被告引之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①原告再次重申非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所謂無待遇差額

之人員,縱然該院函規範意旨如保訓會及被告所言,原告由科員升任專員,因職務已有調升且非強制性職務調動,不符調整職務係指強制性職務調動之要件。並認為原告既係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隨同業務移撥至中央機關之人員,自須依循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及行政院通案性函釋辦理。然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並未符合通案性函釋之要件。

②按被告自承其並未收受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且該函

未編入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第4 冊),亦無法於網站公開之全國人事法規釋例資料庫檢索系統查詢,如其為保訓會所稱通案性函釋,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字第000147號函之說明,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發布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行政規則,如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者,應以令發布並刊登公報。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③準此,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如為通案性函釋,認有全

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依法有效下達,然而該院函僅函送銓敘部等20個機關,而未以令發布並刊登公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公布,亦未函知原請釋機關(即被告),當然不屬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其效力自不得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亦即被告不得以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拘束原告,被告逕自曲解上揭院函意旨,停發原告所支主管職務加給之差額,並追繳前所領取之金額,實屬無據。

⒋綜上,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違反上位階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

計畫書及引用未合法下達生效之行政規則,均屬構成處分違法之事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

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

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為統籌所屬各機關之人事行政,設人事行政局。」第6 條第1 款規定:「給與處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員工給與之規劃及擬議事項。」再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綜上規定,現行在實務作業上,有關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等給與項目,係由人事局擬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為日後法令解釋之主管機關。被告既為行政院所屬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有關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人事局為協助院屬各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對被告自有拘束力,復被告依上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所為各項人事行政措施或作為,亦應受其適法性及適當性與否之監督。基此,針對是否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所溢領之待遇差額一節,被告未敢擅專,遂於96年6 月15日以公人字第0960005267號函專案請行政院同意免予追繳,案經行政院交人事局研議,於同年9 月6 日以局給字第0960063432號書函復略以:「本案俸給差額未依規定支給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追繳溢領之待遇差額」,嗣被告認以上開函復內容將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減損,遂再以⑴信賴利益保護;⑵行政資訊未完全公開;⑶衡平原則考量等3 項理由,於同年月17日以公人字第0960005267號函向人事局提出申復,但該局於同年月28日仍以局給字第0960030084號函請被告仍依該局上開96年9 月6 日書函辦理。本案既經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明確函復應予追繳,被告已無裁量空間,自應配合辦理,合先敘明。

⒉卷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已於94年

12月31日因施行期限屆滿廢止)第6 條前段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人員,隨同業務移撥至中央機關者,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之限制。」第12條規定:「(第1 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以下簡稱省級公務人員),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移撥安置者,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無業務承受機關者,由行政院協調辦理轉任或派職。(第2 項)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之職務,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無相當職務時,另定暫行編制表,以原職稱及官等職等安置。但原職稱與業務承受機關之職稱具排他性且單一者,以不低於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稱列入暫行編制表安置。」復查被告為兼顧人力紓困及協助解決省級公務人員安置問題,前於87年11月間陳報行政院,請准被告設置中區辦事處,所需人力由臺灣省政府移撥30人,嗣經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88年5 月29日召開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委員會作業小組第11次協調會議」決議:同意被告所提「免再設中區辦事處,而請准自臺灣省政府員額移撥予本會20人,由被告視業務需求及在法定編制員額缺額內,於臺灣省政府現有人員中遴妥陳報行政院」之意見。被告爰自臺灣省政府糧食處、物資處、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等機關現有人員中,遴選有意願調任被告人員參加面談,於面談後,其中薦任科員部分,原告總排名順序列為第1 名,並簽署自願由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薦任第8 職等課長降調被告擔任薦任第7 職等科員職務之同意書。案經被告於同年6 月17日以(88)公人字第01660 號函將「臺灣省政府所屬擬移撥本會人員甲○○等14員名單」、同意移撥人員同意書及請准移撥臺灣省政府員額理由說明等資料,陳報行政院(按同年月24日公人字第1719號函再補陳楊淑真等3 員名單),經該院同年月30日台88人政力字第015722號函復同意移撥17人,並請被告免辦商調程序,逕予令派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旋即於當日以(88)公人字第01759 號令發布渠等派令,有關原告部分,因渠已出具同意書願意移撥至被告擔任科員職務,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以其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及俸級(即薦任第8 職等本俸3 級475俸點)任用。從而,本件原告既係配合精省作業,於88年

7 月1 日由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課長移撥至被告,且選擇將來仍可依資績辦理升遷調職,其相關權益保障措施,被告則依循「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參、一、(三)待遇福利事項(3 )主管職務加給部分之規定,補足渠主管職務加給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嗣被告針對「年度待遇調整」是否包含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待遇提高一節發生疑義,乃於89年3 月8 日以(89)公人字第00896 號函請人事局釋示,案經該局同年月31日89局給字第007763號函復略以,所稱「年度待遇調整」之內涵,係指政府年度軍公教人員通案之待遇調整,不包括因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惟嗣後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則應依規定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基此,在原告於89年5 月1 日由薦任第7 職等科員陞任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專員後,固所任職務已有所調升,被告仍賡續補足渠主管職務加給差額。但在行政院91年1 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00號函送人事局同年月7 日所召開「研商配合精省作業,各機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參照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修正所屬地區辦公室之暫行編制表後,部分調整職務人員之待遇福利事項可否仍適用『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之規定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後,依會議紀錄七(二)規定略以,原省屬機關任主管職務公務人員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存續期間,如經移撥為非主管人員,且選擇將來仍可依資績辦理陞遷調職者,其移撥新職所支待遇如較原支標準為低,致俸給總額(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減損者,應補足待遇差額,惟在強制性職務調動後,嗣在合理員額內依資績陞遷調動,則應停支待遇差額,該函並載明,本件原省級公務人員待遇差額之核算及支給,自91年2 月1 日起實施,人事局89年3 月31日函同時停止適用。準此,原告既於89年5 月1 日由科員陞任專員,本應自91年2 月1 日起停支待遇差額,原告指摘被告曲解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意旨自行擴大解釋並將渠職務調整用「由課長強制調整為科員」、「再由科員陞任專員」兩階段分別加以評斷,洵非事實。

⒊本件爭點在原告有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查行

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本件原告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即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但依上開人事局91年1 月7 日之會議決議及行政院同年月18日函規定,移撥至其他機關且同屬已依資績辦理陞任之原省屬公務人員,均已自91年2 月1 日起停支待遇差額,被告於系爭期間仍按月補足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差額,係屬於法無據。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之公益,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利益尚難謂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基此,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所溢領之待遇差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不生返還所失利益及孳息問題。

理 由

一、按94年12月31日廢止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移撥安置者,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復按87年9 月4 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委員會第2 次委員會修正通過之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參、一、(三)待遇福利事項中有關主管職務加給部分2 規定:「主管人員如經移撥安置為非主管人員,不合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惟為考量維護移撥安置人員權益,配合專業加給部分之意見由其就下列二項方式擇一辦理,且經選定後,不得再行要求變更,並應造冊送主管機關列管:甲、選擇將來仍可依資績辦理升遷調職者,新職所支待遇(本俸、專業加給二項合計數)如較原支標準(本俸、專業加給及原支主管職務加給等三項合計數)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及人事局91年1 月7 日為研商各機關因應行政院暢通省屬公務人員陞遷管道政策及配合暫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修正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或其組織完成立法程序,原省屬公務人員職務異動頻繁,致待遇差額是否補足及如何併銷屢生疑義,會商有關機關決議未來處理原則如下:1 、原省屬公務人員於暫行條例存續期間,因移撥、安置、改隸或組織變更而調整職務,致俸給總額(本俸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支之主管職務加給)減損者,應補足待遇差額。2 、前述所稱調整職務,係指強制性職務調動(不包括在合理員額內之資績陞遷調職)。行政院並以91年1 月18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00號函,以原省屬公務人員嗣調整職務人員之待遇福利事項,請依人事局91年1 月7 日會議結論辦理,並於該函載明,本案原省屬公務人員待遇差額之核算及支給,自91年2 月1 日起實施,人事局89年3 月31日89局給字第007763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二、本件原告原為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之課長,因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於88年7 月1 日移撥至公平會擔任非主管人員之科員職務,並選擇將來仍可依資績辦理陞遷調職,被告爰依人事局89年3 月31日89局給字第007763號函規定,迄96年5 月止按月補足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差額2,625 元。原告於89年5 月1 日由科員陞任專員,被告認其因職務已有調陞且非強制性職務調動,不符調整職務係指強制性職務調動之要件,依上開人事局91年1 月7 日之會議決議及行政院91年

1 月18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00號函規定,應自同年2月1 日起按該陞遷所任新職敘定之職等標準支薪,停支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之差額。被告於96年6 月1 日始知悉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之規定,自96年6 月1 日起停發原告所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差額,並統計原告自91年2 月至96年5 月共溢領232,750 元,以96年10月23日公人字第0960009053號函通知原告應予繳回,同意分6 年72期攤還,自96年11月起按月由薪資扣繳之事實,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88年6 月30日精省前即為課長,於88年7 月

1 日被強制調降為科員,嗣依資績調升為專員,並非88年7月1 日改任至被告後,始依資績升任課長再調升專員之無待遇差額人員,被告自行擴大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所例示無待遇差額適用範圍,未加審酌原告身分是否為例示之四類人員,即逕稱強制性調動後,再依資績辦理陞遷,應停發該待遇差額,實屬無據;且行政院91年1 月18日函並非經合法下達之行政規則,被告援引該函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

四、經查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中有關待遇福利事項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並未對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人員,隨同業務移撥至中央機關者,或各業務承受機關在其原有組織編制員額內無法安置時,報經權責機關另定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妥善安置者,分別為不同之規定。又現行實務作業上,有關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等給與項目,係由人事局擬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行政院就其主管業務有協助其下級機關統一解釋相關給與項目法令之權限。行政院91年1 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00號函停止適用人事局89年3 月31日89局給字第007763號函,並對原省屬公務人員職務異動頻繁,致待遇差額是否補足及如何併銷所生疑義,決議處理原則。原告既係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隨同業務移撥至中央機關之人員,其相關權益保障措施,與其他原省屬機關公務人員移撥至另定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之機關者無異,自須依循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及行政院通案性函釋辦理。原告原於省屬機關任主管職務公務人員於暫行條例存續期間,經移撥為非主管人員,且選擇將來仍可依資績辦理陞遷調職者,其移撥新職所支待遇如較原支標準為低,致俸給總額減損者,應補足待遇差額。惟其職務調整已在合理員額內依資績陞遷調職,因已非強制性職務調動,應自91年2 月1 日起停支待遇差額。被告停發原告所支領之主管加給,並命繳回上述期間溢領之金額,並非無據。至於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為之函釋,對於內部之機關有拘束力,雖該函釋未經下達生效,有關法令之解釋,下級機關亦非不得以該函釋為法理而適用。行政院91年1 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00號函已載明受文者,包括各部會機關,應認已下達各機關。原告否認已下達,應由原告提出反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未經查證,即於言詞辯論中自認行政院之函釋未經下達,顯然有意迴護原告,不足採信。況且行政院91年1 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00號函停止適用人事局89年3 月31日89局給字第007763號函,縱使行政院之函未經下達生效,人事局既已函覆被告,表明原告應繳回溢領之待遇差額,不適用該局89年3 月31日89局給字第007763號函,有人事局96年9 月6 日局給字第0960063432號函及同年月28日局給字第096003008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人事局已不再引用之函釋,原告自無從援引為其權利之依據。原告主張因行政院91年

1 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00號函未下達生效,人事局89年3 月31日89局給字第007763號函仍有效存在,應依人事局函繼續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追繳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