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訴外人王俊雄及賴新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在南投縣○○鄉○○○段北港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96年8 月30日經授水字第0962026838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分別沒入訴外人王俊雄、賴新期使用之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 ,型號PC310 、PC300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扣案KOMATSU廠牌型號PC300與型號PC310挖土機二部發還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沒入系爭2部挖土機,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5 月4 日將系爭2 部挖土機出租予王國峰,

於租賃契約書已約定:「乙方租用期間如有發生不法使用如盜採或其他糾紛等情事,概由乙方( 即承租人) 負完全責任。與甲方( 即出租人) 無關,」嗣原告依約交付系爭2 部挖土機,供王國峰施作其94年2 月間承包坐落南投縣○○鄉○○○段1107、1109地號土地之「北港溪堤岸施設蛇籠固床工及河道整理工程」(係林鴻斌於

93 年12 月27日申請,經濟部水利署於94年1 月20日核准)。 詎王國峰竟趁施作前揭工程之便,自94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指揮王俊雄、賴新期駕駛上開挖土機,將整治河道所挖取之砂石載運○○○鄉○○路○○ ○號旁劉學良原先堆置土石處傾倒,再以挖土機剷平,使二者土石混合,避免員警之查緝,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該2 部挖土機。然原告將系爭挖土機出租給王國峰係因王國峰施作合法工程之需要,嗣王國峰趁施作前揭工程之便,指揮賴新期、王俊雄駕駛系爭挖土機盜採砂石,並非原告所能預料,實不能苛責原告。

⒉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3條之5 、行政罰法第

22 條 第1 項及廢止前之「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其內容業於95年9 月21日另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可知,應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之所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裁處沒入與否之基準;惟其以行政規則規定所有人必須提出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始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同法第43 條 之採證法則,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部分規定自不應適用。查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094 號 雖判決王國峰等人竊盜罪刑確定,但系爭

2 部挖土機經認定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未經宣告沒收。故原告確實無從得知王國峰利用系爭2 部挖土機為竊取砂石之工具;且王國峰利用承包河川水利工程的機會竊取砂石的行為,顯已違反其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實不能預先防免其發生。則依一般常情,實不能認定原告將系爭2 部挖土機出租給王國峰之行為,就王國峰等人竊取砂石之行為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至明。

⒊質言之,原告與王國峰簽訂之租賃契約已約定如有盜採

情事由承租人負責云云,係約明王國峰不得將承租之系爭挖土機供作盜採砂石之用,否則一切責任由王國峰自行承擔,與原告無涉,足認原告並無提供王國峰系爭挖土機從事盜採砂石的意思,其既於租約上約明王國峰不得有盜採砂石的情事,則王國峰違反約定盜採砂石,焉能認為原告有重大過失?另者,王國峰盜採砂石案,經檢察官詳查後並未認定原告為共犯,南投地院檢察署並於94年9月13日以投檢良智94偵1854字第14083號函謂:

「台端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一事,扣押之機具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依法扣押,請逕向該局查詢。」及前述王國峰盜採砂石案南投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亦均未宣告沒收系爭2 部挖土機,足認檢察官及承審法官均認定原告與該案無涉,系爭2 部挖土機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

⒋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

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原告雖出租挖土機予王國峰,而王國峰竟指示賴新其及王俊雄用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之事實,固屬明確,惟仍應探究原告出租系爭2 部挖土機予王國峰時,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做為處罰處分之依據。被告並未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即做成沒入處分,即有未洽。而訴願決定未詳查王國峰承租系爭2 部挖土機係利用施作「北港溪堤岸施設蛇籠固床及河道整理工程」之合法工程的機會,趁機將施工所得砂石外運謀利,此與不論任何原因,輕率地將系爭挖土機出租情形,可能被評價為具有過失之情形迥異,遽爾維持原處分,其訴願決定亦不適法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訴外人王國峰、王永安於94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

日止,指揮王俊雄、賴新期等駕駛系爭2 部挖土機違法盜採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北港溪河川區域內南投縣○○鄉○○路○○○ 號附近之砂石,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該2 部挖土機,賴新期及王俊雄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間,原告申請發還系爭2 部挖土機,經第三河川局請其補正可證明有免責事由之事實,原告復以94年10月17日啟律字第09410171號函附系爭租賃契約及承租時間記錄單(估價單)等為證。惟經被告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3條之5及前揭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認原告並無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3 點「㈠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㈡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㈢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者。」要件,另依該作業要點第10點「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經查證非屬受處罰者所有時,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爰以原處分將系爭2 部挖土機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⒉按行政罰法第21條雖明訂「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惟查,水利法第93條之5已明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即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依上開規定,本即屬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得予沒入者。惟為兼顧無故意過失之機具所有人之權益,故特於作業要點內明訂,經機具所有人提出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得請求發還之,是知被告並無違反所稱行政程序法第34、36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⒊又系爭2 部挖土機雖為原告所有,惟其係違反水利法義

務所使用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證明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查原告為崧猛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中有與砂石有關之礦石批發、疏濬等業務,其對於相關法令規範應相當熟悉,是原告於出租或出借系爭挖土機前,應詳細確認是否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並確認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原告未加查證,輕率將挖土機交予王國峰作為非法採取土石之用,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且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亦約定如有盜採情事由承租人負責等語,亦可知原告明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則對於出租自己價值不斐之機具,原告理應就出租之對象及用途詳為調查,原告竟未為之,亦可認定具有過失。⒋原告雖檢附租賃契約書及估價單,並主張其出租於行為

人時,已盡注意之責。惟其所引為證據之租賃契約仍無法證明確定屬實,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被告定期間命其為必要之補正亦未補正。更遑論挖土機司機之一王俊雄94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中稱其於94年5 月17日開始至該地從事駕駛挖土機PC310 型之工作,其收費之計算亦以人與挖土機每小時計價1250元,此與租賃契約書所稱94年5 月4 日即出租挖土機之記載恐有未合,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為未經證實之私文書外,其開立對象亦無法辨識為王國峰,且型號又僅為PC300 ,而無PC310 ,是其契約書之真實性誠堪質疑。末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動產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所有人既將其所有物交由行為人作為違法機具,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如其所提證明無法確認真實時,當得依法沒入。況命申請人提出所製作、持有或保管之文書,亦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告指稱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責,似有誤會。

理 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及「違反…第78條之

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及第93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亦為行政罰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外人王國峰、王永安、王俊雄及賴新期未經許可,於94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由王國峰、王永安指揮王俊雄、賴新期分別駕駛原告所有廠牌KOMATSU 、型號PC300號及PC310 號挖土機各一部,在第三河川局管理之北港溪河川區域內南投縣○○鄉○○路○○○ 號附近採取砂石,於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並查扣原告所有系爭2 部挖土機。徐國峰等4 人亦經南投地院依刑法第321 條竊盜罪分判處王國峰有期徒刑1 年2 月、王永安、王俊雄及賴新期等3 人有期徒刑

8 月,渠等提起上訴,經台中高分院駁回上訴,並均宣告緩刑五年確定。嗣被告依水利法93條之5 規定,以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2 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取締紀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王國峰,係因王國峰承包施作「北港溪堤岸施設蛇籠固床工及河道整理」之合法工程所需,且原告與王國峰簽訂之租賃契約亦約定如有盜採情事由承租人負責。詎王國峰趁施作前揭工程之便,指揮賴新期、王俊雄駕駛系爭挖土機盜採砂石,並非原告所能預料,更未參與,原處分竟以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予以沒入,顯有違法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沒入系爭2 部挖土機,於法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按政府為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

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暨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1 條參照),先後制定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分別對於在水庫集水區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2條之1 )、山坡地或森林區(水土保持法第12條)採取土石有詳細之規範;更於92年2 月6 日,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土石採取法第1 條參照),制定公布土石採取法,就土石採取以申請許可為原則(土石採取法第3 條參照);並在同日修正公布水利法,規定在水庫蓄水範圍(第54條之1 第1 項第4款)、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第63條之3 第1 項第5 款)及海堤區域(第63條之5 第1 項第4 款)禁止採取或堆置土石;在河川區域(第7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第78條之3 第2 項第3 款)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以上之規範,係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不在禁止採取土石之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暨在特定區域未經許可不採取土石之義務,此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甚至所有權人身上,因此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於挖採載取土石前,或者挖土機或貨車之所有權人,於出租或出借挖土機或貨車前,自應詳細確認採取土石之地點是否為上開法律禁止之區域?或者是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如係後者,則續應確認其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其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如挖土機所有權人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自應認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合先說明。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王國峰簽訂之租賃契約,已約定租用地點

為合法使用區,如有盜採情事應由承租人負責,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系爭2 部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且非由其親自使用於本件之事實,無足證明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否則依原告之見解,採取土石行為人均改使用他人所有之機具,且所有權人均於出租或出借前聲明應用於合法用途,即可免遭沒入之處分,則水利法第93條之5 將成具文。況且,原告若於訂約前,已向承租人王國峰詳細查認其租用系爭2 部挖土機係用於其承包坐落南投縣○○鄉○○段1107、1109地號土地之「北港溪堤岸施設蛇籠固床工及河道整理工程」,衡情應會要求王國峰提出相關承攬契約或許可文件以為證明,並將上開使用地點及工程名稱記載於租賃契約以資明確,惟觀諸前開租賃契約書僅簡略記載:「租用地點:合法使用地區」等語,亦未附有任何證明文件,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實難採信。此外,原告自被告命其補正可免責事由迄訴願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提出前開租賃契約書外,亦未提出其他具體確切證據以為證明,徒援引前開判決書事實有記載王國峰係利用其承包前開合法工程中,非法盜採北港溪河床之砂石外運等情,辯稱其係因王國峰施作前開合法工程所需,始出租系爭挖土機云云,核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又查,原告為崧猛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中有

與砂石有關之礦石批發、疏濬等業務(見原處分卷7-1頁),其對於相關法令規範應相當熟悉,是原告於出租或出借系爭挖土機前,自應詳細確認是否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並確認王國峰有無許可文件及許可採取之區域與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原告未加以查證,輕率將挖土機交予王國峰作為非法採取土石之用,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從而,被告據以沒入原告所有系爭2 部挖土機,揆諸首揭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3條之5 及行政罰法第

21 條 、第22條第1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