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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倖如 律師江彥佐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退職酬勞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7年

4 月3 日97考台訴決字第06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曾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副主任委

員職務辦理退職,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29日以臺86院人政給字第13850 號函核定,依其任職年資11年之標準,核給22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嗣原告於86年8 月1 日起,先後再任國立藝術學院(即現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國立交通大學教授;91年2 月1日起,借調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於93年5 月20日擔任文建會主任委員,至95年1 月25日以該會主任委員職務退職,並於95年2 月6 日再任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教授迄今。

㈡嗣文建會於96年10月1 日以文人字第0963128450號函詢被告

,原告於95年1 月25日以該會主任委員職務退職時,得否請領月退職酬勞金(原告主張,其係經由文建會向被告提出月退職酬勞金之申請),案經被告以96年10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62 85913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知該會略以:「三、……據此,以陳前主任委員曾以政務職務辦理退職並領取一次退職金,爰該段年資即已結算,不得再採計為退休(職)年資,是其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再任政務人員未滿2年之年資(91年2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自無法再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月退職酬勞金;換言之,其自91年2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政務人員年資,僅得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至於其93年1月1日以後之政務人員年資,則應依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於退職時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原告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原告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舊法)第

4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請領月退職酬勞金。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平等

適用原則,以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保障,原告於95年

1 月25日以文建會主委職務辦理退職時,其退職事項應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適用:

⑴司法院釋字第525 、574 、589 號解釋明確宣示「如人

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⑵經查,現行關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之規定,主要依93年

1 月1 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新法」)。而於93年1 月1 日以前,則是適用已於92年12月31日廢止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舊法」)規定。因此,關於服務年資、應領退職金及支給機關,依新法第10條規定係採取「分割計算制」,亦即92年12月31日後之年資,適用新法之規定計算,而92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始適用舊法規定計算。

⑶原告於91年2 月舊法時期即已任職行政院政務委員,並

持續任職至95年1 月。而新法未制定過渡條款,亦未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以維原告之信賴利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平等適用原則,並保障原告服公職之基本權,原告退職時自應有舊法之適用。進而,原告於91年2月任職至95年1 月退職,服務年資已滿2 年,且原告擔任政務人員年資累計亦已逾15年,依舊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月退職酬勞金。

⑷特別是,原告於91年2 月任職至95年1 月退職,服務年

資本應滿2 年,卻因年資之分割計算,致使原告自91年

2 月累積至93年1 月之舊法年資為1 年11個月,尚差「

1 個月」而未滿2 年,導致原告無法適用舊法領取退職酬勞金,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因此,新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顯然漏未考量因分割計算年資,造成僅差些許時間(如本件之1 個月),卻無法滿足2 年年資適用舊法給予退職金之情形,顯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且因該規定造成原告對於退休金請求權(即本件之退職酬勞金)範圍之減損,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服公職之基本權利。

⑸甚至,新法係於93年1 月7 日公布,除未就此一分割計

算之不合理情形制訂過渡條款外,卻反而溯及自93年1月0 日生效,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更足見此一分割計算規定根本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嚴重侵害人民依舊法可取得退職酬勞金之信賴利益。

⑹準此,原告93年1 月1 日後至95年1 月退職時之年資,

仍得與92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合併計算。退步言,至少原告於91年2 月所任職之行政院政務委員,係持續任職至93年5 月(後接續轉任文建會主委至95年1 月),年資已滿2 年,基於政務性質同一且任期連續並未中斷,自得主張就此部分之任期不應分割計算。因此,新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從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作合憲性之解釋,就91年2 月至93年5月所持續任職行政院政務委員之年資已滿2 年,且原告擔任公職人員年資累計亦已逾15年,應可適用舊法第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規定,請領月退職酬勞金。

⑺至於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前於86年3 月24日以文建會副

主任委員職務退職生效後,復於即年8 月1 日再任教職,迄至91年2 月1 日始擔任政務職務(文建會主任委員);當時適用之原退職條例第19條第3 項已定有該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1 年6 個月後失其效力之落日條款規定-亦即原退職條例將因施行期限屆滿而廢止。又政務人員因負政策成敗責任,屬隨政黨進退之職務,對於其尚未成就請領條件之退職酬勞金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是以,本件原告尚難謂其係基於政務人員退職法律規定所形成之信賴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顯有未合」云云,惟查:

①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舊法)第19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5年5 月1 日起施行。本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

6 年6 個月後失其效力。本條例施行期限,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1 年。」,而該條修正條文,於89年12月1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0830號令修正公布。依條文規定,至遲(經立法院同意延長1 年)應於92年5 月15日失效。惟本法事實上仍有效施行至92年12月31日,亦即舊法係於新法(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於93年1 月7 日公布後,「始」溯及既往於92年12月31日失效,因此,舊法廢止失效日(92年12月31日)顯與該落日條款之規定無涉,被告主張自無理由。

②再者,政務人員一經任職,依法即起算年資,並於退

職時按退職之年資要件給與退職酬勞金,此為公務員依法受保障之權利,並非「純屬願望、期待」,更不得被任意剝奪。

③甚至,原告從擔任國中教師、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大

學教授等教職,升任行政院政務委員、文建會主委之政務職,原告同時具有公立教職資格,受有憲法服公職權之保障,原告身分兼具常任文官與政務人員之資格,並非純粹學理上所謂「政務人員因負政策成敗責任,屬隨政黨進退之職務」。被告逕以原告為政務官而主張原告尚未成就請領條件之退職酬勞金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云云,自不足採。

⒉關於原處分因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新舊法之變更,分割原

告年資,違反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損害原告退職酬勞金之公法上財產權及服公職之權利,更經被告之上級機關(考試院)委託學者研究報告所明確主張違法(考試院委託研究報告,台灣大學法律系林明鏘教授主持,政務人員退職制度及相關問題之研究,96年12月,頁31-32 ),茲就其重要內容摘要如下:

⑴「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及第13條之規定,均

為法律對已發生之事實為不溯及既往效力之宣示而已,其實尚未斟酌信賴保護之問題。因為退撫條例對於在民國92年12月31日前已任政務人員者,不論其是否有任期保障,亦不論其權益是否遭受重大損害,均無任何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之明文,所以並『未』有信賴保護之考量。」⑵「某常任人員甲自66年1 月至91年3 月1 日係擔任公務

人員,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轉任有任期保障之政務人員(由屏東縣政府主任秘書轉任南投縣副縣長),而於民國96年1 月31日退職。…其雖得依舊法(即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計算,但因民國93年1 月1 日後之年資,即須依新法(分段計算)規定,因此依舊法年資不足2 年,該轉任人員不得領取退職酬勞金,僅能依新法規定,請領一次退職儲金,並回原任職機關學校辦理退休(各自退休),其中5 年政務人員年資一方面不能保留計入常任人員退休年資,另外一方面,導因缺乏信賴保護之過渡或補償條款,致其於舊法期間之年資1 年11個月,亦付諸流水,不能享受舊法之權益,即為最典型之兩頭空案例。」⑶「因此,依本文(按:研究案結論)所見,為徹底遵循

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意旨,不應依據新舊法之生效期間,切割分別適用新舊法之規定,而應以政務人員之『就任日期』是否在93年1 月1 日之前或之後為區別標準,凡就任在新法之前者,均准其適用較優渥之舊法規定,如此一來,不僅對於有任期保障之政務人員始為公允,而且對於無任期保障之政務人員,對其信賴利益始能兼顧之。可惜現行退撫條例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均僅為不溯及既往之宣示規定,而非信賴保護之正當條文,容有修正檢討之必要。」⒊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91年2 月所任

職之政務人員年資係持續至95年1 月,年資已滿2 年,且原告擔任政務人員年資累計亦已逾15年,應可適用舊法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規定,請領月退職酬勞金:⑴公務員退休金制度中,關於退休金給與的計算方式,主

要雖是以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務代金為計算基數。然,早期公教人員每月俸額普遍不高,以致於退休金亦偏低,尤其若退休公教人員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者,隨著逐年物價上漲,其先前所領得之退休金往往無法支應合理的退休生活。有鑑於此,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作成決議,要求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改善。被告遂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後修正名稱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依法提供領取一次退休金者於指定銀行帳戶存款的優惠利率,藉以提高領取一次退休金者的實際金錢所得,以達政府實際照顧退休公務員之目的。

⑵因此,退休人員所實際受領者係退休金存款在優惠利率

下之孳息,而不會動用到退休金(本金)。是以退休金所存在照顧公務員之目的意義,實質上係表彰於該優惠存款利率之孳息,而非該受領之一次退休金額,進而,是否退休以及退休年資計算之認定,自應配合是否領取優惠存款以為實質之解釋。

⑶就此,被告雖主張原告於86年辦理退職並領取一次退職

金,11年之年資即已結算,並不得作為其於95年1 月24日復任行政院政務委員、文建會主任委員退職時合併採計之年資云云。惟原告於86年3 月辦理退職後,即復於同年8 月於國立藝術學院擔任教職(並繼續轉任國立交通大學教授、行政院政務委員、文建會主委迄95年1 月退職),則原告於86年退職享有退職金之優惠存款,即遭停止,未再享有先前退職之實質待遇與照顧,形同未曾申請退職之未退職(退休)狀態。則原告86年辦理退職前之政務人員年資自可與92年後政務人員年資合併計算才算合理。反之,如依被告所謂於86年既已辦理退職並結算年資,則原告因續任公職而遭停止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自應補核發給付於原告,以符合已退職之實質認定,並盡被告維護公務員權益之責任,以維公平。

⑷再者,原告於95年1 月退職時,由被告核定發給原告政

務人員「養老給付金」,依該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所核定之計算明細表中,其年資之計算為17年4 個月(原證5 ),顯係合併採計原告於86年退職之11年年資。

則原處分以原告因86年辦理退職已領取一次退職金,於再任退職時即不得合併採計11年之年資,除與法無據外,更與養老金給付年資之實際採計適用,有前後矛盾之違誤。簡言之,新法之「養老給付」與舊法之「退職金」,兩者於照顧公務員退職生活之性質與目的相同,惟計算卻不同,其法令適用顯有矛盾。

⑸特別是原告自86年8 月退職後,於86年8 月返任教職時

,原有退職金優惠存款之退休保障即遭停止,未再享有先前退職之實質待遇,形同繳回退職優惠權利,與該養老給付之保障性質幾乎相同,即「政務人員依法退職後因再任而重行參加公保者,應繳回原領之養老給付」,故其前次退職之原有退職金優惠存款之退休保障既遭停止,則再任前、後之政務人員年資,於再次請領退職時自應併計,始符合法令適用之一致性及原告權益之保障。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實因被告未基於保障公務員權利之立場

,錯誤解釋政務人員退職規範所生之爭議,復就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之部分,整理分述如下:

⑴依前述,我國公教人員退休待遇主要包括兩部分:退休

金和養老給付。且通常在退休時都是一次給足,不太可能有人在退休時只具資格領取其中一項,卻無資格領取另一項的案例。而本件原告退職時,被告僅核給養老給付,未同時給退休金,此顯然因不同位階的條例、施行細則和相關規定有互相矛盾之處,才導致此種明顯不合理之解釋結果,自有賴鈞院做適當裁決。

⑵特別是本件被告支給原告的「養老給付」總額,包括教

育人員年資和政務人員年資,合計17年4 個月。退休金與養老給付或許於金額計算容有差異,但關於年資計算和領取資格,二者之性質與目的應類似。但被告之年資計算方式卻是養老給付部分有17年4 個月,退休金部分則分別因不符2 年和15年之規定而一毛全無,其法令之適用顯有重大矛盾。因此,縱使上述退職條例相關規定之退職資格解釋與年資計算,皆無法依實質正義原則恢復先前之服務年資,並計入再次退職結算年資之一部分,至少被告亦應退還原告在86年以來所領退職金之所有優惠存款利率,如此方符合原告該段年資已完全結算而不再具有延續年資權利之認定事實。因為該項退職金乃是先前原告服務公職所應得之待遇,與後來再任公職完全無涉。且原告於86 年8月再任公教職後,被告即將前段資歷當作不存在而排除在外,事實上也不計入再退職之年資計算,應該就沒有理由在同一段時間又剝奪原告應享有之先前退職福利。否則事實狀況就變成:一方面,原告86年名義上雖被認定為已退職,實際上卻已被剝奪退職後之實質待遇,而再次辦理退職時也被認定已無這段年資資格;另一方面,在95年再次辦理退職申請時,前段政務年資暨不被採計,又沒有補償原告被要求退回和停止之應有之職優惠待遇,直接造成原告雙方面之權益損失。

⑶此項矛盾、不合理之情形,乃出於母法、細則和年資計

算辦法之衝突:一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應享有優惠存款之待遇;二者規定再任職後即繳回並停止退休優惠待遇,卻未同時恢復未退休之身分;三者規定再辦理退休時先前已退職之年資不計,於法理上卻未顧及該項退職待遇已在這段時間實質上被剝奪取消之事實。如上諸項規定明顯有彼此衝突之處,在法律規定不夠周延而彼此有所扞格時,理應作出無損原告權益之解釋,惟原處分之解釋結果卻違法侵害原告權益,自應予以撤銷。

⑷最末,被告以原告自91年2 月1 日進入行政院擔任政務

委員,至95年2 月文建會主任委員任上退職,雖已有4年之久,但依新法之規定,原告必須在92年12月底之前具備滿2 年之政務人員年資才有資格被考慮援用舊法支給退休金,因此拒絕給付原告政務人員之退職酬勞金。惟查,新、舊法年資計算的不同規定,使得原告於申請退職時,雖已有4 年年資(不計先前文建會副主委退職前4 年之政務年資),卻僅能以1 年11個月計,而不符滿2 年之規定。此解釋適用之結果除有違反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等,已如前述外;復按此項政務年資滿2 年之資格規定,在性質上應屬基本資格之認定,而非涉及支給退休金實領金額之年資計算。因為另外尚有服公職總年資需滿15年之資格規定,即使政務職滿2 年,而公職合計未滿15年,仍無法申領退休金。顯見這兩者之性質不同。因此,純粹有關政務人員服務年資之基本資格認定,如雖已申領退職酬勞金,但實質上該項退職金待遇又已繳回並停止,則政務人員年資自得予以併計,以免如前述所生法令適用上之矛盾及服公職權益之侵害。原告既已按規定繳回並停止退職酬勞金之實質待遇,因此原告之政務職服務年資自應從83年2 月文建會副主委算起,至條例規定92年底結算時之行政院政務委員止共有5 年1 個月,已符合新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和舊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基本規定,得依舊法領取退職酬勞金,且因合計原告教職年資,原告公職年資合計亦滿15年,自得依法請領月退職酬勞金之給付為是。

⒌茲針對原告95年1 月以文建會主委身分退職,與86年3 月

以文建會副主委身分退職,二者年資計算上所涉及法令矛盾之違誤,說明如下:

⑴有關前後年資得否併計的主要依據應是舊法第13條:「

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服務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如根據該條文前段規定,原告原先領取之退職酬勞金,於「再任政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時,無庸繳回」,意即原告在86年受聘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教職,以至再任政務職期間,應可繼續領取退職酬勞金之優惠存款利率。如果事實如此,則原告於95年再次辦理退職時,就可合理接受「退職前之服務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之後段規定。

⑵但事實上,原告退職酬勞金之實質待遇已因被告根據另

訂之施行細則繳回並停止優惠存款之退職福利。雖然退職金之本金仍依法規定存於臺灣銀行原告名下,但所有退休公教人員皆知該本金無法移走動用,否則即永遠失去恢復優惠存款之待遇,所以該項退職酬勞金等於被扣押在臺灣銀行戶頭內而不能動用。形式上雖未繳回,實質上在停止優惠存款之照顧後即形同繳回。或說,其情況有如原告名義上雖仍擁有土地或房產,卻被法令規定不得領取原來政府所承諾隨該項財產而來的應得保障收益利潤。因此,原告已不屬舊法第13條所規範對象,被告不應以此作為排除原告在文建會副主委任期之政務人員年資計算。

⑶查本件中退職酬勞金之優惠利率被要求繳回和停止,乃

是依據舊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2項)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即根據此施行細則發布)。然該施行細則上述規定明顯牴觸母法,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甚至破壞母法整體邏輯。母法規定再任公職時原先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本意不能延伸為「無庸繳回,卻必須停止優惠存款」之結論;「無庸繳回」與「停止優惠存款」兩者互為矛盾,如果承認「停止優惠存款」合法,即形同認定「已繳回退職酬勞金」,不再適用母法(舊法)第13條後段。換言之,本件原告既已繳回並停止退職酬勞金之優惠存款待遇,理應不再受制於舊法第13條後段規定,原告前後段政務年資應可併計。如此,法律條文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方可維持,原告之權益才真正獲得保障。

⑷復查,舊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已領退職(休

、伍)給與、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再任或轉任政務人員,其重行退職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亦有逾越法律授權規範之虞。蓋該項條文完全未提及母法第13條「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之前提,容易導致被告直接認定凡已領退職酬勞金者,不論其優惠存款保障有否持續,皆視為已經結清,其年資皆不能併計。隨著施行細則和實施辦法的研擬,原母法中較為合理公正的平衡認定,逐漸朝向對原告不利的方向傾斜,導致有本件不合理之結果。

⑸原告認為本案應回歸母法(舊法)第13條規定:一是認

定原告屬「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因此被告應補償原告過去擁有該項退職酬勞金應享有之優惠存款福利照顧;二者,被告應認定原告已繳回和停止先前已領之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福利,而視同已再返回未退職狀態,因此「退職前之服務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得予併計。否則,本案所顯示之非公正性部分仍需繼續尋求合理修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本件相關法令規定及被告之核處,說明如下:

⑴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0條第1 項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1 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92年12月31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92年12月31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⑵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0

條第1 項規定退職之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前服務年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三、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2 年,且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於退職時,得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8條第4 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⑶92年12月31日廢止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

稱原退職條例)第4 條規定:「(第1 項)政務人員服務2 年以上退職時,依下列規定核給退職酬勞金:一、服務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二、服務15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下列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二)月退職酬勞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⑷綜合上開規定,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條例

施行後退職者,其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之服務年資,係依原退職條例規定辦理-須任政務人員年資滿2 年者,始符合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條件;至於93年1 月1 日之服務年資,則依退撫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茲以原告前於86年3 月24日以文建會副主任委員職務退職時,其所具退職生效日前之任職年資(共計11年)均已依法核給退職給與,依規定不得再予重複採計退職年資。嗣原告於91年2 月1 日始借調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並於93年5 月20日轉任文建會主任委員,至95年1 月25日以該會主任委員職務退職時,以其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僅1 年11個月,核與請領退職酬勞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依上開退撫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以原處分函復文建會轉知原告,其自91年2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政務人員年資,僅得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至於原告93年1 月1 日以後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應依退撫條例第3 條規定,於退職時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於法並無違誤。

⒉本件原告所提疑義,分析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①審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49 號判決及94年度

判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值得保護之信賴應具備:「⑴信賴基礎: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個事實行為存在,即須令人民有信賴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等3 項要件。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本件原告前於86年3 月24日以文建會副主任委員職務退職生效後,復於86年8 月

1 日再任教職,迄至91年2 月1 日始擔任政務職務(文建會主任委員);當時適用之原退職條例第19條第

3 項已定有該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1 年6 個月後失其效力之落日條款規定-亦即原退職條例將因施行期限屆滿而廢止。又政務人員因負政策成敗責任,屬隨政黨進退之職務,對於其尚未成就請領條件之退職酬勞金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是以,本件原告尚難謂其係基於政務人員退職法律規定所形成之信賴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顯有未合。

②又基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制度變更,為保障退撫條例

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之退職權益,退撫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 條業已訂定過渡條款規定-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條例施行後退職者,其於92年12月31日前服務年資,仍適用原退職條例規定辦理;如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2 年,且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得依原退職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至於93年1 月1 日起之服務年資,則依退撫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是以,退撫條例對於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其退職事項應如何辦理,已有法律明文規範。本件原告係因未符法定請領條件,致無法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與法安定性原則無涉。

⑵有關原告指稱其因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新制,造成其月退

職酬勞金請求權範圍之減損,侵害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一節:

查本件原告前曾以文建會副主任委員職務辦理退職,經行政院核定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並依其任職年資11年之標準,核給22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爰該段任職年資業已結算,不得再重複採計為退休(職)年資。準此,即便原告自86年8 月1 日再任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教授起算,至91年1 月31日國立交通大學教授留職停薪之日止,其任職年資僅4 年6 個月,尚未滿5 年,且未滿60歲,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之退休條件規定不符,無法據以辦理退休;另其自91年2 月1 日轉任行政院政務委員起算,至92年12月31日退撫條例修正施行前,政務人員任職年資計1 年11個月,亦未符合原退職條例第4 條規定之月退職酬勞金請領條件。是以,原告指稱其因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新制,造成其退休金請求權範圍之減損,洵屬個人主觀之誤解,亦與其服公職之基本權利無涉。

⑶原告主張其於86年3 月24日退職結算之年資應與本次退

職年資合併計算,否則即應補發其因再任停發之優惠存款利息一節:

①查原退職條例第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略以,政務人員退職時,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業已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核給退職(休)金、離職給與、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均不得採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合先敘明。

②次查退撫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政務人員依政務

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50% 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 項)退職政務人員如有本條例第12條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第3 項)前項人員,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③本件原告前以文建會副主任委員職務辦理退職時,所

核給之一次退職酬勞金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儲存;惟由於原告退職後,復自86年8 月1 日起,分別擔任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國立交通大學教授、行政院政務委員及文建會主任委員等職務,即應依前開退撫條例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暫停優惠儲存,俟其再任原因消滅時恢復。是以,原告主張本次退職應連同併計前段已領取退職金之年資,以及補發其因再任停發之優惠存款利息一節,顯於法無據。

⑷至於原告訴稱其於95年1 月25日退職時,依公教人員保

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所載,其公保年資係以17年

4 個月為計算基礎,顯係合併其於86年退職之11年年資,被告卻以該段年資已領取退職金而不予採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兩者計算基準顯然相互矛盾一節:

①查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

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 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第2 項)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2 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是以,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政務人員依法退職後,因再任而重行參加公保者,應繳回原領之養老給付;其再任前、後之保險年資,於再次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均得予以併計。

②本件原告前於86年3 月24日退職時雖已領取公保養老

給付,惟其於86年8 月1 日因再任而重行參加公保,依其當時適用之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須繳回原領取之養老給付;其後原告於95年1 月25日再次退職時,由於其前次領取之養老給付業已繳回,爰其所具公保年資視同未曾領取養老給付,其再任前、後之保險年資於再次成就請領條件時,依規定均得予以併計請領養老給付。換言之,政務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與請領退職酬勞金,各有其法律依據以為適用。

爰原告指稱公保養老給付與退職年資之採計基準相互矛盾等語,洵屬誤解。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吳聰成變更為乙○○,此有總統府秘書長97年8 月28日華總一禮字第09710058

931 號錄令通知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10月1日經由文建會向被告請求(文建會函文之用語為「函詢」)准予領取月退職酬勞金,並自95年1月25日文建會主任委員退職生效,經被告否准,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之年資不符合領取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等語而為抗辯。

三、本件所涉相關法令:㈠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新法,93年1月1日開始施行):

⒈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

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1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92年12月31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92年12月31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⒉第12條第1 項規定:「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

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50% 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退職之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前服務年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三、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2 年,且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於退職時,得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 項)退職政務人員

如有本條例第12條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第3 項)前項人員,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㈡92年12月31日廢止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舊法):

⒈第4 條規定:「(第1 項)政務人員服務2 年以上退職時

,依下列規定核給退職酬勞金:一、服務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二、服務15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下列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二)月退職酬勞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⒉第6 條規定:「政務人員退職時,曾任軍、公、教人員者

,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伍)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依本條例退職人員,在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職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務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職(休)金、離職給與、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均不得採計。」㈢公務人員退休法:

⒈第1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⒉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

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第1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

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2 項)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四、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事實,並有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申請書、原告服務之機關學校出具之離職、服務證明書等附於處分卷可查,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86年3月24日自文建會副主委退職,經依其任職年資11年,核給22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在案。

㈡86年8月1日原告再任台北藝術大學教授,88年2月1日轉任交

通大學教授,至91年1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次日起轉任行政院政務委員,直到93年5月起又改任文建會主任委員迄95年1 月25日退職。

㈢其中,91年2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舊法有效期間)之政務

人員年資,業經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至於原告93年1月1日(新法施行)以後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亦經依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於退職時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㈠原告於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舊法)有效期間擔任

政務人員(91年2月1日起),直到政務人員退職撫恤條例(新法) 施行後之95年1月始退職,其退職是否可適用新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據舊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發給月退職酬勞金。

㈡又,計算前述規定之年資時,雖然原告86年3月24日以前之

年資(11年)已經結算而發給一次退職金,惟因原告再任公立學校教授,致其中之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遭停發,實際上等於未享受退休之實質保障,該等年資是否如原告主張,應予計入其後之政務人員年資而認定原告年資超過15年。

六、按新法施行(93年1月1日)後之政務人員退職,自93年1月1日起之年資,依新法第10條之規定,僅得領取公自提儲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在92年12月31日以前擔任政務人員,且在新法施行後才退職,擔任公職年資又超過15年,應可適用新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轉據對其有利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舊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得領取月退職酬勞金。惟查,依前述規定,政務人員得領取月退職酬勞金之要件如下:㈠新法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且在新法實施後退職。㈡92年12月31日以前任政務人員2年以上。㈢除政務人員年資外,併計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原告前於86年3 月24日以文建會副主任委員職務退職時,其所具退職生效日前之任職年資(共計11年)均已依法核給退職給與,依規定不得再予重複採計退職年資。嗣原告於91年2月1日始借調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並於93年5月20日轉任文建會主任委員,至95年1月25日以該會主任委員職務退職時,其於92年12 月31日以前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僅1年11個月,核與前述請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要件㈡、㈢均不符,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其自91年2月起擔任政務人員至96年1月25日退職,期間橫跨新舊法不同制度之施行致切割其年資,被告指其舊法有效期間之年資僅1年11月,不滿2年,不得領取月退職酬勞金,法規之適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惟查:

㈠本件原告前於86年3月24日以文建會副主任委員職務退職

生效後,復於86年8月1日再任教職,迄至91年2月1日始擔任政務職務(文建會主任委員);當時適用之原退職條例即舊法第19條第3項已定有該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1年6個月後失其效力之落日條款規定,換言之,法律早已明白規定,舊法將因施行期限屆滿而廢止,原告對於依舊法規定可領月退職金一節,根本無可資形成信賴之基礎。

又政務人員因負政策成敗責任,任期本無一定之保障,尤其當政務人員之年資長短為可否領取月退職酬勞金之重要要件時,對於其是否能成就領取月退職酬勞金,本無預測可能,故尚未成就請領條件之退職酬勞金僅係單純願望、期待。是以,本件原告尚難謂其係基於政務人員退職法律規定所形成之信賴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顯有未合。

㈡又法律本不可能期待其永遠不變,基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

制度變更,為保障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之退職權益,退撫條例(新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業已訂定過渡條款規定-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條例施行後退職者,其於92年12月31日前服務年資,仍適用原退職條例規定辦理;如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2年,且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得依原退職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原告所提學者研究意見,為並無過渡條款之設計,並無可採。至於93年1月1日起之服務年資,則依退撫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是以,退撫條例對於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其退職事項應如何辦理,已有法律明文規範。本件原告係因未符法定請領條件,致無法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與法安定性原則無涉。

八、原告又主張,86年3月24日以前之年資(11年)已經結算而發給一次退職金,惟因原告再任公立學校教授,致其中之優惠存款利息遭停發,實際上等於未享受退休之實質保障,故該等年資仍應予併計其後之政務人員年資而認定原告年資超過15年而可依新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據舊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發給月退職酬勞金。惟查優惠存款係國家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於法定退休給與之外另訂之福利性措施,當退休人員再任公職,因服公職而受有國家之薪給,國家自無必要給予額外之照顧,此不僅政務人員適用之舊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均規定,在這種情形下,應停止原優惠存款;就一般公務人員而言,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亦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由公庫支付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且報酬達委任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即應停止優惠存款,均採取一貫之立法原則,原告主張優惠存款遭停止等於未受退休保障,故其自政務人員退職時,應再計入86年3月24日以前之年資等語,並無可採。

九、原告又指,前述施行細則之規定牴觸母法之規定,與舊法母法之第13條「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之規定相矛盾,應不得適用云云。按,前述已說明優惠存款係國家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廣義之公務人員),於法定退休給與之外另訂之福利性措施,當退休人員再任公職,因服公職而受有國家之薪給,國家自無必要在其領有國家所支付之薪給外,再給予優惠存款之額外照顧,此不僅政務人員如此,一般公務人員亦如此。惟其停止優惠存款之期間,以再任公務人員期間為限,再度退職而離開公職時,優惠存款亦恢復,與已結算年資所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於再公務人員時毋庸繳回,係屬二事。

十、至於原告訴稱其於95年1 月25日退職時,依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訴願卷證物4)所載,其公保年資係以17年4個月為計算基礎,顯係合併其於86年退職之11年年資,被告卻以該段年資已領取退職金而不予採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兩者計算基準顯然相互矛盾一節:

㈠查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

保險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第2項)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2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是以,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政務人員依法退職後,因再任而重行參加公保者,應繳回原領之養老給付;其再任前、後之保險年資,於再次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均得予以併計。

㈡本件原告前於86年3月24日退職時雖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

,惟其於86年8月1日因再任而重行參加公保,依其當時適用之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須繳回原領取之養老給付;其後原告於95年1月25日再次退職時,由於其前次領取之養老給付業已繳回,爰其所具公保年資視同未曾領取養老給付,其再任前、後之保險年資於再次成就請領條件時,依規定均得予以併計請領養老給付。換言之,政務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與請領退職酬勞金,各有其法律依據以為適用,原告指稱公保養老給付與退職年資之採計基準相互矛盾等語,洵屬誤解。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符合理由六所述領取月退職酬勞金之要件㈡、㈢,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依原退職條例(舊法)第4條之規定請領月退職酬勞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書狀中曾主張,如不能併計年資,應發還前停止之優惠存款,不僅與法律的規定不合,且原告亦未為聲明,應認僅係作為攻擊之方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蕭 忠 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案由:退職酬勞金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