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沅勝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1000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0日委由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FROZEN BEE LARVAE 乙批(報單號碼:第AW/96/0356/0093 號),經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貨品分類號列0208.90.20.90-8 ,輸入規定MW0 ,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80,601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680,601 元,合計處3,361,20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84,676 元(含進口稅571,404 元、營業稅112,600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72 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112,600 元處2.5 倍罰鍰計219,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之理由,略而言之:⒈系爭貨
物內包裝未有任何標示。⒉原告未提供產地證明及原料由東南亞出口至香港之運送文件。⒊系爭貨物由深圳裝櫃出口,經香港轉運到基隆卸船。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維持被告之產地認定。惟原告質疑:⒈貨物包裝箱上需否標示產地,國際貿易實務上並無統一規定,視貨物種類而有不同,有標於貨物本身者,有標於內包裝者,有標於外包裝者,有內、外包裝均標者,有均未標示者,被告忽視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標示,僅因內包裝未標示產地,即論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顯不具證據能力。⒉系爭貨物進口時,並無應繳驗產地證明書之規定,貨物通關時,被告亦未囑原告補繳,原告於提領貨物近8 個月後,復查決定書卻稱原告未提供產地證明書,作為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之理由,顯然違法背理悖情。至出口商向東南亞採購原料運送至香港之運送文件,核屬出口商之商業機密,原告當然無法提供。⒊系爭貨物由本件賣方香港嘉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嘉湖公司)安排船運,原告自然不知船運過程。被告稱系爭貨物由深圳裝櫃出口,經香港轉運基隆,則該深圳出口貨是否即為系爭貨物?被告並未提供具體事證,自有疑義。⒋關稅總局維持被告之產地認定,卻未敘明理由,被告顯然採行「訴諸權威」策略,自有未合。何況關稅總局維持各地關稅局之產地認定,後經行政救濟程序而推翻原產地認定之案例不勝枚舉,謹請貴院函洽關稅總局即明。
㈡上述質疑即為原告之訴願理由,訴願決定書對原告上述訴願
理由⒈⒉⒊點仍不另置詞批駁,僅援引被告復查決定書辯飾之詞(即被告認定產地為大陸之理由),而駁回原告訴願,自屬未合。至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維持被告對產地之認定,訴願決定除仍未敘明認定產地為大陸之具體理由外,更認為關稅總局之認定具有權威性及正確性,不容置疑。如果此項主張可以成立,等同於政府機關之行政作為不會錯誤,則政府設計行政救濟機制之目的豈非在欺騙民眾?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既無具體事證,純屬臆測,則其據以科罰原告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系爭貨物依進口輸入規定,須由進口人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委
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核發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經由海關查核無訛後,海關方能放行。本案原告於通關過程中,依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申請查驗,經該分局查驗合格,並於96年1 月30日核發00000000000-00-0號「輸入食品查驗證明」,由原告交由被告查核無訛後,原告才能領貨。該「輸入食品查驗證明」為政府之公文書,其上記載之產地即為「HONG KONG 」,當然具有公信力與證據力。被告於查核無訛放行後近8 個月,忽稱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在不具備任何理由情況下,否認政府另一機關之公文書,則被告之產地認定,當然非屬真實。
㈣「食品衛生管理法」雖未就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有所規範,惟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查驗進口食品是否合格時,進口食品之產地當然為查驗是否合格之重要參考指標,例如最近發生之中國大陸毒奶事件,進口大陸製之含奶製品,查驗當然不合格。被告事後縱有不同意見,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被告於本案中當然不能否定另一政府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查本案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告否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之法定效力,顯然違反誠實信賴保護原則,其處分自屬違法無效。
㈤退萬步言,對於產地爭議暫且不論,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行政罰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對該條文之說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即本案被告科罰原告是否合法,端視被告能否舉證證明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定,本案原告無故意,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及財政部認為原告有過失之理由,即凡我國進口廠商由香港或其他鄰近大陸地區進口貨物,甚或由與大陸貿易興盛,而市場充斥大陸物品之國家(如美、日、歐盟各國)進口貨物,為避免申報不實受罰,即應於事前(即報關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如無此作為,進口人即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依被告及財政部論點,進口人為避免受罰,對國際貿易之交易文件(發票)不能相信,應在報關前向海關申請看貨,查明貨物真實情況,再據實申報,方能避免受罰。如果被告及財政部此項論點可以成立,則全國進口商應在報關前必須申請看貨,查我國每天進口貨物量成千上萬件,請問海關工作能否負荷。又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者,終屬極端少數(比率可能不及萬分之一),為此極端少數案件,大費周章,除與簡化作業加速通關之政策目標相違外,更不符比例原則。復查行政罰之作用旨在防弊,任何防弊措施均有成本,行政罰上注意義務之課予,更有必要考慮到人民所須付出之代價;海關一再強調通關效率,要求電腦報關、迅速通關,如何能期待進口人在報關前每批貨物都要申請查看貨物,其中費用成本、時間成本之損失,不是以進出口為導向之我國所能承擔。準此,財政部與被告認為進口人未能於事前(報關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即屬有過失之推論,其證據能力顯然不足。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立法旨意,被告與財政部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原告即不應受罰。至於完稅價格部分,原告已不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
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自明。查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僅外包裝紙箱上貼有品名、成分、產地等小標籤,內包裝則均未有任何標示,與一般正常貿易貨品之產地標示不同,產地顯有可疑,自無行為時(下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規定之適用。被告即函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供參核,原告覆稱原料係向東南亞各國購買並於香港加工及包裝,惟未提供產地證明及東南亞出口至香港之運送文件,是所稱產地為香港乙節,不足採信。另據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提供之電放通知單載明載運系爭貨物貨櫃(貨櫃號碼WHLU0000000 )係由深圳裝櫃出口,經香港轉運到基隆港卸船(即所載TRANSHIPMENTCARGO FROM SHENZHEN TO KEELUNG VIA HONG KONG)。該通知單之轉運註記下方,加註有「此句只供用作報關,請勿顯示在提單上」字樣,原告顯有隱匿虛報來貨產地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認定來貨為中國大陸產品。
㈡為慎重計,被告復檢送貨樣及原告說明書等文件,報請關稅
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經該會96年第9 次審議會,與會2 位專家諮詢意見表示:該貨樣蜂蛹為胡蜂類之幼蟲蛹,主要產地為中國及東南亞等國均有分佈,泰國、越南及印尼可直接進口至台灣,不必由香港轉運來台等綜合研判,決議仍維持被告原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委員會係由海關遴聘有關機關、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被告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所為鑑定具有權威性與正確性,不容置疑。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五堵辦事處職掌之一為受理進口商品檢驗
,主管法規為食品衛生管理法,該法並未就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有所規範。至關稅法第28條明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如是,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為海關之職掌,原告主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其上記載之產地為「HONG KONG 」,自無法拘束被告,本案產地仍應以被告依法所為之認定為準。
㈣被告於96年1 月31日查驗結果發現產地可疑,依關稅法第28
條規定,於同年2 月1 日以五堵驗字第0960100063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該函並於同年2 月2 日送達原告,原告指摘系爭貨物無應繳驗產地證明書之規定及被告未囑原告繳驗產地證明,顯與事實不符。次據萬海公司所提供之電放通知單明確載明貨櫃號碼WHLU0000000 、裝載貨名FROZEN
BEE LARVAE、件數533 TN、毛重11,726KGS 及載運船名航次HANSA CENTAUR N107皆與進口報單所載相同,足證系爭貨物原始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深圳,殆無疑義。
㈤按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
地等義務,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貿易法規知之甚詳,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香港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其更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系爭貨物原產地非為香港,原告僅憑供應商所稱產地為香港,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有過失,甚為灼然,徵之行政罰法第7 條之意旨,自應受罰。縱原告諉稱係依出賣人提供之資料據實申報,亦屬賣方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求償問題,尚不得推諉其不知情而冀邀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項、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系爭貨物內外包裝
照片、被告96年2 月1 日五堵驗字第0960100063號函、原告96年2 月2 日說明書、嘉湖公司96年2 月1 日函、關稅總局96年4 月25日台局認字第0961007525號函暨所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9 次會議審議表、萬海公司提供之電放通知單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4 、6 ,卷2 附件1 、2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追徵所漏稅費及科處罰鍰如前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以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與實
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依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屬海關之權責。查原告於96年1 月30日報運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被告查驗結果,既以其僅外包裝紙箱上貼有品名、成分、產地等小標籤,內包裝均未有任何標示,認與一般正常貿易貨品之產地標示不同,產地顯有可疑,自得依前開規定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原告雖覆稱原料係向東南亞各國購買並於香港加工及包裝,惟未提供產地證明及東南亞出口至香港之運送文件(見原處分卷1 附件1~4),自難認其產地為香港。
至於原告所提購貨合約、請款發票、匯款單及嘉湖公司函,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向嘉湖公司購買,不足為產地之證明。
⒉依萬海公司提供之電放通知單(記載貨櫃號碼WHLU000000
0 裝載貨名FROZEN BEE LARVAE 、件數533 TN、毛重11,726KGS 及載運船名航次HANSA CENTAUR N107皆與進口報單所載相同)顯示,系爭貨物貨櫃係由深圳裝櫃出口,經香港轉運到基隆港卸船(原處分卷2 附件2 ),足證系爭貨物原始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深圳。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檢送貨樣及說明書等文件,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經該委員會96年4 月24日第9 次審議會綜合研判,決議維持被告認定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2 附件1 ),無非為慎重計,並非訴諸權威。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之證明,空言指稱被告產地之認定並無具體事證,而屬臆測,顯不足取。
⒊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為海關之職掌
,至於原告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係基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所為關於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事項之查驗,與產地之認定無關,此由其檢驗結果欄記載「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書面核放方式,符合。
」可見(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上記載之生產國別「HONGKONG」,無非係依進口報單申報而來,不足以為系爭貨物產地之依據,原告自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可言。另原告所稱前所進口報單號碼CN/95/636/03473 號之貨物,其貨名、稅則號別均與系爭貨物不同(見本院卷第84頁,原處分卷1 附件1 ),自不能等同論之。
⒋按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
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縱如所言係向香港商嘉湖公司購貨,惟香港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尤應注意事前確實查證來貨產地以為誠實申報,竟未注意使國外供應商提出產地證明文件以為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