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
送達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0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畜產試驗所退休人員,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民國92年9 月19日部退四字第0922283354號函,核定自同年10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惟銓敘部另以93年2 月3 日部退四字第0932254505號書函核復其62年9 月至65年8 月曾任臺灣省畜產試驗所(於88年7 月1 日臺灣省政府組織精減後,改隸被告,以下均簡稱畜產試驗所)及臺灣省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中改良場,於88年7月1 日臺灣省政府組織精減後,改隸被告)技士年資,係未送審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未核給該部分之退休年資,原告不服,乃就銓敘部上開書函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敗訴,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488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3 月29日確定。原告遂於96年6 月4 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比照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下稱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發給相當於退休金之補償金,經該局96年6 月12日局給字第0960014293號書函移請被告依權責查處逕復。被告嗣以96年10月3 日農人字第0960151848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准將原告自民國62年9 月起至64年4 月止任臺灣省畜產
試驗所技士年資以及自民國64年4 月起至65年8 月止任臺灣省台中區農業改良場技士年資,發給補償金並補足退休金年資差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62年台大畜牧碩士畢業,係應當時國家農業建設
人才之需,經行政院青年輔導會正式推介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惟當時已實施職務分類制度,進用技術人員必須經考試及格。原告雖未具考試任用資格,省政府為配合借重人才之旨,權宜先令原告以「派用條例先行佔缺派代(任省畜產試驗所五等五級畜牧技術職技士,並核定薪級為5等1 階250 俸點)」,且註明「俟取得資格後再行檢附表証辦理送審」。惟原告當時未能及時取得考試任用資格,致無法辦理送審。此一情節,即為銓敘部指示原告得將此一年資比照上開辦法第2 條「依規定毋須辦理送審之現職人員」處理之一緣由。次查,被告所援引之行政院96年7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62819號函內容,顯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規定;又被告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其內容亦與本案無涉。縱令上開行政院函有其適用,在解釋原則上,應可將原告歸類為「無須辦理送審人員」中的「其他部分人員等」類。蓋該行政院函係在原告退休後提出聲請發給補償金及退休金後才做成的結論,距離系爭年資也已超過30多年;何況該函所列舉的「毋須辦理送審人員」雖以11類等人員為限,惟此僅為原則性的規範而已。尤有甚者,於事隔30多年後才任意找個理由將原告排除適用,實有失公平正義之原則,而難令人心服口服。⒉再查於上開系爭年資前後,正值省畜產試驗所與台中改良
場業務整併、組織架構調整之際(當時台中改良場係將其畜牧課編制撥出而與其北斗分場整併後擴編,另新設立彰化種畜繁殖場此機構,而改隸省畜產試驗所。因此,組織規程巨幅變動,且費時甚久)。故而,原告於64年5 月奉省政府令佔台中改良場薦任第六職等畜牧技術職技士缺(核定薪級為薦任12級245 元),以技術條例任用,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惟仍同時改派省畜產試驗所服務。案經台中改良場檢附證件送審,因與考試院於62年核定該場組織編制技士最高為第五職等之規定不合,致未便審查。嗣後台中改良場即層轉奉示轉原告謂:「為台端現職之任用送審案,奉准俟本場組織規程核定後再行辦理;並准銓敘部函復准予借查」。由此除了明示原告在64年送審時,經「考試院於62年所核定之組織規程仍在調整修正中(亦即新組織規程尚未完成核定)。此外,該函原旨在保留原告當時現職的任用年資,以便日後追溯生效;否則該函即毫無意義可言(按依據經驗法則而論,一般送審案均無須先行報准同意並經准予備查後,始可辦理)。迨至65年2 月12日新組織規程(包括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始經省政府(65府人甲字第983 號函)發布修正完成,亦屬有案可稽。
由此顯見原告台中改良場年資(64年4 月至65年8 月)係屬於「省政府及所屬各機關經該府核派並核定薪級而新組織規程尚未定職等致無法辦理送審之現職人員」之情形,應可比照前開辦法第2 條規定辦理。然而被告答辯僅依據銓敘部64年台為甄三字第21213 號函「與考試院62年考台秘二字第220 號令核定該場編制技士最高為第五職等之規定不合,未便審查」,即逕予推定「故是時台中改良場組織法規已明定相關職等職稱,惟另案調整修正中」,則是一種錯置時空且與事實不符,實難令人信服。又被告於96年10月3 日農人字第0960151848號書函中所稱「係因擬任職務之官等與該場編制表技士職務最高列等不合」,則是一種倒果為因的說詞。
⒊次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係於58年4 月28日總統令公佈,其
第l 條明令「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之規定制定之。」又原告依該條例第5 條第2 款,薦派人員具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之規定,於當時即具有合法之任用資格。惟當時原告未能及時取得考試資格,致無法辦理送審。因此,原告任省畜產試驗所(自62年9 月至64年4 月)之技士年資,即屬於「省政府及所屬各機關經該府核派並核定薪級而依規定毋須辦理送審之現職人員」之情形;故而,合乎前開辦法第2 條之規定。此一情節,即為銓敘部指示原告得洽辦比照前開辦法處理之緣由。
⒋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原告「自62年9 月起至64年4 月上任
台灣省畜產試驗所(下稱省畜產試驗所)技士年資因非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6年7 月6 日會商結論原則以『安置卸任鄉鎮市長』等11類人員,以及自64年4 月起至65年8月止任台灣省台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台中改良場)技士年資係因是時該場組織法規已明定相關職等職稱,自不合規定發給補償金並補足退休金年資差額」云云,顯然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依法報准退休,故有關退休年資之爭議,亦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之規定予以保障始為適法。
⒌查「台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係於49
年10月8 日與86年4 月29日由原台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令發布,其第2 條規定,所稱無法辦理送審人員係指下列:1 、省政府及所屬各機關;2 、縣(市)政府、縣(市)議會;以及3 、鄉(鎮、市)民代表會3 類機關經省政府核(委)派並核定薪級,而組織規程尚未定職等致無法辦理送審或依規定毋須辦理送審(包括臨時編制、額外編制)之現職人員而言。由此顯見該辦法之適用人員早有明文規定。又該辦法第l 條明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惟被告竟答辯主張:「該辦法第2條 所稱『毋須辦理送審人員』,依據行政院96年7 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62819號函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7 月6 日會商相關機關結論略以:原則以『安置卸任鄉鎮市長』、『安置歸國留學生』、『安置反共義胞』、『安置大陳義胞』、『安置退除役軍官轉任公職人員』、『安置民防團轉任』、『安置屠宰場管理員』、『安置公營當舖裁撤人員』、『銓敘部冊列有案現仍在職人員』、『由派用機關改任用機關參加銓定考試未及格人員』及『其他部分(如四四專案學生、省府獎學金分發人員)』等11類人員為限。』」。首先就所稱「毋須辦理送審人員」而論,於現今兩岸交流頻繁與時勢潮流劇烈變遷之際,人事行政局在96年7 月6 日的會商結論,竟然還原則以安置包括反共義胞與大陳義胞等此11類人員。次則,就法理層面而論,人事行政局於事後所為解釋性質函而設限的此11類「無須辦理送審人員」的結論,顯然牴觸頒佈在前之省政府今前開辦法的第2 條與第l條之規定。姑且不論其合法性與有效性如何,其違反正常的法律適當運作,則已甚為明確。故被告自不得就本件與以援用,始合乎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對於原告主張其臺灣省畜產試驗所年資(62年9 月64年4
月)應屬依規定毋須辦理送審,得比照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第2 條規定「毋須辦理送審人員」處理一節:
⑴查依「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第
2 條規,其適用對象係指原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機關、縣(市)政府、縣(市)議會、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內,經該府核(委)派並核定薪級,而組織規程尚未定職等致無法辦理送審或依規定無須辦理送審(包括臨時編制、額外編制)之現職人員而言;該辦法第2條 所稱「毋須辦理送審人員」,依據行政院96年7 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62819號函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7 月6 日會商相關機關結論略以:原則以「安置卸任鄉鎮市長」、「安置歸國留學生」、「安置反共義胞」、「安置大陳義胞」、「安置退除役軍官轉任公職人員」、「安置民防團轉任」、「安置屠宰場管理員」、「安置公營當舖裁撤人員」、「銓敘部冊列有案現仍在職人員」、「由派用機關改任用機關參加銓定考試未及格人員」及「其他部分(如四四專案學生、省府獎學金分發人員)」等11類人員為限。
⑵本案原告係62年台大畜牧碩士,由青輔會推介台灣省政
府農林廳,當時進用技術人員必須經考試及格,原告因未具考試任用資格,台灣省政府權宜先以62年9 月14日府人甲字第97561 號令先佔缺派代,俟其取得資格後在再行送審,惟原告未能及時取得考試任用資格,致其任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技士年資(62年9 月至64年4 月)無法辦理送審;該段年資因原告非屬上開11類人員,故該段年資不合比照「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發給補償金及補足退休金年資差額。
⒉另對原告主張其曾任台中區農業改良場之技士年資(64年
4 月至65年8 月),係因當時台灣省台中區農業改良場新組織規程(包括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尚未核定致無法辦理送審,應屬「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第2 條所稱「組織規程未定職等」之情形一節,. 查原告64年4 月由台灣省畜產試驗所調任臺灣省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技士職務,時值臺灣省畜產試驗所與臺灣省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業務整併、組織架構調整,其送審案,嗣銓敘部64年台為甄三字第21213 號函復略以,「與考試院62年考台秘二字第二二O 六號令核定該場組織編制技士最高為第五職等之規定不合,未便審查」。故是時臺中區農業改良場組織法規已明定相關職稱職等,惟另案進行調整修正中,原告任臺灣省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之技士年資(64年4 月至65年8 月),顯非屬上開辦法第2 條所稱「組織規程尚未定職等」之情形,該段年資自不合依上開規定發給補償金及補足退休金年資差額。
理 由
一、按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第1 條規定:「臺灣省政府...為規範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之退休事項,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無法辦理送審人員,係指左列機關經本府核(委)派並核定薪級,而組織規程尚未定職等致無法辦理送審或依規定毋須辦理送審(包括臨時編制、額外編制)之現職人員而言:一、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次按行政院96年
7 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62819號函轉知所屬人事行政局96年7 月6 日會商相關機關結論,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第2 條所稱「毋須辦理送審人員」原則以「安置卸任鄉鎮市長」、「安置歸國留學生」、「安置反共義胞」、「安置大陳義胞」、「安置退除役軍官轉任公職人員」、「安置民防團轉任」、「安置屠宰場管理員」、「安置公營當舖裁撤人員」、「銓敘部冊列有案現仍在職人員」、「由派用機關改任用機關參加銓定考試未及格人員」及「其他部分(如四四專案學生、省府獎學金分發人員)」等11類人員為限。核此函釋係人事行政局邀集相關單位,將過去省政府轄下各單位所任用之各類無法送審人員予以臚列明示,俾便適用,並無逸出原辦法制定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33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88 號判決電子檔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62年9 月至64年4 月於畜產試驗所年資應屬依規定毋須辦理送審,得比照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第2 條規定「毋須辦理送審人員」處理;另64年4 月至65年8 月曾任臺中改良場之技士年資,係因當時臺中改良場新組織規程(包括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尚未核定致無法辦理送審,應屬該辦法第2 條所稱「組織規程未定職等」之情形,均應發給補償金云云。
三、本件原告以其62年9 月至64年4 月任畜產試驗所技士及64年
4 月至65年8 月任臺中改良場技士之2 段年資均符合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第2 條之規定,應依該辦法核給相當於退休金之補償,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該2 段年資是否合於規定?茲析述之:
㈠62年9 月至64年4 月任畜產試驗所技士年資部分:
原告該段任職於畜產試驗所技士之年資,依當時之畜產試驗所編制表及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一覽表,畜產試驗所係屬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其任用之公務人員應經考試及格。惟原告係62年臺灣大學畜牧碩士,由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推介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因未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臺灣省政府權宜先以62年9 月14日府人甲字第97561 號令占缺派代為該所五等五級畜牧技術職技士,俟其取得資格後再行送審,有該令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係因未具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致無法辦理送審,且其非屬前揭行政院96年7 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62819號函轉會商結論所指無須送審之11類人員之一。故原告主張此段年資係屬「依規定毋須辦理送審」,惟其並未能指明所稱「規定」為何,核其主張,自難成立。
㈡64年4 月至65年8 月任臺中改良場技士年資部分:
原告64年4 月由畜產試驗所調任臺中改良場技士職務,時值畜產試驗所與臺中改良場業務整併、組織架構調整,臺灣省政府64年5 月5 日府人乙字第40865 號令,核派原告占臺中改良場技士,其注意事項欄並載明:「一、...二、該員係占03-69 六等畜牧技術職技士缺以技術人員任用並自00年
0 月00日生效。」其任用送審案,先後經銓敘部64年7 月7日64台為甄三字第21213 號函復略以,核與考試院62考台秘二字第2206號令核定該場組織編制技士最高為第五職等之規定不合,未便審查。及同年9 月24日台為甄三字第30611 號函復臺灣省政府,臺中改良場擬任原告送審案,擬俟該場組織編制表修正案奉核後再行辦理,准予備查在案,亦有上揭銓敘部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故由銓敘部上開64年7 月
7 日64台為甄三字第21213 號函復內容所稱「核與考試院62考台秘二字第2206號令核定該場組織編制技士最高為第五職等之規定不合」等語,足明台中改良場之組織編制已經考試院62考台秘二字第2206號令核定,該改良場即非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組織規程尚未定職等」;且原告之送審案係因該場組織編制技士最高僅為第五職等,無第六職等之職缺,而原告係占六等畜牧技術職技士缺以技術人員任用,故無法審查,此與「組織規程尚未定職等致無法辦理送審」之情形亦有未合。原告主張此段年資即屬「組織規程尚未定職等致無法辦理送審」,恐屬誤解,難以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62年9 月至65年8 月年資,既非毋須辦理送審人員或組織規程尚未定職等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無法依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規定,發給補償金及補足退休金年資差額,被告以96年10月3 日農人字第0960151848號書函所為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