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0號9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香港商‧丁○○代 表 人 甲00 00000 000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陳威智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工程訴字第09700176180號(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2 、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於訴訟繫屬中,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揆諸原告之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並不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顯已明示原告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本件原處分因已執行完畢,依原告原來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顯已無從藉由該訴訟以取得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告將原起訴所為撤銷行政處分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自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受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委託辦理之「苦味型啤酒花粉粒137,000 公斤」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代理戊○○○公司以96年8 月7 日採購交一字第0960001725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6年8 月30日採購交一字第09650012311 號書函駁回,原告復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被訴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本
件應以招標機關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該案作成停權處分者,為該案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故該案原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為被告提起訴訟;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該法第101 條之停權處分為
招標機關之固有權限,並不涉及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權限委託之問題,本件自應向被告提起訴訟: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停權處分為招標機關之權限,並不涉及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權限委託之問題,與訴願法第7 條無涉;又按政府採購法第40條及施行細則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委託代辦採購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本件採購案係洽辦機關戊○○○公司委託被告前身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辦理,本件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所載之招標機關為被告之前身,招標文件亦未有以戊○○○公司為招標機關之規定,故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為被告,此亦為申訴審議判斷所採;況本件停權通知、異議處理結果均為被告所發,亦由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以被告為訴訟相對人應屬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無效,係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1 、7 款規定,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被告雖於原處分中表明代理洽辦機關之意旨,惟法律上停權通知並無代理餘地,被告雖表明代理意旨,亦不生代理洽辦機關通知停權之法律上效果,且被告亦未說明代理停權通知之法律依據為何,所為停權通知之教示條款明顯違法,原告無從得知處分機關究係被告或戊○○○公司,被告誤將民法上代理適用於政府採購法案件,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 、7 款之無效事由。
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7號判決即係以被告為訴訟相對
人而提起該件訴訟,顯然以招標機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相同見解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44 號判決、98年停字第10號裁定及鈞院98年停字第56號裁定可參。依鈞院98年停字第56號裁定意旨,臺電施工處設有處長,具有獨立之人事編制、會計及印信,並能獨立對外行文及發包工程,該施工處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並非行政機關,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仍應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2款規定所為之列為不良廠商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乃法律明文規定授予其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該施工處於此範圍內即得視同行政機關,而具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裁定意旨,被告雖非行政機關,惟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2款規定所為之列為不良廠商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乃法律授予被告行使公權力之權限,於此範圍內被告自得視同行政機關並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⒌果如被告所辯,戊○○○公司委託其代辦採購僅屬私法上
事務之委任,而未委託行使公權力,則被告自無權以自己名義代理○○公司為停權處分;故被告所為停權處分即有違法。
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本件採
購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8 月12日99年台上字第1489號裁定駁回戊○○○公司上訴;被告於本件採購契約解除後,以原告有拒絕依該契約約定時間交付第2批貨物之違約情事,而解除本件採購契約,係屬無據,且本件採購契約貨物品質應以裝船前德國Doemens 之檢驗報告為據,故被告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應予返還等語,而判決原告勝訴。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亦認原告交付第1 批啤酒花粉粒之品質符合採購契約約定,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處分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2款部分,並無可歸責原告致解除契約之事由:
⒈本件採CFR 之貿易條件,應以「貨物裝船時」作為貨物品
質認定時,故啤酒花之品質應以裝船前檢驗即Doemens 之檢驗報告為準:
①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解釋私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另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本件規範書Ⅵ⒋(2)(b)約定「規範書第Ⅲ⒈項所列規格品質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其所指「國外檢驗機構」為何,即須就規範書關於CFR 之交易方式、裝船前檢驗,及包裝方式之驗收等規定,斟酌以往之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為解釋,始能探知當事人之真意。②本件採CFR 交易方式,此種交易方式係出賣人負擔貨物
至指定目的港為止所必需之費用及運費,但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即轉由買受人承擔,為避免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時,無法認定出賣人之貨物是否於裝船前即有品質不符之情形,以致責任歸屬無法釐清,是貨物品質之檢驗即須於裝船前完成,兩造乃於規範書Ⅵ. ⒊(1) 約定「貨物裝船前必須由國外獨立公證公司派員抽樣送至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國外檢驗機構之一檢驗(即Doemens )」。另啤酒花產生變質之主因係因啤酒花接觸空氣、陽光、水份所致,溫度之變化僅係影響啤酒花變質之速度而已,故僅要隔絕啤酒花接觸空氣、陽光、水份,即可確保貨物之品質,是兩造乃於規範書Ⅲ⒉約定貨物之包裝方式須採「鋁箔包裝充氮密封」之包裝設計,藉以隔絕啤酒花與光線、空氣、水份之接觸,蓋此種包裝方式能確保貨物免於產生變質,此與一般常見之真空包裝能使食物免於氧化變質,是相同的道理。故原告之貨物經裝船前檢驗合格後,即可證明原告之貨物於裝船前並無任何不符規範品質之瑕疵存在,且因貨物經鋁箔包裝充氮密封,足以確保貨物之品質與裝船前相同,是貨物運抵臺灣後,被告亦僅需檢驗包裝方式是否符合規範書之規定,即可確認貨物品質與裝船前相同,原告給付之貨物即符合債之本旨。故斟酌兩造間之經濟目的,倘貨物經「裝船前檢驗」及「包裝之驗收」後,足以確認貨物品質符合規範要求,即無再另送國外檢驗品質之必要。且戊○○○公司之所以於收受檢驗報告後即給付八成貨款,以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顯係因其認為此種包裝方式確能維持貨物之品質,縱使貨物自新疆運至臺灣,只要包裝並無破損,貨物品質亦與裝船前無異,故裝船前檢驗報告即可作為認定貨物品質之依據,不需另送檢驗。況依兩造之交易慣例,亦係以裝船前檢驗作為認定貨物品質之依據,從未有收受貨物後,再另送國外檢驗認定貨物品質之情形;戊○○○公司收受貨物時,其驗收報告亦係以裝船前之Doemens 檢驗報告為依據。再由Doemens 拒絕戊○○○公司再次檢驗本件貨物一事觀之,亦可得出相同結論。蓋兩造既指定Doemens 為本件唯一之國外檢驗機構,自應以其裝船前之檢驗報告作為認定品質之依據,倘貨物歷經戊○○○公司保管4 個月,且非由兩造指定之公證公司OMIC進行抽樣,Doemens 受被告所託而另為檢驗,並作出不同之檢驗結果者,即係出爾反爾、前後矛盾,此將使其信譽盪然無存,因此兩造指定之國外檢驗機構就品質之檢驗應以一次為限,亦即,裝船前檢驗才係貨物品質認定之唯一依據,故裝船前檢驗之抽樣過程即至關緊要,日商OMIC才會如此審慎進行抽樣,可見日商OMIC、德國Doemens 皆認為應以Doemens 裝船前檢驗作為認定本件貨物品質之依據。是戊○○○公司另送檢驗之作法不僅違反國際貿易流程,亦悖於規範書之約定,而Doemens 拒絕再為檢驗,實際上始係符合國際貿易流程及規範書之精神。故斟酌兩造之經濟目的、交易慣例,再參酌日商OMIC、德國Doemens 之意思,規範書Ⅵ. ⒋(2)(b)規定「規範書第Ⅲ⒈項所列規格品質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即應係指裝船前檢驗而言,始符合規範書之精神。
③由於本件屬國際招標案,為因應CFR 之交易方式,乃以
裝船前檢驗作為貨物品質認定之依據,是規範書Ⅵ⒋(1) 所規定之驗收應係指規範書Ⅵ. ⒋(2)(a)關於貨物之包裝方式、數量、重量之驗收而言;蓋貨物之包裝方式、數量、重量,若與契約約定不同或包裝有破損之情形,戊○○○公司即自尚未給付之二成貨款予以扣除,且包裝方式之驗收亦間接確認了貨物品質是否與裝船前檢驗相同,是包裝、數量、重量之驗收涉及雙方之利害關係,自仍須由原告、戊○○○公司及公證公司會同進行,始能杜絕爭議。
④綜上,本件屬國際招標案,並約定CFR 之交易方式,兩
造按國際貿易之交易流程,以「裝船前檢驗」作為貨物品質是否符合規範要求之依據,並由戊○○○公司就包裝方式予以驗收,以確認貨物品質與裝船前相同。本件貨物既於裝船前經Doemens 檢驗品質合格,又經戊○○○公司及公證公司確認包裝方式無誤,是戊○○○公司於收受本件貨物時,貨物並無任何不符規範品質之瑕疵存在。況規範書Ⅵ⒋(1)(2)「規格品質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既係指裝船前之檢驗報告(即Doemens之報告),是戊○○○公司以德國TUM 及美國Siebel之檢驗報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理由。本件係按國際貿易之交易流程,以「裝船前檢驗」及「包裝之驗收」作為確認貨物品質之方式,倘被告欲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自應就裝船前Doemens 之檢驗報告、戊○○○公司及己○公司就貨物包裝方式之驗收報告,及OMIC之公證報告等,皆不符合規範書要求,負舉證責任。
⑤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
本件採購案之啤酒花粉粒品質認定應以德國Doemens 檢驗報告為準;此由本件規範書Ⅳ⒋⑵(b) 「規範書第Ⅲ⒈項所列規格品質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可證,故被告以貨物到廠後另行抽驗送驗之結果,認定原告提供之貨物不符品質,而作成原處分不僅違反規範書約定,亦顯失誠信;故原告就第1 批貨物之交付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屬違法。
⒉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被告主張依德國
TUM 及美國Siebel之檢驗報告結果可知,原告給付之貨物品質不合於規範書之要求,然:
①本件抽樣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檢驗報告無證據力。本件
規範書雖未約定抽樣方式然抽樣人員仍應由具有專業能力之中立第三人擔任,始不違反客觀中立原則,且抽樣進行過程亦應以能夠維持樣品品質之方式為之,不能僅因契約未有約定即恣意為之,否則難保樣品不會因為抽樣瑕疵而變質,亦無法達到抽樣檢驗以釐清責任歸屬之目的,此亦係契約當事人依誠信原則所負有之附隨義務。
②然戊○○○公司之抽樣過程有4 大瑕疵:⑴本件抽樣不
僅非公證公司親自為之,甚至所有抽樣之進行皆由契約當事人之一造辦理,公證公司亦未完成監督取樣之公證任務,抽樣過程毫無公平公正可言。⑵戊○○○公司就抽樣之進行亦從未意識到抽樣環境之溫度冷熱交替變化會導致樣品變質。⑶戊○○○公司對貨物存放於各啤酒廠長達4 個月後,即不可採次分類程序亦毫無概念。⑷戊○○○公司於他案訴訟程序中已經自承,無法確定樣品保存於-20℃一事是否對樣品造成影響。可知抽樣過程相當草率而不成熟,亦有誤導鈞院之嫌,毫無公正客觀可言,然被告竟辯稱抽樣方式未予約定,原告無從爭執云云,顯屬無稽。且規範書亦規定貨物須以鋁箔包裝充氮密封,蓋此係可維持貨物品質之關鍵,絕不可違反,然觀本件抽樣光碟可知,戊○○○公司於各廠抽樣時,不僅未以鋁箔包裝以隔絕光線,甚至亦未充氮入瓶,自次分類程序後,亦僅係將樣品以白色塑膠瓶盛裝,仍無法隔絕樣品因陽光或光線之照射而變質,是縱使規範書有約定包裝方式,戊○○○公司亦未遵循,可見被告主張抽樣方式未有約定云云,顯屬推諉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抽樣時,貨物已保存於戊○○○公司各廠倉庫中達4 個月,且檢驗報告又係分別作成於96年4 月16日(德國TUM )及5 月1 日(美國Siebel),距離戊○○○公司收受貨物時即95年11月13日已長達5 個多月,則該檢驗報告結果不合格,更有可能係戊○○○公司抽樣瑕疵或保管不周所致,豈能一概歸責於原告?③依96年3 月7 日、3 月8 日之抽樣光碟、譯文及證人李
國偉自承己○公司僅係派員「監督取樣」可知,本件除兩造指定之國外檢驗機構Doemens 之檢驗報告係由兩造指定之國外獨立公證公司日商OMIC派員抽樣外,所有抽樣皆係由戊○○○公司自行為之。姑不論依民法及規範書之規定,戊○○○公司於危險負擔移轉後即無法再就貨物品質再為爭執,本件抽樣既係戊○○○公司自行為之而顯失公平,其檢驗報告亦非兩造指定之檢驗機構所為,自無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然本件最啟人疑竇者,莫過於被告迄今仍強調抽樣程序係己○公證公司所為,蓋己○公證公司並非兩造指定之公證公司,且其係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得標廠商而與戊○○○公司有業務關係,縱係己○公證公司所為之抽樣,亦完全無法令人信服,而本件抽樣及次分類程序明明係戊○○○公司人員所為,與己○公證公司無涉,被告卻始終強調抽樣係己○公司所為,倘非被告知覺感官能力不佳,而無法分辨戊○○○公司人員與己○公證公司人員之不同,便係想故意強調抽樣係由己○公證公司所為,以淡化戊○○○公司自己進行抽樣顯失公平之印象。倘被告欲主張抽樣及次分類程序係由己○公證公司進行,而被告僅係清白之當事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舉證,不能僅以此明顯昧於事實之陳述,代替其舉證責任。
④反觀日商OMIC於新疆之抽樣過程「…次日10月9 日由日
商國際海外貨物檢查專員主辦取樣驗收,當天上午8 時開始作業,當時還有出售人員在場,三方人員一起,專員主導取樣,先驗重量、包裝,認無誤後才取樣,取樣是以合同契約的規格作業,指導取樣人員放入鋁箔袋,充氮後封口密封,由日商人員檢驗保管,次日95年10月10日主辦人員交由郵局快遞人員寄送德國檢驗公司收受,當時的氣溫為攝氏5 度,每件取樣後,都有密封貼上日商檢驗封條標籤,以示證明…。」可知裝船前檢驗之抽樣,日商OMIC即有身為公證公司之自覺,是其本於公正客觀中立及遵守規範書之精神,於新疆抽樣時,即係派員親自至現場辦理取樣,並立刻依規範書所約定之包裝方式(鋁箔包裝充氮密封)將樣品包裝後,於隔日將樣品寄至檢驗機構Doemens ,而Doemens 亦係將檢驗報告寄送OMIC,再由OMIC轉寄給戊○○○公司,供戊○○○公司作為給付八成貨款之依據,是OMIC就公證事務,自始至終皆係全程包辦,從不假手他人,其就公證之事項亦具有高度專業,是兩造就OMIC之抽樣及檢驗報告未曾有任何爭執。而規範書未約定抽樣之程序,亦係因抽樣已有兩造所指定之公證公司日商OMIC進行,其專業及誠信為兩造所信賴,並信任其抽樣過程之公平合理,根本無必要於規範書內再規定日商OMIC該如何進行抽樣程序。若僅因抽樣方式並無約定即可恣意為之,則日商OMIC即不須如此謹慎辦理裝船前檢驗之抽樣,交由原告或新疆啤酒花公司為之即可,然倘日商OMIC如此為之,縱使裝船前檢驗報告結果認貨物品質符合規範要求,戊○○○公司亦必然不予承認。同理,己○公司將抽樣任務交戊○○○公司為之,已失公正,無論戊○○○公司抽樣後所得檢驗報告結果是否符合,亦無法令原告信服。是本件抽樣由戊○○○公司為之,又有多處抽樣瑕疵,已使檢驗報告無任何可信性;且檢驗報告非由規範書約定之檢驗機構作出,亦不符規範書約定,並無證據力,原告否認之。
⒊至被告主張兩造抽樣及保存啤酒花粉粒之方式,數十年來
皆完全相同云云,亦無理由,蓋觀諸抽樣光碟之內容可知,戊○○○公司之抽樣實係任由各廠員工自行決定該如何進行,其所用之抽樣工具及抽樣地點、溫度、包裝方式等皆不一致,並無相同之標準,豈能證明數十年來皆有抽樣?而96年3月7日、3月8日之影片內容,皆呈現戊○○○公司自行抽樣之畫面,然被告始終主張抽樣係由己○公證公司所為,而己○公司亦配合此說法並未否認,恐怕抽樣應由何人進行,被告與己○公證公司皆不清楚,是否數十年來時而戊○○○公司自行為之,時而由己○公證公司為之?應由何人抽樣是否有不同標準?不同人抽樣難道會有不同抽樣品質?如此豈能令原告不質疑被告之抽樣過程?是被告辯稱抽樣方式數十年來皆完全相同云云,顯屬狡辯,完全不足採信。
⒋被告未證明瑕疵在裝船前。庚○啤酒廠之檢驗不符規範書
之規定,已如前述。嗣貨物運抵臺灣,戊○○○公司保管貨物4 個月後始送國外檢驗,亦完全不符規範書之精神。蓋規範書規定買賣條件是CFR 之交易方式,即自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起,貨物之毀損滅失風險,由買受人負擔。本件貨物運抵臺灣後,便一直存放在戊○○○公司之倉庫內長達4 個月之久,然戊○○○公司於收受貨物後如此久時間始採樣,為何可一口咬定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關此,被告從未舉證證明本件貨物品質瑕疵係發生於貨物裝船前。反之,原告在裝船前即有德國Doemens 之合格檢驗報告,足認貨物於裝船前並無瑕疵。
⒌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品質認定時應與危險負擔同:
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
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少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1 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 條、第354 條定有明文。
②按本件屬CFR 之國際貿易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亦同意本件貨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移轉時」為「貨物裝船時」,故依民法第373 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危險負擔移轉時點為「貨物裝船時」,確屬無疑。又依第35
4 條規定可知,買賣契約之標的品質認定時點,皆應以「危險負擔移轉時」為準,此既於實定法上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循,始不違反法律規範之意旨。本件既係以貨物裝船時作為貨物危險負擔移轉時,即應以「貨物裝船時」作為貨物品質認定時點,始符合民法第354 條、第373 條但書及規範書Ⅵ. ⒊⒋(2)(b)之規定。亦即,本件在CFR 之交貨條件下,貨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為貨物裝船時,即應以裝船前由兩造指定之國外檢驗機構Doemens 之檢驗報告為準,斷無於交貨後,再由戊○○○公司另送檢驗爭執品質之餘地,否則即係違反民法第354 條、第373 條關於貨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移轉時」與「貨物品質認定時」應予一致之法律規定。是被告主張「CFR 之國際貿易交貨條件僅涉及貨物毀損、滅失之情事,與貨物運抵後品質不符契約約定時,賣方應否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關」之命題,顯然昧於國際貿易之現況,亦完全無視法律條文之規定,此應咎於被告就國際貿易知識及法律解釋之能力有所不足所致,始不清楚貨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移轉時」與「貨物品質認定時」應予一致。
㈢規範書Ⅵ⒋⑵(c)(d)之規定:
⒈規範書Ⅵ⒊⒋⑵(b) 既係依民法第354 條、第373 條關於
標的物品質認定時與危險負擔移轉時應予一致之原則,與
CFR 之貿易條件就危險負擔移轉時為「貨物裝船時」之原則而設,則規範書Ⅵ⒋⑵(c) 僅能認係「注意約定」而已。亦即,該條項之解釋應為:貨物既已由裝船前之國外檢驗機構Doemens 驗收品質合格,兩造即不能再予爭執,縱使戊○○○公司另送啤酒研究所檢驗品質者,亦不得牴觸原先國外檢驗機構之檢驗報告,是該檢驗報告僅得作為臺灣菸酒公司自行參考之用,並無其他效力。如此解釋,始不致使規範書之條款違反民法及國際貿易之原則,且能使規範書之體系內容一致。
⒉至規範書Ⅵ⒋⑵(d) 關於退貨之規定,應指立約商因包裝
瑕疵而發生退換貨之情形而言。蓋貨物運抵臺灣後,係由戊○○○公司驗收包裝方式、件數、重量,倘包裝方式有不符或包裝瑕疵導致破損之情形,戊○○○公司即自尚未給付之二成貨款中扣除,該包裝不符及破損之貨物亦應退還原告,倘戊○○○公司定期限令原告另行交付無包裝瑕疵之貨物者,而原告亦於期限內另給付無包裝瑕疵之貨物,戊○○○公司即不扣款,原告亦不致於產生損失;倘期限經過仍未補正者,戊○○○公司即得逕自扣款,原告該項損失,戊○○○公司概不負責。是該條項之約定才會規定「…所發生之任何『損失』,戊○○○股份有限公司概不負責」,亦即,該條項規定有所「損失」之主體,應係立約商即原告才是,並非戊○○○公司。況且,倘如被告之解釋,係戊○○○公司研究有無退貨之依據云云,該條項應係規定「…所發生之任何『損害』,應由立約商負責」,始符合被告之意思。況且,依規範書Ⅲ⒈⑴⑵規定水份或α酸不符規範品質時,戊○○○公司僅得主張按比例扣款,並無主張退貨或請求提前給付第二批貨物之權利,可知規範書已就品質不符之情形已設有處理機制,並不得作為戊○○○公司主張退貨之依據,倘如被告所言,品質有瑕疵即須退貨者,規範書Ⅲ⒈⑴⑵關於按比例扣款之規定,豈無適用之餘地?簡言之,該條項之「退貨」,應限於包裝瑕疵所致退貨而言,始符民法及國際貿易原則,亦符合規範書之精神及體系。是被告謂規範書Ⅵ⒋⑵(d) 所約定之貨品驗收發生退貨者,豈非永無適用之可能云云,顯然僅係為其訴訟目的而扭曲規範書之約定意旨而為,至為顯然。
㈣原告無可歸責事由,被告無權解除契約:
⒈被告代辦採購契約條款非屬本件採購契約之一部:原告否
認契約條款構成本件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雖本件採購契約背面之招標文件欄載為:「⑴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⑵備註條款;⑶採購規範;⑷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然契約條款內容欲構成採購契約之一部者,仍須經條款擬定者之他方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就各條款內容表示同意,始可拘束締約當事人;且實務上為求慎重及證明之功能,均會要求條款擬定者之他方於契約書騎縫處用印,並契約書末頁簽名用印以示同意條款內容。本件採購契約締結時,原告並未看到任何關於契約條款之書面文件,亦不曾閱讀過契約條款之內容,更遑論有在契約條款契約書之騎縫處用印以示審閱內容,亦未在契約書末頁簽名用印以示同意,豈可因招標文件有此記載,即要原告就未知之契約條款照單全收?倘被告欲證明契約條款為原告所知悉,而構成本件採購契約之一部,自應提出兩造有蓋章用印之契約條款書作為證據,故被告主張契約條款構成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原告否認之。
⒉是被告以契約條款第15.1.1第6 項、第9 項為其主張解除
契約之依據,顯無理由,蓋契約條款並未在本件採購契約範圍已如前述。退言之,縱使契約條款係在本件採購契約範圍內,然買賣契約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精神即在於「標的物危險負擔移轉時,標的物須具備契約約定品質」,如前所述,本件於裝船前經兩造指定國外檢驗機構Doemens檢驗品質合格,隨即將貨物上船,是本件貨物危險負擔移轉時(即貨物裝船時),標的物之品質即符合規範書約定要求,確無疑問,倘被告欲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品質不符規範書之要求,即應舉證證明本件貨物於「裝船時」即存有不符規範品質之瑕疵存在,而非於交貨後4 個月,始自行抽樣送德國TUM 與美國Siebel檢驗品質,再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況契約條款12.1關於貨物於危險負擔移轉後另檢驗品質之規定,亦牴觸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73 條但書及規範書Ⅵ⒊⒋⑵(b) ,應屬無效,否則在危險負擔移轉後,買受人得再次就買賣標的物品質予以爭執者,即不僅係加重出賣人之責任,並且於出賣人亦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該等條款即對出賣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約定。
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採購
契約業經被告以96年1 月19日中購交一簡字第0220號函同意全部解除,故無從由戊○○○公司再就本件採購契約為部分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本件採購契約之第1 批貨物交付既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於其後與被告達成契約解除之合意後,對於第2 批貨物自不再負有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為違法。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及案件發
展流程與本案類似,該案被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委託被告前身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辦理採購,該案原告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為被告,此一起訴格式與訴訟對象並未受到最高行政法院否定,無異認定行政處分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洽辦機關與廠商之間,而非存在於招標機關與廠商之間;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訴訟,有程序上瑕疵。況本件被告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或組織編制表、無獨立之人事及會計制度,亦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僅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被告僅係受戊○○○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代辦採購,此應屬私法上事務之委任,而非委託行使公權力,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公共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行為為適用範圍,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以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不生行政程序法適用問題。
㈡原告是否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指可歸責
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攸關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適法與否。茲原告在本件主張兩造間關於解除契約之爭議,而該項民事上解約爭議之判斷,依法應屬民事法院之權限,復業據原告另案對戊○○○公司提起返還保證金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戊○○○公司勝訴。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非合法,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從而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者,須符合:⒈一方有遲延給付之情事;⒉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⒊催告期限屆滿後,遲延之一方仍不履行其給付等3 項要件。
⒉本件事實係戊○○○公司向原告採購啤酒花粉粒137,000
公斤,分2 批交貨,並於第1 批貨物裝船前業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 批貨物價金之8 成,嗣受領原告交付之第1 批貨物後,經檢驗發現與契約約定之品質不符,因此所衍生之紛爭,應屬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給付遲延無涉。原告以戊○○○公司拒絕受領第1 批貨物為由,主張已解除契約,並非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已就「戊○○○公司未曾拒絕受領第1 批貨物,原告無從以戊○○○公司拒絕受領為由主張解約」,足以釐清原告無從主張契約係由其解除。
⒊尤其,原告拒絕依契約約定之時間,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
質之第2 批貨物,顯係原告違約,戊○○○公司又豈有何給付遲延可指?甚且原告亦從未有所謂催告戊○○○公司履行給付義務之舉措,戊○○○公司又豈有所謂任令催告期限屆滿仍不履行給付之事實?足見原告要無民法第254條之法定解約權,應不待言。
⒋次按民法第367 條係規定買受人有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並非規定買受人受領遲延時,出賣人得依民法第
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民法第237 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亦即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僅為債務人責任得以減輕,並非債務人即有解除契約之權利,此觀民法債編之相關規定至明。
⒌本件紛爭,純係因原告所交付第1 批貨物之品質不符契約
之約定所引起,並無原告所主張戊○○○公司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戊○○○公司有所謂受領遲延之情事(假設語氣,實則無之),依民法第237 條之規定,原告亦僅得減輕其責任,要無法定解約權利之可言,更與其主張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無涉。原告既無法定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其片面主張本件契約已於95年12月15日以其函文解除云云,自非適法,於法應不生解約之效果。
⒍況原告既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間將貨物交付予戊○○○
公司辛○啤酒廠、壬○啤酒廠與庚○啤酒廠,並已獲得辛○及壬○啤酒廠之結算驗收合格證明書、戊○○○公司原已於95年10月間受領本件貨物,貨物本在其實力支配下云云,顯見戊○○○公司並無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情事。原告竟以戊○○○公司依法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指為要求退、換貨,即已明示拒絕貨物之受領云云,亦無可取。
㈣又本件招標之規範及契約條款中,並無原告所稱裝船前送國
外檢驗機構檢驗品質合格後,即可免除原告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責任:
⒈本件合約內附苦味型啤酒花粉粒規範書第VI.4(2)(d)約明
:「貨品驗收發生退貨者,立約商(即原告)應於戊○○○股份有限公司所訂換貨期限內換貨,否則,所發生之任何損失,戊○○○股份有限公司概不負責。」原告立約當時既已明知在其裝船前貨品縱經抽樣送國外檢驗機構檢驗,其所交付之貨品仍須通過驗收程序,亦有發生退、換貨之可能,足徵原告交付之貨品確實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自仍得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亦足見原告主張其提出第1 批啤酒花粉粒之品質應以外國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為準,由啤酒廠抽樣送酒研究所檢驗之檢驗報告僅供參考而已,戊○○○公司不得以品質不合格為由要求退貨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者,本件係被告前身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受
戊○○○公司委託代辦招標採購,依招標文件亦即契約一部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中華民國94年11月版)」內之契約條款第12條關於「查驗及驗收」之約定,訂明有:12.1.1:「洽辦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或其指定之公證公司,就立約商履約情形,得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12.1.5:「立約商不得因洽辦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或其指定之公證公司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因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12.1.6:「洽辦機關就立約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12.7.1:「立約商履約結果經洽辦機關驗收,結果如與契約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洽辦機關視不符情形決定期限外,立約商應於中信局/洽辦機關通知驗收之日起30日內換貨…」。12.7.2:「立約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中信局/洽辦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中信局/洽辦機關不得解除契約。」。12.7.3:「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中信局/洽辦機關除依第12.7.1條及12.7.2條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據上亦足徵在貨物裝船前,縱使曾經公證公司抽樣送請國外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如經戊○○○公司受領後,查驗發現品質不符契約之約定時,原告當然仍須依契約及民法之規定負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
⒊實則,原告交付之第1 批貨物是否有瑕疵、戊○○○公司
要求原告將第1 批貨物辦理退貨是否合理等,均屬民事爭議,兩造現正進行訴訟中,且與「原告應依約交付第2 批貨物」之契約義務毫無關連,無論原告及戊○○○公司對於第1 批貨物之品質如何所生爭議有無理由,均無礙原告依約應交付第2 批貨物之義務。戊○○○公司與被告與原告解約前,一再請求原告盡快交付第2 批貨物,原告顯然無由主張戊○○○公司認第1 批貨物有瑕疵、原告即無須履行交付第2 批貨物之契約義務云云。戊○○○公司因原告拒不交付第2 批貨物,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而解除本件契約,被告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
㈤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惟該判決違反論理法則,顯不足採,應不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⒈該判決認被告敗訴之理由無非以:由被告96年1 月19日中
購交一簡字第0020號函,足認本件採購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本件採購契約之貨物品質應以裝船前德國Doemens之檢驗結果為準,戊○○○公司不得以貨物到廠以後再抽樣送驗之結果對原告有所主張云云。
⒉惟該判決結果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由被告96年1 月
19日中購交一簡字第0020號函可知,戊○○○公司同意解除本件採購契約之停止條件有四:原告退回已支付貨款、原告償付戊○○○公司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被告代辦費25萬5,141 元、原告自費運回第1 批貨物、戊○○○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68 萬元。該判決刻意曲解該函意思為先行同意解除契約,上開停止條件為合意解除後之效果,明顯違背論理法則,況兩造均於該案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雙方並未達到合意解除契約」,無論由事實自認之效力、禁反言原則或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觀之,原告皆不應於本件訴訟中推翻其曾於民事法院所為之自認,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該案證人天○○為原告之臺灣負責人,其證言有偏頗情形,該判決以其證言決定本件採購契約之貨物品質應以德國Doemens 檢驗報告為據,違背經驗法則,故該判決實不足採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
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 項明定「政府機關之採購得洽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是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案,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委託臺灣銀行或受臺灣銀行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信託局)辦理採購業務,因彼此無隸屬關係,臺灣銀行或中央信託局乃受委託而為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3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論,臺灣銀行或中央信託局既非原處分機關,其對於該行政處分所生爭訟並無訴訟權能,如受處分人以之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自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是原告所主張之危害,如無從藉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欠缺被告適格,自不能謂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上開採購案原係由戊○○○公司委託中央信託局( 購料處
) 辦理,其後因中央信託局為臺灣銀行吸收合併,而由臺灣銀行( 採購部) 繼受受託人地位接續處理,並代戊○○○公司為原處分及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有卷附苦味型啤酒花粉粒規範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7頁)、契約條款(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8 頁) 、採購合約節本─中央信託局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 採購部)96 年8 月30日採購交一字第09650012311 號書函(見審議卷第19頁)可稽。再依上開採購合約節本即中央信託局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已書明招標機關中央信託局( 購料處) ,洽辦機關戊○○○公司,並載稱:「本契約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理洽辦機關簽署」等語,而原處分主旨欄復明載:「茲代理洽辦機關依規定通知…」等語,足見被告已明示其係受戊○○○公司委託為上開行政處分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應視為戊○○○公司之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自存在於戊○○○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於99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堅稱其列被告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被訴當事人並無錯誤之情形,毋庸更正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 ,則本件已無須再裁定命其補正甚明,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自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