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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彩豐國金屬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領有礦區位於高雄縣桃源鄉東來山西北方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337號金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間至民國96年1 月12日屆滿,於95年7 月6 日申請展限。嗣經補正、勘查、相關機關提出會勘意見。其中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6年2 月13日高縣環三字第0960700255號函復被告,稱申請展限礦業權之礦區,完全落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月1 日公告劃定之高屏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 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60013776號函復被告,略以:「經查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以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關於彩豐國金屬礦業有限公司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礦業權展延案,本署業於92年7 月3 日以環署水字第0920042815號函釋,該公司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從事探礦、採礦行為,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為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且非第

3 項居民生活所必要者,回歸該條第1 項之管制,為完全禁止之行為,於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後自當禁止。另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為禁止行為。至於保護區劃定前已取得礦業權或礦業用地者,若原核可用地位置無變更且使用期限無污染行為,得使用至核可期限期滿為止。」。基此,被告遂以96年9 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7080 號處分書,以原告所請領礦業權展限,有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事,應予駁回,原繳規費新臺幣(下同)24,400元,扣除申請費5,000 元及勘查費12,400元外,賸餘款7,000 元並予退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台濟採字第5337號金屬礦業權展限。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引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2 月13日環三字第09

60700255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 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60013776號函之意旨,駁回原告展限之申請,惟查原告之礦區雖位於水源區,然離飲用水取水口卻有70公里之距離,原告於取得礦業權之初,即86年迄今,關於礦區之位置並未變動。又飲用水管理條例係61年11月10日公布,法令亦無變更,何以原告原申請時,並無污染水源水質問題,迨原告大量投資準備開礦,被告卻以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虞,駁回原告展限之申請?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礦

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被告現引用上述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設有礦業權後,原告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駁回原告展限之聲請。惟查,原告申請探礦早在84年,並於86年

1 月13日獲被告准予採礦權(即訟爭採礦權),原告探礦與採礦地點均未變動,並經相關主管機關多次履勘現場。其是否為水源區?有否污染水源地?主管與相關機關知之甚詳。而現行礦業法第27條為修正前之第22條,其內容均無變更,另飲用水管理條例係61年11月10日公布,雖於86年6 月21日修正,然其不得污染水源水質之立法原則,並無變動。換言之,現在被告不准原告展限之理由,在核准之初早均已存在,核准之初既能認定無影響「飲水」,現又如何能以此理由核駁展限之申請?況原告核准礦區離取水口有70公里之遙,而水源有自然淨水方式,經70公里之流水區至出水口,實已自然潔淨;採礦如以坑道方式則更無污染水質問題。被告在駁回本案,實有失公允。

⒊查被告引用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認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

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不得「探礦、採礦」(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8 款),惟上揭法條第2項亦規定「...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核准」為必要條件,查礦區存在地點未變,法令未變,原告取得礦業權亦經「核准」,則現不准展延,其理由安在?⒋查原告除須取得被告核准採礦權外,尚須土地主管機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核准租用土地,方得進行採礦,惟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卻遲至95年7 月27日始准予租約,有該管理處96年7 月27日屏政字第0966103107號函可證,為配合採礦權,租期自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12日止,因而原告雖准有採礦權,卻因林務局屏東林管處,並無正當合法理由,未核准租用林地,使原告之採礦權雖有10年期限,而事實上其中9 年6 個月又13日無法採礦。原告公司長期大量投資籌備各項機械、房舍、場地等各項設施,均無法回收損失慘重,被告至少亦應補予展限9 年6 個月13日之期限,原告則以「坑道方式」零污染採礦作業,以符合公平原則。

⒌86年1 月13日原告經核准取得採礦權後,88年6 月21日台

灣省政府公告劃定高屏溪大樹攔河堰飲用水取水一定距離之範圍為「大樹攔河堰起至滿水位線上游1 千公尺止行水區內」。查原告之礦區離出水口70公里,其範圍應不包括原告原已申請核准之礦區。行政院環保署89年4 月1 日(89)環署中字第0007318 號函公告劃定「高屏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係依據前述台灣省88年6 月21日公告之範圍而列,經查原告之礦區坐落桃園鄉「藤枝村」,而該公告涵蓋之「村」並不包括「藤枝村」,被告現不予核准展延,自有未當。

⒍末查被告96年7 月27日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亦稱「..基此該礦在承領礦業權期限,大段期間因在辦理續租礦業用地,致未能實質開採,確屬實情」,因而本案請就該公司申請彌補因辦理續租礦業權...,就有關法令關節層面惠予卓見,以使妥處,足證被告基於情理,認有予核准之必要。又查該上述被告函文,亦稱「該公司承領首揭礦業權,其設定礦業權期日,因較大署89年4月1 日公告劃定之『高屏溪飲用水水質水源保護區』為先,故所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倘受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約束而需予駁回,致礦業權受有損失,而提出補償要求時,則適用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合此併予敘明」,足證被告亦認理虧,尚指點原告應如何索賠?惟查原告籌備開礦費用甚大,而索賠尚無百分之一,其所受之損失如何彌補?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2 月13日高縣環三字

第0960700255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 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60013776號函意旨,認本件有礦業法第31條第3款之情事,而否准所請。至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主張臺濟採字第5337號及84年核可距離高屏溪出水口約70公里之荖濃溪第60林班地0.9421公頃礦業用地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釋之意旨,且台濟採字第5337號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自86年1 月13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合計10年屆滿,其中自核可時之86年1 月13日起至95年7 月26日止計有

9 年6 個月又13天,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並無正當理由拖延未將老濃溪第60林班地0.9421公頃合法礦業用地出租予原告,請予補救准予展延9 年6 個月又13天,以便合法辦理以坑道方式零污染採礦作業至期滿為止等節。經被告所轄礦務局分別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表示意見,據該兩機關函復意見如下: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 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60054195號函及96年8 月1 日環署水字第0960057153號函復意旨主要為:「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從事探礦、採礦行為,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為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於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後自當禁止。至於保護區劃定前已取得礦業權或礦業用地者,若原核可用地位置無變更且使用期限無污染行為,得使用至核可期限期滿為止;綜上,本案在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並未因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而影響其權益,而期滿後之限制,請依相關規定辦理」。⑵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6年8 月6 日屏政字第0966162022號函略以:「...立法委員林育生96年3 月12日下午2 時假立法院研究大樓105 室召開協調會,會中行政院環保署曾表示:本案於高屏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劃設後,該公司之探礦及採礦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為完全禁止行為,原請領之礦業權得使用至核可期限屆滿為止。上揭說明未獲改善前,本處礙難同意其辦理租用」。

⒉綜上所陳,被告96年9 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7080 號

行政處分書,均依照現行礦業法令之規定予以辦理並無不法,自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按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一、...。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一、...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次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第2 項第8 款)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一、...。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第3 項)前項第1款 至第9 款及第12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4 項前段)第1 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探礦與採礦地點均未變動,現行礦業法第27條為修正前之第22條,其內容也無變更,至飲用水管理條例雖經修正,然其不得污染水源水質之立法原則並無變動,是以被告不准原告展限之理由,在核准之初,均已存在,當時既能核准原告之採礦權,如今何以駁回展限申請。㈡原告核准礦區離取水口有70公里之遙,而水源經70公里之流水區至出水口,實已自然潔淨,況原告如以坑道方式採礦,則更無污染水質問題。㈢原告之礦區坐落桃園鄉「藤枝村」,行政院環保署89年4 月1 日(89)環署中字第0007318 號函公告劃定「高屏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其公告涵蓋之範圍並不包括「藤枝村」,被告不予核准展延,自有未當。㈣本件經獲得採礦權後,經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辦理承租礦區土地竟延滯9 年6 個月又13日多方取得租賃權進行採礦,故原告雖有採礦權,事實上卻無法進行採礦,倘不獲核准展期,損失極為慘重,故被告至少亦應補予展限9 年6 個月13日之期限,始符公平原則云云。

三、經查,原告申請展延高雄縣桃源鄉東來山西北方地方之金礦採礦權,經被告勘查、相關機關提出會勘意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2 月13日高縣環三字第0960700255號函稱申請展限礦業權礦區,完全落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 月1日公告劃定之高屏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 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60013776號函,以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以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原告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從事探礦、採礦行為,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為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且非同條第3 項居民生活所必要者,依同條第

1 項規定,應予禁止。至於保護區劃定前已取得礦業權或礦業用地者,僅得使用至核可期限期滿為止。又本件礦業用地係在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之行政區域內,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 月1 日環署中字第0007318 號公告劃定「高屏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此經被告查明並有該公告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及第135 頁)。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 項第8 款規定,探礦、採礦行為屬於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又依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係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所禁止之行為。是以,本件礦區用地即不得為探礦、採礦之用。則依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第27條第6 款規定,本件用地在礦業權設定後,有法律禁止探、採礦之規定,自無以准許原告展限之申請。被告據以駁回,自無不當。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礦業用地及相關法規意旨並無變動,過去既可取得礦業權,現今即無不得展期之理。惟查,本件原告取得礦業權有效期限始自86年1 月13日,彼時本件礦業用地為內政部76年3 月21日內營字第484108號函公告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範圍內,此有台灣省政府76年12月4日七六府建六字第55813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89頁可憑,依當時有效之自來水法第96條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亦即依當時法令在保護區內探礦、採礦非絕對禁止行為,僅要求其不得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而已。是以,本件展限之申請與當時核准礦業權時之法規已有不同,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五、原告另爭執本件礦區坐落桃園鄉「藤枝村」,未在行政院環保署89年4 月1 日(89)環署中字第0007318 號函公告劃定「高屏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內云云。惟查,本件礦業用地係在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之行政區域內,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 月1 日環署中字第0007318 號公告劃定「高屏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此經被告查明並有該公告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及第135頁)。原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對本件礦區用地在保護區範圍內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關於本件礦業用地之位置在保護區內,已勘確定。

六、原告另主張其辦理承租用地即已占去礦業權核准10年期限中之9 年多,根本尚未實際進行採礦,如不准許展期,其損失甚鉅一節。關於本件礦業權展期之申請應予否准之事實暨法規,業已詳述於前,固然類此礦業權不獲展期許可之事件,可能導致礦業權人之損失,惟在公益為前提之考量下,原告之損失究竟如何並非展期准駁所應審究之爭點。且法規已預見此種設定礦業權後,因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而駁回展限申請案件,可能發生相當之損失,乃於同法第31條第2 項明文「依前項第3 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經濟部並基於該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原告應循此規定辦理以求損失之彌補,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礦業用地在「高屏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在該區域內探礦、採礦乃飲用水管理條例明文禁止之行為,依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第27條第6 款規定,駁回原告展限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