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46號原 告 日商‧栗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78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03日以「排水處理裝置及排水處理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聲明事項欄記載「日本;申請日:2005.11.8 ;申請案號:0000-000000 」,以主張國際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惟因原告所提出之外文本說明書完全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以及相關中文說明書、圖式與優先權證明等文件未齊備,被告遂以95年11月21日(95)智專一㈡15165 字第09542236380 號函請原告於96年03月03日前補正之。嗣原告於95年11月27日補正完整之外文本說明書,並於96年03月02日補齊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等文件後,被告乃於96年03月26日以(96)智專一㈡15164 字第09640500420 號函為「本案申請日應以95年11月27日為準」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以95年11月3日為本件專利申請日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於95年11月03日以外文說明
書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主張國際優先權,及後續95年11月27日之補正行為是否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各種程序,而得以95年11月03日為本案專利申請日,且得有效主張國際優先權? 本案主要爭點如下:「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是否僅限中文說明書而不包括外文說明書? ⑵本案依法補正事項是否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適用? ⑶專利審查基準所謂的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附基礎案內容,與外文說明書,分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是否有違背母法之規定? 」㈡外文本說明書亦應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適用:
1.按中文為我國所指定之官方語文,專利法第25條第1、3項所指之說明書當然指中文本而言,毋庸置疑。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 。」惟其僅揭示申請中華民國專利的官方語言為中文,而依據專利法第23條第4 項提出之外文本說明書,必須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始能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形式上也已符合該施行細則的「中文」意旨。是以,「外文本」說明書亦為廣義說明書的一種,而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適用。
2.專利法施行細則既係依據專利法授予專利主管機關所訂定的實施專利法的補充規定,其內容及解釋自不得逾越母法專利法。從專利法施行細則之條文內容觀之,若是為針對專利法特定條、款、項之施行所補充規定者,則其條文內容必定加註為何條、款、項專利法以資區別,而未特別註明者應視為適於專利法的一般規定。是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說明書有部份缺頁或圖式有部份缺漏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其補正部份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其中該條細則全文或上、下條文中皆無敘明專指「中文說明書」,顯然其所稱之「說明書」泛指專利法中的所有專利說明書,當然也包含專利法第23條第4 項的「外文說明書」,焉能將母法之補充規定割裂解釋。且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修法說明所載「依本法第25條第3 項、第108 條準用第25條第3 項、第116 條第3 項規定,申請日之認定,原則上應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或圖說齊備之日定之」,係為方便說明申請書與申請日之間的關係,而概列專利法條之便宜方式,不應侷限解釋該條細則僅適用於所列專利法條而排除其他未列出者。
3.按專利審查基準為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內部效力,其涉及的解釋性規定不得超越母法或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故原處分謂「所稱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係針對中文說明書部份缺漏而言,本案因係以外文本先行提出,而外文本完全無申請專利範圍,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僅係基於專利審查基準之論述,無法為專利法或其施行細則所支持,故本案所提之外文本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適用。
㈢本案應以原申請日95年11月03日為申請日,且亦得主張優先權:
1.按本案專利說明書於95年11月03日提出時雖有申請專利範圍(1 頁)之缺漏,但本案於申請同時有主張國際優先權,且優先權證明文件依法得為後補;縱該外文本之申請專利範圍於95年11月27日始提出補正,惟其補正部份亦可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完全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故本案應以原申請日95年11月03日為申請日。
2.按專利法第2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主要係規定專利申請之日、專利申請日及說明書缺漏補正後之申請日界定;與專利法第27、28條主要規定是否於期間內主張優先權且主張是否有效,二者所欲規範者不同。因此,優先權主張之日即申請專利之日若符合第27、28條之規定者,即得主張優先權,不因後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日非在最先申請案之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而喪失優先權之主張,合先敘明。
3.按專利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說明書有部分缺頁或圖式或圖面缺漏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其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本案於95年11月03日以包含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的外文本提出申請,並在專利專責機關來函指定之期間(96年03月03日)前補送該外文本的中文本內容,已符合專利法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而應以該外文本首次提出之日即95年11月03日為本案之申請日。
4.本案於95年11月03日提出外文本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95年11月27日補送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的完整外文本;且於96年03月02日補送優先權文件,而上述的外文本與該優先權文件為相同內容,因此本案於該外文本提出之時,形式上已揭露且具備了該申請專利範圍,而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但書所稱之情形,故仍應以該外文本首次提出之日即95年11月03日為本案之申請日。
5.按專利法第27、28條規定之意旨在規範優先權的可行使期間及須主張的時機,其中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的必須主張優先權時機,為「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既然是申請專利同時,當然是指專利「申請之日」而非「申請日」,因為優先權之主張為無從補正事項。又根據被告95年09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1.2.6 主張國際優先權的審查應注意事項⑺所載:「依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才可主張優先權。實務上,只要申請專利時,客觀上足以判斷申請人具有主張優先權之意思者,則視為有主張。所謂客觀上足以判斷,包括從申請書、說明書及所送附件資料,客觀上判斷,申請人具有主張之意思即可,如申請人真意不明時,本局將先行通知申請人補充說明,確定申請人真意後再行處理。至於載明優先權案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乃屬得補正事項。應注意者,主張優先權必須申請時即聲明,不得事後聲明,且必須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該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則本案於95年11月03日向被告提出專利申請之時所備具的申請書中即聲明了本案的優先權主張,並填列了該優先權案在外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及案號,客觀上已符合主張優先權之意思;且於96年03月02日補正中文說明書時併附了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是以,根據專利法第27、28條之規定,本案應視為在可主張優先權期間內且已主張優先權者。
6.參照被告87年03月12日修正發布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章優先權日審查基準之「判斷優先權主張之形式要件原則」之㈡申請案之第⑷項記載:「關於專利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優先權期間之遵守,以實際提出申請專利之日為準,而於提出申請時,宣誓書或申請權證明書等文件不齊備未取得申請日者,於其文件齊備取得申請日時,溯及申請之日審查主張優先權期間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但申請人所送說明書須能表彰為相同發明。」該專利審查基準內容所解釋對應的83年01月23日及90年10月04日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24、25條之內容,其中專利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與現行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相同,即皆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雖原處分稱「上述專利審查基準於93年12月14日修正時,已將優先權期間修正為『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之次日至後申請案申請日之期間應不超過12個月』」,惟由於現行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的必須主張優先權時機仍為「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與前揭83年01月23日及90年10月04日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24、25條之內容相同,而該專利審查基準屬行政規則,僅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內部效力,其修改涉及解釋性規定時,應不得超越母法或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是以,本案於95年11月03日提出申請時之申請書中即同時為優先權之主張,且其優先權文件也於法定期間內補正,則本案優先權之主張仍於12個月內的除斥期間,應可主張優先權,且其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其94年11月08日優先權日為準。
㈣再就專利審查基準所謂的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附基礎案內容,
與外文說明書,分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是否有違背母法之規定論之。按優先權證明文件的基礎案內容與專利說明書形式上雖有名稱及作用之不同,但其最大目的在於證明向我國所送之專利說明書中欲主張優先權的技術特徵是否記載於第一次外國申請專利的內容中,且前述由國外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所出具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內容是一真實且不可能更改。依此,雖然在原申請日95年11月03日所送的外文說明書有缺頁(該頁恰巧為申請專利範圍),但如前述,由於本案之外文本說明書與該優先權證明文件內容完全相同,該缺漏的外文申請專利範圍已可見於優先權證明文件,完全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而以優先權證明文件揭露之內容證明外文說明書缺漏之部分,形式上並非將兩者內容互為轉用或替代,更無混淆兩文件的用途及其獨立,何來違背母法之規定。
㈤按專利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
人具備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同條第3 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前揭規定之立法原意皆以「說明書」為專利申請的必要文件,而非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專利申請的必要文件;「申請專利範圍」僅屬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說明書」中應載明的事項之一,若其中該事項有未附或未載明者亦屬於申請不「完備」但可補正且不影響申請日之事項;況如前述,在外文本有施行細則第21條適用的情形下,依該條後段「但其補正部份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之規定,則本案於95年11月27日補呈欠缺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已相同且完全見於96年03月02日法定期間內所補正的優先權證明文件的申請專利範圍,因此本案之申請日應維持於外文本最初提出之日95年11月03日。
㈥按「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
...。」為專利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其主張優先權的聲明時點為提出專利同時,而本案95年11月03日提出專利申請之時已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完全符合該規定。再者;專利法第28條第2 、3 項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2 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該條第3 項所稱的優先權喪失條件係「未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優先權聲明」及「未於法定4 個月期間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而未指取得申請日與優先權得否主張的關係,因此被告將申請日與優先權主張併為因果的解釋,實已超越專利法的立法意旨。
㈦本案若依被告之論點(即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僅係針對專利
法第25條第3項之補充規定,而專利法第25條第3項所稱之說明書僅係指「中文說明書」),則專利法本身對於以外文本提出專利申請時,就不受專利法第25條第3 項及第26條規定所拘束;換言之,專利法對於以外文本提出者,既漏而未規定其文書文件,便不能以前揭法條指稱本案有違法之處。
㈧據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非允洽,而本案95年11月03
日之申請日應予維持併得主張其優先權。敬請鈞院鑑核,賜判如聲明,以符法治,並昭公信,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適用:
1.按被告審查專利申請案係以中文說明書所載之內容為准駁之依據,專利法諸多條文對說明書所為之規定均係以中文說明書為對象,並不包括外文本在內。例如第26條說明書揭露之方式、第49條說明書補充、修正之限制、第50條涉及國家安全之虞之說明書不予公告、第56條第3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之界定、第64條說明書之更正等規定,均是指「中文說明書」而言。又同一用詞多次出現於同一法律時,其定義為何,應為相同之認定,依該法律所定之細則使用相同用詞時,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先為敘明。
2.專利法第25條第3 項乃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因被告係以中文說明書為審查對象,而申請日之認定攸關專利之准駁,因此施行細則第21條乃進一步明確規定說明書如有部分缺頁或缺漏時申請日之認定標準,現行施行細則第21條係於93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專利法第25條第3 項、第108 條準用第25條第3 項、第116 條第3 項規定,申請日之認定,原則上應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或圖說齊備之日定之。惟實務上常發生申請人所檢附者,有部分缺頁或缺漏之情事,於此情形,申請日究應如何認定,事涉專利申請日之認定,爰明定當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案,己附發明、新型說明書、圖式或新式樣圖面,惟有部分缺頁或部分缺漏之情事,如申請人嗣後補正該缺頁或缺漏之部分,且其補正已可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時,仍得援用原申請日,否則應以補正該缺頁或缺漏之日為申請日。至於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自始即未檢送說明書、圖式或圖面,即非屬部分缺頁或部分缺漏之情事,縱有主張優先權者,仍應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參照上開修正理由,可知該條係針對母法第25條第3 項、第
108 條準用第25條第3 項及第116 條第3 項所為之補充規定,是母法第25條第3 項條文所稱之「說明書」既係指中文說明書而言,則依專利法第137 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說明書」自亦應僅限適用於「中文說明書」。綜上可知,「外文本說明書」並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適用。
3.查原告於95年11月03日,以其西元2005年11月08日在日本申請之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相同但欠缺申請專利範圍部分之外文本說明書,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其95年11月27日補送載有申請專利範圍之外文說明書之日處分為本案「申請日」,依法應無違誤。
㈡又自本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2005年11月08日)次日起算至
文件齊備日(95年11月27日),顯已逾專利法第27條第1 項得主張優先權之12個月期限,是被告復依前揭專利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處分其不得主張優先權,亦依法有據,應無違誤。承上說明,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係專利法第27條及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現行審查基準第2-5-3頁所訂「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之次日至後申請案申請日(指專利法第25條所規定文件齊備之日)之期間應不超過12個月」,僅是加以闡明,未有原告所稱審查基準之解釋性規定超越母法之誤解,併予說明。
㈢原告訴稱「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附基礎案內容,與外文說明書
,分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有違背母法之規定」,惟按申請專利倘以外文本先行提出者,該外文說明書係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之內容;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附基礎案內容,係申請人曾在該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二者不儘相同,即使外文說明書之內容已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中,二者仍係依不同國家專利法規要求備製,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是不能直擲優先權基礎案文件作為我國專利申請案應備之書件,而謂其內容可相互轉用或替代,申請人仍須分別提出。況查,原告於95年11月03日檢附申請書、外文說明書(欠缺申請專利範圍)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專利時,雖聲明主張優先權,惟並未同日檢附其所聲明優先權證明文件,嗣於96年03月02日始補送中文說明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等資料到局,遑論同日所送外文說明書與其優先權證明文件內容有相互轉用或替代之情事,是被告處分其申請日及優先權主張不受理,皆依法無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5年11月03日以「排水處理裝置及排水處理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聲明事項欄記載「日本;申請日:2005.11.8 ;申請案號:0000-000000 」,以主張國際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惟因原告所提出之外文本說明書完全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以及相關中文說明書、圖式與優先權證明等文件未齊備,被告遂以95年11月21日(95)智專一㈡15165 字第09542236380 號函請原告於96年03月03日前補正之。嗣原告於95年11月27日補正完整之外文本說明書,並於96年03月02日補齊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等文件後,被告乃於96年03月26日函為「本案申請日應以95年11月27日為準」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於95年11月03日以「排水處理裝置及排水處理方法」向
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國際優先權,經被告審查,於95年11月21日函請原告於96年03月03日前補正所欠缺之申請專利範圍,以及相關中文說明書、圖式與優先權證明等文件,嗣原告於95年11月27日補正完整之外文本說明書,並於96年03月02日補齊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之事實,有被告95年11月21日(95)智專一㈡15165 字第09542236380 號函及原告所委任專利代理人函被告機關函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專利法第25條第3 項係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
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另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說明書有部分缺頁或圖式或圖面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其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該條係於93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專利法第25條第3 項、第108 條準用第25條第3 項、第116 條第3項 規定,申請日之認定,原則上應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或圖說齊備之日定之。惟實務上常發生申請人所檢附者,有部分缺頁或缺漏之情事,於此情形,申請日究應如何認定,事涉專利申請日之認定,爰明定當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案,已附發明、新型說明書、圖式或新式樣圖面,惟有部分缺頁或部分缺漏之情事,如申請人嗣後補正該缺頁或缺漏之部分,且其補正已可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時,仍得援用原申請日,否則應以補正該缺頁或缺漏之日為申請日。至於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自始即未檢送說明書、圖式或圖面,即非屬部分缺頁或部分缺漏之情事,縱有主張優先權者,仍應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該條係針對專利法母法第25條第3 項、第108 條準用第25條第3 項及第116 條第3 項所為之補充規定,是專利法母法第25條第3 項條文所稱之「說明書」既係指中文說明書而言,則依專利法第137 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說明書」自亦應僅限適用於「中文說明書」。再者,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為發明專利取得申請日必要之文件,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圖說以外文本提出者,該外文說明書至少必須載有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三項,如該外文本無上述事項,即非完整之外文本,自無法以其提出之日認定為申請日(參照被告94年5月17日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1-1-4 頁)。綜上可知,「外文本說明書」並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外文本說明書」亦應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03日,以與其西元2005年11月08
日在日本申請之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完全相同,但欠缺申請專利範圍部分之外文本說明書,向被告申請專利,嗣於被告通知補正後,始於95年11月27日才補送系爭案之完整申請專利範圍之外文本說明書2 份,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於96年03月26日以(96)智專一㈡15164 字第09640500420 號函為「本案申請日應以95年11月27日為準」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就專利審查基準所謂的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附基礎
案內容,與外文說明書,分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是否有違背母法之規定論之乙節。惟按「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為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揆諸該法條規定意旨,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內容,主要係申請人主張其在外國第1 次申請專利,由該外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而上開申請專利案所應具備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等文件,二者不盡相同;縱令據以取得申請日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其內容有可能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中,惟前揭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等文件係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之內容;而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附申請案,係申請人曾在該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二者既分屬不同國家、法制及申請程序之必要文件,在性質及功用上自有所差異。是以,尚不能以優先權基礎案文件作為我國專利申請案應備之書件,而謂其內容可相互轉用或替代,為維護國內外專利申請人間之平等,自與專利法立法精神無違。
四、綜上,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以95年11月3 日為本件專利申請日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