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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47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盧森堡商‧樂堤默公司代 表 人 乙0000000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森堡商‧樂堤默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陳玉珊前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30日以「飛碟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珠包、腰包、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化妝袋、手提包」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陳玉珊旋於93年9 月間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盧森堡商‧樂堤默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96年9 月5 日中台評字第960015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飛碟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3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