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勞訴字第0960033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及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墊償強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裕公司)自9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工資分別計新臺幣(下同)85,252元、287,485元,前經被告以96年6月5日保墊償字第0966000274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勞訴字第0960017957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與強裕公司並無實際僱傭關係,不符申請墊償要件規定,乃以96年11月22日保墊償字第0966000683
0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係強裕公司雇用之人員,此有原告95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載有「扣繳單位:強裕公司,所得類別:薪資」可稽,亦有勞保。原告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本有貨車,強裕公司負責人賈永山於原告面試時,亦要求自備車輛,該等貨車維修、加油、高速公路回數票、牌照稅、燃料稅等均由該公司列為費用銷帳,且該公司因原告乙○○與甲○○大、小貨車之不同支出成本而給付不同薪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可按時、日、月、件等方式計付,原告工資分別按運送趟次及載重計酬,未有打卡紀錄,尚不足認原告非受僱於該公司。
㈡、原告係依強裕公司規定早上8點上班至晚上5點下班,底薪為45,000元,上午6-8點及下午5點半以後按件計酬,工作編制為成品倉庫,職位司機,倉庫內配置原告辦公座位,未出車運貨時,須接受倉庫管理課長指揮監督,配合整理布品材料,工作時須服從公司工作規則,配合公司請假制度,且未替其他公司載貨獲取報酬,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運送,薪資先前以匯款方式,嗣因每次發薪須核對出車個別紀錄而改用支票領取,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勞動契約有關事項為約定,原告確係強裕公司之勞工。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條、第8條至第11條規定,勞工得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項工資墊償之規定要件,被告有作成處分之義務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准予墊償原告乙○○申請強裕公司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積欠工資287,485元之行政處分,被告應准予墊償原告甲○○申請強裕公司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積欠工資85,25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在強裕公司加保,職務皆為司機,平日僅在該公司有貨物需要運載時,方由倉儲部李清祥通知出貨,無須每日到公司上班,而雖幾乎每天出車,惟送貨完畢後及其餘不需送貨時間皆可自行運用,未受公司工作規則管理及指揮監督,同時未領取年終獎金、福利金等福利,此有該公司會計、會計助理訪談紀錄可稽。依勞動契約從屬性特徵之「人格從屬性」及「親自履行」及是否基於指揮監督判斷標準,渠等對執行業務可自由決定時間,有事而無法出貨時,僅須向倉儲部報備,無如其他員工請假須扣薪,該公司僅對渠等按出車趟或公斤計酬加以規定,對於執行業務並無具體之指揮命令。
㈡、其次,經被告查證原告自有車子之油料費、維修費、高速公路回數票、牌照稅、燃料稅等,皆由司機自行支付,而非列為強裕公司費用銷帳,亦有上開公司會計、會計助理訪談紀錄可稽。原告既以自己所有貨車為該公司運送貨物,依其運送趟數與重量計算,嗣由該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報酬,顯見渠等收入多寡取決於運送趟數與重量,可自行決定運送趟數與重量,此觀原告工作內容相同,均申請墊償同一期間積欠工資,惟渠等申請報酬卻相差200,000元自明。是依勞動契約從屬性特徵之「經濟從屬性」判斷標準,該公司僅單純按月統計原告運送趟數與重量而給付報酬,渠等與該公司屬對等地位。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強裕公司所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款、第3 款、第28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二、第8 條或第9 條所定證明文件。三、墊償工資收據。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者,不予墊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 條、第9 條至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等特徵,判斷上不宜拘泥於形式僱傭或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型態及報酬對價及關連因素綜合判斷。
1、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6日派員至強裕公司進行業務訪談並製作訪問紀錄所載略以:「(1.申請人編號52號乙○○、編號53號甲○○在強裕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乙○○、甲○○與公司之間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2.該2人自有車子的油料費、維修費、高速公路回數票、牌照稅、燃料稅等是否由公司支付,且列為公司費用銷帳?有否上開請款收據或帳簿證明?3.平均1個月出幾趟車?需要填派車單嗎?由何者核派?4.兩人如何領薪?薪資如何計算?)。1.司機,有貨物載運時,通知載貨,貨物載運時,其他時間即可自行運用。2.不是(由司機自行支付)。3.幾乎每日載運,無,由倉儲出貨。4.司機自行請款現金,由倉儲計算。」「(乙○○及甲○○是否須受強裕公司工作規則的規範及配合公司的請假規定?是否享有公司的福利?有無領取年終獎金、福利金,有無相關領取紀錄?)。無(上述皆無領取)」「(乙○○與甲○○是否須每日到公司上班?幾點上班?幾點下班?由誰負責管理與監督?未出車時間是否在公司裡從事何種工作?有無與其在公司內共同工作的同事證明或工作紀錄?)不一定,有貨物才通知載貨,無人管理,是由出貨人通知。未出車時,司機其他時間自行活動。」「(公司是否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乙○○與甲○○是否須每日簽到或打卡?有否簽到或打卡紀錄?其他員工有否出勤紀錄?)有、不需要、無、有。」「(乙○○與甲○○未到工時,是否須向公司請假?…)不用請假,不用扣薪…。」「(…無須請假又無出勤紀錄,如何管理?不需請假又不需簽到或打卡之原因為何?)有貨物才載運,由倉儲出貨人通知。」此有強裕公司會計張馨文之訪問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2、綜上,本件原告甲○○及乙○○2人係以自己所有之貨車為強裕公司運送貨物,依其運送趟數及數量計算金額,嗣由強裕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其報酬,顯見原告2人收入之多寡取決於運送之趟數與數量,原告既可自行決定其運送趟數與數量以取得報酬,其具有經濟上之自主性,此再觀之原告原告2人工作內容相同,均申請墊償同一期間之積欠工資,惟2人於申請上開墊償期間之報酬已相差20萬元益明。
3、再者,原告係以自行提供車輛及負擔油料費用之方式為強裕公司運送貨物,並無其他上下班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可資證明其受強裕公司之指揮監督,強裕公司僅單純按月統計原告運送之趟數與數量以給付報酬,則原告與強裕公司間應屬對等之地位,而無勞僱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強裕公司,自不可採。
4、至於原告所提薪資扣繳憑單扣繳單位雖為強裕公司,該憑單雖以薪資申報所得稅,然事實上公司每月所得支領之其他費用,所在多有,不能僅憑薪資扣繳憑單而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尚難證明兩造確實存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動契約,從而,依本件勞雇關係之人格、經濟從屬性及員工福利方式等合併觀之,原告與強裕公司間核無僱傭關係,非存有前引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所請不予墊償,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