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兼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5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許志堅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擅自增加浴室樓板厚度及增設牆壁,導致該處樓板下緣處混凝土剝落,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 日派員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建物原有室內隔間及浴室均已變更,地坪載重亦明顯增加,涉有危及公共安全之情事,以96年6 月7 日鑑定申請書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經該技師公會以96年8 月2 日(96)北結師鑑字第1887號鑑定報告書略以:「...十二、鑑定結果...(二)由上之原因評估,研判本案之責任歸屬如下...2.鑑定標的物樓上住戶(即本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2樓建築物)浴室裝修加厚樓板後之漏水導致樓板鋼筋生銹加速,致使該處樓板因而鋼筋銹蝕膨脹;並增加浴室樓板厚度及增設牆,使鑑定標的物樓板承受額外載重而引致混凝土剝落。...(三)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依鑑定標的物現場勘查結果研判,標的物之原結構安全稍有虞慮,建議儘速採如下述方案之一委由專業廠商進行修復補強措施。...」被告認原告之裝修行為業已影響樓板結構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1684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依鑑定報告書建議方案,修復完成並檢送專業技師之證明送其所屬建管處核備,否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處理本件不公正,涉嫌指示鑑定技師處理本案,偏袒訴外人鄧培月:
1、被告受市議員蔣乃辛關說,於96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許突然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當日下午2 時才收到收文),在尚未經技師公會鑑定責任歸屬前,副局長當場判定係原告裝修浴室樓板增加厚度及增設牆壁,造成11樓鄧培月所有樓板混凝土剝落,原告需負責修復。
2、依台北市政府政府86年08月25日府法三字第860628500 號令發布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拆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所有權人應自行委託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破例代鄧培月委託鑑定,其鑑定費用應由委託人負擔。樓板修繕費用,據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知及原告查訪所有受損住戶及公共設施其樓板混凝土剝落,修繕費用全部由所有權人負擔,為何鄧培月不負擔費用。
3、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梁敬順並未親自到系爭建物11年前(87年底)裝修現場勘查、測量、鑑定室內裝修實際情形,僅依被告不實書面資料及鄧培月不實陳述作為鑑定依據,違反技師法及技師公會作業規定,鑑定結果無公信力、無效。技師96年7 月1 日勘查當日原告不在家,應重新安排日期(技師公會作業規定最少安排3 次)以掛號通知被鑑定人,被告正式公文通知1 次,副本送大廈管理委員會才符合作業規定。不得籍口勘查當日原告不在,無法進入行勘而結案。
4、被告為彌補梁敬順之瑕疵,將原告所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交給技師梁敬順,作為98年3 月12日補行勘查系爭建物11年前(87年底)裝修情形,勘查、測量、鑑定以便推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果參考。
(二)原告於87年5 月向陳文烈購買系爭建物,因室內部分受損,隔間牆裂痕、浴室廁所廚房受損嚴重,於87年6 月裝修。查內政部92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92年12月2 日施行,原告係公布實施前裝修,未違反建築法第
8 條規定。原告裝修時,未拆除建築法第8 條規定建築物主要構造為主要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及屋頂之構造等,亦未增設牆壁。
( 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梁敬順,98年4 月
1 日補行鑑定報告書第6 頁指系爭建物浴室於87年至88年漏水在先,其鑑定結果重大錯誤。據鄧培月提供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江文良之漏水(牆面滲水)照片,沖洗日期及發票日期為87年12月,牆面滲水確實係87年12月以前,非原告搬入後漏水(牆面滲水),漏水地點係牆面滲水不是樓板漏水。鄧培月提供之漏水照片係牆面滲水產生黑斑,證明11樓樓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銹,與漏水無關聯性(樓板混凝土剝落處並無漏水),係海砂屋所造成。鄧培月樓板混凝土剝落地點不是原告浴室換水管處。原告87年12月裝修時,鄧培月告知有漏水,原告立刻請水電技師換水管後至今未再漏水。
(四)多處住戶及公共設施樓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銹,受損情形與鄧培月樓板混凝土剝落情形相同。受損住戶及公共設施樓上並無裝修及增加樓板、增設牆壁及漏水,而係當時興建未嚴格控管,偷工減料,部分使用未經過適當處理海砂(含大量氯離子)作為建材,造成樓板混凝土剝落,修復費用應由國宅處國宅基金支付。鄧培月所有樓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銹,主管單位應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何變成被告。先後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主要係大樓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2,167 超過規定0.3 數倍,海砂屋所造成樓板混凝土剝落。
( 五)梁敬順對於樓梯間及地下室樓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
勘查鑑定並未使用鑑定儀器,僅用雙眼觀察,所作判定不正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建築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2 、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系爭建物浴室部分有:1 、增設牆壁(拆除原有分間牆,並另增設牆面)。2 、增加樓板厚度約20公分。經被告於96年
4 月2 日現場會勘,並提供有關現場資料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專業分析與研判。該公會除依據前述資料外,於同棟11樓(系爭建物正下方樓層)現場勘查與抽驗,研判本件:1 、為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築物,樓板鋼筋本身即容易生銹。2 、又因為原告於住家浴室裝修加厚樓板後之漏水導致樓板鋼筋生銹加速,致使該處樓板因而鋼筋銹蝕膨脹;且因浴室樓板厚度增加以及增設牆壁,有增加樓板載重,導致該處樓板下緣處混凝土剝落,影響樓板結構安全之虞。被告據鑑定報告結果,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第91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於期限內改善,並無違誤。
(三)原告質疑鑑定結果,惟既未提出其他專業鑑定之具體證明以證該鑑定報告有如何不實之處或鑑定結果之不可採,其訴訟理由不可憑據。
(四)原告稱於87年間進行室內裝修,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92年修正發布,故並未違法。然原處分並未指原告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而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容有誤解。
(五)原告稱正義國宅先後多處發生樓板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銹情形,與11樓屋主所有樓板相同,所有受損住戶樓頂並未裝修增加樓板情形,故係因海沙屋造成。姑不論原告所稱是否屬實,惟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建物目前既為原告所有其即有維護建物構造安全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6年8 月2 日(96)北結師鑑字第1887號鑑定報告書、原處分為証,其形式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於96年4 月25日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1樓、12樓、公設、梯間及屋突」,鑑定結果認定「4 號12F裝修廚房及浴室,所增加之垂直載重,對於4 號11F平頂結構之影響,仍在原設計之安全係數範圍內,故研判於民國96年初,所造成4 號11F平頂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且嚴重鏽蝕之可能性,應為本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造成鋼筋鏽蝕膨脹,而導致4 號11F平頂混凝土剝落‧‧」,有該公會97年6 月9 日北土技字第9730931 號鑑定報告可憑,其形式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4 號11樓)頂樓板已經由被告都市發展局住宅管理科出資修復完成,已無後續執行或裁罰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11 頁,98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394 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前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 頁亦載明「4 號11樓於近期完成平頂之結構補強,已修復損壞之平頂,並增設鋼樑分擔其樓板之垂直載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訴之利益?
(二)原處分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所有之4 號12樓建築物之裝修行為業已影響樓板結構安全,因而限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修復完成,有無違誤?
六、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無訴之利益:
(一)原處分僅告知原告「若不限期修復完成將要裁罰」,但尚未對原告裁罰,若爾後被告果真對原告處分裁罰時,原告仍可對裁罰處分為爭執,故本件有關「裁罰」部分尚無任何法律效果發生,而只是觀念通知。原處分已發生法律效果者,乃「命限期修復完成」,至於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系爭4 樓11F平頂樓板之「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銹」與原告裝修行為有因果關係),雖係形成原處分之理由,但並無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及執行力。
(二)原處分雖限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依鑑定報告書建議方案,修復完成並檢送專業技師之證明送其所屬建管處核備,否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但系爭(4 號11樓)頂樓板已經由被告都市發展局住宅管理科出資修復完成,已無後續執行或裁罰之問題,原告自已無訴之利益。
(三)原告雖主張「因為原處分認定是我的過失,所以導致我要負擔一半修理費及鑑定費之民事責任」,主張仍有訴之利益云云,惟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只是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之主張及攻擊方法,縱使本院撤銷原處分,被告仍可於民事法院「主張」原告有過失,其於民事法院之主張並非以「原處分合法」為前提。且本院審理之重點在於「依公共安全之觀點,原處分有無違誤」?就「原告有無過失」一節,並非本院審理之標的,與民事法院審理重點不同,民事法院亦不受本院見解之拘束,原告自已無訴之利益。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方符合起訴之要件,而此種情形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其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本件原告既已無訴之利益,爰以判決駁回之。
七、原告縱有訴之利益,原處分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限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修復完成,亦無違誤: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目的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蓋於「修復費用由何人負責」未決定之前,不安全之建築構造或設備,不能任其存在,故不得不以行政管理手段,暫時先命所有人或占有人排除之,至已支付之修復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何人可歸責或有故意過失)?則可由民事訴訟來決定。
(二)本件系爭4 樓11F平頂樓板之「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銹」有無安全疑慮?與原告所有12F建物有無因果關係?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6 年8月2 日(96)北結師鑑字第1887號鑑定報告書既認有安全疑慮,且一半原因係原告裝修廚房及浴室所導致,縱使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於鑑定時並未至原告處履勘,但被告並無質疑該鑑定結果之能力,原處分基於此鑑定結果限期命原告修復完成,並無違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6 月9 日北土技字第9730931 號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4 樓11F平頂樓板之「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銹」與原告裝修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當然無過失),但尚不能推翻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孰是孰非?尚無定論,基於公共安全之觀點,除非此爭點已經明確釐清,方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但本院於審理時,系爭樓板已經修復完成,依公共安全之目的而言,自無再命第三人為鑑定之必要,至所涉「修復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何人有過失)」之問題,與公共安全無涉,係屬民事法院之認定職權,並非原處分拘束力及執行力之範圍,本院自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