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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洪勝堃(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09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王卓鈞,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洪勝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2月20日領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欲於臺北市執業,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於96年3 月

13 日 持前開執業登記證,並填具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執業登記,並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經被告准予登記並核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在案。嗣原告因執業登記證副證遺失,於97年1 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補發,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曾於95年4 月間故意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96年2 月9 日95年度易字第4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並於96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97年1 月3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131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7年2 月29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雖因犯下恐嚇取財等罪,但原告所犯之罪不屬於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因第37條第1項所列,係指執業期間所犯下的刑罰,不得報考。然原告犯罪時並沒有執業證件。所以當初的申辦資格並無不符。

㈡故被告不得以交通處理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撤銷原告之執

業登記證,原處分於法不符,爰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95年4 月間因恐嚇取財等犯行,經宜蘭地院於96

年2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惟原告前於95年12月12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考參加執業前講習測驗,並於95年12月20日領得宜蘭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因其前開犯行惟尚未判決,是原告得於其時順利申請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後原告於96年3 月13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轉入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雖原告前揭犯行已於96年3 月12日判決確定,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作業因素,相關資料無法與法院判決同步更新,致被告受理時,無法立即比對查詢,亦即因該日未能查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各罪事由,始當場始依規定核發證號:A 028992號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原告。

㈡嗣原告因執業登記證副證遺失,於97年1 月31日申請辦理

補發事宜,經查核原告刑案資料,發現原告曾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前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曾犯恐嚇取財罪者自始即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故被告本依法行政及保障公眾利益意旨,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及交通部88年7 月8 日交路88字第034432號函釋意旨,並無違法、不當。

㈢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09號:「所謂信賴保護

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意旨,原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行,自86年1 月22日修訂迄今,均為法定禁止取得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資格案類,則於法律規定並無變動情形下,原告自亦無信賴利益可得主張,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置辯。

五、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觸犯嚇取財罪經判決確定,以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原告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

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及內政部依前揭法條授權,於95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

37 條 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9 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計程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轄區執業,應向新執業地警察局申請參加地理環境測驗;測驗及格者,始得辦理執業登記,並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一、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前,在同一營業區域內之執業地異動。二、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後,曾在同一測驗講習區域內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合格。三、五年內曾於新執業地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㈡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權職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及「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第119 條所明定。

㈢查原告於95年4 月間因觸犯恐嚇取財等罪,經宜蘭地法院

於96年2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已於96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持其於95年12月20日領得宜蘭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96年3 月13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轉入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出具無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各罪之切結書,被告因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未能即時建置法院判決資料,致未發現原告曾犯前揭恐嚇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乃依原告之申請,當場核發證號:A028992 號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申請書(含被告核定發給登記證字號) 、切結書及宜蘭地院95年度易字第438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曾犯恐嚇取財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且原告明知其有前揭犯行經判決確定,卻出具無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各罪之切結書,而對該等重要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致被告依該錯誤之資料作成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原告之信賴亦無值得保護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原告繳回該執業登記證,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