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許孟珠( 會計師)陳素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3130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昇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 下同)92 年間給付國外新加坡商Sun Microsystems Pte Limited 公司(下稱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商
Sun Microsystems Australia Pty Limited公司(下稱澳大利亞公司)之產品諮詢及技術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6,601,104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13,320,217元,經被告查獲,原告始於95年1 月25日補繳應扣未扣稅款,被告乃按應扣未扣之金額處1 倍之罰鍰13,320,217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已於95年1 月25日繳納扣繳稅款,並於95年1 月27日辦理扣繳申報,非屬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原處罰鍰應予撤銷,另昇陽公司給付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之產品諮詢及技術服務費用,因其勞務係於中華民國境外完成,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自不須扣繳稅款;且依據中新租稅協定第7 條及中澳租稅協定第7 條規定,因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皆無常設機構,該二公司自昇陽公司所取得之技術報酬服務金,其營業利潤應僅在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所在地之新加坡領土或澳大利亞領土課稅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㈠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已明定適用該條款之勞務報酬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為限,亦即勞務提供所在地限於在我國境內;反之,如勞務提供所在地在國外者,所謂「境外勞務」者,自非該條所稱之「境內勞務」。至於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指是項所取得之其他收益來源,係來自「中華民國境內」者即足當之,亦即是項其他收益之付款地在我國境內為之,即屬符合該條款之規定;㈡原告係昇陽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國外聯屬公司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簽訂企業網路服務合約、技術支援合約、產品服務諮詢合約、物流服務合約及會計管理服務合約,按季支付相關服務費用,希望由該二公司獲得技術支援和顧問服務,有助其於本國境內經營之電腦軟、硬體服務業務,於92年間依契約給付該二公司合計66,601,104元;㈢按系爭產品諮詢及技術服務,雖係由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所提供,但昇陽公司透過電話與之傳送意見相互溝通後,該二公司提供適當之資料或訊息,已由昇陽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吸收,並用以解決其銷售電腦相關高科技軟硬體產品,在處理客戶維護工作時所面臨之困難,故其性質應非勞務之提供,而係一種具有經濟價值之觀念或知識的交換。而昇陽公司給付該二公司之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其在境內接受諮詢服務以解決處理客戶維護工作時所面臨困難之對價,就取得是項所得之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而言,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並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㈣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經被告查獲,於94年12月14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02582號函請昇陽公司提供系爭費用扣繳及相關資料;嗣昇陽公司於95年1 月25日始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並於同年月27日補報扣繳憑單,係屬經被告進行調查後方補報補繳之案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適用,是原查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 倍罰鍰並無違誤,惟系爭罰鍰應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應追減17元,變更為13,320,200元為由,作成96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354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決定追減罰鍰17元,變更為13,320,2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所取得之系爭費用,並非應扣繳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自無扣繳義務:
⑴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適用範圍,應不包含前10款已列舉之事項:
①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
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 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項)。
②依此等規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係採屬人主
義,對於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於總機構設在境外者,不論其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僅對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例外採屬地主義。
③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係指左列各項所得:…3.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9.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11.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在於明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④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所指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
之其他收益」係以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至所謂「其他收益」則應係指:「所得稅法第8 條第1 款至第10款所定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所得等以外之所得而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再闡明在案(請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54號、96年度判字第934 號判決)。
⑤由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先例見解可知
:對於外國營利事業因經營活動而獲有所得者,無論其應定性為勞務、經營工商之盈餘甚或是其他所得類型,僅有在我國境內提供/經營而取得之收入,方能歸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⑵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應仍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勞務」範疇:
①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產品諮詢及技術服務,係由新加
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所提供(詳請參復查決定第4 頁第12行以下、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10-12 行)。被告竟未妥適解釋適用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條,反而認為:「昇陽公司透過電話與之傳送意見相互溝通後,該二公司提供適當之資料或訊息,已由昇陽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吸收,並用以解決其銷售電腦相關高科技硬體產品,在處理客戶維護工作時所面臨之困難,故其性質應非勞務之提供,而係一種具有經濟價值之觀念或知識的交換。而昇陽公司給付該二次公司之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其在境內接受諮詢服務以解決處理客戶維護工作時所面臨困難之對價,就取得是項所得之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而言,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項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②提供技術服務勞務雖因科技進步而得以透過網路或電
詢等方式提供,然其「提供技術服務」之勞務性質,並不應因科技之進步帶來之便利性而轉換。亦即,原先由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所提供之服務(「勞務性質」),並不因此而變成是透過昇陽公司提供服務,變成是「非提供勞務性質」之「出售知識產權」,而可論以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此外,「技術服務報酬」與所謂出售「知識產權」所得價金,乃為兩種截然不同之概念,系爭技術服務之提供,本質上本屬「勞務」之提供,被告卻將之與「出售知識產權所獲得對價」之概念相混淆,實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③質言之,「技術服務」之提供,係著重於技術之傳授
,其重點在藉由技術人員直接提供勞務、提供說明、指導顧問等,雖其所提供之勞務有高度技術性,但仍不脫需由技術人員直接參與提供之本質;反觀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或所謂「知識產權」之使用,則係著重於所提供之知識權利本身,而其是否由技術人員提供,則非重要。雖二者表彰出之行為外觀或可認為相似(實則不然),然其確屬截然不同之概念,自不容任意予以混淆。④鈞院90年度訴字第6022號判決亦指出:「…按『勞務
』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即行消失。而且提供貨幣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至於『無體財產權』或『營業秘密』,其等與有體物最大之不同,即是缺乏『占據時空之物理性格』,從此而言,其與勞務具有相同之特徵(同為人類心智活動之成果)。但是其與『勞務』最明顯之區別,則在於此等心智活動之成果,已透過法律(指「無體財產權」)或事實(指「營業秘密」)之手段(指「法律上之註冊、登記」或「事實上之書面記載」)予以『固著化』。因此其實施,不須由提供者再次以『提供勞務』之形式,重複以自身之勞力與智慧來親身實施作。只須由受領者按照『智慧』之『固著化』客體(例如書面指示,在專利權中,即為「專利說明書」),自行實施上開『無體財產權』或『營業秘密』。從此言之,其與勞務之受領方式,顯然大不相同。」、「…所謂之『無體財產權』或『知識(營業)秘密』都必須有『固著化』之特色,以利取得人能夠重複實施或使用,並且在加上新的心智活動後,從中創造出衍生的經濟利益(例如取得他人商標權,而生產出售標示有該商標之商品,獲得價金。或取得他人產品特殊配方之知識秘密,而調製此等商品出售獲利),但本件日商提供勞務後,傳輸回來給快訊公司的勞務成果,只不過是一些以該電腦軟體特定格式儲存的資料庫檔案,此等檔案最多能供快迅公司做為營運決策之分析,但無法直接運用這些『資料庫檔案』去執行運算、分類或統計之工作(因為這些工作必須由上開電腦軟體之程式檔始能完成,資料庫檔案只是程式檔處理資料後所獲致之靜態儲存結果),所以不能將之解為無體財產權或知識。因此原告支付之價金,也就不具有權利金之性格。」、「…所有勞務之提供,其勞務內容當然隱含著提供者本身之特殊技術、專門知識,因此勞務給付之內容有無包含『特殊技術』、『專門知識』,並非『勞務』與『由勞務所創造的無體財產權或知識秘密』區別之分野,二者真正之區別在於『無體財產權或知識秘密』具有『固著化』之特徵,可以受領者受領之後可以重複實施,而『勞務』只能單純之受領其成果,受領後即無法再重覆實施。從這個角度而言,被告機關所言:『因為日商保有維護軟體系統、程式、內容、處理、技術、方法…等專門知識,所以快訊公司支付之系統維修費亦具有權利金之性質』云云,並不符合有關區分『勞務報酬』與『權利金』之法規範本旨,難謂有據。」就此已有詳細之論述分析,應足供參考。
⑤就此,相關學說論述亦有詳細論述,足資佐證原告之主張方為正確:
甲、「當人類心智、精神等創造之成果以『技術』方式表現,而該技術已經『固著化』時,欲使用該技術時,目的在於技術之傳授,而傳授主要係借重以固著化之技術之客體,(例如專利說明書、圖示、技術文件、圖樣)…而非由直接由技術人提供勞務,在所得稅上仍將使用以固著化之技術之報酬歸類為權利金。…相對而言,當人類心智、精神等創造之成果以『技術』方式表現,而該技術尚為『固著』時,由於技術人能直接支配技術,並對之享有特定利益,…該等『權利』並無外在可見之標記,欲提供該等『權利』(實即該『技術』)與他人使用時,目的故在技術之傳授,為其傳授主要係借重技術人直接提供勞務,如實際操作、示範、說明、指導、顧問,而非借重以固著化之技術之客體。」
乙、「按『權利金』,其實為權利之『法定孳息』,其所得為『孳息所得』。反之,技術報酬金,在權利金之背景下,其類型特徵以客體為準,便當為『勞務所得』。…從類型特徵而論,亦即權利金為使用權利的對價,屬於權利的孳息,技術服務報酬為提供顧問服務的報酬,屬於勞務的報酬,兩者的區分本來相當明顯。…技術權利金及技術(服務)顧問費的界定應以其收入所據以發生之基礎究為『法定孳息』或人的『勞務給付』為準…。」
丙、「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勞務報酬係以勞務提供地之來源所得,權利金以智慧財產權使用地為來源所得地,二者之區分即係因智慧資產與勞務性質之不同。智慧資產因已固著化,得由使用地重複使用,因此給付之權利金自屬使用地之來源所得,而勞務給付則不然,勞務附屬於勞務提供者,受領人並不因受領一次勞務給付後即可反覆實施該技術,必須由勞務提供者重複提供勞務,其來源自屬勞務提供地。」⑥新加坡公司與澳大利亞公司所提供之各種諮詢服務,
皆是在於應昇陽公司人員或是購買相關系統客戶之詢問,就昇陽公司或相關客戶所遭遇之問題提供諮詢服務。其提供之諮詢內容為何?端視尋求協助之問題而定,再針對該問題所為之技術諮詢服務即有所不同。因此,此次所提供之意見,並不能適用於下一次所詢問題之解決。亦即,新加坡公司與澳大利亞公司所提之「知識」,必須由該公司之人員直接提供,昇陽公司並不能在獲得該知識後,重複使用該「知識」。再者,新加坡公司提供之服務中,有一項目為「亞洲支援服務(AEC )Escalated Technical Support Agreement 」該服務之執行方式為:昇陽公司之客戶對於昇陽公司售出之企業系統之任何問題,包括所有硬體、軟體,如:工作站、伺服器、儲存體及應用軟體,均可打客服專線請求由新加坡公司負責之" 亞洲支援中心" 支援解決問題。於客戶致電客服專線後,由在新加坡之客服專員線上先確認合約之有效性,如為有效時,客服專員便將電話轉由線上之工程師提供診斷服務,並即時解決問題。依此工作內容,新加坡公司提供此項服務時,根本未發生如被告所稱之「轉換成觀念或知識由昇陽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吸收」云云。事實上,於此過程中,昇陽公司之人員根本沒有介入,昇陽公司亦未獲得任何如被告所稱之具有經濟價值之「知識」。新加坡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諮詢服務是SunMicrosystems全球服務分工下之一環,其服務之對象並非僅有昇陽公司或昇陽公司之客戶,而是亞洲地區其他Sun Microsystems集團下之公司及其客戶都享相同服務。此種服務在其他國家皆被認定是勞務提供,並無被認為是其他所得性質者。
⑦由上說明,亦顯見:系爭產品服務費確屬勞務報酬性
質,被告以系爭產品諮詢服務費為觀念或知識之交換為由,而援用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規定,實有違誤。實則,被告於昇陽公司關於系爭諮詢及技術服務其他案件之原處分核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理由中,亦同樣認定系爭諮詢服務費屬於勞務報酬,有爭執者僅為:其究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而已。不料,於最高行政法院在他案中糾正前項法律見解後,被告卻又另稱系爭諮詢服務費非屬勞務報酬,而為類似權利金性質云云,顯見其主張反覆,實不可採。⑶退步言之,系爭諮詢服務費至多亦僅能認定為所得稅法
第8 條第9 款所稱之「經營工商之盈餘」,而無同條第11款之適用:
①新加坡公司與澳大利亞公司皆為依各該國法律成立之
公司,為外國營利事業機構,且其提供系爭相關服務,皆在各該國境內為之,並非在我國境內進行者。而且,新加坡公司與澳大利亞公司提供系爭諮詢服務,確為其經營活動之一環。
②換言之,縱若鈞院認為系爭諮詢服務非屬所得稅法第
條第3 款所稱之「勞務」時,則新加坡公司與澳大利亞公司提供昇陽公司「服務」所獲之對價,亦應定性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之「經營工商之盈餘」,仍無援引同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並以此認定系爭款項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理。
③稅捐主管機關亦承認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外提供服
務之報酬,非屬應扣繳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參照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可知,稅捐主管機關亦承認:外國營利事業本於其營業活動所產生之對價,屬營業盈餘之範疇,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此有以下函釋可稽:
甲、財政部96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9604548020號函釋認為:「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 ContractResearch Organization )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
」,其理由略為:「因該等醫藥研發服務事業從事研究等活動所取得之報酬,乃本於其營業活動所產生之對價,其性質應屬營業利潤之範疇,參酌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屬我國來源所得之規定,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接受我國生技醫藥業者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工作,因既不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活動,應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乙、對於與本案所涉及之服務性質相同之案例,財政部於97年3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340 號函亦說明:「前揭OO公司美國子公司如經查明確係接受OO公司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從事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工作,因既不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活動,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該子公司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
丙、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對於案情類似之本案,被告實不應無視於其上級機關所為有利於原告之函釋意旨,而另創不利於原告適用原則之理。
⒉被告處以原告本件罰鍰,亦無理由:
⑴原告已於95年1 月25日繳納扣繳稅款,並於95年1 月27
日辦理扣繳申報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與本案情形相同之86、87、89年度昇陽公司技術服務報酬所得稅案,被告除命各該扣繳義務人補扣繳外,同樣處以罰鍰。各該案件扣繳義務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鈞院他案雖依被告之見解而判決各案原告敗訴,但經各案原告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後,最高行政法院已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前後論述有所矛盾,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廢棄鈞院他案之判決,復經鈞院他案仍判決各案原告敗訴,各案原告認為該判決仍屬違法,而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以,被告認定系爭技術服務報酬應課徵所得稅之處分,於法不合,原告深感不服。惟,鑒於行政救濟過程冗長,而所得稅法課以扣繳義務人之罰責甚為嚴苛,昇陽公司及原告為避免因扣繳稅款之相關爭議,造成該公司及扣繳義務人之困擾,就行政救濟爭議範圍內其他年度之類似給付之核課決定,已依據被告之要求先行扣繳稅款,並予以申報繳納,俾免再度受罰,併此陳明。
⑵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固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同
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如前所述,依所得稅法第3條及第8 條之規定,昇陽公司所為之技術服務報酬給付,並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不須扣繳所得稅,而該給付既無需扣繳所得稅,當然亦無所得稅法114 條第
1 款之適用。⑶再者,雖然該技術服務報酬之給付,依法原無須扣繳所
得稅,原告仍先予扣繳,並予申報,實無所得稅法114條第1 款所稱:「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之情形。原告自行辦理扣繳申報,與被告94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02852號函無關:
①被告前揭信函,係認為昇陽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代理
90及9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尚有應行查核及應補具之證明文件,故要求昇陽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檢具補充說明及檢附有關資料,供被告憑核。經查,被告前揭來函所查詢者,僅有下列事項:
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與估計數差異乙節,請依附表格式說明之。
乙、支付國外聯屬公司管理費用應行查核事項:請提示企業集團分布圖及隸屬關係圖。
請提示受查公司之詳細內部組織系統圖、各部門職掌、工作細目及人數。
請提示國外母公司與受查公司支付管理費用國外
聯屬公司,於所在地國之設立登記證書及投資人明細表。
請說明各聯屬公司提供受查公司之管理活動為何,又各該公司如何提供於受查公司。
請提示作為支付國外聯屬公司各項管理服務費分攤基礎之費用明細彙總表。
請提示支付本案管理費用之總分類帳影本、相關之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支付證明…等。
)及中、外文合約書完整版,上述支出是否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各該會計年度終了日「應付費用」金額為何及其期後沖轉情形,亦請一併查明惠復,並提示相關扣繳證明供核。
②是以,原告並非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之處罰對象,則被告以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認為原告應被科以應扣未扣或短扣之1 倍之罰鍰,實屬於法無據。
⒊綜上理由,被告之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均與法有違,應予
撤銷。為此謹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
1 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業之盈餘。……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第3項、第8 條、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中段、第92條第2 項後段及第114 條第1 款前段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為昇陽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
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2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產品諮詢及技術服務費用計66,601,104元,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經被告查獲,遂依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罰鍰13,320,217元。
⒊答辯理由:
⑴按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凡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者,均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只是其總機構在境內者,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稅,其總機構在境外者,僅就其在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稅,是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係採屬人主義,但對於總機構設在境外者,不論其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僅對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例外採屬地主義;且對於營利事業稅基範圍之劃分乃著重於收益取自「境內」與否。次按所得稅法第8 條係明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該條第1 至10款之例示及第11款之概括規定可知,所得稅法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非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種收益」,各款之規定僅在便於說明,亦即凡該條第1 至10款所定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等以外,所有來自「中華民國境內」之收益,均屬第11款所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範疇。⑵本件原告係昇陽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國外聯屬公司新
加坡公司、澳大利亞公司簽訂「技術支援合約」「產品服務諮詢合約」「物流服務合約」及「會計及法律服務合約」,按季支付相關服務費用,希望由該二公司獲得技術支援和顧問服務,有助其於本國境內經營之電腦軟、硬體服務業務,於92年間依契約給付該二公司合計66,601,104元。
⑶按系爭產品諮詢及技術服務,雖係由新加坡公司及澳大
利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所提供,依前述合約前言所載:「甲方(按指昇陽公司)從事電腦軟體及硬體之相關業務。甲方希望從乙方(按指新加坡公司或澳大利亞公司)獲得技術支援和顧問(或物流,或會計、法律、管理工作)服務,並期能對甲方的電腦軟、硬體服務業務有所助益。…」顯見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技術支援、顧問、物流、會計、法律、管理等。又依各該合約第2 條所約定,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所提供服務之具體作法,大致為架構、意見、計畫、目標、管理、諮詢、管控、規劃、售後保證、物流、編製報表、複核、報告及建議等,可知新加坡公司或澳大利亞公司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並不以「零距離面對面」進行為必要,而係透過海底電纜或衛星網路之聯結,將該等服務之提供延申至中華民國境內,昇陽公司透過海底電纜或衛星網路與之傳送意見相互溝通後,該二公司提供適當之資料或訊息,已由昇陽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吸收,並用以解決其銷售電腦相關高科技軟硬體產品時所面臨之困難,故其性質應非單純的勞務提供,而係一種具有經濟價值之觀念或知識的交換。而昇陽公司給付該二公司之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其在境內取得上開「知識」產品之對價,並非勞務之報酬;其情形雖與所得稅法第8 條第6 款所規定相類似,同屬境外提供智慧結晶、境內獲取對價之情形相仿,然參諸昇陽公司與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內容,並不涉及特定或專屬性、獨有之特殊技術、秘密方法或登記有案之特許權利,究其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又非屬同法第1 款至第10款所定之各項所得等,故參酌前開說明,即應認定其為同條第11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自應依首揭法條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並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⑷被告審理昇陽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於94年12月14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02582號函請昇陽公司提供系爭費用扣繳及相關資料;嗣原告於95年1 月25日始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並於同年月27日補報扣繳憑單,係屬經被告進行調查後方補報補繳之案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適用。
⑸至原告主張新加坡公司所提供「亞洲支援服務(AEC)Esc
alated Technical Support Agreement」的服務未如復查決定書所稱之「轉換成觀念或知識由昇陽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吸收」乙節,參諸該合約(譯為產品諮詢服務合約)之服務範圍包括:提供後備諮詢服務、提供系統及網路管理服務、提供按時數及材料計酬之諮詢服務等,尚與所述有間,無從論斷;另本件系爭諮詢服務費用,係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向中華民國境內之昇陽公司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審其性質核與財政部96年12月
7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020 號令:「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CRO)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及財政部97年3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34 0號函:「前揭○○公司美國子公司如經查明確係接受○○公司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從事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工作,因既不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活動,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 款規定,該子公司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其個案情形迥然不同,尚難援引比附,且原告就系爭諮詢服務費用先指稱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勞務報酬,後又稱亦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之經營工商之盈餘,顯有矛盾,併予陳明。
⑹綜上,新加坡公司與澳大利亞公司於92年度有取自昇陽
公司其他收益共計66,601,104元,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系爭款項時,按給付額扣繳20%扣繳稅款,已如前述,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
1 倍罰鍰並無不合。⒋另麥克李門與原告分別係昇陽公司86、87、89年度負責人
,就該公司給付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產品諮詢及技術服務費用未為扣繳經被告責令扣繳並處罰鍰事件,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嗣鈞院就發回更審事項,詳為審酌,分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
123 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7 號及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渠等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併予陳明。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新加坡公司與澳大利亞公司所提供之各種諮詢服務,皆是在於應昇陽公司人員或是購買相關系統客戶之詢問,就昇陽公司或相關客戶所遭遇之問題提供諮詢服務。
其提供之諮詢內容為何?端視尋求協助之問題而定,再針對該問題所為之技術諮詢服務即有所不同。該二公司所提之「知識」必須由該二公司之人員直接提供,昇陽公司並不能在獲得該知識後,重複使用該「知識」,系爭服務費應仍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勞務」範疇,退步言之,至多亦僅能認定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稱之「經營工商之盈餘」,而無同條第11款之適用,是該二公司所取得之系爭費用,並非應扣繳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自無扣繳義務;系爭技術服務提供本質上本屬「勞務」之提供,被告卻將之與「出售知識產權所獲得對價」之概念相混淆,認定系爭服務報酬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顯為適用法規錯誤及認定理由矛盾。再者,雖然該技術服務報酬之給付,依法原無須扣繳所得稅,原告仍先於95年1 月25日繳納扣繳稅款,並於95年1 月27日辦理扣繳申報在案,實無所得稅法114 條第1 款情事,亦與被告94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02852號函無關,原告逕以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處1 倍之罰緩,實於法無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按系爭產品諮詢及技術服務,雖係由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所提供,依前述合約前言所載,顯見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技術支援、顧問、物流、會計、法律、管理等。又新加坡公司或澳大利亞公司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並不以「零距離面對面」進行為必要,而係透過海底電纜或衛星網路之聯結,將該等服務之提供延伸至中華民國境內,昇陽公司透過海底電纜或衛星網路與之傳送意見相互溝通後,該二公司提供適當之資料或訊息,已由昇陽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吸收,並用以解決其銷售電腦相關高科技軟硬體產品時所面臨之困難,故其性質應非單純的勞務提供,而係一種具有經濟價值之觀念或知識的交換,參酌前開說明,即應認定其為同條第11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自應依首揭法條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並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被告審理昇陽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於94年12月14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02582號函請昇陽公司提供系爭費用扣繳及相關資料;嗣原告於95年1 月25日始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並於同年月27日補報扣繳憑單,係屬經被告進行調查後方補報補繳之案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第11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酬勞,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個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第11
4 條第1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9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上述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上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係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授權所訂定,既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復未違悖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被告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之適用。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02852號函、被告96 年7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098號函、麥克李門昇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流程查詢、被告95年3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13582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50204437號函、昇陽公司95年2 月17日說明書、昇陽公司支付聯屬公司各類服務費用彙總說明、昇陽公司企業集團組織圖、昇陽公司組織圖、昇陽公司聯屬公司設立登記書及投資人明細表、被告94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02852號函、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昇陽公司與澳大利亞公司之會計及法律服務合約、昇陽公司與新加坡公司之產品諮詢服務合約、昇陽公司與新加坡公司之技術支援合約、昇陽公司與新加坡公司之物流服務合約、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扣繳檢查報告書、昇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款申報書、昇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昇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昇陽公司逾期申報扣免繳或股利憑單聲明書、繳款書查詢清單(90 年9 月~95 年7 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昇陽公司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致遠會計師95年1 月10日致會審一查字第95012 號函、昇陽公司95年2 月6 日說明書、昇陽公司90及91年度支付國外聯屬公司費用之相關扣繳證明、昇陽公司支付聯屬公司各類服務費用合約、昇陽公司各類服務費用之總分類帳、發票及費用計算表、昇陽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產品諮詢服務費是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依法是否應負扣繳義務?原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被告責令原告補徵稅款及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此規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係採屬人主義,對於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於總機構設在境外者,不論其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僅對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例外採屬地主義。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上開規定,係明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勞務報酬由何人支付或由何地支付,在所不問。又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所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以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所謂其他收益,係指所得稅法第8條第1 款至第10款所定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所得等以外之所得而言。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示昇陽公司與新加坡公司或澳大利亞公司分別簽訂之「技術支援合約」、「產品諮詢服務合約」、「物流服務合約」、「會計及法律服務合約」前言所載:「甲方(按指昇陽公司)從事電腦軟體及硬體之相關業務。甲方希望從乙方(按指新加坡公司或澳大利亞公司)獲得技術支援和顧問(或物流,或會計、法律、管理工作)服務,並期能對甲方的電腦軟、硬體服務業務有所助益。…」( 見原處分卷第221-270 頁) ,顯見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技術支援、顧問、物流、會計、法律、管理等。又依各該合約第2 條所約定,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所提供服務之具體作法,大致為架構、意見、計畫、目標、管理、諮詢、管控、規劃、售後保證、物流、編製報表、複核、報告及建議等,可知新加坡公司或澳大利亞公司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並不以「零距離面對面」進行為必要。復參酌現今科技發達,藉由海底電纜線之接通及國際網際網路之架設,資訊之流通可謂是快速及便捷,不受地理時空之隔閡,亦無須依賴海、陸、空之運輸,甚或直接派遣人員到位服務。因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 本件是透過電話或網路提供技術及諮詢服務?) 是。服務有兩種類型,一種是昇陽公司向新加坡公司或澳洲公司聯繫,請求協助,提供建議,二是新加坡公司有一種客服,也不是原告公司打去,是原告公司的客戶買了產品之後如果有問題,可以直接撥打新加坡公司客服的電話,由客服中心的人員去回答購買原告產品的客戶,可見這只是勞務而已,原告不可能因為那個客服就有什麼智慧財產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藉以說明新加坡公司或澳大利亞公司所提供之各項勞務皆係於中華民國境外完成等事實,即屬可信。本件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無須派遣任何人員親自至昇陽公司,即可依雙方所約定之合約本旨,透過電話或網路聯絡提供技術及諮詢服務,則系爭所得產品諮詢服務之勞務提供地,顯非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與上開所得稅法第8 條第
3 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不符,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三)本件系爭諮詢服務之勞務,雖係由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所提供,但昇陽公司透過海底電纜或衛星網路與之傳送意見相互溝通後,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最終所傳輸之架構、意見、計畫、目標、管理、諮詢、管控、規劃、售後保證、物流、編製報表、複核、報告及建議等,或用以解決問題之資料或訊息,業經轉化成觀念或知識由昇陽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吸收,並藉由對該觀念或知識的理解,以解決其銷售電腦相關高科技軟、硬體產品時所面臨之困難,故其性質應非勞務之提供,而係一種具有經濟價值之觀念或知識的交換。因此,本件昇陽公司給付給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之系爭諮詢服務費66,601,104元,應屬昇陽公司取得上開「知識」產品之對價,而非勞務之報酬,其情形與所得稅法第8 條第6 款所規定「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相類似,同屬境外提供智慧結晶、境內獲取對價之情形,故應比照課徵所得稅。惟其性質究非所得稅法第8 條第6 款所稱之權利金,又非屬同法第1 款至第10款所定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所得等,參酌首開說明,即應認定其為同條第11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主張系爭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亦難謂可採。
(四)次查原告雖於95年1 月25日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並於95年1 月27日補報扣繳憑單,惟被告於審理昇陽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業以94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02852號函查昇陽公司系爭費用扣繳及相關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198-199 頁) ,核屬經被告進行調查後方補報補繳,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諮詢服務費用,核其性質核與財政部96年12月
7 日臺財稅字第09604548020 號函:「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CRO )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所稱外國事業接受國內生技產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研究試驗而收取技術服務報酬,並不相同,亦與財政部97年3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340 號函:「前揭○○公司美國子公司如經查明確係接受○○公司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從事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工作,因既不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活動,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該子公司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其個案情形迥然不同,尚難援引比附,原告主張系爭爭諮詢服務費屬第8 條第9 款之經營工商之盈餘,尚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為昇陽公司之事業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屬上開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而系爭款項既係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取得之其他收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原告即應就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取得之收益扣繳稅款13,320,200元(計算式:66,601,104×20%=13,320,200)。雖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處罰對象,則被告認原告應被科以應扣未扣或短扣之1 倍之罰緩,實屬於法無據。」云云。但查,上開原告應就新加坡公司及澳大利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取得之收益扣繳稅款,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縱或有適用上之疑義,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由,竟未依上開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9 款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 扣繳稅款,縱認其主觀上無違反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依司法院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1 項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 倍之罰鍰13,320,2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六、綜上所述,新加坡公司與澳大利亞公司於92年度取自昇陽公司其他收益合計66,601,104元,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系爭款項時,按給付額扣繳20%扣繳稅款,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 倍之罰鍰,復查決定更正罰鍰計至百元止而追減17元,變更核定為13,320,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