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14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原告參加人 乙○○即哇卡啡商行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被告參加人 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允許乙○○即哇卡啡商行獨立參加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4年1月10日以「WOW CAFE」商標(圖樣中之「CAFE」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糖、蜜、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麵包、布丁」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被告參加人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於95年
9 月21日提出商標評定書,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6年8 月20日中台評字第95034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WOW CAF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參加人於97年3 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檢附協議書、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使用商標照片9 張為憑,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乙○○即哇卡啡商行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忠 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