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3號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60174245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炷烽,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受委託辦理如附表所示17件建築物之95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完竣,已據被告以表列書函檢附通知書准予備查在案。嗣經被告委託興引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引力公司)辦理複查作業,發現原告有檢查簽證不實之情事,而報由被告邀集建築師公會及相關專業技師組成審議小組,分別於96年3 月26日及96年5 月16日召開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之簽證不實審議會議,經審議結果認原告上開申報之簽證內容確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依金門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及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以96年7 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604033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就每案件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計10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上開17件建築物均在內政部85年9 月25日(85)內營字第85
84912 號令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施行之前興建,應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下稱舊有建築物改善辦法)來認定是否合格,被告稱該辦法限於73年以前建築物始有適用,並不正確。被告依現行法令作為處罰依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複查所發現之不合格部分,於原告當初現場檢查並不存在,
以金瑞視聽城建築物為例,原告檢查時並無該儲藏室,係檢查後始以非耐燃材料搭建,原告並無檢查不實之情事。另其它建物材料,原告均檢附證明書,並未違反建築法簽證不實。實則原告檢查之時間與複查之時間相隔半年以上,期間業主如有自行增建裝修,應與原告毫無關係。
㈢被告所述該17件建築物之現場複查結果與原來不同,幾乎每件都有問題:
⒈金瑞視聽歌城建築物部分:
①安全門未向避難層方向開啟及未裝設門弓器:原告係依
據舊有建築物改善辦法第6 條規定實施檢查,該規定於95年5 月16日前並未將安全門列入檢查項目並無門弓器之規定,原告檢查時並無此問題,該門弓器應為業主事後改裝;被告所引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規定係設置規範,尚屬有誤。
②安全梯未以1小時防火牆區劃:依舊有改善辦法第9條規
定:「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材料。但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其樓地板面積每100 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者。二、以其樓地板面積每300 平方公尺範圍以通達樓板或屋頂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本件不屬於舊有改善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第1、2款情形,故係依該條本文規定檢附防火材料證明,原有檢查報告中業主有提供材料證明給原告。且面積沒有這麼大,防火牆區劃是內部牆面才有。
③儲藏室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原告係依據舊有建
築物改善辦法第6 條規定進行檢查,且儲藏室部分僅為業主自己裝設置物架,並非裝修材料。
⒉金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部分:
此建物2 樓無裝置安全門、安全梯非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依舊有改善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檢附防火材料證明,事實上面積並沒有那麼大,故不用防火門區劃。
⒊金城聯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部分:
①地下室往他戶1 樓未以F6OA防火門一小時防火牆規劃:
所稱他戶,實為屋主使用,非屬該案申報範圍。
②2 樓與非申報範圍未區劃完全:當時所有權人增建施工中,施工中無法區劃,與建築安檢無關。
③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建材、避難層出入口阻塞妨礙逃
生:原告檢查拍照時入口確為淨空,送給被告時確有相片可資證明。
⒋有限責任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建築物部分:
①機房未設區劃:依舊有建築物改善辦法未規定需設區劃。
②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依業主檢附防火材料證明相符。
③設有3處出入口,1處僅95公分,另1 處需經機房出入致
步行距離疑大於30公尺:依舊有建築物改善辦法第11條第1 、2 款規定相符。
④原告確實皆依舊有建築防火避難改善辦法辦理,對複查結果亦已作表格答覆。
⒌領航者卡拉OK部分:
①後門為以防火門區劃:原告係依據舊有建築物改善辦法第6 條規定實施檢查。
②依舊有建築物改善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內部牆面及天
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材料,但樓地板面積每300 平方公尺範圍以通達樓板或屋頂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本件申報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故以耐燃材料施作;至於倉庫部分係房東自行增建,非屬申報範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內政部85年9 月25日台(85)內營字第8584912 號令係指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附表二所定應檢查簽證申報之建築物類組A1-H2 等,已於最後備註一明示:本表所列建築物類組,係含64年8 月20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
㈡84年2 月15日內政部台(84)內營字第84722154號令發布舊
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改善辦法第4 條明訂舊有建築物應如何依現行法令及依該辦法第7至13條規定辦理改善。
僅73年以前之建築物始適用舊有改善辦法。
㈢本件經被告於96年3月26日及96年5月16日分別召開95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之簽證不實審議會議,並函請原告檢附書面資料,由原告負責人當場答辯,並經審議委員審議後所作決議,認定原告計有17件簽證不實之申報案件,被告依據審議結果以及被告96年2月14日府建管字第0960401470 號令修正之金門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第五點㈢及㈣規定處以罰鍰,無不妥之處。
㈣原告主張有業主於原告檢查後、複查前自行裝修增建部分,
須請原告舉證。原告舉金城聯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其檢查時只有地下1 樓及1 樓,實則被告派員複查時,亦僅針對金城聯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下1 樓及1 樓為複查,增修部分與原告無關。
㈤金瑞視聽歌城建築物部分:
⒈安全門未向避難層方向開啟及未裝設門弓器:安全門一定
要有門弓器,這是在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規定第3項第1款及第4項第1款所謂「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即為門弓器的裝置,但原告檢查結果卻認為合格。
⒉安全梯未以1 小時防火牆區劃:當時審查小組認為證明書
不足以認定其為防火材料。如果僅是木門貼上光憑防火板,無法阻擋火災1 個小時。統鈞院參酌舊有建築物防火巷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1 款,有關安全梯安全門之規定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規定檢討。
⒊儲藏室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並非裝設支架,而是整面牆壁。
㈥金城聯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部分:
⒈地下室往他戶1 樓未以F6OA防火門1 小時防火牆規劃:不
符合的部分是地下室與1 樓中間,並非1 樓通向2 樓部分。
⒉該建物2 樓與非申報範圍未區劃完全:原有建築物內非申
報範圍本即應區劃出來,公共安全申報係以整棟建築物為主。
⒊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建材、避難層出入口阻塞妨礙逃生:當初原告檢查時之照片應由原告提出。
㈦有限責任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建築物部分:
⒈機房未設區劃:機房會起火,應該要為獨立空間,故只要沒有區劃,即屬違反。
⒉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主任辦公室隔間牆使用易燃材料。
⒊設有3處出入口,1處僅95公分,另1 處需經機房出入,致
步行距離疑大於30公尺:賣場逃生口有一定規定距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原告主張上開建築物並不適用85年9 月25日內政部(85)內
營字第8584912 號令發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辦理安全檢查,於法是否有據?㈡原告就上開建築物之安全檢查有無簽證不實之情事?
六、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次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 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同辦法第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
」又按金門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第5 點略以:「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處理:㈠檢查申報報告書內,專業機構或人員簽章與執行業務登記卡簽名明顯不符,有偽造簽章情事。㈡簽證項目引用相關法令錯誤,簽證為合格或提具不合法令之改善計劃書,情節嚴重者。㈢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卻簽證為合格者。㈣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情節嚴重者。㈤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書件,可歸責於專業機構或人員,情節嚴重者。㈥申報場所經複查不符規定,卻簽證為合格者,情節嚴重者。㈦檢查報告書正副本內容不相同者,情節嚴重者。」
七、經查:㈠原告受託辦理如附表所示17件建築物之95年度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據被告分別以表列書函檢附通知書准予備查在案。而經被告委託訴外人興引力公司辦理複查完成複查報告書,且由被告邀集建築師公會及相關專業技師組成審議小組,分別於96年3 月26日及96年
5 月16日召開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之簽證不實審議會議,就複查報告書及原告之申辯經審議結果,認定原告仍有下列檢查簽證不實之情事:⒈金瑞視聽歌城建築物有如下缺失:⑴安全門未向避難層方向開啟及未裝設門弓器。⑵安全梯未以一小時防火牆區劃。⑶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儲藏室);⒉金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有如下缺失:⑴2樓無裝置安全門、安全梯非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材料裝修。⑵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⑶瓦斯疑未設漏氣自動切斷裝置。⒊領航者卡拉OK建築物有如下缺失: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⒋金城聯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有如下缺失:⑴地下室往他戶1 樓未以F60A防火門一小時防火牆規劃。⑵與非申報範圍未區劃完全(2 樓)。⑶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建材、避難層出入口阻塞妨礙逃生。⒌有限責任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建築物有如下缺失:⑴機房未設區劃。⑵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⑶設有3 處出入口,一處僅95公分,另一處需經機房出入致步行距離疑大於30公尺。⑷緊急供電系統有此項目未檢討、機房堆積雜物。⒍國慶飯店建築物有如下缺失:⑴廚房使用鐵捲門區劃未裝設連動裝置並於下方放置冰箱障礙。⑵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⑶瓦斯軟管龜裂及未設漏氣自動切斷裝置。⒎漁港海鮮餐廳建築物有如下缺失:⑴非防火區劃分間牆疑非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建材。⑵瓦斯疑未設漏氣自動切斷裝置。⒏高坑有限公司建築物有如下缺失:⑴與非申報範圍未區劃完全、廚房未設區劃、直通樓梯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⑵非防火區劃分間牆疑非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建材、瓦斯疑未設漏氣自動切斷裝置。⒐金寶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市招龍都餐廳建築物有如下缺失:⑴非防火區劃分間牆疑非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建材。⑵機房未設區劃。⑶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直通樓梯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⑷瓦斯疑未設漏氣自動切斷裝置。⒑金寶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有如下缺失:非防火區劃分間牆疑非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建材、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⒒太湖旅遊資訊服務中心建築物有如下缺失:⑴與非申報範圍未區劃完全(住房)。⑵非防火區劃分間牆疑非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建材。⑶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⑷雙向走廊寬度不足160 公分。⒓龍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有如下缺失:⑴申報面積大於1,500平方公尺未見區劃。⑵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⑶瓦斯疑未設漏氣自動切斷裝置。⒔許氏宏福有限公司建築物有如下缺失: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⒕浯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有如下缺失:⑴申報面積大於1,500 平方公尺未見區劃。⑵餐廳與廚房及機房等未設區劃。⑶非防火區劃分間牆疑非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建材。⑷瓦斯疑未設漏氣自動切斷裝置。⒖金城大成育樂有限公司建築物有如下缺失:⑴與非申報範圍未區劃完全(住房及頂樓)(頂樓皆使用易燃建材隔間及裝修)。⑵機房未以一小時防火門區劃、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電池充電器無常時固定充電,啟動用電池電力不足;發電機無法啟動。⑶廣告招牌燈無裝置非接地電源切斷裝置及廣告燈塔之鐵架,金屬外殼未接地、無標示製造商名稱電源電壓及輸入電流。⒗海福大飯店及海花園大飯店建築物有如下缺失:⑴與其他申報戶(海花園飯店)非使用一小時防火牆、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材料、瓦斯疑未設漏氣自動切斷裝置。⑵海花園飯店避難層出入口另一處出口封閉(設鐵捲門)。⒘金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建築物有如下缺失:⑴送菜口區劃不全、非防火區劃分間牆疑非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建材(地下室)。⑵應設瓦斯漏氣自動遮斷系統。⑶地下室圖面與現況差距甚多,與現況明顯不符。被告乃以原處分就原告上開17件簽證不實之違規行為,均各處以6 萬元( 合計102 萬元) 罰鍰等情,有卷附原告檢查報告書、興引力公司複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15 頁至695 頁)、被告准予備查書函及通知書(見訴願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被告96年3 月26日及96年5月16日召開之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之簽證不實審議會議紀錄及審議結論(原處分卷第43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6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所列之建築物均在內政部85年9 月25日(85
)內營字第8584912 號令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施行之前興建,應適用舊有建築物改善辦法以認定是否合格云云。惟前引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5項已明定,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亦已依據此法律授權以85年9月25日(85)內營字第8584912號令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資適用。而該辦法第4條附表備註1已敘明64年8 月20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在適用範圍。再舊有建築物改善辦法第2 條亦明定:「本辦法適用之舊有建築物,係指中華民國73年11月
7 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足見非屬73年11月7 日舊有建築物改善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即無此辦法之適用甚明。查上開17件建築物之興建時間依附表一所示編號依序為84年10月7 日、84年10月7 日、85年2 月14日、85年11月6 日、84年10月16日、83年9 月17日、81年12月8 日、78年10月9 日、83年8 月17日、83年
8 月17日、82年1 月5 日、84年6 月6 日、84年4 月25日、84年8 月8 日、82年10月20日、83年12月1 日及90年3 月7日,有各該建築物之竣工證明書、建築物所有權狀、建造執照、完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89頁至第108 頁)。是上開各該建築物既均在73年11月7 日之後始興建完成,自非屬舊有建築物改善辦法所稱之舊有建築物,即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上揭建築物均應依舊有建築物改善辦法之規定以認定是否合格云云,明顯與法規不符,且與事證相左,難謂允洽。則原告進而援引舊有建築物改善辦法之相關規定,據以主張附表所示金瑞視聽歌城、金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領航者卡拉OK等建築物部分設施,係因須適用舊有建築物改善辦法,故不能認定不合格云云,自屬不能採取。
㈢原告雖復主張表列建築物其他複查不合格部分,於渠檢查當
時並不存在,為業主事後自行增設,且有關防火材料部分,均有業主提出之裝修材料證明文件可資證明云云。惟查前揭經興引力公司複查不合格之各該建築物相關設施,除有卷附複檢報告書可稽外,並均經該公司複檢時拍攝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21 頁至第
223 頁、第258 頁至第260 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第31
6 頁至第319 頁、第347 頁至第350 頁、第385 頁至第390頁、第420 頁至第422 頁、第454 頁至第455 頁、第484 頁至第487 頁、第518 頁至第519 頁、第559 頁至第563 頁、第601 頁至第602 頁、第639 頁至第640 頁、第679 頁至第
681 頁)。再參之從事建築物安全檢查作業,本應將當時現場實況存證為憑,原告陳稱:各該不合格部分於渠檢查當時並不存在云云,自當提出檢查當時所拍攝之現場實況影像或相片為證,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認信實可採。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金城聯公司建築物照片
1 張,用以證明該處之樓梯暢通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金城聯公司建築物經複檢不合格部分係其地下室與1 樓中間,並非1 樓通向2 樓部分,其缺失為:⑴地下室往他戶
1 樓未以F60A防火門一小時防火牆規劃;⑵與非申報範圍未區劃完全(2 樓)及⑶部分裝修材料疑非耐燃建材、避難層出入口阻塞妨礙逃生,有上揭複檢報告書及複檢之現場照片可憑,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情形不相涉,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各該建築物所使用之裝修材料是否符合規定之防火、耐燃材質,不能徒憑業主提出之證明文件為據,尚須就實物為檢查判定,如有可疑即不能逕認合格。查附表所列各建築物皆有使用疑非耐燃或不燃材料或明顯易燃之木材裝修之情事,有複檢報告書及現場相片可憑。原告檢查時卻忽略其專業,捨實物以判定,逕以業主提出之證明文件,資為合格之依據,顯屬無稽。
㈣綜觀前開事證,堪認原告辦理附表所示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作業,確有簽證不實情事無訛。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