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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97公審決字第01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5 日以其應86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考試及格資格,任高雄縣大寮鄉溪寮國民小學(下稱溪寮國小)薦任第六職等護理助產職系「護士」,嗣高雄縣政府於96年9 月3 日以府人一字第0960204633號令調任原告為溪寮國小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理師」,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溪寮國小遂以96年9 月20日溪小國人字第0960001942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報送被告銓敘審定,經被告以96年10月16日部銓五字第096281322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貴校…原A600310 護士職務並未辦理職務歸系註銷,亦未辦理護理師職務歸系。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須經權責機關先派代理後,始得送本部予以銓敘審定。現任機關首長於到職接任後,始有該職務之權責,並依法令行使人事任免權限,公務人員亦應經權責機關首長派代後,始得據以任職,人事主管人員方據以辦理送審事宜。高雄縣政府96年9 月3 日府人一字第0960204633號令(下稱高雄縣政府96年9 月3 日令)派陳君為貴校護理師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一節,核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爰本案無法辦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之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審定原告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職系護理助產)護理師,並溯自88年8 月1 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通過86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及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及格,經高雄縣政府於88年12月18日將溪寮國小職員員額編制表由「護士」職稱修正為「護理師(或護士)」,獲被告同年月29日88台中一字第05004976號函同意備查,並溯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是依該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職員員額編制表置護理師職稱,且原告亦自該日起已具護理師任用資格,並實際從事護理師工作迄今,該校本應辦理護士職務歸系註銷及護理師職務歸系,並將原告以原職改派為護理師。惟因當時兼任人事人員不諳法令而疏漏不知應先辦理護士職務歸系註銷及護理師職務歸系,並同時將原告原職改派為護理師,僅依修編結果及原告87及88年考績為均甲等之事實,自89年1 月1 日起核予原告支領薦任第七職等專業加給,並於89年1 月16日辦理醫事人員改任換敘後,依行政院89年11月17日(89)台人政給字第211116號函:「茲以制度之改變,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為保障當事人之既有權益,同意現職醫事人員於辦理改任換敘後,其改支俸給項目或數額如較原支俸給為低者,仍予維持或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調整…」規定,繼續支領薦任第七職等專業加給(即補足師級加給差額,並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調整)迄今,是僅因當時兼任人事人員疏漏未函報辦理歸系及改派為護理師,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嗣經高雄縣政府查實後,乃以96年9 月3 日令:「當時兼任人事疏漏未函報改派為護理師,影響其權益甚鉅…」,同意追溯發派原告為護理師職務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期重行補正是項程序,以維原告權益。

2、復審決定理由顯然誤解事實:

(1)復審決定理由略以高雄縣政府係於96年9 月3 日始核派原告為溪寮國小護理師職務,縱該令載明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亦無可能於88年8 月1 日已實際代理該護理師職務,所訴應溯自88年8 月1 日銓敘審定為溪寮國小護理師云云,即無理由。惟事實上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之溪寮國小職員員額編制表改置護理師職稱起,原告實已具護理師任用資格(薦任升等考試及護理師證書),並事實上實際從事護理師工作,且該校當時亦據此核予原告支領護理師俸給迄今,僅因當時兼任人事人員不諳法令而疏漏不知應先辦理護士職務歸系註銷及護理師職務歸系,並同時將原告原職改派之手續,嗣經高雄縣政府以96年9 月3 日令同意追溯發派原告為護理師職務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方式補救,以維原告權益,是以復審決定所持理由顯將因果倒置,誤解事實。

(2)另一般人事派令之生效日期之所以會追溯自某特定日生效,旨在尊重事實並維護當事人權益,因組織修編或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之相關行政程序冗長,俟程序完成辦理原職改派時(以本件為例,溪寮國小僅有該一職缺,且原占人自始未離職,無職務出缺,亦無陞任甄審問題),當事人均已實際從事是項工作一段時間,自應於嗣後發派時追溯生效,此為各級行政機關處理是類案件之實務作業方式,與復審決定理由所認縱該高雄縣政府派令載明溯及生效日,於之後始接奉職務命令,亦無可能於該溯及生效日已實際代理該職務之見解,顯遠離事實及實務作法,而將因果倒置。例如當時高雄縣仕隆國小護士張淑瑛原職改派護理師,亦係因上開原因,高雄縣政府始以88年10月12日88府人一字第174640號令發派,並載明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亦經被告89年5 月9 日審定同意溯自該日生效。再如高雄縣鳥松國中護士黃秀琪原職改派護理師,亦係相同原因,高雄縣政府始以89年1 月31日89府人一字第4795號令發派,並載明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亦經被告於89年2 月17日審定同意,均屬適例。

3、又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8 月27日88局給字第022679號函略以:「按請求權不論係屬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性質,其消滅時效期間,法律如未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以求法律關係之安全…本案民國78年間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疏誤低核教師薪級,迄86年當事人始檢證申請改敘薪級,如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優位原則,同意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追溯自78年改敘生效,並補發核誤期間薪給及考核獎金之差額…」嗣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教育部援引該函請示法務部並經該部94年4 月11日法律字第0940009461號函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不適用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之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上開規定並經教育部再以94年5 月6 日台人(一)字第0940048008號函知各縣市政府查照在案。而本件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高雄縣政府96年9 月3 日令依前揭人事行政局、法務部、教育部等相關函釋,同意原告追溯發派護理師職務自00年

0 月0 日生效,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且事涉原告重大權益(自89年1 月1 日支領薦任第七職等專業加給迄今,倘依原處分,除未來不得繼續支領外且另生追繳問題)應請從優考量,以維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86年12月5 日以其應86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考試及格資格,任溪寮國小薦任第六職等護理助產職系護士,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88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445 俸點。而溪寮國小雖於88年間修正職員員額編制表,將「護士」職稱修正為「護理師(或護士)」,經被告88年12月29日88台中一字第05004976號函同意備查,並溯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惟當時高雄縣政府並未立即令派原告原職改派護理師職務。嗣配合醫事條例於89年1 月16日施行,溪寮國小同日生效之職員員額編制表,經考試院89年10月5 日89考台銓法四字第1951957 號函同意備查,又配合現職人員改任換敘,該校「A600310 」護士職務之職務歸系註銷案,始經被告90年5 月11日90法四字第2022

913 號函同意併原歸系表案核備,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於同日始以其應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及格資格,改任換敘該校師(三)級護理師,經被告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歷至95年考績晉敘師(三)級年功俸十三級550 俸點在案。

2、原告請求補辦原護士職務歸系註銷及護理師職務歸系案,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一節:

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 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糸,列表送銓敘部核備。」次按職務歸系辦法第8 條規定:「(第一項)機關於其組織法律修正生效或組織規程修正經考試院核備後,如須配合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者,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辦理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第四項)職務歸系後,如已無設置之必要,應依第二條規定程序報送職務歸系註銷表。」又醫事條例於89年1 月16日施行後,各機關(構)學校醫事職務之官等職等均應修正為級別,其人員之任用及所具資格即應依醫事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被告89年4 月18日89法三字第1884241 號函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後,醫事人員依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三級,已無官等職等之適用,亦無需辦理職務歸系,是以,有關經認定屬醫事人員之職務,應配合辦理註銷各該職務之職務歸系,以符法制。」是以醫事人員已無官等職等及職系之適用,溪寮國小原「A600310 」護士之職務又已配合辦理職務歸系註銷有案,被告實無法於現行組編歸系檔中,再辦理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護理師職務歸系案。

3、原告主張應依高雄縣政府96年9 月3 日令,銓敘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理助產職系護理師,並溯自00年

0 月0 日生效一節:按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第三項)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一項)…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代理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第三項)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並應檢附有關證件。」且按公務員服務法第8 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準此,各公立學校職員之派任,必須由服務機關依組織編制職缺核派職務,並於期限內送被告銓敘審定,亦即先有職缺始有派代及送審;如因編制表有所修正,則應依規定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而該擬任人員亦須接奉該先派代理之職務命令,始得據以到職,並自實際代理之日起算任職年資。是以溪寮國小職員員額編制表將「護士」職稱修正為「護理師(或護士)」,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案,固經被告88年12月29日88台中一字第0500497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惟該校並未賡續依規定將原護士職務於88年8 月1 日辦理歸系註銷改置為護理師,並辦理護理師職務歸系,而係於89年

1 月16日為配合醫事條例施行,現職人員改任換敘,原「A600310 」護士之職務始註銷生效,故無法追溯於88年8月1 日銓敘審定原告為護理師。況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須經權責機關先派代理後,始得送被告銓敘審定;現任機關首長亦須於到職接任後,始具有該職務所賦予之權責,取得依法令行使人事任免之權限。惟自88年8 月1 日迄今已逾8 年餘,本件服務機關及任命權責機關首長均已易人,以各機關編制職缺之運用及擬任公務人員之派代,係屬機關首長之職權,當時機關首長於前開事項非無裁量餘地,現任機關首長自不宜予以追溯補辦職務歸系及發布非屬其任內之人事命令,是原處分洵實屬適法。

4、且溪寮國小88年間修正之職員員額編制表記載「護理師(或護士)」職稱置員額1 人,顯見該編制職缺為彈性規定,究應置護理師或護士,服務機關首長得衡酌業務狀況等因素決定,尚非必然應置護理師,亦非現職護士具有護理師職務之任用資格者即應予以原職改派,原告自無理由主張其具公法上請求權,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8 月27日局給字第0222679 號函及教育部94年4 月11日法律字第0940009461號函,係就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所為之解釋,故原告援引上開二函釋,顯係對適用之法令有所誤解。

5、又原告指稱88年間溪寮國小兼任人事人員,因不諳法令而疏漏,不知應先辦理護士職務歸系註銷、護理師職務歸系及同時將其改派為護理師,而直接依據當時修正之職員員額編制表及復審人87年、88年二年均考列甲等之事實,自89年1 月1 日起自行核予原告支領薦任第七職等護理師專業加給,並於辦理醫事人員改任換敘後,依行政院89年11月17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1116號函規定繼續支領薦任第七職等專業加給迄今,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應予從優考量云云,惟按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第17條規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第14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公務人員俸給表冊編造後,應送經人事主管人員查核,依規定手續支給。其未經送審或經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註明事由,送還原單位更正。…(第三項)不依本法規定支給者,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應報請上級人事機構核轉銓敘部依法辦理。」復按88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各機關或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對於考績等次以外之其他原因,如有疑義時,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詳敘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造具更正清冊,報送主管機關重行核定並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據被告檔存及原告卷附資料,被告89年4 月5 日89中二字第5021132 號函內附溪寮國小報送高雄縣政府核定轉被告審定之88年年終考績清冊,及該校89年4 月22日89溪國人字第2333號原告之考績通知書,均載明原告之官職等、職稱為薦任第六職等護士並非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理師,此為溪寮國小、高雄縣政府及原告所明知,惟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異議,且其服務機關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逕自支給之薦任第七職等護理師俸給,於法無據,實難謂不可歸責而主張應予從優保障。

6、至原告援引高雄縣仕隆國小護士張淑瑛及鳥松國中護士黃秀琪原職改派護理師,均分別於89年5 月9 日及同年2 月17日經被告銓敘審定自修編生效日(按:88年4 月16日及88年9 月22日)生效,主張其應同等適用一節:

茲依前開職務歸系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修編暨編制表修正案經考試院同意備查後,如須配合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權責機關始得據以派代及送審。是以實務上自考試院同意備查至配合辦理完竣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作業之間,確有時間上的落差,在不生機關首長人事任免權限爭議前提下,被告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對於是類因機關修編致相關人員無法依限送審之情形,歷均同意機關得展期辦理送審,惟俟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作業完成後,機關必須儘速辦理送審作業,如有延緩送審之情事,則仍應回歸任用法規定辦理。原告所舉張、黃2 君案例,被告係依上開處理原則,同意渠等得溯自機關修編生效日生效。惟原告係遲至96年始以現任而非當時具本件人事任免權之機關首長補發之派令,辦理送審,自與上開案例處理原則之情況不同。

7、原告目前所佔職缺審定之前屬「派代」性質,原告原任職稱為「護士」,後因溪寮國小88年度職員員額編制表有變動,原「護士」職缺變更為雙職稱之職缺,即「護理師」或「護士」,但「護士」職缺為第六職等,而「護理師」為第六至第七職等,當時該校首長可依其所需任用「護士」或「護理師」,於本件原告要求由護士改派「護理師」,但編制表雖有變動,並不一定代表原先任用人員之職稱亦會隨之變動,若當時溪寮國小擬將原告改派護理師,則應將原任之護士職系註銷,並接續辦理改派護理師,且88年度當時原告亦係以護士職系辦理考績。且本件是否要改聘護理師,係機關首長之職權,而依當時該校相關人事作業程序(如考績是以薦任職等為考評、護士之職務歸系並未辦理註銷、護理師未辦理職務歸系等)觀之,並無將原告改派為護理師之事實,且當時溪寮國小亦未發護理師之派令予原告。原告係於89年1 月16日醫事人員制度變更時,改為師(三)級護理師,至原告所稱薪水增加,係因原告任職之學校誤發所致,因原告當時並未經被告審定晉升為第七職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聰成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溪寮國小職等護理助產職系護士,因通過86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及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及格,而溪寮國小亦將職員員額編制表由「護士」職稱修正為「護理師(或護士)」,獲被告88年12月29日88台中一字第05004976號函同意備查,並溯自同年0 月0日生效,依該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職員員額編制表既已置護理師職稱,且原告亦自該日起具護理師任用資格,並實際從事護理師工作迄今,而該校依原告87及88年考績為均甲等,自89年1 月1 日起核予原告支領薦任第七職等專業加給,另原告於89年1 月16日辦理醫事人員改任換敘後,依行政院89年11月17日(89)台人政給字第211116號函規定,繼續支領薦任第七職等專業加給迄今,當時兼任人事人員疏漏不知應先辦理護士職務歸系註銷及護理師職務歸系,並同時將原告原職改派為護理師,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高雄縣政府以96年9 月3 日令同意追溯發派原告為護理師職務,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作成審定原告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職系護理助產)護理師,並溯自88年8 月1 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經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及格,且溪寮國小嗣於88年間修正職員員額編制表,將「護士」職稱修正為「護理師(或護士)」,並經被告同意備查溯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惟該校並未將原護士職務於88年8 月1 日辦理歸系註銷改置為護理師,並辦理護理師職務歸系,而係於89年1 月16日醫事條例施行時,該校原護士職務歸系註銷案始經被告同意併原歸系表案核備,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始於同日以其應護理師考試及格資格,改任換敘該校師(三)級護理師,經被告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是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24條、其施行細則第2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8 條規定,無法追溯於88年8 月

1 日銓敘審定原告為護理師。況自88年8 月1 日迄今已逾8年餘,本件服務機關及任命權責機關首長均已易人,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編制職缺之運用及擬任公務人員之派代,係屬機關首長之職權,當時機關首長於前開事項非無裁量餘地,現任機關首長自不宜予以追溯補辦職務歸系及發布非屬其任內之人事命令。㈡且依溪寮國小88年間修正之職員員額編制表記載「護理師(或護士)」職稱置員額1 人,顯見究應置護理師或護士,服務機關首長得衡酌業務狀況等因素決定,尚非必然應置護理師,亦非現職護士具有護理師職務之任用資格者即應予以原職改派。㈢又原告88年年終考績通知書已載明原告之官職等、職稱為薦任第六職等護士,並非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理師,此為溪寮國小、高雄縣政府及原告所明知,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異議,且其服務機關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逕自支給之薦任第七職等護理師俸給,於法無據,實難執之主張應予從優保障。㈣另因醫事條例施行後,醫事人員已無官等職等之適用,亦無需辦理職務歸系,溪寮國小原護士職務又已配合辦理職務歸系註銷,被告實無法依原告請求於現行組編歸系檔中,再辦理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護理師職務歸系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㈠原告於86年12月5 日以其應86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考試及格資格,任溪寮國小薦任第六職等護理助產職系護士;㈡原告於87年2 月27日經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及格;㈢溪寮國小嗣於88年間修正職員員額編制表,將「護士」職稱修正為「護理師(或護士)」,經被告88年12月29日88台中一字第05004976號函同意備查,並溯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㈣嗣為配合89年1 月16日施行之醫事條例及現職人員改任換敘,溪寮國小「A600310 」護士職務歸系註銷案,經被告以90年5 月11日90法四字第2022913 號函同意併原歸系表案核備,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於同日以其應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及格資格,改任換敘該校師(三)級護理師,經被告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㈤原告88年年終考績通知書記載原告之官職等、職稱為薦任第六職等護士;㈥高雄縣政府於96年9 月3日以府人一字第0960204633號令調任原告為溪寮國小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理師,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經溪寮國小以96年9 月20日溪小國人字第0960001942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報送被告銓敘審定,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6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護理師證書、70年

6 月18日考試院護士考試及格證書、護士證書、溪寮國小90年5 月14日九十溪國人字第865 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高雄縣政府89年9 月27日89府人一字第8900166546號函、被告90年

5 月11日90法四字第2022913 號函、考試院89年10月5 日89考台銓法四字第1951957 號函暨00年0 月00日生效之溪寮國小職員員額編制表、溪寮國小96年9 月20日溪小國人字第0960001942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高雄縣政府96年9 月3 日府人一字第0960204633號令、被告96年7 月25日部法四字第0962833418號書函、88年12月29日88台中一字第05004976號函暨00年0 月0 日生效之溪寮國小職員員額編制表附原處分卷、原告81至84年度教師(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85至89年考績通知書、90至95年考績(成)通知書、被告90年5 月31日90銓5 字第2031763 號函、87年2 月11日87台甄五字第1586

474 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按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第三項)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一項)…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代理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第三項)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並應檢附有關證件。」、公務員服務法第8 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準此,各公立學校職員之派任,必須由服務機關依組織編制職缺核派職務,並於期限內送被告銓敘審定,亦即先有職缺始有派代及送審,如因編制表有所修正,則應依規定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而該擬任人員亦須接奉該先派代理之職務命令,始得據以到職,並自實際代理之日起算任職年資。

(一)本件溪寮國小職員員額編制表有關將「護士」職稱修正為「護理師(或護士)(員額:一),備註:如置護士職稱得列薦任(係置一編制計給)」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乙案,固經被告以88年12月29日88台中一字第0500497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惟該校88年間修正之職員員額編制表(卷附第26頁參照)記載「護理師(或護士)」職稱置員額

1 人,顯見該編制職缺究應置護理師或護士,服務機關首長得衡酌業務狀況等因素決定,尚非必然應置護理師,亦非現職護士具有護理師職務之任用資格者即應予以原職改派。而溪寮國小於88年間修正職員員額編制表獲准後,並未賡續依規定辦理護士職務歸系註銷改置護理師及陞任甄審,是原告於溪寮國小配合89年1 月16日施行之醫事條例及現職人員改任換敘,註銷該校「A600310 」護士職務歸系(被告以90年5 月11日90法四字第2022913 號函同意併原歸系表案核備,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於同日以其應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及格資格改任換敘該校師(三)級護理師,經被告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前,仍任溪寮國小「護士」乙職甚明。至於高雄縣政府於96年9 月3 日雖以府人一字第0960204633號令將原告調派代該校護理師職務,並載明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云云,惟原告既於96年9 月間始接奉該職務命令,而其89年1 月16日已改任換敘為該校師(三)級護理師,復如前述,則其於89年1 月16日以降依法辦理溪寮國小護理師職務,固無再行調派代該校護理師職務之必要,至於原告於89年1 月16日之前則依法擔任該校「護士」職務,並無實際代理該護理師職務之事,且該校原「A600310 」護士之職務係於89年1 月16日配合醫事條例施行之現職人員改任換敘始註銷生效,前此,原告既無接奉該先派代理之職務命令,無從到職實際代理,自無從溯自88年8 月1 日起算其任溪寮國小護理師之年資,是原告主張應溯自88年

8 月1 日銓敘審定其為溪寮國小護理師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8 月27日局給字第0222679 號函及教育部94年4 月11日法律字第0940009461號函,係就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原告有無實際代理護理師職務及得否溯及銓敘審定其為溪寮國小護理師一事之認定無涉,尚難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 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糸,列表送銓敘部核備。」、職務歸系辦法第8 條規定:「(第一項)機關於其組織法律修正生效或組織規程修正經考試院核備後,如須配合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者,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辦理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第四項)職務歸系後,如已無設置之必要,應依第二條規定程序報送職務歸系註銷表。」又醫事條例於89年1 月16日施行後,各機關(構)學校醫事職務之官等職等均應修正為級別,其人員之任用及所具資格即應依醫事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被告89年4 月18日89法三字第1884241 號函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後,醫事人員依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三級,已無官等職等之適用,亦無需辦理職務歸系,是以,有關經認定屬醫事人員之職務,應配合辦理註銷各該職務之職務歸系,以符法制。」據上,醫事人員已無官等職等及職系之適用,而溪寮國小原「A60031

0 」護士之職務又已配合辦理職務歸系註銷有案(被告90年5 月11日90法四字第2022913 號函附原處分卷參照),則被告辯稱無法於現行組編歸系檔中,再行辦理00年0 月

0 日生效之護理師職務歸系案等語,洵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88年間溪寮國小兼任人事人員,因不諳法令而疏漏,不知應先辦理護士職務歸系註銷、護理師職務歸系及同時將其改派為護理師,而直接依據當時修正之職員員額編制表及復審人87年、88年二年均考列甲等之事實,自89年1 月1 日起自行核予原告支領薦任第七職等護理師專業加給,並於辦理醫事人員改任換敘後,依行政院89年11月17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1116號函規定繼續支領薦任第七職等專業加給迄今,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應予從優考量云云,惟據溪寮國小89年4 月22日89溪國人字第2333號原告之考績通知書(卷附第50頁)明載原告之官職等、職稱為薦任第六職等「護士」,非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理師」,是原告、溪寮國小、高雄縣政府等就上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如有異議,當即循序救濟,原告捨此未為,逕稱其為不可歸責之當事人云云,亦無足取。至於溪寮國小(服務機關)未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等相關規定經權責機關核准,即逕自支給原告薦任第七職等護理師俸給,於法未合,審計機關本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是原告執溪寮國小自89年1 月1 日起核予原告支領薦任第七職等護理師專業加給迄今,主張本件應從優考量云云,自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稱高雄縣仕隆國小護士張淑瑛及鳥松國中護士黃秀琪原職改派護理師,均分別於89年5 月9 日及同年2月17日經被告銓敘審定自修編生效日生效,本件應同等適用云云,業經被告辯稱:依職務歸系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修編暨編制表修正案經考試院同意備查後,如須配合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權責機關始得據以派代及送審。是以實務上自考試院同意備查至配合辦理完竣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作業之間,確有時間上的落差,在不生機關首長人事任免權限爭議前提下,被告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對於是類因機關修編致相關人員無法依限送審之情形,歷均同意機關得展期辦理送審,惟俟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作業完成後,機關必須儘速辦理送審作業,如有延緩送審之情事,則仍應回歸任用法規定辦理。原告所舉張淑瑛及黃秀琪案例,被告係依上開處理原則,同意渠等得溯自機關修編生效日生效。與惟原告遲至96年始以現任而非當時具本件人事任免權之機關首長補發之派令辦理送審情形不同等語綦詳,而審諸原告所提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8年10月12日88府人一字第174640號核定張淑瑛派免令(卷附第69頁)、89年1 月31日89府人一字第4795號核定黃秀琪派免令(卷附第70頁)各案所載時間上的落差(修編生效日與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作業後派任新職送審)約為6 個月、4 個月,與本件歷時8 年後始行派代護理師,機關首長均已易人等情,確有不同;而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須經權責機關先派代理後,始得送被告銓敘審定;又各機關編制職缺之運用及擬任公務人員之派代屬機關首長之職權,當時機關首長於前開事項非無裁量餘地,而本件自88年8 月1 日迄今已逾8 年餘,原告服務機關及任命權責機關首長均已易人,現任機關首長本於到職接任後始取得依法令行使人事任免之權限,不宜就前此各歷任機關首長任內具裁量權限之機關編制職缺之運用及擬任公務人員之派代予以干涉更動,並追溯補辦職務歸系及發布非屬其任內之人事命令,是被告審酌各個案不同情節而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就此所辯各語,洵屬有據,原告執之謂張淑瑛及黃秀琪案例與本件情形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審定原告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職系護理助產)護理師,並溯自88年8 月1 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