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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辦事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96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62887538號函核定,自9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以其所具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8年6個月、12年6個月15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10年,核給一次退休金15個基數,並於函中說明三備註㈢記載略以,原告係76年1月1日改任換敘為士級資位人員,依事務管理規則(按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規定,原47年9月6日至76年1月1日止(合計28年3個月24日)擔任工友年資先行辦理退職,共計給與50個基數(即核定25年退職給與),上開年資依規定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本次退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扣除其已支領退職給與年資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0年,並依規定核發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自76年1月1日至97年1月

16日間之21年1個月退休年資給予月退休俸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第2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任職15年以上,方得依前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本件原告於76年1月1日始擔任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信差、書記,直至97年1月16日,應有工作年資21年又1月,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

⒉被告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

,退休年資須合併前工友年資而受到35年最高標準之限制,因此原告不得請領月退休金,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

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意旨乃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而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則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之餘地。上開規定均無認為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有關年資最高標準時,應考量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75號判決重申斯旨。本件被告卻執意不採上開司法實務判決,仍逕以欠缺法律授權的施行細則,並依上開細則將原告之退休年資,減少至應有的15年以下,致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有關月領退休金之規定,進而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顯有不當。

⒊公務員年資計算與其最高標準,涉及公務員基本權利,

依照大法官第443號解釋與司法實務意見,應以法律定之:

按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及95年判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可知在計算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與最高限制,屬於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事項,非為技術性、細節性之次要事項,自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有違公務員「照顧原則」與「平等原則」:

⑴按復審決定委員林昱梅之不同意見書意旨可知,公務

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不僅與公務員照顧原則相違,亦有違平等原則。

⑵按基於公務員之「照顧原則」,公務員有請求與其「

職位適當」之贍養權利。此種照顧系終身照顧,不僅對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亦應予以生活照顧,以使公務員於任職時戮力從公。且按大法官第596號解釋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追求實質平等,且若要給予差別待遇,則必須在事物性質上之差異。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15

年以上者,有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若公務員任職已超過15年以上,僅因前已領取工友退職薪,併計該領取退職金之工友年資而受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35年之限制,將產生再任15年以上之公務人員,其曾任工友領取退職金之年資超過20年以上者,喪失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此係就所有任職15年以上之公務員,於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部分,予以差別待遇,且該差別待遇之基礎,竟是「公務人員前有超過20年以上之工友年資」。這種差別待遇造成同為任職15年以上之公職人員,前無工友年資者得領取月退休金,前有工友年資20年以上者,卻喪失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不公平現象。

⑷更有甚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結果,將造成任職工友年資短於20年者,有領取月退休金之機會,任職工友年資長於20年者,反因年資併計最高35年之上限,無法領取月退休金,造成國家社會貢獻較多者,其退休後之生活保障反而更加不利之不公平現象,其差別待遇難謂合理正當,違反退休照顧公務員退休後生活之一貫意旨。

⒌本件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恐有違法律不溯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

學者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有認為法規對人民依有利之舊法所作成之行為,以嗣後法規賦予不能預見之加負擔法律效果,或以法規適用其他之過去事件,致當事人無法調整適應新法規時,除有重大之公益理由,得例外為之者外,即有違法治國家原則。如確有追溯之必要,而無法保障當事人信賴,應採行過渡規定,或對當事人給予補償。依此說明,足見法律溯及既往時,應該如何與信賴保護原則相互調和,以符法治國家原則。然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之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依上開學者之說明,對於原告實有嗣後法規附加其無法預見之負擔,導致原告無法調整之適應新法規之情形,更與法律不溯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綜上所述,原告於76年辦理「結算年資」時,係屬過去發生,已完結之事實;卻因84年7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之1條第1項之規定,導致溯及適用法律的情形;然被告不察,僅以原告係於96年退休,故事實發生於修法之後,所以沒有法律不溯既往與信賴保護的問題,其所持見解顯有訛誤。

⒍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相關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

用條例、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士級資位人員採計無資位服務年資提敘薪級作業要點,皆將工友排除於外,然被告90年4月10日退三字第2010757號書函逕予解釋應併入退休公務員退休年資,恐有違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

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

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並無工友、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士級資位人員採計無資位服務年資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亦將工友排除於外。

⑵復查,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為:「公務人

員退休時,前已辦理退休或退職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不得超過35年」,其旨在防止公務人員重複退休,超領退休金。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以及同條第3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規範上揭公務員年資可以重任公務員時之年資銜接,但依前開相關規定,其規範對象亦不包含工友。而由於公路局之工友年資在當時人事法規已明定不得併計公務員年資,故當時公路局非但未考量辦理繳入退撫基金帳戶之作業,乃一律強制結算退職。⑶然被告竟擴大解釋,於90年4月9日九十退三字第

2010757號書函解釋:「為避免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後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職)時,要求援引比照不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並避免久任公務人員其任職年資超過最高採計上限者,產生不公,工友退職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者,其已領工友退職金年資,仍應併計受35年限制」,而違反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並無工友、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士級資位人員採計無資位服務年資提敘薪級作業要點,未將工友納入之意旨。足見被告適用法律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以此書函為意旨之行政處分,更有違法之處。

⒎退步言之,原告原結算年資之身份為「工友」,並非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員,自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施行細則適用之範疇: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而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47年9月6起至76年1月1日前擔任公路局之工友,並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並無疑義,被告亦不否認。是以,本件縱鈞院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得以適用,然由於原告之前並非公務人員,當不受到第16條之1第1項之限制云云。

⒏提出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

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

…(第2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項)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又查上開細則第13條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

」復查被告68年10月9日68台楷特三字第34149號函釋略以:關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現為第13條)之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應予比照辦理。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並重行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換言之,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之前後年資,因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離給與,自應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且此項限制不應因屬職員或工友年資而有所區別,以期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衡平。是以,如先依勞動基準法或事務管理規則等規定之標準計算,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人員,嗣後轉任公務人員依法重行退休時,自應依公務人員前開相關規定予以合併計算並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自47年9月6日至76年1月1日止,任職前臺灣省

交通處公路局工友之年資,經函准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1月30日路人給字第0960054286號函查復略以:原擔任工友年資,業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規定辦理退職並核發一次退職金37萬2千500元(50個基數)在案。據此,由於原告上開年資已按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之給與標準領取25年之退職金,且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之規定,其已領退職金之年資25年,與重行退休之年資合併計算,確須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爰被告乃依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以96年12月6日部退三字第0962882736號書函,請原告在10年範圍內選擇新舊制年資採計方式並補送切結書到部遭拒後,考量原告舊制年資所計領之一次退休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乃以優先採計新制年資之較有利方式,以96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62887538號函核定其新制施行後年資10年,並依「核定年資未滿15年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之規定,核給其一次退休金15個基數,依法並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反「法律授權」、「

法律保留」、「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等法律原則一節,分述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反「法律授權」、「法律保留」原則:

①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

之立法意旨,一則係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係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則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我國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至於退休(職)再任人員部分,鑑於該等人員前次退休(職)時已領取由公庫支給之退休給與,如允許其於再退休時可不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無疑係鼓勵現職人員及早辦理退休(職),尋求再任公職機會,以能再次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給與;此對於久任公務人員,其任職年資超過退休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而因此受限者,顯失公允。因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真義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以及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

②復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

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準此,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規定,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精神,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之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母法授權訂定之範圍。

③再查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關

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另查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指出: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任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在規範之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其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關退休年資最高採計限制之規定,係主管機關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合理性及衡平性考量,在規範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其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因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④綜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

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乃在規範公務人員前次退職年資業經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給與,因此在重行退休時,不得重複併計據以領取退休金或重複併計據以取得辦理退休或擇領月退休金之條件;其規範之事項與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所規範之年資採計上限並不相同。原告單獨引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主張再任重行退休人員得毋須將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受35年上限規範,進而引申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逾越母法之論據,係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復按平等原則係指國家權力對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故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外,司法院大法官對平等原則亦有作進一步之闡述,其中釋字第211號解釋謂:「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是以,從反面推論可知,平等原則係對於不具差異性質之案件或無其他特殊立法目的者,即應給與相同之處置。本件原告係於轉任公務人員前已辦理工友退職,自與轉任前未辦理工友退職者有所不同,爰其誤引平等原則指摘被告差別待遇,顯係對平等原則之誤解。

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生效日之前發生效力,即原則上不許法令真正溯及既往。原告屆齡退休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退休法辦理退休,被告並未溯及適用舊法,是本件尚無真正溯及既往不應容許之問題。另就一般法原則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書記之前,係於該局工友退職,並經依25年標準核給50個基數之退職金37萬2千500元等情,確屬無訛,爰其為謀求轉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書記一職而自願由工友退職,並領取退職金,理應經過深思熟慮,亦必瞭解自身權益,應無「信賴表現」可言。又被告68年10月9日68台楷特三字第34149號函釋既已明定,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時,其年資採計上限應予比照辦理。是原告於76年再任公務人員時,自應受其規範,自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另,類此年資應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

標準之限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被告見解,並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在案。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武獻,嗣變更為吳聰成,復變更為乙○○,並依序由吳聰成、乙○○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行為時(84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及第16條之1 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各設有規定。準此,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本件被告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有關已領退休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平等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已領退休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基數,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所定最高標準為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謂:「…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佈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佈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等語。準此,考試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之法律授權,基於「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其前後退休給與均應受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最高標準之限制,…,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等理由(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立法說明,復審機關卷第87至88頁參照),所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對於再任公務人員再任前後有關退休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之意旨,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再者,再任公務人員兩度服公職並分別辦理退休本屬一種例外情形,任何公務員在第一次服公職結束時,國家已依法踐行對該公務員之長期照顧並給付退休金,於第二次再服公職實屬前次公職結束時難以預期之事,此時原無重複照顧之必要,因此在此等公務員第二次結束公職時,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裁量空間,不宜朝第二次服公職者既有權益之方向來看待。再任公務人員第一次申請退休,已依當時之規定領取法定最高年資之退休金,如其再任公職可以不受最高併計年資35年之限制,則與再任公務人員同時服公職之公務人員不間斷服務至年滿65歲始辦理退休,其等服公職之年資跨越新、舊制,反而須受上開採計最高年資35年之限制,顯屬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及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十「甲說肯定說,多數說」參照)。且本件原告係於轉任公務人員前已辦理工友退職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自與轉任前未辦理工友退職者不同,其援引平等原則,指摘被告適用前開法規有差別待遇,亦屬誤解。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適用之前開法規,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原告有關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之核定,並無違誤:

㈠經查,原告自47年9 月6 日至76年1 月1 日任職年資,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96年11月30日路人給字第0960054286號函(原處分卷第15頁)查復被告機關略以,原告於76年1月1 日改任士級文書工,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 條規定,業請領47年9 月6 日至76年1 月1 日之一次退職金372,500 元等語,其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原告上開47年9 月6 日至76年1 月1 日止之年資,已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按25年標準核發退職給與,且該給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是原告確屬已領退職給與後之再任人員,則其重行退休之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應於原告再任之76年1 月起,另行計算,且最高僅得再採計新舊制年資合計10年。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其所具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8 年6 個月、12年6 個月15天,因原告未填寫選擇新舊制年資切結書,被告以96年12月

6 日部退三字第0962882736號書函(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請原告在10 年 範圍內選擇新舊制年資採計方式,並補送切結書;惟因原告不同意補送,又以原告舊制年資一次退休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爰以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年資之較有利方式,選擇僅採計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0年,以其本次退休年資未滿15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僅得給與一次退休金。被告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計算,核給一次退休金15個基數,並否准其擇領月退休金,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其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之核定,有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生效日之前發生效力,即原則上不許法令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辦事員屆齡退休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自應適用當時現行有效之退休法規辦理退休,本件被告並未溯及適用舊法,自無適用法規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1 )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 )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書記之前,係於該局工友退職,並經依25年標準核給50個基數之退職金372,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被告行為使其信賴再任公務人員得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合併計算沒有上限之情事,自無「信賴基礎」之存在;又原告為轉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書記一職而自願由工友退職,並領取退職金,係基於自身權益所為決定,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信賴表現」可言。是以原告於76年再任公務人員,有關退休金之計算,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原告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自76年1 月1日至97年1 月16日間之21年1 個月退休年資給予月退休俸之行政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