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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花蓮縣○○鄉○○段1-5 、1-8 號土地

上(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領有被告民國(下同)92年

5 月29日核發之府工水字第09200607240 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後,未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整復,經被告多次准其申請將辦理整復工作延展期限至94年11月30日。惟被告於94年12月15日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整復,因認其有違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即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95年1 月6 日府工水字第09500035210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限於95年3 月10日前完成整復工作,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

㈡嗣被告於95年3 月24日二度會同相關單位赴系爭土地會勘,

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整復工作,乃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以95年4 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500555990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限於95年6 月15日前完成整復,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被告復於96年1 月22日三度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公司人員赴系爭土地會勘,原告仍未依限完成整復工作,乃以96年2 月7 日府工水字第09600228200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再限於文到2 個月內完成整復工作,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被告又於96年4 月17日四度會同相關單位與原告公司人員赴繫案土地會勘,原告仍未依限完成整復工作,乃以96年5 月4 日府工水字第09600654590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再限於文到2 個月內完成整復工作,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㈢被告再於96年7 月5 日會同相關單位與原告公司人員赴系爭

土地會勘,原告仍未將現場二區窪地依限辦理回填工作,乃以96年8 月7 日府工水字第09601141280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再限於文到2個月內完成整復工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被告93年5 月26日府工水字第09300726140 號函辦理,以93年5 月31日有岳字第0501號檢送回填計畫書圖審查,該計畫書「貳、回填計畫:

二、回填料來源:⒊最下層回填土‧‧‧以及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等‧‧‧」所載之填料,與經濟部93年2 月6 日經授務字第09320102800 號函頒修正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柒、回填作業方法:一、回填來源及種類:‧‧‧回填物,如坡地土石、營建剩餘土石方、礦場、採石場捨棄土石、土壤、河川、水庫或沉澱池等淤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等無害物質‧‧‧」規定,性質並無不符;亦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暨95年3 月24日經工字第09504601570 號公告(原告誤載為95年3 月28日經工字第0950024132號)增修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及編號13「石材污泥」規定屬於性質安定可再利用種類,可直接用於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2條規定:「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棄物、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得以安定掩埋法‧‧‧」之規定並無牴觸,故該部分回填料符合上開規範,得作為回填物。被告卻以該回填料與「花蓮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業務有競合之虞,不予同意,認應予刪除,致原告之回填物不足,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整復,認事用法實有未洽。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2年2 月間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土石採取案,經被告於92年5 月29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0607240號函核發許可,期限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因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故當時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伍之五(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計畫,植生綠化、景觀維護措施部分)及陸之1 、2 、3 (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失部分)分別規定:「採取後土石區再利用外購合法土石回填後其上方50公分再覆以壤土以回復農用並種植果樹或其他農作物亦可維護景觀」「採掘基地回填物料來源:收購基地附近之合法土方;回填方式:嚴格管制廢棄土之種類,不回填垃圾廢棄物,回填至鄰地高度前50公分時,其上方填以壤土(原地表土或鄰近農地整地之表土),以利回復農業使用;回填所須金額:收購基地附近之合法土石方,其運費由棄土方自理。」故原告於土石開採後,依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自應依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所載內容,購買合法土石方辦理回填工作。

㈡按「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種類及管理方式」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等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陸上盜濫採土石所遺留坑洞造成環境污染、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等災害發生,或為管理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等之特別規定,與本件係依土石採取法申請之土石採取案件迥然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縱認原告得援引前揭法規,回填被告所刪除否准之回填物料,然被告會同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及原告公司人員於96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會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二區窪地均無再辦理回填工作,與上次勘查情形雷同」,是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後,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完成整復工作,經限期整復,仍未整復完成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於93年5 月31日以有岳字第0531號函向被告提出修正計

畫書,經被告以93年8 月9 日府工水字第09301061210 號函復原告,刪除該計畫關於回填料來源:「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等‧‧‧」之部分,原告並以93年9 月1 日有岳字第0901號函復同意辦理在案。

㈣原告曾以93年2 月27日有岳字第第004 號函向被告申請於原

採取土石場土地設置「既有合法處理場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被告函請經濟部釋示略以:「‧‧‧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土石採取計畫並無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項目,若現擬以『既有合法處理廠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除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相關規定外,仍應於期限內完成整復,以免該公司藉就地申請『既有合法處理廠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拖延整復期程,造成災害。」被告鑑於許可期限已於93年5 月31日屆滿,且原告亦未依規定完成整復工作,拒絕原告所請。被告雖未同意原告所請,然原告仍應於土石採取期限屆滿前完成整復,殊不得持其為由而拒絕回填,或藉詞增加成本而遲延整復義務。原告以「花蓮縣公設營建剩餘土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自治條例」主張法規競合,然原告既非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公設回收場,主張類比,不外為規避依核定計畫回填之義務,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

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未依‧‧‧第27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台幣50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為土石採取法第27條及第38條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領有被告92年5

月29日核發之府工水字第09200607240 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於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後,雖經被告多次准將辦理整復工作延展期限至94年11月30日,惟於期限屆滿仍未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完成整復工作。經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8條規定對原告多次處罰、限期完成整復後,復於96年5 月4 日以府工水字第09600654590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以罰鍰50萬元,並再限於文到2 個月內完成整復工作。嗣被告再於96年7月5 日會同相關單位與原告公司人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二區窪地(即東、西側開挖之窪地)均無再辦理回填工作,與上次(96年4 月17日)勘查情形雷同之事實,有被告核准之土石計畫書、被告94年3 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400355040 號函、95年1 月6 日府工水字第0950035210號、95年4 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500555990 號、96年2 月7 日府工水字第09600228200 號暨96年5 月4 日府工水字第09600654

590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96年4 月17日及同年7 月5日之會勘紀錄、查核照片8 張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證物4,訴願卷第64-73 頁,本院卷第11、13、49-5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後,未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經被告命其限期整復後,仍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整復完成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以93年5 月31日有岳字第0531號函送被告審查

之回填計畫書中,以石材廢料及石材污泥等作為回填料源,已符合「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種類及管理方式」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範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回填計畫書(見本院卷第53-58 頁)之回填料源中「以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等」部分,與被告原核定92年2 月20日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所載「伍、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計畫:..五、植生綠化、景觀維護措施:採取後土石區再利用外購合法土方回填後其上方50公分再覆以壤土以回復農用並種植果樹或其他農作物亦可維護景觀。」「陸、..整復維護措施:⒈..回填物料來源:收購基地附近之合法土方。⒉回填方式:嚴格管制廢棄土之種類,不回填垃圾廢棄物,回填至鄰地高度前50公分時,其上方填以壤土(原地表土或鄰近農地整地之表土),以利回復農業使用。」等內容不同(見原處分卷證物4 )。且該回填計畫書亦經被告以93年8 月9 日府工水字第09301061210 號函復原告,表示該計畫書第2 頁「貳、回填計畫:二、回填料來源:⒊最下層回填土‧‧‧以及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等‧‧‧」,該項回填料源與經濟部93年2 月6 日經授務字第09320102800號函頒修正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柒、回填作業方法:一、回填來源及種類」之規定不符,且與「花蓮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自治條例」業務有競合之虞,故不同意原告所述之回填料源,應予刪除(即刪除回填料來源「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等..」部分),原告並以93年9 月1 日有岳字第0901號函復同意辦理(見原處分卷證物5 、6 )。是原告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許可期滿後,即應依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劃書及回填計畫書規定,以收購基地附近之合法土方作為回填物料來源,辦理回填工作並覆以壤土,以回復農用並維護景觀,而不得以石材廢料及石材污泥回填。況原告亦已函復同意被告刪除前開回填計畫書第2 頁有關回填料源部分,自難於未能依限完成系爭土地整復工作而遭裁處後,復執為主張。被告96年7 月5 日會勘結果,既經查得系爭土地東、西側開挖之窪地仍未再辦理回填,其依法為罰鍰50萬元,並限於文到

2 個月內完成整復工作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