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7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代理人蘇志浩檢具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以被告收件民國96年10月22日北投字第23504 號登記申請書,就臺北市○○區○○街○ 段○○○ 巷○○號地下室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審查期間,系爭建物原起造人之一黃添財(92年1 月7 日死亡)之妻黃素月以96年11月2 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審認本案涉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6年11月12日北駁字第23
50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2日北駁字第23504 號原
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7900 號之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⒉准予依土地法第5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予以公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土地法有關物權依其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
。原始取得:非依據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又稱固有取得。此種取得之物權,非繼受他人而來,與他人之權利無涉,權利標的之上所存有之一切負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即原來之物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任何權利,是為原始取得之效果。時效取得屬原始取得。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要旨:「...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還。...」。⒉法務部於88年4 月29日法88律字第011845函再次明白指出
:「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通常應是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又占有得就物之一部分為之,苟該部分於日後得依人為之區分而使之具獨立性者,亦得以該部分為取得時效之客體,...。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客體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公示主義,故建物依法似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⒊取得時效係於他人物上取得所有權之方法,在自己物上固
無取得時效之可言,惟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非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民法第769 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 號判例)。又:上訴人占有訟爭田產之初,縱係基於共有之關係,然嗣後如可認其已變為以獨有之意思而占有,則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外為他人之不動產,若其占有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770條之要件,並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相符,不得謂未取得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826 號號判例)。故公同共有之物亦為時效取得之客體。⒋司法實務上:占有人是否於土地所有權人向法院起訴前,
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予以受理,攸關日後占有人在民事訴訟之勝負至鉅,是地政機關尤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4 條規定辦理,俟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再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而非未經公告程序,即予駁回處分。否則被告如僅因土地所有權人抗出異議之故,即予駁回處分,申請人所提出地上權登記豈非無進入公告程序之可能?此當非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制度之初衷。又被告既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而為駁回處分,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原告所提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之申請,因無法經地政機關合法受理,將蒙受民事訴訟上之不利益,未來勢將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爭議,尤顯被告所為系爭駁回處分確有未盡周延之處。占有人提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應予以公告,此參以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下列法律問題:「土地總登記後,占有人以占有使用該土地逾20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主張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單獨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此時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爭執,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可否依同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以『申請登記案件,有涉及私權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及『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採決議結論認為:「關於因時效取得土地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49條而適用。故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第1 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2 項予以公告(公告期間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至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4 款逾期未完全補正或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為理由,予以駁回,且參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似不宜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⒌時效取得地上權若係在他人已登記之土地上取得時效取得
,為保障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應貫徹土地登記公示主義,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3 項規定:
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若係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建物),於登記簿上並無記載,無從認定為何為關係人,自無土地登記公示主義之適用,亦無法通知所有權人。況且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原所有人固有異議權,但此項異議僅得主張占有人之聲請登記,不符合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使長期睡眠於權利上之人,將其驚醒,然後謂其以可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若此,從而已無登記之途,何能依時效而取得,此非承認時效法制之所望。完成時效取得之占有人,已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此項取得權於占有人為登記後,應予保護。此與最高法院74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之保護孳息取得權之意旨正屬相同,此項取得權應可解為占有人之占有之正當權源。
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第82條區分所有建
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曾就該地下室核發臺北市建築物地下室所在地證明書(北市投戶證字第001 號),足認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符法務部88年4 月29日法88律字第011845號函規定。
⒎96年11月23日申請閱卷得知起造人之妻黃素月異議書要旨:
⑴黃素月為起造人(黃添財)之妻,故為權利關係人。
⑵其地下室所有權係屬依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為區分所
有建物共用部分,故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切結不辦理登記。
⑶若地下室非屬共用部分,則應屬起造人所有。
⑷與申請人本人涉有私權爭執。
⑸請詳查共用部分權屬及登記權利。
⒏經查:
⑴63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可辦理建物登記,
惟起造人自願切結不願辦理建物登記,因此係屬登記權利之拋棄,自無受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之保障,又何來所謂登記權利之保護。
⑵地下室所有權究係屬區分所有建物共同所有抑或是起造
人所有,起造人異議書文內亦無法確認,可知主觀上是否有主張所有權之意思行使不無疑問。若屬共用部分權屬即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所有與起造人無關。
⑶指稱申請人主張時效取得占有不符合規定一事,並未具體說明事實理由。
⑷所稱涉有私權爭執,亦無任何具體事實佐證或任何法律訴訟進行之主張。
⑸起造人黃添財從未主張過任何權益,而起造人之妻黃素
月亦是經由士林地政機關因辦理建物測量時發通知,方才知曉。甚至於地政測量會勘時,到場亦無表示意見,顯見並無主觀上有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思。完成時效占有,原所有權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物之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起造人之妻黃素月既已喪失所有權,其異議書相關之主張亦失其附麗,故其異議是為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
⑴有關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起造人,僅是申請主管機關核
發相關證照,以及政府實施建築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依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為認定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之依據(70年3 月25日70年度台上字第
976 號、73年5 月24日7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參照)。起造人另為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者,其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僅為建造該建物之申請人,亦非必然為出資建築該建物之人,其間可能隱含有移轉行為,是以,申請建築執造,僅係主管建築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採取之一種行政措施,不能當然認為起造人即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故起造人(黃添財)是否具有法律關係人之適格性不無疑義,在未釋明是否有當事人適格性前,即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 項駁回似嫌率斷,實難信服。
⑵訴願決定書所稱:占有與占有他人之物有別一事。經查
本件物權契約買賣契約標的並無地下室,誠屬善意占有他人之物,異議人黃素月亦主張地下室應屬起造人之物。切結書係表示買賣標的係一樓,地下室係於64年間開始占有使用之事實,誠屬善意占有他人之物。原承辦員未詳細查,即逕認地下室亦為買賣標的因買賣關係而占有,似嫌率斷。地下室就目前實際現況已由原告公然、和平使用20多年,並無他人阻礙原告行使以行使所有權之任何表示及行為,行政機關豈能因:「如允許本件登記,將有更多人出面要求。」作為理由,為避免日後行政業務之困擾,而消極拒絕辦理。
⑶內政部82年9 月10日(82)台內地字第8280871 號函釋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遷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可知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聲明異議時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而非逕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予以駁回,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⑷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二:「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現57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與本案關於因時效取得土地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
113 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49條而適用,分屬不同範疇,是行政機關就此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予以駁回,顯屬對法令之誤解,尚難採據。
⑸本件時效取○○○區○○街○段○○○ 巷○○號地下室為合
法建物,其地下室,自購買取得後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繼續和平達20年以上占有並使用至今,符合時效取得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敬請依法准允公告登記,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四、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⑶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同規則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所
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30點規定:「民國85年6 月4 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⑸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01985號函釋:
「…五、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
六、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應與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登記,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人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至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其他區分建物所有人之權利,應於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提出證明文件並審查其持分無誤後登記之。登記機關於審查時應注意同一基地上之相關建號,並先行查明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以避免共同使用部分重複登記。」;88年6 月10日台(88)內第字第8805786 號函釋:「...三、另依案附申請人87年8 月25日切結書自陳係於民國56年1 月間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占有本案標的物,查買賣係以取得他人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是其占有,似與占有他人之物有別。本案申請人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條『占有』之要件,係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事實審認之。」。關於6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申請建物測量、登記事宜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488
2 號函釋:「二、...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60年1 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貴部於80年9 月18日方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貴部於85年6 月4 日以台內地字第8575210 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
4 始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84年6 月28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依來函資料所述,本件地上4 層區分所有建物,依使用執照興建1 棟7 戶建物,原起造人為李○○、朱○○等2 人,其使用執照地下防空避難室平面圖未載明權屬,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於76年間辦竣第一次登記後,陸續移轉予吳○○等5 人在案,現吳○○持60年1 月13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附吳○○1 人繳納該地下室房屋稅之繳款書及切結書聲明地下層為地上各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申辦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測量、登記。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既如前述,是故,貴部認為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朱○○2 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參照),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部敬表贊同。」。
⒉經查系爭地下室之建物(1 棟4 戶)係於64年辦竣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起造人為黃天財及黃天祿(已陸續移轉為原告、曹莊淑卿【2 戶】、施春陽等所有),申辦登記時起造人檢附同意書申明地下室因實際不能使用不願辦理登記。原告於96年10月22日以北投字第23504 號登記申請書申辦該地下室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於審查期間,原起造人黃添財(92年1 月7 日亡)之妻黃素月以異議書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96年11月12日北駁字第23504 號駁回通知駁回登記案,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占有人提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經審查
無誤,即應予以公告一節。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 號 判例要旨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款(現條文為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場合,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被告於審查期間因原起造人之妻提出異議參依上開判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即屬涉及私權爭執,斷無疑義;次查行政法院71年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結論,係對於申請時效取得經審查無誤之登記案,進行依法公告,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處理方式,與本案被告於審查期間內即審認有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駁回之情形,分屬不同範疇,原告就此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
⒋另系○○○區○○街○ 段○○○ 巷○○號地下室建物,依63使
字第1969號使用執照所載為防空避難室應為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依前開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01985號函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原則上應與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登記,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人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原告以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欲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全部辦理登記為其所有,亦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⒌另依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4882 號
函釋規定,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而原告主張64年間買賣時即占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按買賣係以取得他人財產權之法律行為,其占有與占有他人之物有別,以此主張亦顯與民法第769 條占有之要件不符。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次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
9 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30點規定:「民國85年6月4 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按內政部71年10月20日臺(71)內地字第101985號函釋:「...五、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六、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應與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登記,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人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至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其他區分建物所有人之權利,應於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提出證明文件並審查其持分無誤後登記之。...」;89年3 月20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04882 號函釋:「...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60年1 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貴部於80年9 月18日方以臺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貴部於85年6 月4 日以臺內地字第8575 210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
4 始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84年6 月28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參照),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末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現行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場合,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場合,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63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可辦理建物登記,惟起造人自願切結不願辦理建物登記,因此係屬登記權利之拋棄,自無受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之保障,又何來所謂登記權利之保護。㈡地下室所有權究係屬區分所有建物共同所有抑或是起造人所有,起造人異議書文內亦無法確認,可知主觀上是否有主張所有權之意思行使不無疑問。若屬共用部分權屬即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所有,與起造人無關。完成時效占有,原所有權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物之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起造人之妻黃素月既已喪失所有權,其異議書相關之主張亦失其附麗,故其異議是為無理由。㈢起造人另為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者,其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僅為建造該建物之申請人,亦非必然為出資建築該建物之人,是以,申請建築執造,僅係主管建築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採取之一種行政措施,不能當然認為起造人即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故起造人(黃添財)是否具有法律關係人之適格性不無疑義,在未釋明是否有當事人適格性前,即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 項駁回似嫌率斷,實難信服。㈣按內政部82年9 月10日(82)台內地字第828087
1 號函釋意旨,可知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聲明異議時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
而非逕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予以駁回,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案關於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按應係指69年1 月23日修正發布,自同年3 月1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現行法已移置為第118 條,先予指明)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49條而適用。是行政機關就此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予以駁回,顯屬對法令之誤解,尚難採據。
四、經查,本案原告以被告收件96年10月22日北投字第23504 號登記申請書,就臺北市○○區○○街1 段281 巷22號地下室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在辦理登記申請之前,已經被告收件以96年1 月5 日北投建字第30號受理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測量申請。惟系爭建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3年使字第1959號使用執照,執照上載明為被告防空避難設備」,起造人為黃添財、黃添祿。其中黃添財之妻黃素月,於原告申請測量及辦理登記期間,先後於96年5 月15日以陳情書,略稱:「說明:...二、按申請案標的物,係屬依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為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如附件一),然其主張時效取得,疑單獨申請登記,經查與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物權編之法令解釋等意旨不符,本人實無法認同,因此懇請貴所體恤民情惠予詳查共用部分權屬及登記權利,俾保障民之權益,實感便德。」;再於96年11月2 日提出異議書,略以:「說明:...二、本人係申請登記標的物起造人(黃添財於92年1 月7 日過世)之妻,按申請案標的物,係屬依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為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故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切結不辦理登記,其主張時效取得單獨申請登記應與規定不符。若本案地下室非屬共用部分,則應屬起造人所有,甲○○君以買賣取得一樓而占有地下室,應與民法所規定占有意思不符,申請人與本人涉有私權爭執,因此懇請貴所體恤民情惠予詳查共用部分權屬及登記權利,俾保障民之權益,實感便德。」,此有各該使用執照、陳情書、異議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第29、31頁及本院卷第133 頁可稽。是系爭建物係屬領有使用執照而未辦登記之合法建物,起造人之妻黃素月以前開陳情書、異議書質疑此建物權利之歸屬,並主張「若本案地下室非屬共用部分,則應屬起造人所有,甲○○君以買賣取得一樓而占有地下室,應與民法所規定占有意思不符,申請人與本人涉有私權爭執」,亦即黃素月以起造人之繼承人身分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之產權,參照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本件自已該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事,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雖指訴外人黃素月之權利已消滅云云,惟此即屬「私權爭議」,應由相關當事人循私法救濟途逕予以確定,非被告之地政機關所得判斷,亦非原告單方所得推翻。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占有人提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誤,即應予以公告云云。按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事件,其程序接續為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是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事件並收取規費後,即應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
1 項及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既已涉私權爭執如前述,被告即應予以駁回,自無辦理公告之理。至原告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結論,主張應依71年間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對於申請時效取得經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依法予以公告一節。經查本件乃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第1 次登記,而原告所主張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即現行之同規則第118 條規定,乃針對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事件所為之規定,自不應適用於本件,原告主張尚有誤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以96年11月12日北駁字第2350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