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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張少騰律師張鳳麟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沖(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9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6年1月間起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霸公司)之負責人,而力霸公司為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卻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公告申報其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被告以原告為該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於96年11月1 日以金管證6 罰字第09600632451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力霸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未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課處原告罰鍰,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命力霸公司於20日之期限內補行公告申報96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並無實現改善之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顯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271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所示,「...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又博達公司固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暫行發還被扣押相關帳證,然是否暫行發還扣押物,係承辦檢察官權限,並非提出申請即必定准許,縱倖蒙准許,尚需重編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再提出申報,依常情判斷,殊無可能在10日期限內完成。...其當時明知博達公司董事長身陷囹圄,帳證資料全被扣押,竟限期10日內命博達公司依限重編92年度及93年度第1季並如期申報93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完全無視於上開申請延緩期限確有正當事由,復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行政指導,反而未附任何理由否准博達公司延緩辦理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期限,並處罰甫接任博達公司代表人之被上訴人,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意旨。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徵之立法理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即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訂定不合理之期限,命力霸公司於20日之期

限內補行公告申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顯未依個案情況予以裁量,因當時力霸公司因前負責人等人涉嫌淘空公司資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涉案之被告多達1百餘人,力霸公司大多數財務資料當時已遭查扣在案,是以編制財務報告確有困難,且當時之負責人滯美未歸,其餘之董事大多遭羈押,僅原告(當時為董事之一)一人確實無法立即作出聘請簽證會計師之決議;再者,力霸公司之前任簽證會計師單思達、郝麗麗,亦遭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一位遭羈押在案,另一位雖經裁定交保,但遭裁撤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資格。況自93年間起,因被告陸續懲處地雷股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導致許多會計師草木皆兵,不敢任意擔任有財務問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故力霸公司雖在96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於聯合報刊登徵求簽證會計師,惟無人前來應徵,以致財務報表之相關編制工作陷入停頓。嗣力霸公司董事會復於96年7月26日通過決議,發函會計師公會,惠請該公會代為徵求會計師,且力霸公司於97年2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原告亦於股東臨時會上懇請諸位股東推薦簽證會計師,然迄今仍無任何會計師前來應徵。上述情況使力霸公司與原告皆無從進行財務報表之編製工作,自不可能於被告所定之20日期間內補行完成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此外,原告曾於96年3月22日以(九六)中力會960133號函及於96年6月21日(九六)以中力會960190號函分別將上開徵求簽證會計師之困難等情事向被告報告,並請求被告協助聘請簽證會計師,但被告表示委任會計師乃力霸公司董事會之權責,並無任何具體回應,而原告當時仍持續積極公開徵求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協助編制財報,足見力霸公司及原告並無惡意消極不作為之不法情事。被告未經審酌上開情事,即要求原告於無法達成之期限內,為不可能之行為,且未在裁罰之前給予原告任何教示或補正之機會,即立即課處原告72萬元之罰鍰,已違反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故被告所為之處分確有裁量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

⒊復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

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所明揭;惟查目前力霸公司之股票已非上市、櫃,且力霸公司於95年12月間爆發淘空事件,導致無任何人願意或能夠進行買賣股票,此等情形已使力霸公司失去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之立法目的。是以,法令要求資訊公開之事由已不復存在,被告僵化解讀法令,昧於事實,對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並未注意,全然不顧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強行命原告完成一件無法完成之任務,被告所採取之方法非但能助於目的之達成,亦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所為處分自屬違誤。

⒋查被告所稱力霸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大多數財務資料於案件

偵辦當時雖已遭檢調查扣,惟原告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38、205及271條之1等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卷宗或證物,並督促力霸公司儘速釐清財務狀況,編製足供信賴之財務報告,洽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以完成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然原告並未為之,難謂無過失。惟查,力霸公司因涉及公司淘空事件,當時幾乎全數之董事皆遭羈押在案,彼時由檢察官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臨時管理人係自96年2月5日起接管力霸公司董事會,斯時原告並非力霸公司之負責人;即至96年4月27日力霸公司9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時,方選任原告為力霸公司之董事,是臺北地院於96年3月26日裁定駁回力霸公司聲請閱覽及複印相關財務資料時,原告並非力霸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並非故意不依刑案(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以下簡稱力霸刑案)以被告之身份聲請閱覽關係企業之財務資料,實因當時原告並未負有編製財務報告之義務;且若原告自始並非力霸刑案之被告,亦無權閱覽及複印上述財務資料。

⒌再按公司法第369-12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

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財政部88年11月30日(88)台財證(六)字第04448號函釋及被告所公布之93年12月16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154140號函釋略以,「一、上市(櫃)公司公告申報半年度財務報告時,應併同提出合併財務報表,請妥為規劃;如合併財務報表編製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申報者,應於半年度終了後七十五天內補正公告申報。...三、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核閱,且納入編製之子公司若符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3月11日台財證六字第0930105373號函規定之重要子公司,其財務報表及有關資訊亦應經會計師核閱。會計師若對非重要子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有關資訊未經核閱出具保留式核閱意見者,須於核閱報告中說明未經核閱之資產、負債與損益之金額及其占合併財務報表各該項金額之比例。」,可知正式之財務報告包含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告,然力霸公司之關係企業不僅財務資料遭檢調扣押,且許多關係企業之營運亦已停頓,甚有被命令解散者,關係企業負責人及內部員工復均請辭,故縱有會計師願意受聘,亦因編制財務報告之資料遭扣押,且法院不准許力霸公司閱覽及複印上述資料,以致編製財務報告之文件並不齊備,因此,不僅力霸公司現無財務資料可編製財務報告,縱使法院准許力霸公司複印上述資料,或原告以刑案被告身份閱覽及複印上述資料,亦因關係企業之負責人大多請辭,且並無任何員工在職,將導致力霸公司無法編制合併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仍將遭被告處罰。是以,原告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具可歸責性,被告竟仍課處原告罰鍰,自屬違誤。

⒍另查被告雖以力霸公司固於96年4月11日終止有價證券上

市,但從未主動申請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故力霸公司仍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法仍應踐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於時限內公告並申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云云為由,予以處罰原告。惟查原告並無能力決定撤銷力霸公司之公開發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力霸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重整時,囿於公司法第282條重整需公開發行公司方屬適格之限制規定,而遍觀重整之相關法令,並無任何財務及業務資訊需向社會大眾公開之要求,況司法實務上,所謂「重整之檢查報告」係屬機密資料,斷無向社會大眾公開之可能;且力霸公司於96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前,係由法院派任之臨時管理人接管,原告當時並非董事,自無任何資格可決定是否撤銷力霸公司之公開發行;又力霸公司聲請重整案雖於97年4月28日遭法院裁定駁回,然撤銷公開發行需經董事會決議,復需承諾印製實體股票,按「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一、新發行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萬元計酬。」,為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力霸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與資本總額均為3,958,463,740元,是以,若力霸公司欲在撤銷公開發行後發行實體股票,其簽證費用為1,187,539元(3,958,463,740元*0.0003=1,187,539元)至其印刷費經詢價後,因力霸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亦達588,000元,兩者合計共1,775,539元(1, 187,539元+588,000元=1,775,539元),但查彼時力霸公司之債務已高達上百億元之多,絕無資力再花費將近200萬元印製已為「壁紙」之股票,且力霸公司之債權人與股東亦可能認同此筆費用之支出;是力霸公司之董事有6人之多,因此,撤銷公開發行亦非原告一人即可獨自決定。

綜上所述,被告命力霸公司於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在客觀上顯無遵期履行之期待可能性,故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瑕疵,且在未給予原告任何教示、要求補正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前,即以原告為力霸公司負責人,核有過失,予以撤銷。逕科處72萬元罰鍰,所為處分顯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處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命力霸公司於20日之期限內補行公告申

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並無實現改善之可能,被告有裁量違法之情事。經查被告並非因力霸公司未於20日之期限內補行公告申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對原告處以罰鍰,合先敘明。按力霸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負有及時公告申報財務、業務狀況之基本義務,本件力霸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其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事實,乃原告所不爭,力霸公司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則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核無不合。至系爭裁處書中請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力霸公司於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有前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規定為之,因力霸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公告申報其財務報告,違反應作為之義務,將嚴重損及投資人及債權人欲了解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權益,故併請原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督促該公司儘速公告申報,惟尚非本件處分之理由。原告誤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認被告係以不合理之期限,要求原告於20日內補行公告力霸公司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而有裁量濫用情事云云,尚非事實,且上開判決亦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自不可比附引用,併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具任何可

歸責性,然查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及債權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及營業狀況之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應具時效性,使得投資人及債權人能及時了解公司營運狀況,為確保證券市場公平性、公正性及維護投資人與債權人權益,公開發行公司尚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應公告申報事項。本件原告所稱力霸公司財務資料遭檢調查扣及原簽證會計師經撤銷簽證資格,致無法完成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云云,尚難謂已盡一切方法而無法完成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且原告身為力霸公司本件行為時之負責人,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多年,本應熟稔力霸公司財務業務情形,其竟未依規定督促力霸公司釐清財務、業務狀況,編製足供信賴之財務報告,並送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辦理公告申報,自難謂無過失,則被告據以依法處分,尚無違誤。

⒋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為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經查

,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係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乃考量證券市場具有資訊不對稱之特性,亦即公司經營者相對於一般投資大眾及債權人而言,擁有更多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資訊,投資大眾及債權人唯有透過財務報告方可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績效,如不及時充分公開,勢將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是本件行政處分有助於達成證券交易法第36條為落實財務資訊公開原則之立法目的,亦未超越實現此一目的之必要程度,且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故符合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係就相同情況連續處罰原告乙節,查力霸公司因前未依規定期限重編94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及未公告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乃依規定裁罰力霸公司為行為負責人即原告24萬元及48萬元,而本件此次係因力霸公司又未申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被告所為裁量係就力霸公司已連續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應辦理事項,情節重大,故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72萬元,尚未逾法定罰鍰最高限額,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以相同情況連續處罰原告,併予敘明。

⒌再查原告雖主張力霸公司為聲請重整,囿於公司法規定無

法主動撤銷公開發行,惟力霸公司既欲維持公開發行公司之資格,本應恪遵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公開財務、業務資訊,故力霸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公告申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顯違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就客觀條件而言,已涉及過失,致使公司眾多股東及債權人無法及時、充分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情節嚴重,故被告課處原告罰鍰72萬元,於法洵屬有據,核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經查力霸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未再請原告陳述意見,應屬允當,附此述明。

⒍另查原告所主張力霸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大多數財務資料

於刑事案件偵辦當時已遭檢調查扣,彼時力霸公司曾向臺北地院聲請閱覽扣押物,卻經臺北地院於96年3月26日以北院錦刑祥96矚重訴2字第0960004625號函文否准,致無法閱覽及複印相關財務資料,故編製財務報告確有困難云云,顯屬辯詞,因依上開函文所示,臺北地院係因力霸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聲請閱覽及複印卷證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38、205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鑑定人及告訴代理人,故否准其聲請閱覽卷宗或證物,惟本件原告亦係力霸案中被告之一(原告於任職力霸公司職務期間涉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卷宗或證物,並督促力霸公司儘速釐清財務狀況,編製足供信賴之財務報告,洽請會計師查核簽證,難謂其已盡一切方法無法完成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而謂其無過失,故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⒎茲原告援引之被告93年12月16日金管證六字第

093015414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12月16日函),然查該函係規範各上市(櫃)公司自94年度起應依該函規定公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惟力霸公司業於96年4 月11日終止有價證券上市,於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公告申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點(96年8月31日),係屬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被告94年3月29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131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4年3月29日函)規定自95年起公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且查被告94年3月29日函所指之「合併財務報表」係規範於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要求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人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規定所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尚非原告所指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第3項規定編製之「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告」;又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編製之範圍,依前揭公報第16段規定係指具實質控制力之子公司均須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編製主體,惟原告所指之「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告」,其納入編製主體之範圍則係包含公司法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規定之控制及從屬公司,二者並不相同,原告所引法規多有謬誤。是力霸公司對各該應納入合併報表編製主體之子公司既具有實質控制能力,即顯示其可掌握其人事、財務及營運方針,並加以主導及監管。原告既為力霸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力霸公司各該子公司之人事更迭及財務資訊提供等項,即具備指導權責,本應採取必要之管理措施,要求各子公司配合提供各項財務業務資訊,俾編製允當表達之財務報告,但原告卻以力霸公司各關係企業之負責人請辭、營運陷入停頓,導致無法編製合併財務報告等情為由,主張力霸公司未編製財務報告不具任何過失云云,核屬辯詞,自無足採。故本件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督促力霸公司及各該子公司儘速釐清其財務狀況,編製足供信賴之財務報告,洽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法定時限公告申報,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被告於同法第178條所裁量範圍內,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於法自屬有據,尚無違誤。

⒏末查力霸公司雖於96年4月11日終止有價證券上市,然其

從未主動申請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故力霸公司仍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法仍應踐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時限內公告並申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

況力霸公司原為一股票上市公司,其股東及債權人人數眾多,即便聲請重整期間,其財務、業務資訊亦攸關廣大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力霸公司卻未依規定公告申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被告對原告之違法行為予以處分,自屬允當。又本件係被告針對力霸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為之裁處,尚非原告所指之「重整之檢查報告」,故原告所稱「重整之檢查報告」為機密資料,斷無向社會大眾公開之情況云云,尚非事實,純屬辯詞,併此指明。

⒐末查原告訴稱力霸公司前欲以自結報表申報,卻遭被告回

文拒絕一節。按證券市場具有資訊不對稱之特性,亦即公司經營者相對於一般投資大眾及債權人擁有更多公司財務業務相關資訊,投資大眾及債權人唯有透過財務報告始可瞭解公司過去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績效,如不及時充分公開,將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及債權人瞭解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重要依據,而為使公司所提供之財務資訊更具可靠性,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乃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財務報告,藉助會計師之專業,對發行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並表示其專業意見,以增進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之信賴,並適當保護投資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力霸公司雖於96年4月11日終止有價證券上市,惟其仍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故其財務報告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辦理公告申報,尚無法源依據得以自結財務報告取代。從而本件力霸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致使眾多投資人及債權人無法及時、充分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情節重大,原告為力霸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足堪認定,被告予以行政處分有助於達成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亦未超越實現此一目的之必要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超過所維護之公共利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處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復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規定。又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於96年1月間起為力霸公司之負責人,而力霸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卻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公告申報其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被告以原告為該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乃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於96年11月1 日以金管證6 罰字第09600632451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7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主張力霸公司因大部分之財務資料已遭檢調查扣,且原簽證會計師亦經撤銷簽證資格,編製財務報告確有困難,雖經刊登報紙並請會計師公會代為徵求簽證會計師,惟因無會計師應徵,致其無從完成上開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被告命其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並無實現改善之可能,被告所定期限顯屬裁量違法,因此原告對力霸公司無法完成上開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受罰;又被告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原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臺北地院受理力霸案之被告之一,當可依法聲請閱覽、抄錄卷宗或力霸公司遭查扣之證物,並督促力霸公司儘速釐清財務狀況,編製足供信賴之財務報告,洽請會計師查核簽證,自難認原告已盡一切方法無法完成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而謂其無過失;況原告原為力霸公司之負責人,對力霸公司財務資訊本應有一定之了解,所稱該公司財務資料遭查扣致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96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理由尚不充分,是被告據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明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

原告於96年1月間起為力霸公司之負責人,而力霸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按理原告當對上開強制規定之作為義務甚為明瞭,亦對被告為提升資訊透明度,於93年12月16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30154140號令明定各上市(櫃)公司自94年度起應依規定公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等情熟稔,本不容諉為不知。雖原告以力霸公司大部分之財務資料已遭檢調查扣,且原簽證會計師亦經撤銷簽證資格,編製財務報告確有困難云云資為主張。然查被告分別於96年3月3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l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96年3月3日裁處書)及96年6月5日以金管證六罰宇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96年6月5曰裁處書),以力霸公司未依上開規定,補正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於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為由,各裁處力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96年3月3日裁處書部分)24萬元及負責人(被告96年6月5日裁處書部分)48萬元罰鍰在案;第以力霸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告申報時間係在該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即於95年間早應踐行該公告申報義務,惟迄被告於96年1月11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5016100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月11日函)請補正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後,力霸公司仍未為補正,致遭被告以96年3月3日裁處書裁處公司董事長、總經理24萬元罰鍰,是力霸公司未依法編製財務報告並予公告申報,並非始自本件(即本件非首次違章裁罰),其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業務相關資訊,早於94年度起即已呈隱晦不明之狀態,除損及投資人及債權人之權益,更使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公正性受到質疑,原告自難謂其無過失。況力霸公司係於95年12月間爆發淘空事件,在此之前之94年至95年11月止,力霸公司既未遭任何檢調偵查機關搜索查扣財務資料,其於此之前已視作為義務規定如無物在先,迨被告以96年1月11日函催補正後,猶置之不理,足見力霸公司財務資料遭查扣與否,顯與其是否踐行公告申報財務報表作為義務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即便重整之檢查報告亦無需對社會大眾公開,而據為其縱申請重整仍無公開財務報表及財務狀況等相關資訊之義務,尤徵其確未盡其所能依限辦理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而有違反應作為之義務之事實,所稱俱為事後推卸之詞,委無可採。參以原告於任職力霸公司職務期間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亦係力霸案中被告之一,果原告所言力霸公司因財務資料遭查扣致無法編製財務報告一節為真,依常理,其大可依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閱覽、抄錄卷宗或證物,然其未為任何作為,自難令人信實,殊無以其無過失而得以卸免法律之強制作為義務之餘地。是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督促力霸公司及各該子公司儘速釐清其財務狀況,編製足供信賴之財務報告,洽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法定時限公告申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作為義務之情形,而對應為行為而未作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課處罰鍰,自非無憑。

㈡又按所謂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

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係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

又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以被告

認此次已係力霸公司於接續年度第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應辦理事項之作為義務,有情節重大之情形為由。經查力霸公司前經被告分別以96年3月3日裁處書及96年6月5日裁處書,各裁處力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96年3月3日裁處書部分)24萬元及負責人(被告96年6月5日裁處書部分)48萬元罰鍰在案,已如前述,是本件乃力霸公司連續第3次違反作為義務,自難謂被告於裁罰時,未及考量個案情節及違反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暨所生影響等事項,徵諸首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院判決意旨暨上述說明,殊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可言。況本件非就同一事件重複處罰,則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課處原告罰鍰72萬元,其裁罰金額既在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額度(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內,亦未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自屬符合行使裁量權原則無疑,於法要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