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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4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70011646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 下同)9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機會中獎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4,502,746元,案經被告查獲,除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5,931,603元,補徵應納稅額13,255,457元外,並處罰鍰6,627,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大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園公司) 及欣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託建設公司) 等二家家族公司合併,係因該二家公司營業額萎縮,為減少二家公司帳務及申報業務之重複處理,乃予合併,合併後股東持有股數容或有增加,惟股東權益並無變化,又其所增加取得欣託建設公司之股份,係源自於合併前大園投資公司將資本公積配發予股東所致,故僅係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其並未自合併之過程中取得任何收益,被告率以其所獲分配欣託建設公司股份超過其對大園投資公司出資額之差額即認有營利所得,顯然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制精神,又其係於92年6 月間取得系爭合併新股,被告卻引用本件行為時尚未發布之財政部93年9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38300號函釋以為課稅依據,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營利所得係指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始足當之,該函釋將之擴大解釋為公司進行合併時,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亦認屬股利所得,顯已逾越母法所規定「所獲分配之股利」之概念,亦屬無效,況其並未將取得存續之欣託建設公司股份出售變現,故本件與該函釋之要件亦不相符,被告爰引適用亦有不當云云,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6年10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述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被告依財政部部撤銷意旨重核結果,略以⒈查大園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20,000,000元,每股100 元,分為200,000 股,欣託建設公司實收資本6,000,000 元,每股100 元,分為60,000元,兩家公司於92年度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2年6 月30日,欣託建設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前股東權益:股本6,000,000 元、資本公積8,553 元、股東往來9,227,373 元、本期損益負6,189 元、累積盈虧負960,511 元),大園投資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前股東權益:股本20,000,000元、資本公積247,608,801.89元、法定公積65 2,399元、股東往來1,740,000 元、本期損益463,504 元、累積盈虧負13,594,363元),合併案採權益法結合之會計處理,欣託建設公司增資250,000,000 元,發行新股2,500,000 元,每股面額100元,由大園投資公司股東每1 股換取欣託公司於合併增資發行之新股12.5股,辦理合併增資,並變更名稱為大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園企業公司;合併後股東權益:股本256,000,000 元,資本公積5,138,894.89元、股東往來10,967,373元、本期損益負6,189 元、累積盈虧負960,511 元),大園投資公司股東因該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利得267,518,

350元,致合併時得以合併前持有大園投資公司股份200,00

0 股(即出資額20,000,000元),合併後換得欣託建設公司2,500,000 股(價值250,000,000 元),有兩家公司92年5月6 日合併契約書、合併前後資產負債表、合併大園投資公司配股明細表及欣託建設公司股東名簿等資料可稽,是本件存續公司增資之資本來源為消滅公司股東權益項下之資本公積,消滅公司之股東所獲對價為存續公司增資部分,即本件消滅公司股東(大園投資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對價為250,000,000 元,超過全體股東出資額20,000,000元部分,計230,000,000 元,相當於消滅公司之資本公積以現金實現,用以認購欣託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有該二公司合併底稿及合併沖銷分錄、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21281891

0 號核准函、大園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⒉次查大園投資公司合併前資本公積247,608,801.89元,係該公司分別於76年、82年、83年、88年及89年度財產交易利得合計267,518,350 元(76年:4,210,484 元+82年:402,704 元+83年:118,519 元+88年:344,967 元+89年:62,672元+262,379,004 元=267,518,350 元),於彌補前期虧損19,909,547.51 元後之結餘數(差異數0.6 元),並無包含「屬股東出資額項目( 如公司發行新股、或投資人行使認股權或轉換權,公司取得之對價超過所發行股票或所認股票或轉換股票之票面額部分予以轉列者) 」,此亦有大園投資公司資本公積明細表可稽。⒊本件原告於合併前持有大園投資公司30,000股(即出資額3,000,000 元),合併後換得欣託建設公司375,000 股(價值37,500,000元),有合併大園投資公司配股明細表及欣託公司股東名簿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取得欣託建設公司股份,超過其出資額部分34,500,000元(37,500,000-3,000,000 ),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原核定營利所得34,500,000元並無不合為由,作成97年1 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14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關於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

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966 號判決足資遵循。

⒉又「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

,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司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 溢價收入) 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2年度判字第1619號判決足供參佐。

⒊大園投資公司與欣託建設公司等二家公司之合併,其出發

點單純就是因為二家公司營業額萎縮,卻仍要處理二家公司之帳務及申報業務,故思予以合併以減少重複事務。況且,本件合併案僅係將二家公司之資產、負債合併,合併後每一股東所擁有之股東權益並無變化。換言之,原告並未自合併之過程中,取得任何收益,自無所謂所得可言,蓋以:

⑴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資本公積( 不管其來源為何) 配

發股份,僅屬股數之增加,並非投資價值之增加,此為一般財務會計之常識,亦應為被告人員所熟知。易言之,依財稅會計之立場,本案合併前、後之公司每一股東所擁有之股東權益並無增加。是以,股東應無所得可言,應甚顯然。對此,最高行政法院於前揭92年度判字第1619號判決中釋示:「資本公司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等語,其理即在於此,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股東如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得以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要無疑義。

⑵查,本件原告所增加取得之股份,係消滅公司即大園投

資公司在合併時將原保留於資本公積中之金額,配發股份予該公司之股東,故其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換言之,本件合併案原告所取得之股份,僅是將原列於消滅公司資本中屬於公積之金額,轉列於存續公司之資本中,此僅係會計科目上調整,實質上並無「收益」可言,其情至顯;蓋以,公司合併,係兩家公司將其資產與負債相結合,使權利義務歸由存續公司享有及負擔,消滅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權益,亦因之而由存續公司承受,並非消滅公司股東以其對於消滅公司之持股向存續公司「購買」股份,此應為公司法之當然解釋。因此,被告將本件合併案解為:「相當於」資本公積以現金實現,用以認購存續公司所發行之新股云云,顯然誤解公司合併之本質。況且,就客觀數據上而言,原告於合併前持有大園投資公司30,000股之股份,而在合併前大園投資公司每股之淨值為1,275.6 元,故原告於合併前所持有之大園投資公司股份,其股東權益總和為38,268,000元【計算式:30,000×1,275.6=38,268,000元】,合併後訴願人配得合併後存續公司即欣託建設公司375,000 股之股份,以合併後每股淨值100 元計算,原告所持有合併後公司之股東權益為37,500,000元,益見就此合併之過程中,原告於合併前、後所持有之股份數容或有增加,但股東權益並無增加,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所示,類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情,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其情至明。被告以僅以原告於消滅公司( 大園投資公司) 之原出資額與嗣後取得之存續公司( 欣託建設公司) 之股東權益相比,即認為原告從中有收益受有股利而課稅,顯然違背實質課稅及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之精神,自無可採,其情至明。

⒋被告認為原告應繳稅捐,其主要之依據即在於引用財政部

93年9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按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

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應繳納稅捐,其主要之依據即在於引用財政政部於93年9 月21日所為之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為其主要依據。然而,本件原告取得大園投資公司與欣託建設公司合併而發行之新股,其時間點係在93年

6 月間,換言之,被告所援用認為原告應繳納稅捐之依據,係原告於取得股票15個月之後所發布之行政函釋,為其論據,故其係引用本件行為發生後之法律見解,為其認定原告應納稅捐之依據,顯已違背法治國家最基本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情彰彰。

⑵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

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質言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可循。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營利所得,係指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申言之,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和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從而,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公司股東個人之營利所得,係指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始足當之,非公司所分配之股利,自不屬於個人之營利所得甚明;然財政部於上開93年9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 號函將之擴大解釋認為,公司在進行合併時,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亦應認為股利所得云云,將股東於合併過程中所取得之存續公司股票,解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之營利所得,顯已逾越母法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所獲分配之股利」之概念,自屬行政解釋逾越母法,應屬無效,其理至明。

⑶況且財政部93年9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 號函

釋內容要件有四:①公司進行合併。②消滅公司之股東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③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④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是以,依上開解釋函之文義以觀,欲將股東所獲得分配之股票視為股利,除需消滅公司股東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外,同時,更須「全數以『現金』實現」始可。更且,既認為須以「現金」實現,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現金,當指通用貨幣及銀行存款而言,要無疑義;至於在財務會計之概念中,依行為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二章財務報表、第一節資產負債表、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流動資產」項下【(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規定,係指:「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投資」而言。非此範圍,自不能認為係屬現金。查本件原告僅取得存續公司即欣託建設公司之股份,既非前開所謂之現金及約當現金,且原告於取得後亦未將之出售變現,並不符該解釋函中所謂「全數以現金實現」之要件,從而,被告援引該函釋認為原告有營利所得,亦有不當,其情灼然。

⑷綜上所述,本件合併案中,原告取得欣託建設公司之股

份,其來源主要係合併前大園投資公司之資本公積,此觀之大園投資公司與欣託建設公司合併時之資產負債表中資產分錄之記載自明,足見原告所取得之股份來源為資本公積─合併溢額,非屬公司之盈餘分配;抑且,原大園投資公司及欣託建設公司於合併前均屬虧損狀態,其中大園投資公司累積虧損為13,954,363元,欣託建設公司累積之虧損為960,511 元,此觀資產負債表自明,由此更徵合併前之大園投資公司與欣託建設公司均無累積未分配盈餘可供分配予股東,本件原告所增發之股份確為帳上「資本公司」( 出售固定資產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 轉列而來,並無任何盈餘轉增資之股份,被告將之解為盈餘轉增資( 股利分配) ,進而認定為營利所得,顯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憑,依法自應撤銷其課稅處分,以符法紀。

⒌又原處分固以原告未於年度申報所得稅時,申報本件營利所得,而對原告裁處罰鍰。惟查:

⑴依本件合併案於實際合併時法規情狀而言:

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

額,為營利所得,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②財政部70年5 月23日70台財稅字第34160 號函:公司

合併,消滅公司之每股淨值大於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大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其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 因合併發生之所得) 轉增資配發之股票( 份) 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但股東取得後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認係證券交易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暫停課徵期間,可免納所得稅。

③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2年度判字第1619號判決:「資

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計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 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⑵依上開大園投資公司與欣託建設公司合併時之法規狀況

以觀,依當時普遍之見解,無論是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發行新股,或於合併而獲得存續公司增配之股份,股東於取得股票當年毋需課稅,但如該增配之股票出售或由公司以減資而買回,則應繳納稅捐,此觀之前述合併案實際合併當時之法規情狀自明。換言之,原告於取得欣託建設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當時,法規上對於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發行新股,或於合併而獲得存續公司增配之股份,均認為於取得時並不須繳納稅捐,而是在處分時,才須納稅。是以,原告在主觀上並無違章不申報稅捐之故意或過失,應甚顯然。從而,縱令主管機關於事後改變立場認為於取得股票時即應納稅,然此既非原告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對原告裁處罰鍰,其情至明。被告僅因事後片面認為原告應納稅捐而未繳納,即令原告應繳納稅捐並課處罰鍰,非僅與租稅法定之精神有違,更違背行政處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制度精神,更徵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確實違背法令,無足維持,其情灼然。

⒍綜上所述,本件大園投資公司與欣託建設公司合併前後,

公司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並無變動,亦即每一股份所代表之價值不變,故股東並無所得;且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法令,均認定本項合併不須課徵所得稅。被告竟仍對原告課以繳稅及裁罰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惠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所得

⑴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前項

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為公司法第24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又「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即存續公司仍應以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列帳。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公司合併,解散公司之股東所持有之股票按約定換股比例,換領存續公司之股票,因合併而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已歸消滅,新股票取得日期,應以換領存續公司之股票日期為準。」為財政部72年3 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 號函、75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93年9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

300 號函及68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33576 號函所明釋。⑵本件原告係大園投資公司股東,該公司與欣託建設公司

於92年度合併,大園投資公司股東所取得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部分,經被告按原告出資比例(15﹪)核定營利所得34,500,000元,通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

⑶按財政部93年9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38300號函釋係

財政部基於中央賦稅主管機關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之意旨,應自所得稅法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尚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故本件合併行為雖發生於上開釋示作成前,仍得加以援用。次查,大園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20,000,000元,每股100 元,分為200,000 股,欣託建設公司實收資本額6,000,000 元,每股100 元,分為60,000股,兩家公司於92年度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2年6 月30日,欣託建設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前股東權益:股本6,000,000 元、資本公積8,553元、股東往來9,227,373 元、本期損益負6,189 元、累積盈虧負960,511 元);大園投資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前股東權益:股本20,000,000元、資本公積247,608,

801.89元、法定公積652,399 元、股東往來1,740,000元、本期損益463,504 元、累積盈虧負13,594,363元),合併案採權益法結合之會計處理,欣託建設公司增資250,000,000 元,發行新股2,500,000 股,每股面額10

0 元,由大園投資公司股東每1 股換取欣託建設公司於合併增資發行之新股12.5股,辦理合併增資,並變更名稱為大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園企業公司;合併後股東權益:股本256,000,000 元、資本公積5,138,894.89元、股東往來10,967,373元、本期損益負6,18

9 元、累積盈虧負960,511 元),大園投資公司股東因該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利得267,518,350 元,致合併時得以合併前持有大園投資公司股份200,000 股( 即出資額20,000,000元) ,合併後換得欣託建設公司2,500,000股( 價值250,000,000 元) ,有兩家公司92年5 月6 日合併契約書、合併前後資產負債表、合併大園投資公司配股明細表及欣託建設公司股東名簿等資料可稽,是本件存續公司增資之資本來源為消滅公司股東權益項下之資本公積,消滅公司之股東所獲對價為存續公司增資部分,即本件消滅公司(大園投資公司)股東所取得之全部對價為250,000,000 元超過全體股東出資額20,000,000元部分,計230,000,000 元,相當於消滅公司之資本公積以現金實現,用以認購欣託建設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有該二公司合併底稿及合併沖銷分錄、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212818910 號核准函、大園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又查大園投資公司合併前資本公積247,608,801.89元,係該公司分別於76年、82年、83年、88年及89年度財產交易利得合計267,518,35

0 元(76年:4,210,484 元+82年:402,704 元+83年:118,519 元+88年:344,967 元+89年:62,672元+262,379,004 元=267,518,350 元),於彌補前期虧損19,909,547.51 元後之結餘數(差異數0.6 元),並無包含「屬股東出資額項目( 如公司發行新股、或投資人行使認股權或轉換權,公司取得之對價超過所發行股票或所認股票或轉換股票之票面額部分予以轉列者) 」,此亦有大園投資公司資本公積明細表可證。再查,本件原告於合併前持有大園投資公司30,000股(即出資額3,000,000 元),合併後換得欣託建設公司375,000 股(價值37,500,000元),有合併契約書、合併大園投資公司配股明細表及欣託建設公司股東名簿可稽,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取得欣託建設公司股份,超過其出資額部分34,500,000元(37,500,000-3,000,000),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原核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財政部93年9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38300號函釋課徵所得稅之必要條件為「全數以現金實現」乙節,經查該函釋係就解釋個案內容之陳述,尚非課稅構成要件,亦即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所獲分配財產價額超過其對消滅公司出資額之「差額收益」,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法課徵所得稅,並不以「全數以現金實現」為課稅之必要條件,所訴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⑵原告92年度漏報營利所得34,500,000元及機會中獎所得

2,746 元,合計34,502,746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3,255,457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6,627,400 元(計至百元止)。

⑶原告主張行政處罰須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本件行

為當時法規對於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發行新股,或公司合併而獲得存續公司增配之股份,均認於取得時毋需繳納稅捐,而係於處分時始須納稅,是以原告主觀上並無違章短漏報稅捐之故意或過失,縱令稅捐機關於事後改變立場認股票於取得時即應納稅,然此既非原告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對原告裁處罰鍰云云。查欣託建設公司合併前資本額僅6,000,000 元,而大園投資公司合併前資本額則高達20,000,000元,足見欣託建設公司並無資力購買大園投資公司之鉅額股權,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所增加取得欣託建設公司之股份,係源自於合併前大園投資公司將資本公積247,608,801.89元配發予股東所致,而前開資本公積係大園投資公司歷年財產交易利得累積之合計,就經濟實質面言,該資本公積於該次公司合併過程中已相當於現金實現,就原告配偶個人整體財產總額觀,亦顯然增加,至臻明確。又系爭營利所得課稅與否應由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認定,雖原告可能誤解法令,以為此非違反租稅法上規避稅負之作為,但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法令之可能,系爭營利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告未就其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所得核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大園投資公司及欣託建設公司等二家家族公司合併,係因該二家公司營業額萎縮,為減少二家公司帳務及申報業務之重複處理,乃予合併,合併後股東持有股數容或有增加,惟股東權益並無變化,又其所增加取得欣託建設公司之股份,係源自於合併前大園投資公司將資本公積配發予股東所致,故僅係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其並未自合併之過程中取得任何收益,被告率以其所獲分配欣託建設公司股份超過其對大園投資公司出資額之差額即認有營利所得,顯然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制精神,又其係於92年6 月間取得系爭合併新股,被告卻引用本件行為時尚未發布之財政部93年9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38300號函釋以為課稅依據,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營利所得係指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始足當之,然前揭財政部函釋將之擴大解釋為,公司進行合併時,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亦應認為股利所得,顯已逾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所獲分配之股利之概念,自屬行政解釋逾越母法,應屬無效;又前揭函釋由解釋函文觀之,其課徵所得稅之必要條件為「全數以現金實現」,原告僅取得股份,未取得任何現金且取得股份後亦未將之出售變現並不符合所謂「全數以現金實現」之要件,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本件存續公司增資之資本來源為消滅公司股東權益項下之資本公積,消滅公司之股東所獲對價為存續公司增資部分,即本件消滅公司股東(大園投資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對價為250,000,000元,超過全體股東出資額20,000,000元部分,計230,000,000 元,相當於消滅公司之資本公積以現金實現,用以認購欣託建設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次查大園投資公司合併前資本公積247,608,801.89元,係該公司分別於76年、82年、83年、88年及89年度財產交易利得合計267,518,350 元(76年:4,210,484 元+82年:402,704 元+83年:118,519 元+88年:344,967 元+89年:62,672元+262,379,004 元=267,518,350 元),於彌補前期虧損19,909,547.51 元後之結餘數(差異數0.6 元),並無包含「屬股東出資額項目( 如公司發行新股、或投資人行使認股權或轉換權,公司取得之對價超過所發行股票或所認股票或轉換股票之票面額部分予以轉列者) 」本件原告於合併前持有大園投資公司30,000股(即出資額3,000,000 元),合併後換得欣託建設公司375,000 股(價值37,500,000元),有合併大園投資公司配股明細表及欣託建設公司股東名簿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取得欣託建設公司股份,超過其出資額部分34,500,000元(37,500,000-3,000,000 ),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是原處分核定營利所得34,500,000元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已申報核定)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96年5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277號復查決定書、原告96 年1月24日復查申請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

(復查決定) 、原告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 年度申報核定) 、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綜合所得稅復查案件原處分自我審查表、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徵收科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原告95年12月21日陳述意見書、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50017524號函( 稿) 、被告95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10001 5 號書函、原告95年10月16日更正申請書、被告96年1 月4 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違章案件裁罰審議報告書、被告95年12月15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稿( 代審查報告) 、被告違章案件審查報告、被告

92 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 兼代移案單) 、被告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綜所得所額資料通報單、原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95年8 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25243號書函、被告95年8 月8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25232號書函、被告個案調查所得通報明細表、被告補徵稅額回報單、朱漢龍94年12月12日說明書、欣託建設公司與大園投資公司92 年5月6 日合併契約書、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212818910 號函、大園投資公司92年資產負債表(合併前) 、大園投資公司92年資本公積表、欣託建設公司92年資產負債表( 合併前) 、欣託建設公司92年累積盈餘、欣託建設公司資產負債表( 合併後) 、欣託建設公司92年與大園投資公司之合併底稿及合併沖銷分錄、欣託建設公司92年資本公積、欣託建設公司合併大園投資公司分配股明細表、大園投資公司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大園企業公司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案件流程查詢、大園公司與欣託公司92年合併前後資產負債表、欣託公司92年試算表、大園投資公司92年試算表、被告97年2 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286號答辯書、欣託建設公司與大園投資公司91年11月專案合併申報書、欣託建設公司與大園投資公司合併計畫書、欣託建設公司與大園投資公司合併效益分析、欣託建設公司與大園投資公司91年11月11日合併契約書、經濟部91年12月3 日經商字第09102276800 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4 號 判決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自存續公司所取得超過原始出資額之股份,性質為何?對此部分課稅有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現金收付原則?財政部93年9 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8300 號函有無逾越所得稅法規定?得否作為本件核定之依據?被告所核定補徵之稅額及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營利所得部分:⒈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前項各類

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為公司法第

24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再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為司法院釋字第2177號解釋所揭櫫明確。準此,有關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之,惟就課稅原因之有無暨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在租稅法定主義範疇。而財政部93年9 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8

300 號函令:「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及68年6 月1 日臺財稅第3357

6 號函令:「公司合併,解散公司之股東所持有之股票按約定換股比例,換領存續公司之股票,因合併而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已歸消滅,新股票取得日期,應以換領存續公司之股票日期為準。」旨在說明合併之消滅公司所取得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部分,經分配予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即該消滅公司股東基於其股東身分所取得之利益),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營利所得」所指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及新股票取得日期之準據,經核係屬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有關事實認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既未逾越前開規定之範疇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

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從而,原告訴稱「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應繳納稅捐,其主要之依據即在於引用財政部於93年9 月21日所為之臺財稅字第09304538300 號函為其主要依據…係原告於取得股票15個月之後所發布之行政函釋,為其論據,故其係引用本件行為發生後之法律見解,為其認定原告應納稅捐之依據,顯已違背法治國家最基本之『法律不溯及往』原則。」「財政部於上開93年9 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8300 號函將之擴大解釋認為,公司在進行合併時,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亦應認為股利所得云云,將股東於合併過程中所取得之存續公司股票,解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之營利所得,顯已逾越母法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所獲分配之股利」之概念,自屬行政解釋逾越母法,應屬無效云云,即有誤解,俱非可採。

⒉查本件原告係大園投資公司股東,大園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

20,000,000元,每股100 元,分為200,000 股,欣託建設公司實收資本6,000,000 元,每股100 元,分為60,000元,兩家公司於92年度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2年6 月30日,欣託建設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前股東權益:股本6,000,000 元、資本公積8,553 元、股東往來9,227,373 元、本期損益負6,

189 元、累積盈虧負960,511 元),大園投資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前股東權益:股本20,000,000元、資本公積247,608,801.89元、法定公積652,399 元、股東往來1,740,000 元、本期損益463,504 元、累積盈虧負13,594,363元),合併案採權益法結合之會計處理,欣託建設公司增資250,000,00

0 元,發行新股2,500,000 元,每股面額100 元,由大園投資公司股東每1 股換取欣託建設公司於合併增資發行之新股

12.5股,辦理合併增資,並變更名稱為大園企業公司(合併後股東權益:股本256,000,000 元,資本公積5,138,894.89元、股東往來10,967,373元、本期損益負6,189 元、累積盈虧負960,511 元),大園投資公司股東因該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利得267,518,350 元,致合併時得以合併前持有大園投資公司股份200,000 股(即出資額20,000,000元),合併後換得欣託建設公司2,500,000 股(價值250,000,000 元),有兩家公司92年5 月6 日合併契約書、合併前後資產負債表、合併大園投資公司配股明細表及欣託建設公司股東名簿等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是本件存續公司增資之資本來源為消滅公司股東權益項下之資本公積,消滅公司之股東所獲對價為存續公司增資部分,即本件消滅公司股東(大園投資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對價為250,000,000 元,超過全體股東出資額20,000,000元部分,計230,000,000 元,相當於消滅公司之資本公積以現金實現,用以認購欣託建設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此亦有該二公司合併底稿及合併沖銷分錄、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212818910 號核准函、大園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又查大園投資公司合併前資本公積247,608,801.89元,係該公司分別於76年、82年、83年、88年及89年度財產交易利得合計267,518,

350 元(76年:4,210,484 元+82年:402,704 元+83年:118,519 元+88年:344,967 元+89年:62,672元+262,379,004 元=267,518,350 元),於彌補前期虧損19,909,547.51 元後之結餘數(差異數0.6 元),並無包含「屬股東出資額項目( 如公司發行新股、或投資人行使認股權或轉換權,公司取得之對價超過所發行股票或所認股票或轉換股票之票面額部分予以轉列者) 」,此亦有大園投資公司資本公積明細表可稽。本件原告於合併前持有大園投資公司30,000股(即出資額3,000,000 元),合併後換得欣託建設公司375,

000 股(價值37,500,000元),有合併大園投資公司配股明細表及欣託建設公司股東名簿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取得欣託建設公司股份,超過其出資額部分34,500,000元(37,500,000-3,000,000 ),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

⒊復按「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

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二、受領贈與之所得。」公司法第23

9 條第1 項、第2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增資使用之資本公積,以公司法第241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指之資本公積為限。本件大園投資公司合併前資本公積247,608,80

1.89元,係因財產交易利得所編列,已如前述,並不在上開公司法第241 條規定得轉增資配發新股予股東之列,益徵原告取得消滅之大園投資公司以資本公積配發存續之欣託建設公司股份部分,相當該公司就財產交易利得盈餘之分配(即以現金實現,再以該現金換算取得存續之欣託建設公司股票),而與合併前後股東所擁有之股東權益有無變化無關,蓋原告所取得並非大園投資公司增資之該公司股份,而係其他公司即存續之欣託建設公司股份,要與公司法所規範之「資本公積轉增資」無關。復參諸90年11月12日公司法238 條刪除並修正同法241 條後,即自90年度起,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即應回歸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列為營業外之收入或損益(年底收益須結轉保留盈餘),而89年度以前所累積者,除非於92年度前轉列保留盈餘(轉列保留盈餘後轉增資,即係配發股票股利,本即屬應課稅之營利所得),否則不得再撥充資本轉增資,而僅得用以彌補虧損,除經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4條之1 規定甚明外,復經經濟部91年3 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 號、91年4 月4 日經商字第0910205398

0 號、91年3 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057680 號函解釋在案(參見原處分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因此,原告訴稱:「本件原告所增發之股份確為帳上「資本公積」(出售固定資產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轉列而來,並無何盈餘轉增資之股份,被告將之解為盈餘轉增資(股利分配),進而認定為營利所得,顯與事實不合。」云云,顯無足採。

⒋本件原告係大園投資公司股東,該公司與欣託建設公司於92

年度合併,大園投資公司股東所取得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部分,經被告按原告出資比例(15﹪)核定營利所得34,500,000元,通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至於原告所引述財政部70年5 月23日70臺財稅字第34160 號函令,固謂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每股淨值大於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大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其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份)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等語,然該函令並未考量其間之差額,為存續公司用以吸收消滅公司之「合併對價」,係用以吸收消滅公司股東權益項下之資本公積(處分資產利得),性質與原告所稱係「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情況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19號判決固謂:「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財稅字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意旨參照),但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等語,然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應依公司法第238 條第3 款列入資本公積,姑不論該條規定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於本件92年之案件有否適用,不無疑問;且該判決意旨所載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於取得時之所以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係以此股票之利益並未現實核發予股東為前提,故判決文除載明「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等語外,另附帶說明:倘此部分配發之新股經以現金實現,於實現年度即應認已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等語,並未排除股東有所得即應課稅之本旨。是原告另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同院93年度判字第966 號判決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核課,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之說明,主張其於系爭年度取得利用大園投資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欣託公司股票,僅係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而得免予計入本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被告認其有營利所得,顯然違背實質課稅及現金收付制之精神云云,顯無視其所稱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大園公司業已消滅,其所取得係以大園投資公司資本公積所實現利益之事實,與其所稱僅屬帳上「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情形炯然有別,亦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亦以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又依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所得稅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其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又大園投資公司與欣託建設公司係家族公司,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而由欣託建設公司合併前資本額僅6,000,000 元,大園投資公司則高達20,000,000元,欣託建設公司並無資力吸收合併大園投資公司,卻仍選擇以相對規模較小的欣託建設公司吸收合併大園投資公司,且以1 :

12.5的換股比例,申請鉅額增資,合併後並同時申請變更欣託建設公司名稱為大園企業公司,復可見有藉由合併方式,將原大園投資公司處分土地溢價以取得「合併對價」方式換發欣託建設公司股票配予原告股東等人,企圖以此消化帳上鉅額處分土地溢價累積而來的資本公積情事,原告身為該等家族公司之一員,對於此相當於消滅公司之資本公積以現金實現,同時用以認購欣託建設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於大園投資公司與欣託公司合併前僅出資3,000,000 元(30,000股),而大園投資公司因財產交易之利得累積之資本公積除彌補虧損外,既不得使用,則就合併後以大園投資公司資本公積換算所配得,超過原告原始出資部分之欣託建設公司股票,係屬原告新增加之營利所得,衡諸一般常情,亦在原告輕易即得明瞭範疇,則原告明知其因系爭合併而取得超過其原出資額之股票,已致其個人淨財富有所增加,猶未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為申報,自有違法之故意。縱原告對此一所得應否課稅存有疑義,亦應注意向稅捐稽徵機關詢問竟疏未注意,而率爾未予申報,自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以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34,500,000元及機會中獎所得2,746 元

(此部分原告不爭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合計34,502,746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違章事證明確,而審酌其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3,255,457元分別處0.5 倍及0.2 倍罰鍰合計6,627,

4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向台北市政府函調欣託建設公司於92年7月申請合併增資案卷,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