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5489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 下同)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95,021,071元,被告初查,以其中71,574,042元未能提示法院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後發給之債權憑證,2,123,799 元未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另18,881,515元未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合計92,579,356 元不予認列,核定本期呆帳損失為2,441,715 元。
原告不服,就債務人郭鴻圖737,450 元、弘奇塑膠實業社214,764 元、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連公司)18,881,515元及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70,621,
828 元(包括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66,918,219元及帳款3,703,609 元)等債權,主張因債務人他遷不明,已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法院之民事裁定書、債權憑證等文件,請追認呆帳損失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認除福連公司呆帳損失18,881,515元已取具債務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等資料,應准予追認外,其餘維持原核定,作成97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397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呆帳損失21,323,230元外,其餘復查駁回( 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否准認列光正公司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債權損失66,918,219元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關於否准認列光正公司呆帳損失66,918,219元暨補徵稅額之部分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否准認列原
告對於債務人光正公司之呆帳損失66,918,219元部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茲析述如下:
⑴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及營利事業所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
①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1) 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2) 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②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呆帳損失之認定方法:該
條第6 款規定「呆帳損失,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⑵原告對於光正公司之債權在91年度時已經不能收回而得視為呆帳損失:
①光正公司已於91年8 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停止營業獲
准:由光正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已於91年8 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停止營業一年,迨92年8 月29日止。故在該停業期間,顯然無人得以處理該公司之事務。
②原告持有光正公司於88年9 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
金額6400萬元,因提示後未獲光正公司付款,原告乃於91年7 月17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91年7 月19日91年票字第3010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因光正公司遷移不明,無人收受,以致無法送達,乃為公示送達。
③原告對於光正公司有64,00 萬元本票債權及2,918,21
9 元利息債權,除了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外,亦於91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光正公司之營業所「台北市○○○路○段○○○ 號13樓」,經郵局以「結束營業遷移新址不明」為由予以退回。
⒉被告不顧原告之債權業已無法收回之事實,曲解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款之意義:
⑴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係基於量能課稅之原則而為認列
呆帳損失之制度,其關於債權難於回收之判斷,不應過度嚴苛:按債權是否能回收,乃事實之判斷,在適用上不應過度嚴苛,方能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合理解釋,債權人只需提出催討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已經催討債務,然因債務人之事由以致催討難有效果,即應可認列為呆帳損失,不應苛求債權人窮盡法律上所有的追償程序。
⑵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之規定係判斷債權人行使債權是
否困難之例示方法: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針對債權人之債權是否難於催討回收訂有合理判斷之方法。其規定債權中若有超過2 年以上者,只要寄發催收信函,且確未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即可。若有債務人倒閉逃匿無法行使催收者,只需向該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切之營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而因他遷不明無法送達即可認為債權已難於收回。本件情形,原告對光正公司之債權已逾2 年,且光正公司又已停業而去向不明,原告於91年當時所為之催討行為業已合於查核準則所定方式。被告猶執陳詞否准認列,實屬無理。
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債務人光正公司只是申請停業而他遷不
明,不是倒閉逃匿而他遷不明,故不可適用查核準則第94條關於認列呆帳損失之規定,顯係適用法則不當: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所規定判斷債權人行使債權是否困難之方法應適用於各種類似狀況,方屬適法。按所謂之倒閉逃匿,法律上並無明確之定義,應指債務人不再繼續營業且去向不明,一般債權人無法進一步追查催討之情形即足當之。本件情形,債務人光正公司既已申請停業且營業所內空無一人又未向任何人交代其公司之去向,顯已讓人無從進一步追查催討,債權人行使債權顯然已生困難。債務人停業而去向不明縱令非屬倒閉逃匿去向不明,亦係「其他類似原因」而去向不明以致債權人無法催討,亦合於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所定「其他原因致債權無法收回」之情形。
⒋被告就原告對於光正公司之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在91年度
時已逾2 年並不爭執,惟認為是否經催收不得以寄發存證信函遭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作判斷依據,必須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之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取得債權憑證後始可作為判斷依據云云,亦係適用法則不當:
⑴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觀諸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之規定,其對於逾2 年之債權,均規定只需有催收之行為且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並提示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證明即可,並未規定必須俟法院裁定程序完全確定或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而無效果之後始可認列呆帳。被告在原處分理由欄三謂:「申請人所提列之70,621,828 元係沖轉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應收存出保證金64,000,000、89年度應收利息2,918,219 元及90年度應收帳款3,703,609 元,經查其88年及89年之債權已逾二年,申請人分別於93年及94年才取具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非屬91年度發生之呆帳損失」( 見復查決定書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 云云,增加認定呆帳損失之條件,顯然違背前揭法令規定,其適用法則亦係不當。
⑵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關於債權逾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
取本金或利息者,如何認列呆帳損失,曾於91年9 月10日作成補充解釋,認為「債權逾期二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機關以拒收或查無此人為由退還之存證信函時,得作為沖銷呆帳之依據」足見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因債務人他遷不明以致無法送達債務人時,即可認列呆帳,茲檢陳該解釋文件以供參酌。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提列呆
帳損失66,918,219元之部分,否准認列,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狀請 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庶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所明定。次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
5 款及第6 款所規定。又「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解釋。」「所得稅法第49條所定壞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權逾2 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各該規定之內容即有不同,適用時自應有所分際。」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分別著有50年度判字第26號及59年度判字第5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現為郵政事業)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5條規定抄送之副本,以憑認定外,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三、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四、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因債務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者,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後,得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列為訴追年度之壞帳損失。」為財政部70年7 月21日台財稅第35
956 號函及67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 號函所明釋。⒉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
95,021,071元,被告以其中71,574,042元未能提示法院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後發給之債權憑證,2,123,799 元未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另18,881,515元未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合計92,579,356元不予認列,核定呆帳損失2,441,715元。原告主張系爭遭剔除之呆帳損失90,455,557元,因債務人他遷不明,已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法院之民事裁定書、債權憑證等文件,請追認呆帳損失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系爭呆帳損失90,455,557元,其中18,881,515元已取具債務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等資料,經核並無不合予以追認,其餘952,214 元未能提示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70,621,828元所取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非屬91年度發生,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⒊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主張,按債權是否能回收,乃事實之判
斷,在適用上不應過度嚴苛,方能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合理解釋,債權人祇需提出催討債務之相對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已經催討債務,被告不顧原告之債權已無法收回之事實,曲解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之意義;本件債務人光正公司於91年8 月30日申請停業且營業所內空無一人,顯已無從進一步追查催討,債權人行使債權顯然已生困難,訴願決定認為債務人光正公司只是申請停業而非倒閉逃匿,無法適用查核準則第94條關於認列呆帳損失之規定,顯係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⒋答辯理由:⑴本件原告88年間與光正公司協議合作(詳原
卷第315 頁),由光正公司出面承攬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建廠工程,原告提交光正公司之履約保證金64,000,000元及其利息2,918,219 元之呆帳損失計66,918,219元,原告雖提示91年12月4 日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資料供核,惟依營業稅稅籍資料(詳原卷第248 頁)查詢,債務人光正公司係於91年8 月30日申請停業,與上開規定所舉之倒閉或逃匿等情形,尚屬有別;原告又分別於93及94年度取具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詳原卷第321 頁及第315 頁),參照首揭判例,其非屬91年已實現之損失,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⑵至原告稱被告不顧原告之債權已無法收回之事實,曲解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之意義乙節,參諸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1 目及第
2 目所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迥然不同。易言之,債權未逾兩年者,係以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為要件,原告應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以證明債務人確有倒閉、逃匿等情事,並提供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得於未逾兩年以前認列該年度之呆帳損失;而債權已逾期2 年者,並不以債務人「倒閉、逃匿」為要件,然亦應於列報年度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2款規定呆帳損失之列報,所須具備之「債權已逾期二年」及「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2 項要件,於均已具備時,本條所稱「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效果即已發生,則此時即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所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之「發生當年度」,亦為應列報該呆帳損失之年度。另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所規定:「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則屬關於「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要件證明方式之規定,俾得以認定該債權客觀上已經催收,且經催收後並未能收取之事實,故而財政部67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31
145 號函:「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之意旨,即是在表明債權人若已經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等程序進行催收,而可得認當時已無法收取債權並其債權已逾2 年時,則當時即為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
5 項第2 款規定要件之年度,而應於該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本件原告雖提示91年12月4 日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資料供核,惟光正公司係於91年8 月30日至92年8 月29日暫停營業,顯與上開規定所舉之倒閉或逃匿等情形有別,原告又分別於93及94年度取具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然本件91年度並非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年度,原告所訴各節,顯係誤解,原處分請予維持。
⒌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光正公司於91年8 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停止營業一年,迨92年8 月29日止,故在該停業期間,顯然無人得以處理該公司之事務。原告持有光正公司於88年9 月15日簽發之本票乙紙,金額6400萬元,因提示後未獲兌現,原告乃於91年7 月17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7 月19日91年票字第3010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因光正公司遷移不明,無人收受,以致無法送達,乃為公示送達。原告對於光正公司有6,400 萬元本票債權及2,918,219 元利息債權,除了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外,亦於91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光正公司之營業所「台北市○○○路一段368 號13樓」,經郵局以「結束營業遷移新址不明」為由予以退回。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原告對於光正公司之債權在91年度時已經不能收回而得視為呆帳損失。按債權是否能回收,乃事實之判斷,在適用上不應過度嚴苛,方能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合理解釋,債權人祇需提出催討債務之相對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已經催討債務,被告不顧原告之債權已無法收回之事實,曲解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之意義;本件債務人光正公司於
91 年8月30日申請停業且營業所內空無一人,顯已無從進一步追查催討,債權人行使債權顯然已生困難,訴願決定認為債務人光正公司只是申請停業而非倒閉逃匿,無法適用查核準則第94條關於認列呆帳損失之規定,顯係適用法則不當是原處分否准認列,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88年間與光正公司協議合作,由光正公司出面承攬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建廠工程,原告提交光正公司之履約保證金64,000,000 元及其利息2,918,219 元之呆帳損失計66,918,219元,原告雖提示91年12月4 日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資料供核,惟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債務人光正公司係於91年8 月30日申請停業,與上開規定所舉之倒閉或逃匿等情形,尚屬有別;原告又分別於93及94年度取具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參照首揭判例,其非屬91年已實現之損失,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1 目及第2 目所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不同,債權未逾兩年者,係以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為要件,原告應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以證明債務人確有倒閉、逃匿等情事,並提供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得於未逾兩年以前認列該年度之呆帳損失;而債權已逾期2 年者,並不以債務人「倒閉、逃匿」為要件,然亦應於列報年度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4年11月22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7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397號復查決定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與光正公司之合作協議書、高雄硫酸錏公司彰濱含有有機質複合肥料場建廠工程契約、原告91年度呆帳沖銷說明書( 光正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30101 號民事裁定、原告91年12月4 日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7 月21日北院錦94執平字第26757 號債權憑證、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被告法務一科彙報( 討論) 案件審查表、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弘奇塑膠實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光正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光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福連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福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被告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票字第37171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票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原告致福連公司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0441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92年度執字第3221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50432 號民事裁定、福連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光正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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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呆帳損失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及查核準則第94條之認列要件?被告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第5 項)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係針對呆帳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呆帳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自可加以援用。
(二)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因防備不可預估數額之意外損失,而提存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存之改良擴充及償債準備,應作為盈餘之分配,不得作為提存年度之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基於核實課稅法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2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呆帳損失若已實際發生,可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即稅法上所稱「所得與成本費用、損失配合原則」),扣抵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惟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不得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且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又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雖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但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等;而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須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否則均難認其呆帳損失業已實際發生。由於呆帳損失係以實際發生為前提,故首重其真實性,即便是擬制性之「視為」實際發生,在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上亦應要求其應具有客觀擔保性,始足當之。因此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或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等,其目的即在於藉由以上具有公信力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以確保呆帳損失發生之真實性,自有其制度設計上之考量,應予遵循。
(三) 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與光正公司協議合作,由光正公司出
面承攬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建廠工程(下稱彰濱肥料廠工程),原告提交該公司之履約保證金64,000,000元及其利息2,918,219 元之呆帳損失計66,918,219元,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3010
1 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桃園支一郵局91年12 月4日存證信函、合作協議書及工程契約書等資料為憑( 見訴願卷第50-80 頁) ,惟查,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訴外人光正公司係於91年8 月30日申請至92年8 月29日暫停營業( 見原處分卷第248 頁) ,與上開規定所舉之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等情形不符。再查,原告僅依光正公司之營業所「台北市○○○路○段○○○ 號13樓」為送達,遭郵局記載「遷移( 結束營業) 」退回( 見本院卷第33頁) ,其後未向光正公司之代表人林新吉( 住居所) 為送達,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66頁)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尚有未合,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又該88及89年度債權已逾2 年,原告分別於93及94年度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30101 號民事確定證明書及94年7 月21日北院錦94執平字第26757 號債權憑證( 見原處分卷第316-318 頁) ,均非屬91年度,難以認定為91年度之損失。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於本期認列系爭光正公司呆帳損失66,918,219元,並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認列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呆帳損失66,918,219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否准認列光正公司呆帳損失66,918,219元暨補徵稅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