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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戊○○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勞訴字第09600346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張明德(下稱張君)係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甲○○檢據申請其本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張君之死亡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9條、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死亡,以96年6 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6603741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給付25個月共計新台幣(下同)1,097,5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0月25日96保監審字第278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認定被保險人張君為遭受職業災害並再核給原告職業災害死亡給付878,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審查準則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張君突然發病乃因平日工作過度勞累及工作壓力導致心血管異常,應視為職業傷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新修訂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中,除以工時的「量」作為是否過勞的依據外,更加強工作壓力,以及長時間蓄積而引起的壓力等「質」方面的認定因素,並將「不規律的工作」「工作時間過長」「出差」等工作型態,都納入過勞的認定考量,其發生心肌梗塞前之工作型態,足以認定應屬工作量及壓力過大之過勞職業病。復按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除直接因果外,尚包含間接因果在內。所謂視為職業病,乃指原非由主管機關公告為職業病,惟工作上之緣故促發該疾病,比照職業病辦理。被告須詳查諸多環境因素,研判是否係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始為立法精神所在。所謂特約專科職業病醫師係專以前開主管機關公告之職業病為其判斷對象,兩者應區分。

(二)據張君同事陳怡孜及張素英之陳述略為:「被保險人張明德在該行服務近30年,94年3 月升任副理乙職,從事監督管理及內外勤等相關工作,每週工作時數至少50小時倍極辛勞,94年4 月該公司民營化後,工作心態有很大的改變,壓力更大,95年5 月1 日與農民銀行合併前有比正常工時較長之工作時間,現場排解處理客戶不理性之爭吵常造成精神緊張,放款准否,核貸多少等問題亦易形成工作上之緊張與壓力。」。張君有糖尿病,但糖尿病患雖屬心肌梗塞之可能因素,但並非引發心肌梗塞之原因(請求勞保給付所檢附之仁禾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係醫師在被保險人死後詢問葬儀社人員所寫之記載,其上所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糖尿病,無是證明心肌梗塞發生之原因,此觀被保險人病發後主要治療之高雄醫學院證明書僅載心肌梗塞,休克等語可知,應以高雄醫學院之診斷較為正確,故被告僅以該局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審查之見解為所患為心肌梗塞,其發病危險因子已知有糖尿病等語,拒絕視為職業病尚嫌速斷),張君因出差以跑步趕搭火車,且平日工作壓力大情緒緊張,因劇烈運動而引發,確因職業災害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而非因普通疾病死亡。

(三)張君所患疾病是否因職業所促發,屬專業事項,被告醫師固有判斷餘地,但其判斷如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法院亦得例外加以審查,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第319 號翁岳生等3位 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被告之特約醫師雖認非職業病,然稱「發病前之緊張與壓力較難客觀評估」,因未了解張君工作環境因素,被告審酌工作與促發疾病之相關因果關係應全面審察工作時間、性質及發病事實之關聯,不能片面以疾病原已存在或發病不在工作當時,即否定工作促發疾病的因果關係,其認定尚屬有誤。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4條定有明文。張君既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依第65條規定為領取遺屬津貼第1 順序之人,被告應給付45個月遺屬津貼,惟僅核定因普通疾病死亡25個月,尚有20個月未給付,以張君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其金額為878,000 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

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2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為勞保條例第63條所明定。另「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為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21條所明定。

(二)被告於96年4 月9 日派員訪查張君服務單位稱略以「張君負責監督管理工作,合作金庫銀行95年5 月1 日與農民銀行合併前有比正常工時較長的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授信業務、出差看擔保品及稽核等。無輪班、夜班工作,惟於排解處理客戶不理性爭吵時伴隨之精神緊張壓力倍增。」。惟據合作金庫銀行提供張君95年9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出勤明細表載,工作時間每週5 日,休息2 日,每日早上8 時30分左右簽到上班;下午6 時30分左右簽退下班,95年11月有較頻繁公出外,工作時間並未過度。經被告調取張君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見解略以:「1 、張君所患為急性心肌梗塞,其發病危險因子已知有糖尿病。2 、無員工健檢紀錄,未知其他健康狀況。3 、依出勤表,其工作時間並無過度加班負荷,另所稱發病前之緊張與壓力較難客觀評估。綜上,本案無可認定為工作促發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君係因糖尿病、心肌梗塞死亡,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屬職業傷害。原告申請審議,經監理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張君出勤明細表顯示,並無嚴重逾時加班情形,尚未達『過勞』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加上本身原有糖尿病,是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亦不能認為其發病和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所患應屬普通疾病。」。

(三)被告就張君工作狀況、發生疾病與死亡三者有無因果關係論斷得否依審查準則「視為職業病」。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書面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為勞保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所規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在無法確定被保險人所患究為職業或普通疾病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為審核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被告除就申請書審核外,並派員訪查投保單位以瞭解實情,復向張君就診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就醫情形及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將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監理會亦再次將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本件既經2 位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張君之死亡不符職業傷病,被告核定否准所請,應無不當。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証明書、戶籍謄本、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系爭保險事故是否因職務所引發?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2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

(二)審查準則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三)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及「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系爭保險事故並非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該當於何等級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保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張君因職務出差以跑步趕搭火車,且平日工作壓力大情緒緊張,其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係因職業所引發云云,惟經被告調取張君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見解略以:「1 、張君所患為急性心肌梗塞,其發病危險因子已知有糖尿病。2 、無員工健檢紀錄,未知其他健康狀況。3 、依出勤表,其工作時間並無過度加班負荷,另所稱發病前之緊張與壓力較難客觀評估。綜上,本案無可認定為工作促發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送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依張君出勤明細表顯示,並無嚴重逾時加班情形,尚未達『過勞』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加上本身原有糖尿病,是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亦不能認為其發病和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所患應屬普通疾病。」,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亦認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見解正確。又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系爭保險事故是否職業所引發?」,該院鑑定結果稱「職業壓力為主觀感覺,由現有資料無法評估張員於發病當日或前一陣子的壓力狀況,若能有張員平時體檢或糖尿病控制良好紀錄,方能推測張員乃因職業工作壓力因素導致心肌梗塞發作為主,否則亦無法排除張員因糖尿病無良好控制引起心臟病發作。」,有該院98年4 月24日北總內字第0980008603號函附鑑定結果可憑,亦未能証明系爭保險事故係因職業所引發。

(五)原告雖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買紀錄,然縱可認所購買者係「控制糖尿病」之藥物,但被保險人是否確有按時服用俾使糖尿病達於「控制良好」之程度?仍無法查証,尚難認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糖尿病係處於「控制良好」之程度,則心臟病發作亦可能是「糖尿病未良好控制」所引發,而與職務無關,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前揭「非職業所引發」之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係屬職業災病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保險事故並非職業傷病,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