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3日參加被告舉辦之95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 梯次營造工程管理職類甲級考試(下稱系爭檢定考試),其測試結果為學科成績67分(及格)、術科成績55.5分(不及格),經評定為不予發證。原告不服,對術科成績申請複查,經被告轉請術科測試之受委任單位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核對准考證號碼,並查對全部評審表成績,確認原告術科成績分數為:A 卷(題號00000-0000 00A)18.5分、B 卷(題號00000 -000000B )17分、C 卷(題號00000 -000000C )16分、D 卷(題號00000-0000 00D)4 分,共計55.5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被告中部辦公室乃以96年6 月20日勞中三字第0960014929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原因報告單」,覆知原告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下稱原處分1 )。原告仍表不服,主張D 卷第
1 題及第2 題評分過低,顯係閱卷有誤云云,提出第1 次陳情,經被告以96年7 月23日勞中3 字第0960302063號函復略以:「…(一)營造工程管理職類甲級技術士,係依據『營造業法』第32條工地主任的職責與辦理事項為測試範疇,D卷第1 題意旨測試工地主任瞭解開挖前作業環境之作業方法及搬運作業程序,臺端答題偏向工程規劃與設計工作,並非基地土方開挖前工地主任執行面應辦工作項目,惟針對近似答案已給適當分數。(二)D卷第2 題臺端雖羅列4 項排水目的但無法點出排水之目的,例如:防止檔土版背面土砂滲流等。另羅列基地排水效益及災害均非本題題義。(三)有關D 卷第3 題營建工程昇降機機坑之構造規定,臺端坦承其應檢答題錯誤,本題經查評分分數為0 分無誤。」(下稱原處分2 )原告不服,提出第2 次陳情,經被告以96年8 月21日勞中三字第0960020358號函復略以:「…(一)該卷第1題基地開挖作業前,工地現場及附近應先瞭解,處理或注意事項中說明⑴開挖方法及⑵開挖土,回填土之搬運為何,其題意明確要求一具有經驗之『工地主任』就其本身職責中於工地採取有利之作業方式及符合工地之作業程序,惟臺端答題均偏向建築師或專業工程單位所為之規劃及調查,臺端答題屬工程管理中之前置(規劃及設計)作業,與本題中就『工地之開挖作業前』,且關連性未能契合,全題經參酌臺端所答部分酌於給分數,並無不妥。(二)該卷第2 題試說明基地地下水處理之目的,依實務之工地主任應能明確了解於工地地下水處理之目的,臺端略述維持開挖面之穩定…經參酌予給分數,與本題無關部分不予給分。(三)綜觀本第1、2 題,均酌於適當給分,並無未作查證情事。…」(下稱原處分3 )原告仍未甘服,主張被告為成績複查之權責機關,由術科測試單位辦理成績複查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且本件複查似僅針對評審表,未審慎核對答案卷有無評分誤植、誤植其他應檢人之計分、評改未計分或遺漏評改之情形,有損其權利;又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已明確敘明工地主任應具備之各項工作項目、技能種類及技能標準等,其D 卷第1 題答題內容包含基地調查、擋土開挖設施、地下水處理及基地監測等項目,除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規定及工程實務外,亦契合上開技能檢定規範規定工地主任之技能要求,原處分機關以其答題偏向建築師或專業工程單位所為規劃及設計作業,顯未依技能檢定規範之規定進行閱卷;至D 卷第2 題部分,其所答防止沙湧,即為防止擋土版背面土砂滲流,此為一般學理知識即可明瞭,監評人員卻無專業能力判別二者為相同之意,益見監評人員未能充分熟悉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對其所答錯評,請將其試卷交由公正專業之第三人鑑定裁決云云,提起訴願,原處分1 部分遭決定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主管之系爭檢定考試係依據職業訓練法、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等之規定辦理,非屬典試法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等國家考試,系爭檢定考試為被告首次辦理該職類技能檢定,故監評人員亦為首次辦理本職類技能檢定之監評作業,之前未有參與本職類檢定事務之經驗的累積;查參與本次監評者,依據原告中部辦公室網站資料,除大專、職校教師外尚有營造公司人員、從事安全衛生業務公司人員及土木包工業人員等行業之從業人員,並僅經2 天之訓練、測試合格及參加監評前講習即可擔任,茲因職業訓練法及其相關辦法及規則,對監評人員資格(如專業學術方面)與典試法規定之典試委員等要求不同,基於遴選資格之差異性,技術士技能檢定之監評人員並未授予如同「典試法」賦予典試委員相同之崇高評分權,其監評作業仍受原告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30條規定之管考,以避免監評人員疏失而影響應檢人重大權益。查系爭檢定考試試卷分為上午卷(A 卷及B 卷)及下午卷(C 卷及D 卷),上午A 卷配分為26分、上午
B 卷配分為22分、下午C 卷配分為28分及下午D 卷配分為24分,合計100 分,術科檢定係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進行,非採現場操作,故無涉及個人現場操作表現觀察,監評之標的係依試卷所答而定,且符合標準即合格,應檢人之間非屬競爭關係,無涉合格人數之限制。
(二)原告D 卷第1題「基礎開挖前應辦理事項與開挖土方運輸為何」之答題如下:
⒈基礎開挖前應進行地基調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施工
以及使用期間相關之資料,包括地層構造、強度性質及鄰近地形、地物、地震、水文狀況與周圍環境等以取得(本項引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3.1.
1 節及第八章8.1 節)。⑴瞭解土壤之承載力、沉陷量、側壓力。
⑵瞭解水文,地下水的高程、土壤含水率、伏流。
⑶選擇基礎設計之形式與深度、適當與經濟考量。
⑷確保鄰近構造物之穩定安全,作為施工之預防。
⑸假設工程之資料提供研判,與安全計劃之防範。
⑹提供鋼樁腐蝕對策之參考資料。
⒉其調查方法:以資料蒐集、現地踏勘與地下探勘(含鑽孔
、圓錐貫入孔及探查坑)及試驗等方法為之(本項引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3.1.3 節)。再依取得之資料規劃:
⑴基礎開挖擋土措施:
①斜坡式擋土工法。
②擋土牆自承工法。
③擋土牆支撐設施工法。
④地錨工法。
⑤島區式工法。
⑥壕溝式工法。
⑵地下水處理措施:排水⑴集水坑排水代表之重力排水:
A 、明渠排水法。B 、暗渠排水法。C 、深井排水法。
D 、西姆式深井排水法。⑵點井工法代表之強制排水:
A 、真空深井排水法。B 、真空吸引排水法。C 、電氣滲透排水法。止水可分為:①隔幕(藥液)灌漿工法②噴射灌漿工法。③凍結工法。④鋼鈑樁工法。⑤排樁工法。⑥地下連續壁工法。
⑶基礎開挖如有監測系統須預先設置監測基準,有關基礎
開挖運輸為何分為:①卡車。②牽引機及拖車。③傾卸車。④帶運機。⑤索道。
(三)D 卷第2 題「基地地下水處理目的與優點」之題目答題如下:
⒈目的:⑴防止隆起。⑵防止沙湧。⑶防止上舉。⑷防止基水泡軟樁基腳和支撐柱。
⒉優點:
⑴降低地下水位:保持乾式施工,作業簡單安全及縮短工期。
⑵增加土壤剪力強度:增強開挖底面、坡面及填土坡面穩定。
⑶增加壓密有效壓力:由於浮力減少,增加地盤強度。
⑷負壓效果:改善軟弱地盤。
⑸復水(補注)工法:為恐地下水抽取過盛造成地層下陷
等災變,以注水管或深井將水回注地盤中,以平衡土壓減緩沉陷。
⒊原告之答題及論述均係引自國頒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二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八章基礎開挖、第九章地層改良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2年10月17日基礎工程抽水對基地環境安全影響與防災對策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並無謬誤之處,因自被告勞中三字第0960014929號書函中獲悉D 卷評分僅計4 分,僅佔第1 題及第二題配分計16分之4 分之1 ,以百分計僅為25分,與原告自行估算之成績存有重大之落差,茲因本術科試題未公布參考答案,故無從確認被告對原告D 卷之閱卷是否係引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根據正確之事實,通常評分標準或有將考試無關之事項內入考量等事項之情事,原告向被告提起陳情以玆確認原告評定該卷計4 分之依據為何。原告之陳情案經被告以原處分2 及原處分3 函復,其裁量原告之術科評定依據,違反營造工程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及我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⑴有關被告復文D 卷第1 題之答題略以:「均偏向建築師
或專業工程單位所為規劃及調查、工程管理中之規劃及設計作業與工地之開挖作業前,關聯性未能切合」一節:
①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 條規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技能檢定規範,係指技能檢定之範疇、檢定級別、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及相關知識等事項,並作為學、術科測試試題命製之依據與範圍」,又查被告93年4 月9 日勞中二字第0930200061號公告施行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其明文規定工地主任應具有之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及相關知識,包含「基地調查」、「擋土開挖設施」、「地下水處理」及「開挖監測」等項目,經查被告本題答題內容大綱包含「基地調查」、「擋土開挖設施」、「地下水處理」及「開挖監測」等項目,均符合上揭規範規定工地主任之技能要求;又依據營造業法第3 條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承包商),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本規範為全國工程施工規範之標準,該施工規範第01330 章中對「工作圖」定義係指「承包商」施作臨時性結構之施工圖樣,諸如「臨時性擋土設施」、「開挖支撐」、「地下水控制系統」、模板及施工架,及其他為施工所需、但不屬契約工作完成後一部分之工程』,基此,原告本題所答,不論是本職類檢定規範或我國工程主管機關頒定之施工規範,業已證明係屬工地主任業務,而監評人員卻將上揭原告符合工地主任應具備之技能種類及技能標準之答題,誤歸為建築師或專業工程單位所為之事務,並處以不給分之評定,其評定足以證明違反本職類檢定規範規定顯見監評人員有「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30條因未能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情形,致影響應檢人權益重大之情形。
②營造工程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明文規定工地主任
應能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從事工地主任之工作,基此,營造業工地主任對於基礎開挖前之施工規劃設計作業,依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辦理,除符合本職類檢定規範規定外,亦為我國建築主管機關對基礎開挖作業,明文規定之施工要求,查國頒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八章基礎開挖章節,係針對基礎開挖作業明訂之施工技術規範,此為基礎開挖作業之根本大法,該規範對基礎開挖作業規定之必要作為,計有「基地調查」、「擋土開挖設施」、「地下水處理」及「基礎開挖監測」等項目,基此,工地主任於基礎開挖前應辦理「基地調查」、「擋土開挖設施」、「地下水處理」及「基礎開挖監測」等事項,係依國頒建築法規明訂之應辦理事項,被告稱上揭事項與「工地之開挖作業前,關聯性未能切合」之說詞,於法不合。
③原告本題之答題以形式觀察而言,均屬營造工程管理
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要求工地主任應辦之業務,姑且不論原告答題如何契合題意或為文不對題等實質內容之審查,其非屬建築師或專業工程單位所轄之業務,已不容論辯,被告稱原告之答題屬建築師或專業工程單位所轄之業務,顯見違反本職類檢定規範,又原告針對「基礎開挖前應辦理事項」之答題,係依據國頒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辦理,而被告竟稱原告之答題與「工地之開挖作業前之關連性未能契合」,顯有不合,足證被告監評未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亦未根據正確之事實進行裁量,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
6 款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⑵被告復文D 卷第2 題之答題略以:「無法點出排水目的及僅略述維持開挖面之穩定…」,確為錯評:
①依據訴願決定書理由稱原告答題計有「維持開挖面之
穩定」、「維持基地乾式施工」、「地盤改良」等,與被告提供之參考答案「謀求挖方斜面及填方斜面的安定」、「防止掘削面的湧水,作為掘削作業的乾燥作業」、「能促進排水、壓密,以增加基礎地盤的強度」,稍有關連性,酌給予2 分部分,經查原告之答題並非訴願決定書所述僅答「維持開挖面之穩定」、「維持基地乾式施工」、「地盤改良」,被告參考答案一「謀求挖方斜面及填方斜面的安定」,原告所答為「增加土壤剪力強度」「增強開挖底面」及「坡面及填土坡面穩定」;被告參考答案二「防止掘削面的湧水,作為掘削作業的乾燥作業」,原告所答為「降低地下水位保持乾式施工,作業簡單安全及縮短工期」;被告參考答案三「能促進排水、壓密,以增加基礎地盤的強度。」原告所答為「增加壓密有效壓力,由於浮力減少,增加地盤強度。」被告提供之參考答案與原告以專業名詞論述各項不謀而合,又查訴願決定書中之理由,本題參考答案計11項,答對1項 給1分,依其配分、給分原則,上揭原告之答題顯應給分
3 分,惟被告給予2 分處分,依形式觀察已顯見為監評人員評改未計分或遺漏評改或違背評分標準之閱卷遺誤,無關乎監評人員所為判斷餘地,且被告變造、簡化原告之答題內容,再推予與參考答案稍有關連性,意圖規避閱卷遺誤之責任。
②原告於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首度得知,D 卷第2 題「
請說明基地地下水處理之目的及優點」答題中之防止隆起、防止沙湧、防止上舉、防止基水泡軟樁基腳和支撐柱、維護鄰房及施工安全、改善軟弱地盤及防止地層下陷等之論述,被告均列為「未符合題意,不予給分部分」,這是原告得以確認監評人員閱卷遺誤之具體事證,原告上揭之答題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八章基礎開挖8.3 節中地下水位控制之防止地層下陷及8.8 節擋土式開挖之穩定性分析中之隆起、上舉及砂湧項目,為基地開挖受地下水影響所致,故地下水處理之主要目的亦為消除、防止上揭現象,以利工程安全及順利之進行,除此之外原告舉證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2年10月17日基礎工程抽水對基地環境安全影響與防災對策研究計畫期末報告」(甚至任何一本有關對基地地下水議題方面之教材或著作),該研究計畫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近期針對基礎開挖與地下水領域之專案研究,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為我國主掌建築法令之健全,及提升技術發展之國家級研究單位,且參與該研究報告計有成功大學、中興大學、臺北科大、長榮大學本領域之教授學者及專家,其研究報告都明確表示地下水處理之目的,在於消除之隆起、上舉及砂湧及防止基水泡軟樁基腳和支撐柱、維護鄰房及施工安全、改善軟弱地盤等現象,基此,倘若被告或題庫命製人員或監評人員,對基地地下水處理之議題有更精湛之研究,另有高深之理論或見解,足以反駁國家頒訂建築法規,及挑戰本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之研究,並據以推翻本領域對地下水處理之基本理論,理應將其理論及引證公諸於世俾憑驗證,且亦須經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修改技術規範,將防止地層下陷、隆起、上舉及砂湧等現象,排除與地下水有關聯性後,方可將上揭現象歸類於與基地地下水處理目的無關部分,惟建築主管機關並無該類規範之修訂,基此,監評人員之評定,業已違背國頒建築法規之規定,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情形。
⑶原告題號A 卷得分18.5分,題號B 卷得分17分,題號C
卷得分16分,題號D 卷得分4 分,合計55.5分,扣除D卷4 分之分數,原告A 、B 及C 卷共計51.5分,換算D卷第1 題及第2 題共16分之評分僅須8.5 分則達合格標準,即以百分計,本卷無須達一般評分及格標準60分而僅須54分,即可合格,誠如原告D 卷第1 題及第2 題所答之均切合題意,且符合本職類檢定規範及國頒建築法規之規定等,幾近完善,但被告對D 卷評分計4 分,以百分計非但未達60分及格且僅為25分,主要係因被告錯評原告所答略以:「非工地主任應辦事項」及「無法點出排水目的」之閱卷遺誤所致,依比例原則其足以左右術科總成績合格與否之評定。原告D 卷第1 題及第2 題之答題內容,實為工務經驗並參諸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專業書籍及專案研究報告之具體展現,具有十足信心並無謬誤之處且可供公評,又本術科成績係依各題之配分採正列給分,依該評分方式,只需被告引據本職類專業理論或相關法規規定指正原告答題謬誤之處,則可斷絕爭議,惟被告檢具在案之訴願答辯書及訴願補充理由答辯書中,卻均無法明確指正原告所答,何項非工地主任於「基礎開挖前應辦理事項」?所答何項與「基地開挖前未具關連性」?所答何項非「開挖土方運輸為何」?所答何項非「基地地下水處理之目的及優點」?然而被告未有任何具體事證指正原告答題謬誤之處,卻以「未符合題意,不予給分」之裁量,並將一切推予監評人員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所為判斷餘地之議,實侵害人民權益。
(四)被告以原處分函復成績複查結果,據此,上開書函純屬成績複查之通知,原告僅能得知術科各分卷(A 、B 、C 及
D 卷)之評分,而無從獲悉或確認被告評定術科成績不合格,是否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基此,原告若以該書函提起訴願,於法未合,後原告對原處分2 及原處分3 提起訴願,然被告竟視原告不服者為原處分1 ,而將明顯違誤本職類檢定規範及我國建築法規之原處分2 、3 視為對評分疑義予以說明之案件,或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將成績複查結果與閱卷遺誤混為一談,模糊爭點所在,進而規避該兩公文書已證明其對原告術科之評定,已逾越其法定裁量或權限。本件並非依據被告之成績複查結果提起訴願,惟被告竟將本案視為原告不服其「成績複查」處分之訴願案,並再據「成績複查」之爭,而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解釋意旨,其評定結果自應予以尊重,不得要求重行評閱之解釋,進而規避其閱卷遺誤之事實,其說詞及答辯邏輯看似有理,但事實上卻為似是而非、模糊爭點之說詞,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30條規定,被告對監評人員之管考事項,計有監評人員未能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作,或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等項目,是以,應檢人向被告提出足以證明監評人員過失之具體事證,致使侵害其權益之陳情案或訴願案,被告應就監評人員侵害應檢人權益部分進行適法之補救,被告據成績複查規定之答辯,顯與系爭違反檢定規範及國頒建築法規等所衍生之閱卷遺誤事件不相關,被告將顯見之閱卷遺誤案件歸類於成績複查案件,濫用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行政行為之適法性有疑義。
(五)D 卷第1 題之題目為「基礎開挖前應辦理事項與開挖土方運輸為何」,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卻稱本題分2 問項其一「開挖方法之檢討」,其二「開挖土、回填土之搬運」,而「基礎開挖前應辦理事項」與「開挖方法之檢討」兩者題意顯見不一;另「開挖土、回填土之搬運」與本題「開挖土方運輸為何」亦為不同,基此,被告呈報會作為訴願決定之證物,顯係變造,若被告為規避變造證物之責任,而辯稱其解釋之題意無誤,則其違背正確之事實(實際之題目)所為之解釋,顯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除非被告能夠提出學理上,足以證明「基礎開挖前應辦理事項」等同「開挖方法之檢討」及「開挖土、回填土之搬運」就是「開挖土方運輸為何」之具體事證外,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亦屬違法論,茲因被告變造試題內容,致使訴願決定稱原告D 卷第1 題所答「瞭解水文、地下水位、伏流、土壤含水率等,與參考答案地下水位之推算,有部分相關性,酌給予1 分」,而忽視本題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答題除被告所稱取得「水文狀況」外,尚有應取得地層構造、強度性質及鄰近地形、地物、地震、與周圍環境等各項參數之答題內容;也另因上揭變造試題內容,致訴願機關無法查證原告另答之「基礎開挖擋土措施」、「地下水處理措施」及「基礎開挖監測系統」等項目,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八章基礎開挖章節規定應答,符合國頒建築技術規則對基礎開挖前應辦理項之要求,而接受被告之答辯,稱原告答題之「基礎開挖擋土措施」、「地下水處理措施」及「基礎開挖監測系統」與「工地之開挖作業前之關連性未能契合」,而將該部分視為與題意無關,顯見變造之證物已影響訴願決定。另訴願決定稱D 卷第1 題第2 問項所答為「有關開挖土及回填土之搬運,可視工地狀況、運矩、機具功能及容量等因素,採取最經濟及安全之土方載運機具等,與參考答案基地外廢土搬出之動線計劃,略有所涉」,查原告「開挖土方運輸為何」小題所答為「開挖土方運輸可為1.卡車2.牽引機及拖車3.傾卸車4. 帶 運機5.索道等」,並無訴願決定所稱之答題內容,被告不僅變造D 卷第1 題之試題內容,並偽造原告之答題內容呈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且訴願機關應詳查原告之訴願理由及原處分機關之答辯,以釐清並裁決行政機關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然卻產生重大瑕疵,訴願決定是否經覈實之查證及訴願決定之適法性、正當性及信賴性,實有疑義。
(六)查D 卷第1 題為工地主任應作為為何之論述題,第2 題屬土木專業學理知識之問答題,均非計算題,各題之解答被告僅提供「參考答案」之評分標準,如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所述D 卷第2 題配分8 分,而「參考答案」有11 項 ,答對1 項給1 分(給分不超過其配分8 分),基此,被告提供之「參考答案」非「標準答案」,亦即代表D 卷第1題 及第2 題之答題內容,如符合「基礎開挖前應辦理事項與開挖土方運輸為何」及「基地地下水處理目的與優點」,即應正列核給分數,而不侷限於答題應如數符合被告所研提之「參考答案」,倘若視其他有別「參考答案」之答題內容或字樣,均非本題意而不予給分,可謂行政濫權。退萬步言,被告對原告術科測試評定係以「參考答案」進行評分,並提報作為訴願決定理由,惟被告並未表示各題之解答除「參考答案」外,已無其他符合題意之解答,惟訴願機關逕將「參考答案」列為「標準答案」,除被告提供之「參考答案」外,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摒除其他尚題意之解答,作為訴願決定之理由,基此,訴願決定稱原告「其餘作答未符合題意,不予給分」部分欠缺查證,侵害原告權益。又訴願決定認D 卷第2 題「防止沙湧,即為參考答案之防止擋土版背面土砂滲流云云,應屬其個人之見解…等」,查「砂湧」一詞,屬基地地下水處理領域之專業名詞,非原告杜撰,且原告在訴願書已詳細說明係引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八章基礎開挖8.8.3 節,對該名詞有詳細說明及註釋並附有明確之圖示,倘若訴願機關對土木地下水領域非為專業且對原告之說詞有疑義,可送由專業公正之第三人鑑定,不可自行推論防止沙湧「應屬原告之見解」,原告於訴願書已依據訴願法第69條規定申請公正之第三人鑑定,且原告申請鑑定之要求並無「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1條得拒絕交付鑑定之各項情形,而訴願機關逕予剝奪原告依法要求,移請公正第三人鑑定之權利,於法未合。
(七)有關原告遭被告評定技術士技能檢定不及格事件提起訴願,在原告檢具在案之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陳述意見書及補充陳述意見書中,業提出被告評定「非工地主任應辦事項」及「無法點出排水目的及僅略述維持開挖面穩定」之裁量,係屬閱卷遺誤之具體事證,另被告檢具在案之歷次答辯書內容,除累述原處分2、3之內容外,大屬說明「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等之條文內容,並概稱其辦理術科測試係依規定程序辦理,程序具有正當性及自稱監評評閱具有公正、公平與客觀性等云云,絲毫未對原告所持閱卷遺誤之事證進行答辯、指正或反駁,甚至被告身為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之主管機關,統籌所有檢定業務,就技術士技能檢定事務而言,其專業性應為他機關所不及,惟在其歷次訴願答辯書中,竟無視「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 條已對「技能檢定規範」予已明文之規範,屢稱本職類檢定規範係廣泛性要求應檢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云云,尤被告訴願答辯稱原告答題評分與本職類規範無關,以「營造工程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說明」對職類檢定規範之一般說明塘塞,而掩飾其93年4 月
9 日勞中二字第0930200061號公告施行「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規定之真相,其答辯顯係對重要事項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營造工程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及國頒建築法規,並侵害原告權益,訴願決定援引偽造、變造等不實證物,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九)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2 、3 關於D 卷第1 題、第2 題評分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原告95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 梯次營造工程管理職類甲級檢定及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展現以供審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是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審查範圍(參照本院89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
(二)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技能檢定規範,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規範時,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訓練機構、事業機構或團體。」,並依第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本條各款規定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人,研訂各職類技能檢定規範。本職類甲級技術士檢定規範係依據職業訓練法及配合營造業工地主任所需之技能予以訂定,以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工程施工品質與施工安全。第10條規定:「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之保密性試題,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抽題產生。」第11條規定:「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卷。」本職類係保密試題,測試方式採紙筆測試,並集中辦理閱卷。監評人員評定分數方式係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5條規定︰「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本職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於測試結束後,依規定將已彌封試卷押送至集中閱卷單位(正修科技大學)辦理統一集中閱卷。基於維持監評評閱成績之公平、公正、客觀性,評閱前均召開評分講習會議,本職類亦請題庫命製人員到場試題說明,監評人員需依參考答案及評審表列配分公平之一致標準評閱,並以監評人員分組方式共同評分,依上開規定採初、複閱完成評分。
(三)本職類甲級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為保密試題,不對外公開,測試方式採紙筆測試。全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共有8 個,測試辦理期間統一由96年4 月10日至4 月16日共7 日,試題依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題庫規定抽出共7 套題,每日測試試題均不相同,並於測試前入闈集中印製試題;試題分為上午試題(A 、B 卷)及下午試題(C 、D 卷),測試時間共計5 小時20分鐘(每1 測試時間1 小時20分鐘),各試卷並訂有測試工作項目及配分(共計100 分),評分方式採正列給分,A 、B 、C 、D 四卷總成績達60分以上為及格。
(四)原告於96年7 月1 日及96年8 月10分別向被告陳情,針對
D 卷成績4 分不服,被告分別於96年7 月23日以勞中三字第0960302063號函及96年8 月21日以勞中三字第0960020358號函函復原告。原告訴訟標的之爭點係術科成績不及格申請複查,不服被告96年6 月20日勞中三字第0960014929號書函函復試卷D 卷題號第1 題及第2 題等2 題評分結果內容,被告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有嚴謹之作業程序,被告已依規定辦理成績複查,並針對原告2 次陳情內容涉及專業內容部分,調閱原始評分卷等資料經題庫命製人員確認監評人員給分適當無誤,又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測試係依本職類規定程序辦理,集中閱卷單位(正修科技大學)依規定聘任合格之監評人員,依規定執行閱卷評分工作,測試過程及試務程序均依規定辦理,具有程序之正當性,監評人員評定成績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另針對原告之作答卷並對照試題D 卷題目一至3 題及參考答案,由本職類甲級題庫命製人員對照作答卷及參考答案以成績評閱對照表說明,監評人員所評定之分數並無疑義。
(五)本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測試係依本職類規定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聘任合格之監評人員,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係依據「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及本職類試題等規定執行工作,測試過程及試務程序均依規定辦理,具有程序之正當性。按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準此,原告參加95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 梯次營造工程管理職類甲級檢定結果為學科67分及格(60分為及格),術科為不及格,依上開規定檢定結果不及格,無法作成原告當年度梯次成績及格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系爭檢定考試成績測試通知單、系爭檢定考試術科測試說明、測試評審表及D 卷答案卷、95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原告成績評閱對照表、被告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複查原因報告單、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基礎工程施工抽水對基地環境安全影響與防災對策、建築研究簡訊第42期「業務報導」92年度研究成果摘要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2 函及原處分3 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得否作為本件之爭訟標的?系爭檢定考試之測試過程及試務辦理是否符合正當程序?被告有無變造或偽造試題及原告作答內容?被告所提供之參考答案是否為給分之唯一標準?被告所評定原告系爭考題之分數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處分之定性問題: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為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所揭櫫明確。經查,本件原告不服系爭檢定考試之評定結果,對術科成績申請複查,經被告轉請術科測試單位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核對准考證號碼,並查對全部評審表成績,確認原告術科成績分數為:A 卷(題號00000 -0000 00A)18.5分、B 卷(題號00000 -000000B )17分、C 卷(題號00000 -000000
C )16分、D 卷(題號00000 -000000D )4 分,共計55.5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被告中部辦公室乃以原處分1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原因報告單」,確認原告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原告仍表不服,依前開函件所載之教示條款意旨提出第1 次陳情,經被告以原處分2函 復以:
「…(一)營造工程管理職類甲級技術士,係依據『營造業法』第32條工地主任的職責與辦理事項為測試範疇,D卷第1 題意旨測試工地主任瞭解開挖前作業環境之作業方法及搬運作業程序,臺端答題偏向工程規劃與設計工作,並非基地土方開挖前工地主任執行面應辦工作項目,惟針對近似答案已給適當分數。(二)D卷第2 題臺端雖羅列
4 項排水目的但無法點出排水之目的,例如:防止檔土版背面土砂滲流等。另羅列基地排水效益及災害均非本題題義。(三)有關D 卷第3 題營建工程昇降機機坑之構造規定,臺端坦承其應檢答題錯誤,本題經查評分分數為0 分無誤。」等語,原告再不服,提出第2 次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原處分3 函復以:「…(一)該卷第1 題基地開挖作業前,工地現場及附近應先瞭解,處理或注意事項中說明⑴開挖方法及⑵開挖土,回填土之搬運為何,其題意明確要求一具有經驗之『工地主任』就其本身職責中於工地採取有利之作業方式及符合工地之作業程序,惟臺端答題均偏向建築師或專業工程單位所為之規劃及調查,依實務之工地主任應能明確了解於工地地下水處理之目的,臺端略述維持開挖面之穩定…經參酌予給分數,與本題無關部分不予給分。(三)綜觀本第1 、2 題,均酌於適當給分,並無未作查證情事。…」等語等各節,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⒉觀諸上開原處分2 函及原處分3 函之內容,皆屬被告針對
原告就術科測試提出質疑所為之答覆及說明,由於原告對原處分1 函之複查結果仍有疑義,遂依據該函之教示條款提出陳情,被告始接續為原處分2 函及原處分3 函之答覆及說明,可見各該函與原處分1 函之複查結果具有延續性及補充性之關係,故依其性質而言,應可認與原處分1 函同具有針對系爭檢定考試為複查決定之效果,自應視為該複查結果之一部分。雖原告係以陳情之形式為之,惟此形式係原告應被告前揭原處分1 之教示條款而來,且被告所為原處分2 函及原處分3 函之答覆及說明,亦係延續原處分1 函而為補充說明,與原處分1 函相同,在寄發之後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實不應拘泥於原告對於系爭檢定考試之異議形式,進而決定該行政行為之性質,是從被告上開客觀之作為及結果而言,應認已符合首開行政處分所應具有之要件。再者,原處分2函及原處分3 函之用語、形式以及是否記載不服之救濟方式,固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之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不同,但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仍應視為被告針對原告就術科測試申請複查之否准決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檢定考試術科成績之評定:⒈按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
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依上開第2 項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12條第3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另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94年12月30日修正)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技能檢定規範,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規範時,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訓練機構、事業機構或團體。」第10條規定:「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之保密性試題,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抽題產生。」第11條規定:「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卷。」第15條規定︰「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第19條第3 項規定:「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上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係主管機關即被告為執行職業訓練法,依據法律之授權所制訂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經核符合立法意旨目的,並未逾越母法所定之授權範圍及內容,被告援為處理試題爭議之依據,即為適法。又系爭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評閱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以被告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供參考。
⒉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檢定考試,已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
試場規則第7 條規定,訂定營造工程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有該規範說明及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營造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在卷可按。另系爭檢定考試術科測試係保密試題,測試方式採紙筆測試,集中辦理閱卷,監評人員評定分數方式採人工閱卷,分為初閱及複閱,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依據題庫之參考答案,以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亦有原告之答案卷原件、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監評人員之評分及簽名在背頁)及參考答案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73頁至第88頁,試卷及評審表原件外放);又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於測試結束後,依規定將已彌封試卷押送至集中正修科技大學辦理統一集中閱卷,均符合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0條、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意旨。再者,原告不服系爭檢定考試之成績,對術科測試部分申請複查,經被告轉請術科測試之受委任單位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核對准考證號碼,並查對全部評審表成績,確認原告術科成績分數為:A 卷(題號00000 -0000 00A)18.5分、B 卷(題號00000 -000000B )17分、C 卷(題號00000 -000000C )16分、D卷(題號00000 -0000 00D)4 分,共計55.5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被告中部辦公室乃以原處分1 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原因報告單」,覆知原告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下稱原處分1 ),經核並未違反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原告對於複查結果不服,復於96年7 月1 日及96年8 月10日針對術科測試D 卷之評分結果(前者針對第1 題至第3 題,後者針對第1 題至第2 題)分別向被告提出陳情,依照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以1 次為限,被告在作成原處分1 之複查決定後,本無須另作複查程序,然被告從寬辦理,再依據複查程序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2 函、原處分3 函覆知:「…(一)營造工程管理職類甲級技術士,係依據『營造業法』第32條工地主任的職責與辦理事項為測試範疇,D 卷第1 題意旨測試工地主任瞭解開挖前作業環境之作業方法及搬運作業程序,臺端答題偏向工程規劃與設計工作,並非基地土方開挖前工地主任執行面應辦工作項目,惟針對近似答案已給適當分數。(二)D卷第2題臺端雖羅列4 項排水目的但無法點出排水之目的,例如:防止檔土版背面土砂滲流等。另羅列基地排水效益及災害均非本題題義。(三)有關D 卷第3 題營建工程昇降機機坑之構造規定,臺端坦承其應檢答題錯誤,本題經查評分分數為0 分無誤。」「…(一)該卷第1 題基地開挖作業前,工地現場及附近應先瞭解,處理或注意事項中說明⑴開挖方法及⑵開挖土,回填土之搬運為何,其題意明確要求一具有經驗之『工地主任』就其本身職責中於工地採取有利之作業方式及符合工地之作業程序,惟臺端答題均偏向建築師或專業工程單位所為之規劃及調查,臺端答題屬工程管理中之前置(規劃及設計)作業,與本題中就『工地之開挖作業前』,且關連性未能契合,全題經參酌臺端所答部分酌於給分數,並無不妥。(二)該卷第2 題試說明基地地下水處理之目的,依實務之工地主任應能明確了解於工地地下水處理之目的,臺端略述維持開挖面之穩定…經參酌予給分數,與本題無關部分不予給分。(三)綜觀本第1 、2 題,均酌於適當給分,並無未作查證情事。…」等語,已依原告答案卷內容為基礎,進一步說明系爭術科測試D 卷試題應作答之方向與原告作答內容之差異性及本件評分之依據等,經核原處分關於系爭試題之閱卷標準及成績評定之處理,均依上開職業訓練法、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未遵守程序之規定、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根據正確之事實為判斷、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或將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情形,其程序即難謂為不法。
原告爭執系爭試題之評分不正確云云,並無依據。
⒊雖原告主張「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30條
規定,被告對監評人員之管考事項,計有監評人員未能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作,或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等項目,是以,應檢人向被告提出足以證明監評人員過失之具體事證,致使侵害其權益之陳情案或訴願案,被告應就監評人員侵害應檢人權益部分進行適法之補救。」云云。但查,原告指稱本件監評人員有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30條第3 款「未能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作」及第5 款「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等事由,無非係以「原告本題所答,不論是本職類檢定規範或我國工程主管機關頒定之施工規範,業已證明係屬工地主任業務,而監評人員卻將上揭原告符合工地主任應具備之技能種類及技能標準之答題,誤歸為建築師或專業工程單位所為之事務,並處以不給分之評定,其評定足以證明違反本職類檢定規範規定。」等語為依據,此觀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即可知。惟被告就此所為之函覆說明:「…D 卷第1 題意旨測試工地主任瞭解開挖前作業環境之作業方法及搬運作業程序,臺端答題偏向工程規劃與設計工作,並非基地土方開挖前工地主任執行面應辦工作項目,惟針對近似答案已給適當分數。
(二)D卷第2 題臺端雖羅列4 項排水目的但無法點出排水之目的,例如:防止檔土版背面土砂滲流等。另羅列基地排水效益及災害均非本題題義。…」及「…(一)該卷第1 題基地開挖作業前,工地現場及附近應先瞭解,處理或注意事項中說明⑴開挖方法及⑵開挖土,回填土之搬運為何,其題意明確要求一具有經驗之『工地主任』就其本身職責中於工地採取有利之作業方式及符合工地之作業程序,惟臺端答題均偏向建築師或專業工程單位所為之規劃及調查,臺端答題屬工程管理中之前置(規劃及設計)作業,與本題中就『工地之開挖作業前』,且關連性未能契合,全題經參酌臺端所答部分酌於給分數,並無不妥。(二)該卷第2 題試說明基地地下水處理之目的,依實務之工地主任應能明確了解於工地地下水處理之目的,臺端略述維持開挖面之穩定…經參酌予給分數,與本題無關部分不予給分。(三)綜觀本第1 、2 題,均酌於適當給分,並無未作查證情事。…」等語,經核與題庫之參考答案並無不合,有原告之答案卷原件、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參考答案及經題庫命製人員簽名確認之原告術科成績評閱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故監評人員評定成績結果即應予以尊重。準此,系爭檢定考試術科測試之監評人員並無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30條第3 款「未能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作」或第5 款「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等應即時解除監評職務並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之事由,原告上節主張,即乏所據。從而,原告復進一步主張「被告監評未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亦未根據正確之事實進行裁量,有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第1 項第6 款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監評人員之評定,業已違背國頒建築法規之規定,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所持對系爭D 卷第1 題及第2 題應如何評分之意
見,並進而主張系爭檢定考試術科測試成績之評分有誤云云,涉及監評委員對於評閱標準如何決定之實體事項,並非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依據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不得據此任意要求再行評閱,否則若得因被告對於考試成績評定與原告之主觀希冀不同,即得據以推翻之,將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公平性。況且,由於該事項之審查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及屬人性,若無評閱程序違背法令之處,法院貿然介入審查,亦將有司法權干預考試權之疑慮,與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基本原則相悖離,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謂有理由,委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系爭檢定考試程序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具體情事,本件自難為與考試機關相左之認定。
⒌另有關系爭D 卷第1 題第2 問項原告之作答為:「另有關
開挖土及回填土之搬運,可視工地狀況、及運矩及機具功能及容量等因素,採取最經濟及安全之土方載運機具;一般土工之載運稽具有下列各種一、卡車,二、牽引機及拖車,三、傾卸車,四、索道,五帶運機等…」,其前後字跡、筆墨著力均相同,並無任何塗改之痕跡,顯係同1 人於同時間接續所為,有原告之試卷在卷足憑,故原告主張「訴願決定稱D 卷第1 題第2 問項所答為『有關開挖土及回填土之搬運,可視工地狀況、運矩、機具功能及容量等因素,採取最經濟及安全之土方載運機具等,與參考答案基地外廢土搬出之動線計劃,略有所涉』,查原告『開挖土方運輸為何』小題所答為『開挖土方運輸可為1.卡車2.牽引機及拖車3.傾卸車4.帶運機5.索道等』,並無訴願決定所稱之答題內容,被告不僅變造D 卷第1 題之試題內容,並偽造原告之答題內容呈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一節,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⒍再按,訴願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亦即,訴願當事人固得聲請受理訴願機關鑑定,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系爭檢定考試成績之評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受理訴願機關經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後,認無將試題解答送請第三人鑑定之必要,乃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經核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之意旨。是以,原告主張「倘若訴願機關對土木地下水領域非為專業且對原告之說詞有疑義,可送由專業公正之第三人鑑定,不可自行推論防止沙湧『應屬原告之見解』,原告於訴願書已依據訴願法第69條規定申請公正之第三人鑑定,且原告申請鑑定之要求並無『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1條得拒絕交付鑑定之各項情形,而訴願機關逕予剝奪原告依法要求,移請公正第三人鑑定之權利,於法未合。」云云,亦無足取。
⒎本件原告參加系爭檢定考試,其測試結果為學科成績67分
(及格)、術科成績55.5分(不及格),被告乃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評定為不予發證,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達系爭檢定考試之及格標準,乃為不予發證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性質認定雖有不同,而分別予以駁回即不受理之決定,但結果既係維持原處分,仍應認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關於D 卷第1 題、第2 題評分部分應撤銷,併命被告應作成系爭檢定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