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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馻哲 律師羅興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4 月1 日97公審決字第014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1年4 月20日起至92年7 月15日止擔任被告之處長一職,於92年7 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原告以96年6 月28日及7 月1 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擔任該處處長期間自81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自付之房屋租金計新臺幣(以下同)186 萬元,經被告以96年8 月16日北稅行字第0960106814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82 萬4,000 元暨自民國9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原於81年4 月20日起至92年7 月15日止擔任被告之

處長一職,被告原應依法提供該處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之首長宿舍予原告居住。詎該宿舍卻遭當時任職被告人事室主任張銑基佔用,而張銑基於83年5 月1 日退休後卻拒不搬遷,遲至92年5 月15日始遷出上開首長宿舍。而原告並無自有住宅,且舉家租賃房屋居住於台中,調任至被告擔任處長後,因住所距辦公處所路程達一百餘公里,當無每日返家之可能,遂向被告申請配置宿舍。然因上開首長宿舍遭訴外人張銑基佔用,原告屢向被告負責宿舍借用申請之主管人員要求張銑基遷出,惟卻徒勞無功,原告並再向該主管人員請求依法循押租或由被告另行租賃房屋,然被告卻怠未辦理,致令原告不得已僅能自行租屋居住。

⒉按「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

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一、首長宿舍。二、單身宿舍。三、職務宿舍。前項第一款所稱首長宿舍,指各部、會(含相當層級)以上層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其所屬一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長之宿舍;其借用及管理方式,由行政院定之。」「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一、符合第245 條第2 項規定之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任本職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各機關宿舍之種類、等級及其供借對象,由各機關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自行訂定。」、「各機關宿舍之核借,應視宿舍種類等級,依照請借登記先後,以積點多寡決定借用順序。前項核借宿舍,由各機關就請借人之職務、職等、年資、眷口考績(成)等項自行訂定積點標準,無法計點者,得以抽籤方式決定。」94年6 月29日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249 條第1項第1 款、251 及252 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人事局得就規劃興建、價購或依法令取得使用權或管理權之房舍,作為首長宿舍。所需經費,由住福會編列預算支應。」、「各機關建置首長宿舍應就其經管之公有宿舍自行調配為原則;無法調配時,得向人事局申請借用首長宿舍。各部、會(含相當層級)無前項宿舍可提供首長借用時,得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自行租賃房屋作為首長宿舍;其每月租金,以調查當地房租租金最高部分前四分之一平均單價為限。」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3 、4 點亦分別著有規定。再按「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職員借用宿舍公平、合理,特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251 條、252條規定訂定本要點。」「宿舍分為一級主管宿舍、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編制內人員任職期間,有配偶或符合報領實物配給之直系親屬隨任居住者,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

因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申請借用單身宿舍。」「借用宿舍依左列順位定之:(一)無自有住宅者。(二)自有住宅距離辦公處所路程達30公里以上者。(三)自有住宅距離辦公處所路程達20公里以上未滿30公里者。(四)自有住宅距離辦公處所路程達10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者。(五)自有住宅距離辦公處所路程未滿10公里者。」亦有臺北縣政府職員借用宿舍審查要點第1 至3 點明文。

⒊經查:

⑴原告自81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擔任被告台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長,為該機關之首長,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及249 條規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得享有借用首長宿舍之公法上權利。而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之房屋,係供被告歷任之首長居住,惟部分首長因居住於其自有住宅,未借用上開首長宿舍,後經被告前主任秘書賴鴻印以及前述被告前人事室主任張銑基佔用,致令原告以及原告之前一任處長林燧生皆無法進入上開首長宿舍居住。

⑵次查,原告除一再要求被告主管宿舍管理之人員收回上

開首長宿舍外,更同時向被告申請借用宿舍,然被告卻未依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規定,調配首長宿舍予原告使用,亦未向人事局借用宿舍,並怠未報請行政院核准自行租賃房屋,枉顧原告權益,致原告無法配住首長宿舍,須長久自行在外租屋,並自81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共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182 萬4 千元之租金。而被告本應依斯時未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及249 條規定提供原告宿舍居住,卻因其違背法令怠於提供,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182 萬4 千元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因原告自行給付租金受有減少支出租金之利益,被告本應給付卻未給付,其受益自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給付租金之損害與被告減少租金支出之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 萬4 千元。⑶退步言,縱謂被告並無首長宿舍,然原告並無自有住宅

且台中之租屋距離被告處所有100 餘公里,符合借用宿舍案件,且原告已屢次向被告宿舍主管人員申請,然被告機關卻未依上開臺北縣政府職員借用宿舍審查要點第

1 至3 點核准原告借用職務宿舍,並致原告另行租屋受有同上所述182 萬4 千元之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少支出之利益,亦合致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⒋綜上所陳,原告任職被告處長期間,因被告主管人員未配

住首長宿舍,亦未能依法申請職務宿舍,致原告受有自行支付租金182 萬4 千元之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少支出之利益,原告不得已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免費提供宿舍乙節:

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用宿舍共分類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等3 類。惟查,依被告之檔案記錄,顯示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宿舍乃「職務宿舍」配住予有借用需求之各階長官,被告從無設置為「首長宿舍」。原告主張該址為「首長宿舍」,並稱政府長期以來對機關首長或一級主管之居住,一向採取免費提供住宿政策乙節,恐屬誤解。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並無享有借用宿舍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⑴據原告於申請書中所稱於53年至81年間分別任職台中市

稅捐稽徵處及臺灣省稅務局,並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配住於台中市○○街○○巷○ 號宿舍,其後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向土地銀行租用宿舍。其後原告於81年調至被告任職,改由其自行支付該租金乙節,經查被告於原告到任後曾代支付該台中市住所(即該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向土地銀行租用之宿舍)租金,惟於83年6 月21日遭審計機關糾正剔除,並飭收回代支付之82年7 至12月及83年1 至6 月租金繳庫,當時原告並未申復提出異議,至遭剔除之理由,因被告82年會計年度以前之原始憑證,依會計法規定已逾保存年限,於95年2 月10日辦理銷毀,乃洽審計機關查調亦無從查考。

惟被告代原告支付其住所租金之行為,業經審核經費之權責機關審計單位糾正,為不爭之事實,足證被告並不宜代原告支付其任職期間租用住所之租金,是原告自稱無自有住宅且舉家租賃房屋居住於台中,與其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配住於台中市○○街○○巷○ 號宿舍,且無須自付租用宿舍租金之事實相異,而原告以其受有給付租金之損害,主張返還其任職被告期間租賃房地租金乙事,顯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⑵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問,

以借用入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原告既於81年調至被告任職,應即遷出原任職機關配住宿舍,故未遷出前,依規定自不得向被告申請借用宿舍,而原告至被告任職時,因尚未遷出原任機關租借之宿舍,故未提出申請借用宿舍;原告指稱被告未依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2 、3 、5 點規定,調配首長宿舍供原告使用,亦未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借用宿舍,並怠未報請行政院核准自行租賃房屋,及未依臺北縣政府職員借用宿舍審查要點第1 、2 點規定,核准原告申請借用職務宿舍,致原告另行租屋受有給付租金之損害,惟經查當時原告並未遷出原任職機關配住宿舍,故不得向被告申請借用宿舍,且其後原告亦從未循規定提出申請配住宿舍,被告基於法令規定,自不得在公有宿舍之外再行租屋當作原告職務宿舍之用。

⑶原告主張略以「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249 條、中央

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3 、4 點及台北縣政府職員借用宿舍審查要點第1 至3 點等規定,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享有借用宿舍之公法上權利」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規,係對政府機關宿舍種類作定義性之規定,又「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249 條,僅規定各機關編制人員,「得」依規定申請借用宿舍,並非謂行政機關「應」借用宿舍予機關人員,無論從法規文義上或立法精神而論,均無從推論出原告享有借用宿舍之公法上權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無法明確提出其請求權依據,空言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鈞院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⒊被告催討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公有宿舍情事乙節:

⑴依據被告公有職務宿舍現住人員清冊所載,該永和市○

○路○○○ 號宿舍原為財政廳駐區監察辦公室,嗣再由當時被告之主任秘書賴鴻印居住,後其改調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服務,再於75年2 月由林前處長劍雄核可,由當時之人事室主任張銑基借用,顯見該宿舍係屬被告之「職務宿舍」並視長官需要,撥交不同層級長官居住,而非設為專用首長宿舍,原告恐有誤解。

⑵又該人事室張主任於83年5 月1 日退休後,未依規定搬

遷交還借用宿舍,被告乃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及臺北縣政府「全面清查本府公有宿舍使用情形,建立基本資料,研訂開發與利用」中程計劃,自84年起多次以書函或派員前往催討,皆未獲張員善意回應,並經相關單位簽報擬對前其發出存證信函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簽陳如再不歸還,即提起民事訴訟強制交還,惟案奉時任被告處長之原告批示:再動之以情安排洽會林前署長(劍雄)勸說,視結果再循法律途徑。最後仍循民事訴訟程序於92年5 月15 日 與張主任達成和解,由其支付雙方訴訟費用並遷出宿舍交還被告;是以,該宿舍之催討事宜係經時任被告處長職務之原告指示程序辦理,被告並無延宕之情事。

⒋原告要求循押租或由公家支付租金提供住所部分:

⑴被告林前處長燧生曾由其時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撥款押

租台北市之房屋供其居住,至究係何原因及理由始可由公款押租,及原告就任被告處長一職後,何以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未能續行循例押租,經查皆已無檔案可考,確切理由無從查證。

⑵另由公家支付租金方式提供住所乙節,參酌事務管理規

則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相關法規,均無此類規定。

⑶依行政院90年1 月台九十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規定:

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三)生活津貼部分⒉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因未申請於被告配住宿舍,故其每月所領薪俸並未另將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是其每月所領薪俸已含括房租津貼在內自不宜由被告另行支付租金提供住所,併予敘明。

⒌本件不符原告所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⑴原告另以被告怠於依「事務管理規則」及「中央機關

首長宿舍管理要點」提供宿舍予原告使用,致原告無法配住宿舍,須長久自行在外租屋,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新台幣182 萬4 千元租金之損害,被告因原告自行給付租金而受有減少支出租金之利益,受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機關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惟查:承上所言,被告機關並無提供宿舍與原告或為原告給付租金之法定義務,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支付之租金係原告自行租屋居住之對價,與被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被告亦無任何得利,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毫不相干。

⑵又依修正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

,關於房租津貼項目已在民國79年度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宿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扣繳公庫,然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從未合法申請配住宿舍(按:原告調任被告後並未交還原任職機關所配住位於台中市之宿舍,故不得再向被告申請配住宿舍),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所領薪俸已包含租屋津貼在內,並未遭扣繳,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⑶又原告主張受有支出182 萬4 千元之租金損害,並僅

提出81年7 月之租約,然其餘租金計算基礎為何,毫無任何說明及舉證,原告主張之金額顯無理由。

⒍退步言之,若本件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機關主張時效抗辯:

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81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所支付之

租金182 萬4 千元,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假設本件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①自81年7 月1 日起至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

所支付之租金,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該部分租金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一般時效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均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即算至94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

②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支付之租金,除91

年7 月至92年6 月所按月支付之租金外(按:原告於96年6 月28日向被告申請給付租金),其餘自90年1月起至91年6 月間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均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

⒎綜上所陳,原告僅具於遷出原任職機關配住宿舍後,再於

調任機關(即被告)任職時向被告申請借用被告當時現有之公有職務宿舍之資格,如有借用並應依全國單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自員工薪俸中扣繳房租津貼,而非被告應無條件設法免費提供宿舍供其居住或代付其自行租住房屋之租金,是以申請借用公用宿舍均非法定必須之給與,其性質係屬額外之福利,且查原告亦從未循規定提出申請配住宿舍;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歸還擔任被告處長期間自付之房屋租金計186 萬元整(行政訴訟時變更為182 萬4 仟元)之申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1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擔任被告之處長,為該機關之首長,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及

249 條規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得享有借用首長宿舍之公法上權利。惟該首長宿舍,經被告前主任秘書賴鴻印等人佔用,致原告無法進住。原告除要求被告主管宿舍管理之人員收回上開首長宿舍外,並同時向被告申請借用宿舍,然被告卻未依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規定,調配首長宿舍予原告使用,亦未向人事行政局借用宿舍,提供職務宿舍供原告居住,並怠未報請行政院核准自行租賃房屋,致原告無法配住首長宿舍,須自行在外租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額外支出182 萬4 千元租金之損害,被告相對受有毋庸支出租金之利益,被告本應給付卻未給付,其受益自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給付租金之損害與被告減少租金支出之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調派被告處長一職後,仍借住於其原任職機關承租配住予原告之宿舍,並無法再向被告申請借用被告當時現有之職務宿舍,且其亦未提出申請,而領有房租津貼。至其所指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宿舍乃職務宿舍,當時固為已退休之前人事主任所占用,惟原告為被告之首長,亦指示先予勸說,俟結果如何決定是否循法律程序追討,故遲遲未能取回該棟房舍,並非被告遲不催討。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249 條、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3 、4 點及台北縣政府職員借用宿舍審查要點第1至3點等規定,分別係政府機關宿舍種類之定義性規定,或規定各機關編制人員得依規定申請借用宿舍,並非指行政機關「應」借用宿舍予機關人員,故無論從法規文義或立法精神,均無法推導出原告享有借用宿舍之公法上權利。被告機關既無提供宿舍與原告,或為原告承租房舍借其居住之法定義務,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支付之租金,係原告自行租屋居住之對價,與被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被告亦無任何得利,自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毫不相干。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即無違誤。

三、按所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學理之見解,可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要件有三:⑴須有財產之移動、⑵須無法律上之原因、⑶須在公法內發生。經核原告主張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則為被告應出借眷舍,或向人事行政局借用宿舍,或承租房屋為宿舍,出借予原告居住,惟被告未為辦理,受有毋庸支出租金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必須自行承租房屋供自己居住,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失。故本件應由原告主張之事實,論究是否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四、按80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該規則經行政院94年6 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第24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一、首長宿舍。二、單身宿舍。三、職務宿舍。」(其後上開條文雖迭經修正,惟均有相同或相類似之規定)該要點當時雖未對首長宿舍為定義性規範,惟行政院86年2 月5 日台院人政住字第04832 號函頒之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首長,係指各部、會、處、局、署等首長、副首長及其所屬二級機關首長。」;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首長宿舍,係指專供機關首長任本職期間使用之宿舍。」;第5 點規定:「人事局得就規劃興建、價購或依法令取得使用權或管理權之房舍作為首長宿舍。如無前項宿舍可提供首長借用時,申請借用機關得專案函請行政院核准後,自行租賃房屋作為首長宿舍。」(其後上開條文雖迭經修正,惟均有相同或相類似之規定)是中央機關部、會、處、局、署等首長、副首長及其所屬二級機關首長,得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借用首長宿舍;無宿舍可提供首長借用時,申請借用機關亦須專案函請行政院核准後,始得自行租賃房屋作為首長宿舍。

迄92年5 月15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首長宿舍,指各部、會(含相當層級)以上層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其所屬一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長之宿舍;其借用及管理方式,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臺北縣政府職員借用宿舍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臺北縣政府...為使職員借用宿舍公平、合理,特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251 條、252 條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宿舍分為一級主管宿舍、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編制內人員任職期間,有配偶或符合報領實物配給之直系親屬隨任居住者,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因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申請借用單身宿舍。...。」。由上開法規意旨,未見責令服務機關必須提供機關首長宿舍,或無首長宿舍可提供時,應予機關首長相當補償或另由機關支付租金方式提供住所等義務。故無論機關編制內人員申請借用何種類之公用宿舍,均非法定必須之給與,其性質僅屬一種額外之福利;況機關編制內人員縱提出借用申請,亦係得由機關衡酌宿舍現況、業務需要及經費等因素,本於行政裁量決定是否允許借用,倘未經核准借用而簽訂契約,公務人員即未能取得何等權益,機關亦相對未負有何等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公法上原因免除租金義務或提供宿舍義務,獲有利益,即屬無據。再者,原告支付租金係基於自己與他人訂立之租賃關承而生,尚難指為損害。本件兩造間尚難認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1,824,000 元及利息,即難成立。

五、至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給付,經被告以96年8 月16日北稅行字第0960106814號函予以否准,原告就此否准公函循序提出復審而遭駁回,姑不論此公函究應屬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縱以其為對課予義務之申請事件所作成之否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相關法規既未責令行政機關於編制內人員自行賃屋居住時,其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義務,則被告作成此一否准處分,即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相關法規並未責令行政機關於編制內人員自行賃屋居住時,其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義務,則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歸還其已支付之租金之事件,作成否准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屬正當。原告循序起訴請求撤銷,即屬無據。另其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給付之訴之型態請求被告給付1,824,000 元及利息,亦屬乏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