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97公審決字第01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曾任臺中縣豐原市瑞穗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下同)73年1 月2 日辦理教師退休,業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其任職年資27年4 個月,給予56個基數(按27年6 個月之標準)之一次退休金。其後原告再任臺中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2年6 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22256919號函,核定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16條之
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3 年、5 年,而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5 個基數、7.5 個基數。嗣原告以96年12月4 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書,請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公務人員退休後重行退休時,再任公務人員的年資另行起算,不受退休法施行細則之『應合併計算』的限制」意旨,重新核算其再任公務人員年資,准予核給月退休金,經被告以96年12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6288358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認其於前辦理教師退休時已核定27年6 個月之退休給與,因此於本件再任重行退休時,實際任職年資雖達19年6 個月15天,然其退休年資前後合併受上開35年上限規範,僅得再採計7 年5 個月之年資,所請與退休法所定要件不合,而予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許採計原告再任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未經採計之任職年資併計其為退休年資,核給月退休金申請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本案經被告所核定之退休金為依據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退休金,惟潛在性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退休金部分,亦即是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1910號「…銓敘部所訂退休法第13條第2 項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以合併其前次退休年資並限制其最高年資的規定,與母法第13條意旨不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之終審判決所指其逾越法律範圍無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始至判決確定日應能領而不能領之退休金請求時效應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所作終局判決之日起算始屬合法、合情、合理。蓋應能領而不能領之退休金為隱藏式退休金,在最高行政法院尚未作終局判決指摘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年資計算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權益之意旨前,於主、客觀上論斷,其應能領而不能領之退休金部分為隱藏而未能確定能領之退休金。是以其退休金之請求時效應自上揭終局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應無疑義。
㈡、本案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l 項所列情形之一,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據此原告乃於96年12月1 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重新核定年資及月退休金,其申請日期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之3 個月,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未逾5 年。惟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未論及被告未能善盡誠信原則,對退休法與同法施行細則兩者之間,有無相互抵觸事宜之告知,指示原告應就此部分可行使行政救濟之途,誤導原告失卻申訴之機,此乃誠信壓時效、誠信原則對抗時效原則,有違誠信原則之決定,違背法律最終目的在於實現正義之精神,難以令人甘服。且復審決定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僅就個案有拘束力」更屬荒謬。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確定後發生之效力為:
1、拘束力:質言之,即有關係之行政官署,對判決之事件不得與判決不同之處置,原告及參加人或關係人亦不得就該事件而為與判決不同之請求,本案原告之訴求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之當事人訴求相同,為同一事實、同一原因及適用相同之法令。
2、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乃終審判決,其理為被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8 號判決駁回後,再作無謂之訴累而上訴被駁回之訴訟,因此即認有確定力,其效力當然及於原告。
3、執行力:行政訴訟之判決內容如係命拘束者為一定之行為,自須依判決執行之,原告依據終審行政訴訟判決之要旨,向被告請求補發應得之退休金,自屬法之所許。
㈢、本件復審決定均為維持被告之答辯,對被告給原告所作之退休金核定指標(即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是否信服,並無告知原告可採取救濟之教示,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未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誤導原告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信賴要件之事實未作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保訓會未查及此更未就原告所提復審書之有利事證加以重視採信,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 條之規定。關於被告答辯之反駁:
1、依據原告退休時有效之退休法第13條「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明文有以下2 種定義:其一為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者,不得重複支領退休金。其二即為退休前之年資應即終止,與國家關係之契約從退休之日起全部解除,直至重行退休時,應計算自再任之日起之年資,此為數學公式1 +1 =2 之鐵律,亦即為法明文所示之條文,任何人均不能曲解其旨意。被告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旨意之所為,依據原告退休時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依本法第13條規定之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已領之退役金之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亦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所定之最高標準為限…」之明文觀之,第1 項規定尚符合母法退休法第13條之旨意,惟第2 項規定乃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規定,本系爭退休給與事項乃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2 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宜,依法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豈可以施行細則之命令定之。至於被告所引述之退休法第6 條規定乃規範公務人員退休時之退休金給與方式,此為母法之規範,豈可以施行細則作限制規定。
2、有關引述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而將其合併計算標的解釋為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論斷殊為不當違法。退休法第13條明文觀之,該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之對象,依據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應不予合併計算其退休之年資,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一再堅持退休法第13條規定否准原告之訴求,殊不知被告所定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範與母法第13條意旨不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規定,應屬無效。
3、按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本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0號判決確定,被告應採取適當之執行措施,就判決確定事項加以執行。例如比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按上開條例係於84年5 月3 日修正公佈,其第4 條規定為「符合第3 條資格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3,000 元發放至死亡為止」並無消極限制條件,惟農委會卻對該發放老年津貼之發放於84年6 月8 日發布施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經請領農民行使請願,行政訴訟勝訴確定後,農委會即依據該勝訴判決迅即修正法律,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德政,使原不能領取津貼的農民能領取老農津貼。同為中央政府之農委會都能照顧農民而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例修法給與津貼,被告竟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為個案又無拘束力來阻擋,應能領而不肯給領之作為,實違背法律係保護人民權益旨意。
4、依據憲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官係就任何訴訟案件皆享獨立審判之公平裁判公務人員,因此就本案退休給與訴訟,自然有不同見解之判決結果,被告引述之鈞院判決等亦有利原告判決之案例。就其所引述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乃係被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勝訴判決,惟原告對此判決有以下幾點見解:⑴判決理由五所論述之㈠及㈡並未就上開95年度判字第875 號判決之論述加以否定,反而以「故非無見」來肯定。⑵至於㈢㈣等認證用事所示法律見解難謂適法,原審及判決係依據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於法律見解適用法律,其適用法律結果是否對再任公務人員所領退休金較連續任職者為多,認定違反公平等原則,而認定原審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告認95年度判字第875 號判決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則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原告認為被告對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875 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乃係將先有雞蛋抑或先有母雞之理論提供給最高行政法院論判,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旨意之作為,實令人痛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係為避免同一項年資重複採計為退休年資並重複支領由公庫支給之退休給與,爰凡已自公庫支領過退休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
㈡、就上開規定意旨而言,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其所具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若兼具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者,其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但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依原法最高僅得採計30年。至於退休(職)再任人員,其退休再任前後年資之退休給與,則應受84年7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該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最高標準之限制。又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在新制施行前年資採計部分,係沿用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法第6 條規定-亦即維持「退休年資(新制施行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的90% 為限」。因此,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明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之真義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以及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故被告92年6 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22256919號函核定原告屆齡退休案,以及96年12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62883589號書函所為退休法令之說明,乃係依上開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㈢、本案原告主張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結果,重新核計退休年資一節,一則以上開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尚未有所修正,是公務人員曾經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重行退休時,仍應依照上開規定,在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最高35年之年資採計上限範圍內,核計退休年資;二則因該案之系爭點係主張再任重行退休時應以「實際任職年資」據以取得領月退休金之條件(被告認為應以「核定年資」是否達到15年以上為領取月退休金之認定標準),與本案原告主張再任重行退休年資均應採計(合計任職年資46年10個月15天)之訴求不相同,自不宜比附援引;三則由於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並非判例,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尚不得援引主張被告對於其他事件均應為相同處分;四則考量鈞院對於此類案件仍有做出不同於該號判決之個案(如92年度訴字第348 號、92年度訴字第3992號以及95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等),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被告楊昭宗上訴駁回,爰本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本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程序再開規定之適用,惟主張行政程序再開者,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1 項之3 要件,始得為之。本案原告於92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時,被告審定其退休案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法令規定迄今並無修正;換言之,原告所提之事實(含其所具2 職年資及相關法令規定)均無改變;加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僅就個案具有拘束力,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原告亦不具備其他新證據,爰本案應不具備程序再開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併予敘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依序由朱武獻變更為吳聰成、乙○○,有總統府秘書長97年8 月28日華總一禮字第09710058931 號總統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7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案因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確定判決,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l 項第2 款事由,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且在該終局判決指摘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年資計算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權益之意旨前,於主、客觀上論斷,原告就系爭應能領而不能領之退休金部分為隱藏而未能確定能領,故此請求時效應自上揭終局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是原告於96年12月
1 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核定年資及月退休金,其申請日期並未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間或5 年之救濟期間。又本系爭退休給與事項乃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宜,依法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豈可以施行細則之命令定之;而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之對象,依據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應不予合併計算其退休之年資,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所定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範與母法第13條意旨不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規定,應屬無效。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本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0號判決確定,被告應採取適當之執行措施,就判決確定事項加以執行云云。
二、被告則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並非判例,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尚不得援引主張被告對於其他事件均應為相同處分,且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案不具程序再開要件。另為避免同一項年資重複採計為退休年資並重複支領由公庫支給之退休給與,凡已自公庫支領過退休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以及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故被告92年6 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22256919號函核定原告屆齡退休案,以及96年12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62883589號書函所為退休法令之說明,係依上開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曾任臺中縣豐原市瑞穗國民小學教師,於73年1 月
2 日辦理教師退休時,業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其任職年資27年4 個月,給予56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後原告再任臺中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2年6 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22256919號函,核定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並依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3 年、5 年,而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5 個基數、7.5 個基數,並經原告具領該一次退休金在案。嗣原告於96年12月4 日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申請被告重新核算其再任公務人員年資,並准予核給月退休金,經被告以96年12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62883589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駁回等事實,有保訓會97年4 月22日97公審決字第0165號復審決定書、被告上述函、原告申請書、臺中縣政府72年11月16日72府人三字第171984號函,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保訓會卷第4-7 、55-57 、72-73 、99、107-
109 、1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四、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本條乃係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又上述規定第1 項第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所稱「事實」者,依其文義,乃指事情的真實情形而言,故所謂「發生新事實」者,自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涵攝)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
五、如前所述,有關系爭原告再任臺中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屆齡退休案,業經被告以92年6 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22256919號函,核定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3 年、5 年,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5 個基數、7.5 個基數,並經原告具領該一次退休金在案。嗣原告於96年12月4 日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之事由,請求被告重新核算其再任公務人員年資,並准予核給月退休金之申請,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亦即請求被告變更上述已確定之退休處分,重為核算其退休年資而核給其月退休金。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係於96年10月30日作成,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 頁),於被告92年6 月16日為上開退休處分時,並不存在;且該判決所表示者,乃個案之法律見解,既非屬事實,亦無關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或同條項第1、3 款規定要件均不相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有關法律上見解歧異,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非重開程序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款規定重開系爭行政程序,於法不合,已無可採。至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核其立法目的乃在使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於原告之權利救濟具有實效,遂課原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之處分或決定,故該條項所稱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專指就該被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事件;倘非同一事件,即當事人或標的不同之事件,自不在該條規範之列。查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當事人係吳輝陞,並非原告,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是縱該案與本案有雷同之處,亦不能拘束本院,遑論最高行政法院業以97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表明不同之法律見解在案,故原告要無從執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為被告應作相同處理之論據,爰併此敘明。
六、況依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第
1 項規定:「(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第2 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 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第1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核於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故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真義,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後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而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而於84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
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考其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並無逾越母法授權訂定之範圍,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原告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主張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及該條規定母法意旨不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有誤解,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被告重新核算其再任公務人員年資,並准予核給月退休金,乃係以被告重開行政程序為前提,而原告所執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並不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又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皆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最高標準之限制,被告前依上述規定,以92年6 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22256919號函所為之核定,乃適法有據。從而,被告再以96年12月11日書函否准原告請求變更上開退休核定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採計原告再任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未經採計之任職年資併計其為退休年資,核給月退休金申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及救濟期間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