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5日臺內訴字第0970064681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埔段頂埔內小段55-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父、祖林蕃薯於民國(下同)58年1 月26日向地主林樹蘭購買,系爭土地於58年6 月24日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指界分割為55-2 至55-11號土地,並由原告父、祖林蕃薯購得分割後之55-8 地號及55-9 地號土地。嗣因辦理91年度土城市地籍重測,板橋地政事務所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1年6 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原告到場指界認章,鄰地所有權人杜鶴子(土城市○○段○○○○○號)、林萬助(土城市○○段○○○○○號)亦分別於91年6月10日及91年3 月25日到場指界,惟與原告指界不一致而產生爭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3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移送臺北縣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處理,並於91年9 月26日調處紀錄中一致決議:「以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作為雙方土地間之共同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不服上述調處結果,遂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 0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亦經同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板橋地政事務所乃以95年
4 月10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5000 4929 號函檢附相關民事判決及重測結果清冊,移送被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被告遂以95年4 月20日北府地測字第095030 85151號公告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至95年6 月
1 日止,下稱原處分),並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原告不服,於95年5 月19日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案經被告以95年5 月30日北府地測字第0950 398939 號函復表示本案系爭土地經界糾紛既經由法院審理判決確定,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相關後續,並非無據等語。另本件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亦就系爭土地複丈,其結果仍屬無誤,並以95年6 月2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 50 008383號函陳報被告,被告遂以95年
6 月6 日北府地測字第0950430914號函檢還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與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板橋地政事務所,並請該地政事務所轉發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後乃原告之父、祖林蕃薯於58年1 月26日在王欽榮、張文慶見證下向林樹蘭購買,作為既有建屋使用之基地,且當時系爭土地亦於58年6 月24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指界分割55-2 至55-11等地號多筆土地,原告之先祖購得測量分割後之55-8 地號(面積131 平方公尺)、55-9 地號(面積1064平方公尺)合計1,195平方公尺,換算為361.4875坪,此核與買賣契約書第2 頁所記載:「本契約土地經分割後為55-8 、55-9地 號兩筆,計面積361.4875坪,總價為新臺幣九萬零三百七十一元」完全相符,在購買土地之時,買賣雙方均確認雙方之經界。且林蕃薯向林樹蘭地主購買土地時,林樹蘭與林蕃薯、林賴瑕夫婦及長子林文傳偕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士共同指界分割,以既有建屋平房屋角之水塔基座外緣及豬舍糞池口外一臺尺之連線作為雙方之經界,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分割繪圖測量面積計算總價款後載於雙方買賣契約書,直至林蕃薯全部付款予林樹蘭完畢後才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自58年迄90年長達數10年,雙方均同意上述經界一直相安無事。
(二)然因91年度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城市地籍重測區內土地,不僅造成系爭55-8 、55-9 地號土地經界線偏左,且相鄰二地經界線亦偏左,所有經界線與控制點在都市計劃實施後實施前完全不同,原告於95年3 月間委託民間日羿測量公司就本案系爭相關土地再作測量,發現確有經界線偏移之情事;因被告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判決確定之經界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惟法院係依93年11月19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A 至B 連線與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一致」為依據,原告認為上述記載不實,因前揭土地依58年土城鄉頂埔地區都市計畫實施前地籍圖與76年頂地區都市計畫實施後地籍圖謄字第4728號手繪地籍圖套繪比對之下,該筆土地上方左邊之經界及控制點完全吻合,即為與左邊鄰地林萬助所有頂埔內小段55-
10 地 號之經界線在頂埔地都市計畫實施前後吻合一致,然右邊與55地號相印之經界線,在都市計畫實施後明顯往內偏移,造成系爭55-9 地號短少一部分土地,足見本件地籍圖之重測作業顯有疏失及不當。
(三)此次重測作業之疏失已造成原告多年合法擁有之土地界線不當變動,甚至面臨鄰地所有人要求拆屋還地之困境,被告原處分既依據前述不當侵害人民權益之地籍重測作業而來,實有違法不當。
(四)被告辯稱「原告對上開重測結果,仍有爭議,亦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疇…」云云。然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本件原處分係屬上述解釋所指對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土地地籍重測),而由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且直接影響人民之權益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不當或有瑕疵,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被告復稱「本府謹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相關後續,複丈結果亦無誤,是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及「查本案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6點第2 項規定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案之處理依法有據」云云,但本件乃係因被告根據錯誤且有瑕疵之地籍經界重測而作成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之行政處分,且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特別是從原告所提97年4 月11日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航照圖,比對後可知67年土城○○○區○○路○ 段○○○ 巷道路未開闢之前,系爭55-9 地號土地上早已有建築物,而相鄰55地號土地尚為空地無人使用,而此空地於69年間輾轉賣給現在地主杜鶴子,雙方對經界之認知多年來均無任何爭議,而主要原因乃因政府地政機關之重測作業疏失才導致土地經界糾紛,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答辯狀及準備程序聲明記載):
(一)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437 條所規定。另參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226 號意旨:「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查本案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告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案經提交「臺北縣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因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不服提出再審,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確定。故原告縱對上開重測結果仍有爭議,亦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非屬行政救濟範疇。
(二)實體部分:⒈本案9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告與鄰地發生界
址爭議,案經提交「臺北縣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界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相關後續,複丈結果亦無誤,是原處分並無不合。
⒉依土地法第46之2 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故實施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否則實施地籍調查機關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反之,土地所有權人已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對於界址有爭議時,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
2 項規定進行調處等程序。查本案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6點第2 項規定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處理過程依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同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同法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復經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甚明。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縣工務局87北工使字第F3897 號函、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經界線偏移圖、航空測量空照圖、系爭土地建築物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分割計算面積圖、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分割55-2 至55-11地號地籍圖、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3 張、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林蕃薯與林樹蘭58年1 月26日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現況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91年度臺北縣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板橋地政事務所分割手繪圖、重測經界線偏左示意圖、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95年度臺北縣土城市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圖、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95年度臺北縣土城市○○○○○段區域調整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自可信為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地籍重測結果是否正確?有無發生界址位移之情事?行政法院能否就此爭點事項為審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過程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嗣即應據該確定判決結果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而複丈結果無誤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前開土地法第46-1條、第46條之2第46條之3 、第59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6點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曾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杜鶴子、林萬助分別到場指界,以協助辦理地籍調查,惟因指界不一致而產生爭議,被告遂移請臺北縣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並於91年9 月26日調處紀錄中一致決議:以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作為雙方土地間之共同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等語;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遂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亦經同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隨後板橋地政事務所即據以施測,並檢附相關民事判決及重測結果清冊函送被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被告遂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並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原告不服,復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案經被告覆以本案系爭土地經界糾紛既經由法院審理判決確定,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相關後續,並非無據等語,另本件亦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結果無誤,被告遂以95年6 月6 日北府地測字第0950430914號函檢還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與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板橋地政事務所,並請該地政事務所轉發原告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過程,經核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事項,自難謂原處分之作成有何違法之處。
(二)次按,依上開土地法第59條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規定於同法第46條之2 準用之。亦即,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另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同法第427 條第5 款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顯見關於經界事件,其審判權限專屬民事法院。因此,土地法第59條所稱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依上開規定及一般司法實務之運作,係指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言,應無疑義。固然,在審判獨立之原則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之爭點,可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普通民事或刑事判決之拘束。但依據上開規定意旨,立法者顯然有意將經界之訴及地籍重測之訴審判權予以區隔,因此行政機關在辦理地籍重測事件,遇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以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結果為憑,據以施測,並無裁量餘地,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自明。同樣地,行政法院在審理地籍重測案件時,基於上開審判權限之分配,亦應受到某種程度之約制。簡言之,在以經界涉訟為前提之地籍重測案件當中,行政法院對於民事法院已判決確定之經界事項,並無司法審查的空間,否則即有違前揭審判權分立之意旨,且徒增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及裁判歧異之可能性。再者,在學理上,民事法院之確認界址之訴為形成訴訟,在判決確定時,即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果,有對世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判決亦當然發生實質確定力,均不許恣意否認之。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91年度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城市地籍重測區內土地,不僅造成系爭55-
8 、55-9 地號土地經界線偏左,且相鄰二地經界線亦偏左,所有經界線與控制點在都市計劃實施後實施前完全不同,原告於95年3 月間委託民間日羿測量公司就本案系爭相關土地再作測量,發現確有經界線偏移之情事;因被告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判決確定之經界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惟法院係依93年11月19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A 至B 連線與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一致』為依據,原告認為上述記載不實,因前揭土地依58年土城鄉頂埔地區都市計畫實施前地籍圖與76年頂地區都市計畫實施後地籍圖謄字第4728號手繪地籍圖套繪比對之下,該筆土地上方左邊之經界及控制點完全吻合,即為與左邊鄰地林萬助所有頂埔內小段55-10地號之經界線在頂埔地都市計畫實施前後吻合一致,然右邊與55地號相印之經界線,在都市計畫實施後明顯往內偏移,造成系爭55-
9 地號短少一部分土地,足見本件地籍圖之重測作業顯有疏失及不當。」等云,核屬經界確認之事項,該事項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