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御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34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6 日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
296 地號等9 筆(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436-150 、437-3 、437-4 、437-5 、436-86、437-3 、437-12 、438-6、438 地號)土地,委請李俊利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申請地上4 層1 幢2 棟13戶之建造執照,經被告核發予原告95店建字第827 號建造執照,嗣被告以上揭9 筆地號土地均屬65店建字第2166號建造執照、67店使字第3023號使用執照(以下簡稱「前建築案」)之法定空地,涉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行為,被告乃以95年12月29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911309號函知原告,依法撤銷原核發之95店建字第827 號建造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其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及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九筆土地是否為前建築案之法定空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所指前建築案為「台北文化綠村社區」,該社區房地共有人游貴美等77人曾於80年間,就前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88 等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436-86地號等)9 筆,主張係屬渠等共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地主顧振明及黃朝木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經臺北地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認「前述9 筆土地與游貴美等77人與顧振明之買賣契約的買賣標的土地,係處於相鄰關係,是所謂『邊棟側面空地』,故系爭土地既應另行價購,則顯不在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內,再據原告(指游貴美等77人)所提出之原證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8年5 月23日78北工建字第6928號函影本、原證五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內所載顯示,系爭土地中之……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建築基地,更非法定空地甚明。另查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法定空地亦得依規定分割及移轉。……而在上開判決內,亦認定系爭土地即空地於當時仍屬被告顧振明所有,且與住戶即原告等所訂之買賣契約中,亦無提供系爭土地之記載…」等情,足證前述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288 …地號等9 筆土地非屬游貴美等所有,更非前建築案之法定空地,依首揭說明,本件依法自得加以適用。
3.詎被告未予詳察,遽謂系爭9 筆土地為前建築案之法定空地,而將原告申請之95店建字第827 號建造執照予以撤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土地確有重複使用情形: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經查;系爭土地為前建築案之法定空地,縱土地經分割,乃為單純之產權分割,並非法定空地之分割,本件既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情形,依據上揭法令規定,被告依法註銷建造執照,並無不妥。
2.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情形: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前建築案所在基地面積為47622.75平方公尺,建蔽率為19.9% ,而系爭95店建字第827 號建造執照基地面積為2162.71 平方公尺,建蔽率僅為18.39%,其扣除系爭建造執照所在面積(全部重複使用前建築案之法定空地面積)後,原核准之前建築案之建蔽率及法定空地將不符合規定(依法令規定風景區建蔽率為20% ),足見系爭建造執照確實涉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情形無訛。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同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權職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基上規定,若建築起造人於申請建照時,提供不實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使得主管機關依照該資料核發建築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並不值得保護,而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得依照行政程序法撤銷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而系爭基地既經原告依轉讓取得,可見非屬前案建築之法定空地,且系爭9筆土地並非前建築案之法定空地,亦為臺北地院80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理由中予以認定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屬前建築案之法定空地,且前建築案基地面積為47622.75平方公尺,建蔽率為19.9%,而本件建造執照基地面積為2162.71平方公尺,建蔽率僅為18.39%,前建築案若扣除系爭重複使用之法定空地面積後,其建蔽率及法定空地均不符合規定,故被告撤銷原核發建築執照,並無違誤等語。兩造提出臺北地院判決、前建築案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圖說等件為證。是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系爭9筆土地是否為前建築案之法定空地,而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如下:㈠本件是否重複使用前建築案之法定空地?
1.查前建築案之基地號包括: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436- 6、436-6 、409-20、436 、436-1 至436-5 、436- 7、436-
8 至-13 、437-3 、437-4 、437-5 、437-8 、438 、439、440-1 、440-2 、441 至444 、444-1 、445 、438- 5地號。上開地號與本件有關之地號其分割合併及重測前後地號變動情形如下:436-7 地號於66年10月12日分割出438-86號地號、436-8 地號於67年9 月12日分割出436-150 地號、437-4 地號於66年10月17日與437-8 地號合併、438-5 於66年10月12日分割出438-6 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被告97年9 月3 日北府工建字第0970616859號答辯狀附件三) 。
2.本件原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新店市○○段288 、289 、29
0 、291 、292 、293 、294 、29 5、296 地號等9 筆土地,其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436-150 、437-3 、437-
4 、437-5 、436-86、437-3 、437-12、438- 6、438 地號地號(詳如附件之對照表),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109 頁)。
3.基上說明,並經比對前後二建築案重測前後基地號、地籍圖及建築圖說(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即明本件9 筆基地,除了寶興段289 、294 地號非屬前建築案之基地外,其餘288 、290 、291 、292 、293 、295 、296 地號等7 筆土地,均屬前建築案之基地範圍,則該7 筆土地係重複使用,可以確定。
㈡查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其建蔽率為20% (依新店都
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 條第
9 款規定風景區建蔽率為百分之20)。就前建築案而言,其基地面積為47622.75平方公尺(含法定空地面積37850.52平方公尺),建蔽率為百分之19.9,若扣除重複使用前案建築之7 筆法定空地面積計2097.23 平方公尺,其建蔽率達21 %,顯逾法定之20% 而不符合規定。計算式:
①7 筆重複使用之土地面積:6.65(288 地號)+326.49 (
290 地號)+649.28 (291 地號)+310.31 (292 地號)+616.02 (293 地號)+159 .55(29 5地號)+28.93(
296 地號)=2097.23 平方公尺。②前案建築經扣除重複使用之7 筆土地面積後之基地面積:
47622.75-2097.23=45525.52平方公尺。
③前案建築面積扣除重複使用之7 筆土地面積後之建蔽率9462.63(前案建築面積)÷45525.52=21% 。
㈢就原告申請之95店建字第827 號建築執照而言,原告申請之
9 筆土地扣除重複使用之7 筆土地,僅餘寶興段289 、294地號,其面積各為17.69 平方公尺、67.99 平方公尺,二地號既不相鄰又未臨建築線(見本院卷第94、105 頁),依法均無法單獨建築,亦無從剔除7 筆重複使用之法定空地,僅以該2 地號為建築基地,予以核發建築執照。
㈣臺北地院80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內容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查該案係訴外人游貴美等77人以訴外人顏振明、黃朝木為被告,請求塗銷顏振明、黃朝木之間就本件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游貴美等人主張其向顏振明購買台北市文化綠村房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系爭9 筆土地即為其買受房屋之法定空地,顏振明理應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予游貴美,詎其竟於78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朝木,游貴美等77人乃訴請塗銷其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游貴美等人。經臺北地院審理後為游貴美等77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訴。該案判決駁回之理由略以:該案原告游貴美等人並未能證明買賣契約之真正;縱使契約書為真正,惟「原告(指游貴美等人)等買受之台北文化綠村房地,亦係依每人所買受之房屋土地面積,分割成各筆單獨之土地,另將法定空地及道路亦分割成獨立之各筆土地,此有原告所提之原證六號、被告顏振明所提出之被證一地籍圖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復查,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業已表明買受人買受之土地面積,係依據……,邊棟側面之空地(即法定空地),由一棟單獨使用,但應另行價購,每坪六千元,倘未另行價購,其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顏振明所有。……是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法定空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道路,其所有權仍均屬於被告顏振明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該案判決並未明確認定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判決,可以證明本件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云云,委不足取。況該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㈤按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換言之,法定空地亦得依規定分割及移轉;再者,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並非地政事務所之職權,而係由建管單位認定,故從地政事務所系統或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登載法定空地字樣,故原告以系爭基地既經原告依轉讓取得,可見非屬前案建築之法定空地云云,容有誤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核無足取。被告機關核發系爭95店建字第827 號建造執照後,以系爭土地為65店建字第2166號(67店建字第3023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而撤銷原核發之建造執照,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