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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50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0000000代 表 人 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生產科技術士,依被告所定工作規則退休,經被告核給退休金37個基數。原告主張其合併在台北市議會任職12年5 個月及服役2 年,總計年資滿30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退休金45個基數,被告核給有誤等語,對於被告核給之通知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主張者為私權關係,被告之通知函非行政處分,乃不受理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差額基數之退休金及2 年6 個月之差額利息共新台幣606,446 元。

三、經查原告任職被告所屬生產科技術士,係從事機電操作維護、管線裝修、水表換裝、排配水、淨水及其他交辦事項(乙0000000工作規則第3 條第1 款),屬於勞務服務之內容。又原告之退休,被告之核算退休金,均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而上開工作規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而訂定(乙0000000工作規則第1 條),為勞雇關係所依循。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者,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其間所生爭執,為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