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原臺訴字第0970082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及領取註冊登記證,即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3日以貝里斯文教服務處處長名義,發送電子郵件「貝里斯永久居留權」,招攬移出國外之移民業務,並自96年6 月28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貝里斯國綠卡5 張,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343,333 元,且刊登「永久居留權卡免條件可申請」「請與貝里斯文教基金會高雄服務處甲○○處長聯絡‧‧‧」等字樣。經被告查獲,以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96年12月21日內授移字第0960934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0年元月參加台北移民公會舉辦之移民專業人員資格
訓練,取得證照後至台北泛美移民公司服務,剛要從業即不幸碰到美國911 雙子星轟炸慘案,自此貝里斯國移民業務完全停止申辦,國內之移民公司一一歇業,致原告7 年來失業無收入。96年3 月間經貝里斯國之朋友轉告開放免條件申請永久居留權卡之消息,當時原告已失業6 年,即發了數封E-MAIL予國內有受過訓之學長學弟,告知與台灣邦交達17年之貝里斯國有機會開放之訊息。
㈡至於網路露天拍賣,係聽信電視廣告媒體說詞:「什麼都賣
,什麼都不奇怪」之誤導,故刊登貝里斯國綠卡。網路公司也在短時間內將此刊登下架,並無他人受害損失或發生糾紛。上架當時是原告剛學電腦上網,看到很多產品宣傳告知內容實情,故將貝里斯國綠卡可申請之機會轉告有需要之同胞,刊登內容並無煽動民心、危害國家,反而替我國外交部宣傳,鞏固邦交國貝里斯之友誼。
㈢取得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之原告,係轉告貝里斯國與我
國達17年之邦交,有需要居留權之同胞可與原告聯絡。原告三度當選優良勞工,絕不敢犯罪與欺騙他人,90年受訓時已53歲,年紀稍大,故自稱為貝里斯文教服務處王處長,方便大家稱呼,並無其他意圖。如今原告已60歲,年齡大且找不到工作,生活困苦,無心違規亦未損害他人,情節非重大,請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非申請許可經營移民業務者,於96年5 月23日以貝里斯
文教服務處處長名義發送電子郵件(e-mail:wawt7492 @ms
5.hinet.net ),以想要自己的家庭有保障者請看‧‧‧,其主旨為貝里斯永久居留權,內容略以:「全家庭皆能擁有貝里斯的永久居留權(俗稱綠卡),‧‧‧保證依法提出申請90天內全家合法取得‧‧‧不必移民監‧‧‧人間淨土世外桃源的環境很適合台灣人前往開發與養育栽培小孩…有福氣請把握‧‧‧開放優惠給台灣同胞是千載難逢,請有緣人速與貝里斯文教服務處甲○○聯絡」等語,自96年6 月28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貝里斯國綠卡5 張,拍賣價格343,33
3 元,並刊登永久居留權卡免條件可申請、請與貝里斯文教基金會高雄服務處甲○○處長聯絡等字樣,由上開電子郵件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內容涉及招攬移出國外之移民業務,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案件查處程序及裁罰基準表規定,及96年度被告認定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3 次會議決議,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不妥。
㈡上開電子郵件並無任何私人問候用語,在拍賣網站向不特定
人拍賣貝里斯國綠卡5 張,顯係經營移民業務行為。原告所訴其發送電子郵件於國內有受過訓之學長學弟,告知貝里斯國有機會開放之訊息,係單純發送非招攬移民業務,及其在網路拍賣貝里斯國綠卡一事係受電視廣告媒體誤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
組織為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47條第1 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 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及第55條所明定。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查處程序及裁罰基準」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移出國外之移民業務,處30萬元罰鍰。該基準係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違反上揭法律之裁處罰鍰案件,依行為人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6年5 月23日電子郵件、
露天拍賣網站下載網頁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亦自認發送前開電子郵件及刊登貝里斯國綠卡拍賣廣告,雖辯稱其係單純告知貝里斯國有機會開放免條件申請永久居留權卡之訊息云云。惟自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全家庭皆能擁有貝里斯的永久居留權(俗稱綠卡)‧‧‧保證依法提出申請90天內全家合法取得‧‧‧不必移民監‧‧‧請有緣人速與貝里斯文教服務處甲○○處長聯絡」等語,及原告自96年6 月28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貝里斯國綠卡
5 張,拍賣價格343,333 元,且刊登「永久居留權卡免條件可申請」「請與貝里斯文教基金會高雄服務處甲○○處長聯絡‧‧‧」等字樣,足認前開電子郵件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內容涉及招攬移出國外之移民業務,並非單純傳達貝里斯國開放申請永久居留權卡之訊息。原告未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及領取註冊登記證,即經營移出國外之移民業務,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自得依法論處。
㈢原告自稱曾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訓練,取得移民專業人員
資格證書,應知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且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其明知而未依法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及領取註冊登記證,即擅行經營移出國外之移民業務,被告在法定罰鍰額度(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內,依前開裁罰基準裁處罰鍰30萬元,並無不合。至於是否得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減輕處罰,係裁罰機關被告之裁量範圍,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謂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