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53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代 表 人 達瑞.馬奎特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6 月12日以「PING EY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露營袋、皮箱、皮包、背包、腰包、登山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63362號商標(專用期限:自90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圖1)。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8月9日中台評字第95030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63362號『PING EY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露營袋、皮箱、皮包、背包、腰包、登山袋商品,是否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92年5月28日修正)第50條固規定:「商標之
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惟系爭商標於89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註冊前,並未侵害參加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本件商標評定案,不符前揭商標法第50條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
⒉次按前揭商標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
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前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法條第3項固規定:
「商標之註冊有第2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惟系爭商標圖樣係沿襲原告所有註冊第499042號與註冊第516484號「品艾PING EYE及圖」商標圖樣,將其中之外文「PING EYE」及「眼睛圖」重新設計,並將其中之外文「PING EYE」置入「眼睛圖」內,形成一新穎組合的商標圖樣,顯然與申請人所有據爭註冊第511953、509974號「PING」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件圖2)之存在與否無涉,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顯然違反前揭商標法第51條第1、2項之規定。
⒊另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於89年
6 月12日向被告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所明定。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於89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註冊時,參加人所有據爭商標,依法不足以認定為著名商標,謹分述如后:
⑴本件卷存評定申請書中所提出的證據,均不具證據力:
①參加人本件卷存評定申請書中所提出的證據均非正本
,也均未經相關主管機關認(驗)證,依法不具證據力。
②參加人雖然在本件卷存評定申請書中舉證自稱有使用
「PING EYE」商標在高爾夫球具商品,但是在其臨訟製作的本件卷存評定申請書附件二「PING」商標註冊資料中,卻看不到有任何「PING EYE」或「PING EYE2」商標的註冊證據。原處分卻據以認定為著名商標,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訴願決定卻未予糾正,顯然亦有違誤。
③參加人在本件卷存評定申請書所提出的附件三、四這
2件據爭商標之申請日期與註冊日期,均晚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與註冊日期。
④參加人在本件卷存評定申請書所提出的附件五這件證據,係2006年3月17日網路下載的資料。
⑤參加人在本件卷存評定申請書所提出的附件六這件影
印證據,原處分記載「依據2003年高爾夫球市調公司Darrell(達瑞爾)之調查,據以評定商標係美國高爾夫球友使用率最高之鐵桿品牌。」上開證據,晚於系爭商標於89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註冊日期。⑥參加人在本件卷存評定申請書所提出的附件七這件影
印證據,係2006年3月17日網路下載的資料,日期晚於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品艾PING EYE及圖」商標之註冊日期。其中附件八、九這2件影印證據,係其臺灣代理商之商品目錄,屬私文書,參加人可以自行製作,無證據力。
⑦參加人在本件卷存評定申請書所提出的附件十這件影
印高爾夫文摘證據,其中固記載有「Pin型推桿」,惟與據爭商標無關。
⑧參加人在本件卷存評定申請書所提出的附件十一這件
影印高爾夫文摘證據,其中固刊載有「PING EYE2 鐵桿」,惟與據爭商標無關。
⑨參加人在本件卷存評定申請書所提出的附件十二─二
十九這18件影印之英、日文高爾夫雜誌證據,顯然均未在國內發行,並且均係影印資料,不具證明著名商標之證據力。
⑩參加人在本件卷存評定申請書所提出的附件三─二十
九這27件證據中,沒有一件比本件卷存商標訴願書所提出的證一序號240 所示註冊第93722 號「貴品KUEIPING」商標,更早使用「PING」這個外文。被告是在67年1 月1 日,准予上開證一序號240 所示第93722號「貴品KUEI PING 」商標註冊,這個商標專用權,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成日仍舊有效。
⑪司法院釋字第104號早就解釋:「商標法第2條第8款
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本件申請評定理由欠缺2000年6月12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國內、外之報章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國內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及「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等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證據。參加人在本件卷存評定申請書所提出的證據,既欠缺上開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證據,並且均非正本,也均未經相關主管機關認(驗)證,顯然均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原處分卻據以認定為著名商標,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訴願決定卻未予糾正,顯然亦有違誤。
⑵本件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
①雖然在本件卷存評定申請書中舉證自稱有使用「PING
EYE」商標在高爾夫球具商品,但是在其臨訟製作的本件卷存附件二「PING」商標註冊資料中,卻看不到有任何「PING EYE」或「PING EYE2」商標的註冊證據。原處分卻據以認定糸爭註冊第00000000號「PINGEYE及圖」商標與據爭「PING EYE」及「PING EYE2」商標構成近似,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訴願決定卻未予糾正,顯然亦有違誤。
②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經通體觀察,二商標並未
構成相同或近似。況原告所有註冊第499042號「品艾PING EYE及圖」商標比據爭商標較早獲准註冊,且原告所有註冊第499042號「品艾PING EYE及圖」商標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0號「PING」商標,均使用於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等同類商品。系爭商標圖樣係沿襲原告所有註冊第499042號與註冊第516484號「品艾PING EYE及圖」商標圖樣,將其中之外文「PINGEYE」及「眼睛圖」重新設計,並將外文「PING EYE」置入「眼睛圖」內,形成一新穎組合的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係由外文「PING」所組成,二者經通體觀察,不僅在外觀上顯見不同,於讀音上亦有區別,連商標之圖樣設計、構圖意匠均明顯有所差別,予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印象殊異,自無使一般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摘取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外文部分「PING EYE」其中之一外文單字「PING」,與據爭商標圖樣外文「PING」作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而完全未就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是否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逕為二商標近似之認定,實有違被告之審查基準。
③如原告在本件卷存商標訴願書所提出的證一所示,迄
今被告准予註冊的商標中,含有「PING」這個外文的商標,多達242 件。其中證一序號153 ─242 這90件註冊商標,使用於各種商品或服務、其商標圖樣都含有「PING」這個外文;其中證一序號199 、236 這2個分別使用在各種糖、蜜、蜂王乳和各種藥品、動物用藥、殺蟲劑、農藥、衛生醫療補助品,及不屬別類之化學品等商品的商標,其商標圖樣之外文就是單純的「PING」這個字。除了本件卷存商標訴願書所提出的證一序號240 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貴品KUEIPING 」 商標含有「PING」這個外文,使用在衣服類商品以外,本件卷存商標訴願書所提出的證一序號16
3 、170 、179 、230 所示這幾個使用在衣服類商品的商標,其商標圖樣都含有「PING」這個外文;其中本件卷存商標訴願書所提出的證一序號158 係原告所有註冊第499042號「品艾PING EYE及圖」商標,該商標於79年1 月10日向被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各種運動器具、網球拍、乒乓球、球桌、兒童玩具、羽毛球、足球等商品,於79年9 月16日獲准註冊。本件卷存商標訴願書所提出的證一序號153 ─242 這90件商標獲准註冊的日期均比據爭商標申請註冊的日期還要早。維基百科記載:「ping是一個電腦網路工具,用來測試特定主機能否通過IP到達。ping的運作原理是向目標主機傳出一個ICMP echo 要求封包,等待接收echo回應封包。程式會按時間和反應成功的次數,估計失去封包率(丟包率)和封包來回時間(網路時延)。1983年12月,Mike Muuss寫了這個程式,在IP網路出問題時方便找出其根源。因為這個程式的運作和潛水艇的聲納相似,他便用聲納的聲音來為程式取名。David L.Mills曾提出一個backronym:PacketInternet Grouper/Gopher (後者指地鼠)。」網路上則有「Ping的漂亮小窩」、「ping媽咪的育兒田野筆記」、「【ping】的網路名片- 《PINGHWW 的名片》- 優仕網」、…等等部落格。顯見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ING」為一般常見詞彙,且客觀上已成為一般人普遍慣用之口語,並不具獨創性,其商標識別性依前開審查基準5.1 規定應屬弱勢商標。
本件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之適用,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綜合就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客觀因素加以判斷,僅憑商標近似性此一因素作為單一參酌因素,即遽為二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已構成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⑶原處分記載不實部分:
①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
夾、露營袋、皮箱、皮包、背包、腰包、登山袋等商品;據爭註冊第511953號「PING」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桿頭套、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等商品;另一據爭註冊第509974 號「PING」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襯衫、運動服裝商品。系爭商標與據爭「PING」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商品均不相同。原處分理由卻不實記載:「四、本案綜合據以評定商標著名程度、二造商標近似程度、據以評定商標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申請評定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露營袋、皮箱、皮包、背包、腰包、登山袋商品,又與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使用之手提袋、運動袋等商品類似,其註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上開原處分杜撰「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使用之手提袋、運動袋等商品」,並且據以認定為著名商標,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訴願決定卻未予糾正,顯然亦有違誤。
②原告係於89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經
被告於90年10月1日核准註冊並核發註冊證在案。原處分理由竟記載:「另依據2003年高爾夫球市調公司Darrell(達瑞爾)之調查,據爭商標係美國高爾夫球友使用率最高之鐵桿品牌。據此,應堪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89年6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上開原處分以參加人所提未經相關主管機關認(驗)證,並且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之2003年高爾夫球市調公司達瑞爾之調查證據為依據,認定據爭商標與未註冊之「PING EYE」及「PING EYE2」商標於系爭商標89年6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係著名商標,並據以作為撤銷糸爭「PING EYE及圖」商標註冊之理由,顯然無理。原訴願決定卻未予糾正,顯然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
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系爭註冊第963362號商標係於90年10月1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8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又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規定,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⒊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依據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調查報告、相關報導網頁、西元1979年至1990年間國內外雜誌等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早於西元1959年起即以「PING」字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高爾夫球、球桿等商品,其中「EYE」、「EYE2」分別為1979、1982年推出之「PING」系列商品。又參加人除以「PING」商標於美國、加拿大、德國、日本、韓國、墨西哥、瑞士、紐西蘭、泰國、英國等世界多國獲准商標註冊,在我國取得註冊第5099
74、511953號商標權外,並持續於「高爾夫天下雜誌」、「高爾夫文摘」、「GOLF WORLD」、「Country Club
Golfer」、「U.S. Amateur Program」、「MITSUKOSH
I LADIESOPEN」、「Asahi Golf Weekly」、「GOLFLINK」等等國內外各雜誌上宣傳廣告「PING」、「PING
EYE」、「PING EYE2」等高爾夫球、球桿等商品,其商品亦於1984年間經由臺灣代理商於臺灣廣告銷售。另依據2003年高爾夫球市調公司Darr ell(達瑞爾)之調查,據爭商標係美國高爾夫球友使用率最高之鐵桿品牌。據此,應堪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89年6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PING」或「PING EYE」,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設計與參加人商品型錄PING EYE球頭背面凹陷內設計圖樣亦相彷彿,是以二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
6 參照)。如前所述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經申請人長期宣傳使用,已在相關消費者及事業間建立相當程度之商譽。然而,原告雖稱其已使用「品艾PING EYE及圖」商標超過15年,國內業界無人不知等語,惟並未檢具相關事證作為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無法審認。是以,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前揭審查基準5.4 參照)。本件依據參加人檢送雜誌報導資料,顯示參加人除產製「PING」高爾夫球、球桿等商品外,亦同時將該商標表彰使用於高爾夫球運動周邊商品,如運動衣褲、手套、帽子、毛巾、手提袋、運動袋等商品,是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亦堪認定。
⒋本件綜合據爭商標著名程度、二造商標近似程度、據爭商
標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露營袋、皮箱、皮包、背包、腰包、登山袋商品,又與據爭商標表彰使用之手提袋、運動袋等商品類似,其註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除本件系爭商標外,原告於參加人取得註冊第509974、511953號商標權及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前,已以「品艾PING EY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手提箱袋等商品,取得註冊第499042、516484號商標權,並使用多年等節,原告雖於79、80年間獲准註冊第499042、516484號「品艾PING EYE及圖」商標,然依據參加人檢具證據資料中,並不乏使用日期或國外註冊日期早於註冊第499042、516484號商標申請註冊日期者,又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原告之指摘,尚不足採。況如前述,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屬著名,原告又未能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無使人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尚難執原告有註冊第499042、516484號商標之事實作為系爭商標註冊無前開規定適用之論據。另本件商標既應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註冊,本件是否尚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係認為參加人之「PING」
商標於其申請系爭商標實並非著名商標。惟根據著名高爾夫球市調公司Darrell(達瑞爾)於1989年所作之調查,在全世界高爾夫球鐵桿的佔有率中,「PING」在1986年的佔有率為28%,1987年佔28.5%,1988年佔28.2%,1989年佔20.9%,均佔該年度的世界第一。因此,參加人之「PING」商標於原告之系爭商標申請時(89年6月12日)早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無疑。
⒉此外,原告指摘「原處分杜撰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使用之手
提袋、運動袋」云云,惟參加人至遲於27餘年前之1981年起,即開始將「PING」商標實際使用於手提包、衣物袋、運動袋等商品之上,因此,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本款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經查,本件系爭「「PING EYE及圖」商標與據爭「PING」商標或參加人實際使用之「PING EYE」及「PING EYE2 」等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PING」或「PING EYE」,又系爭商標圖樣上圖樣設計與參加人商品型錄「PING EYE」球桿頭背面凹陷內設計圖樣亦相彷彿,是以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三、次查,參加人早於1959年起即以「PING」作為商標使用於高爾夫球、球桿等商品,1979、1982年復推出「PING EYE」、「PING EYE2」系列商標之商品;參加人除產製「PING」高爾夫球、球桿等商品外,亦同時將該商標使用於高爾夫球運動周邊商品,如運動衣褲、帽子、手提袋、手套、毛巾、高爾夫球袋等商品。據爭商標除於美國、加拿大、德國、日本、韓國、墨西哥、瑞士、紐西蘭、泰國、英國等世界多國及我國獲准商標註冊外,並自79年起持續於「高爾夫天下雜誌」、「高爾夫文摘」、「GOLF WORLD」、「Country ClubGolfer」、「U.S. Amateur Program」、「MITSUKOSHILADIESOPEN」、「Asahi Golf Weekly」、「GOLF LINK」等國內外雜誌上宣傳廣告「PING」、「PING EYE」、「PINGEYE2」等高爾夫球、球桿等商品,其商品亦經由代理商於我國廣告銷售,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相關報導網頁、1979年至1999年間國內外雜誌等證據資料可稽(證物外放證物袋內)。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告行銷,其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89年6月12日申請註冊前,不僅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達一般公眾所知悉之程度。據此,應堪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四、原告雖稱其以「品艾PING EY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桿、手提箱袋等商品,業已取得註冊第499042號及第516484號商標權,並使用多年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檢具相關使用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中,不乏使用日期早於註冊第499042、516484號商標申請註冊日期者,故原告所述,顯不足採。況如上述,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屬著名,原告又未能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自不得僅以註冊第499042、516484號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遽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件衡酌二商標圖樣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提箱袋、旅行袋、露營袋、皮箱、皮包、背包、腰包、登山袋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手提袋、運動袋、高爾夫球袋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且據爭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首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原告所舉以「PING」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商標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案情均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案商標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系爭商標是否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因已不影響本件結論之判斷,被告就該部分亦未加以論究,爰不另加以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