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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方丈,原名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臺內訴字第0970066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緣內政部於92年2 月27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8787號函頒訂「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在案,被告遂依該規定以92年3 月6 日府民宗字第09200239400 號函請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轉知轄內登記有案之寺廟、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應依函示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原告則於92年3 月28日檢附相關文件報請被告下轄秀林鄉公所函轉被告,申請就花蓮縣○○鄉○○段312 、31 3地號共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被告以92年4 月8日府民宗字第09200363113 號函准許,並核發更名登記證明書,惟嗣後發現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不得承受,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92年4 月24日府民宗字第0920045795 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更名登記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處分書係於92年4 月2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業經原告於訴願書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該訴願書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32頁、本院卷第96頁),固然原處分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惟依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仍應於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故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2年4 月26日開始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花蓮縣秀林鄉,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至93年4 月26日(原定屆滿日應為93年4 月25日,適逢星期日,故應順延至93年4 月26日星期一)屆滿,詎原告遲至97年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被告總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書可按(參見訴願卷第70頁),顯已逾期,原處分應於訴願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09-01-12